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宜秋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
代理人 劉和然
被 上訴人 曾士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業就
本件事實理由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新北市環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新北市環保局於民國10
5年8月25日以106年度新北環衛店字第1051521111號函覆上
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
上開書面、函文、拒絕賠
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原審附民卷第54至56頁),上訴人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為合法。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
萬7,691元(醫療費用1萬4,501元、就醫交通費用6,855元、
增加生活支出1,897元、請假就醫補償1萬2,030元、
精神慰
撫金19萬2,4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05頁)。
嗣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萬5,135元、精神慰撫
金34萬2,408元,共37萬7,543元(本院卷七第285至286頁)
。經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2項為新
北市環保局應提供於103年10月4日戶外環境噴藥施作所用環
境用藥(下稱
系爭藥劑)品名,所用個別殺蟲劑有效成分明
細與毒理報告、副成分明細與毒理報告,乙二醇助煙劑的化
學名稱與毒理報告(原審卷第18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聲明補充為新北市環保局應提供系爭藥劑各品項名
稱,所用個別環境用藥有效成分明細、副成分明細與個別成
分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以及乙二醇助煙劑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予上訴人。新北市環保局進行戶外環境噴藥前,應於新北市
○○區○○里○○路○○巷○○號之公佈欄張貼附該次所用環境
用藥劑品名、主要成分、濃度、稀釋倍數、劑型、許
可證號
,助煙劑品名內容之噴藥施工公告。並於施作日於新北市新
店區新安里設立立體明顯噴灑環境用藥施作告示及
適當黃色
警戒帶區隔噴灑環境用藥範圍(本院卷七第286頁)。經核
上訴人此部分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
被告安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應公司)為新北市所屬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
商,原審共同被告施坤佑受雇於安應公司,其等受新北市環
保局之指示,使用新北市環保局提供之系爭藥劑於103年10
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水溝(下稱系爭處
所)進行噴灑作業。然新北市環保局未落實監督管理之責,
任由施坤佑於未完成病媒防治訓練,且在施作現場未設立明
顯告示、黃色警戒帶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亦無病媒防治業
專業技術人員在場督導執行之情形下,進行系爭藥劑噴灑作
業,致當時站在系爭處所前之上訴人暴露於系爭藥劑煙霧中
,而受有急性咽喉炎、雙眼過敏性結膜炎、右眼麥粒腫、腹
痛、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記憶力損害及心算能力衰
弱等傷害。本件事發後,上訴人因治療需要而向新北市環保
局請求提供系爭藥劑成分明細遭新北市環保局新店區清潔隊
長曾士豪拒絕,致上訴人無法得到適當醫療,
迄今仍未痊癒
,曾士豪須對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萬4,501元、就醫交通費用6,855元、增加生活
支出1,897元,並受有請假就醫薪資損失1萬6,380元,精神
慰撫金19萬2,408元。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89條但書、第191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安應
公司、鄭淑文、施坤佑(安應公司、鄭淑文、施坤佑已於10
6年10月5日本件
準備程序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
雖以該和解有得撤銷、無效之事由,請求對安應公司、鄭淑
文、施坤佑繼續審判,然經本院108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駁回
其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2,041元,及自遞狀翌日即1
05年9月30日(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新北市環保局應提供系爭藥劑品名,所
用個別殺蟲劑有效成分明細與毒理報告、副成分明細與毒理
報告,乙二醇助煙劑的化學名稱與毒理報告。(原審判決施
坤佑、安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3,676元及法定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
萬5,234元(醫療費用4萬9,636元、就醫交通費用6,855元、
增加生活支出1,897元、請假就醫薪資補償1萬2,030元、精
神慰撫金53萬4,816元),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新北市環保局應提供系爭藥
劑各品項名稱,所用個別環境用藥有效成分明細、副成分明
細與個別成分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以及乙二醇助煙劑之物質
安全資料表予上訴人。新北市環保局進行戶外環境噴藥前,
應於新北市○○區○○里○○路○○巷○○號之公佈欄張貼附該
次所用環境用藥劑品名、主要成分、濃度、稀釋倍數、劑型
、許可證號,助煙劑品名內容之噴藥施工公告。並於施作日
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安里設立立體明顯噴灑環境用藥施作告示
及適當黃色警戒帶區隔噴灑環境用藥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環保局就本件戶外環境噴藥作業已委
由安應公司
承攬施作,並約定安應公司於執行噴藥作業時,
須遵守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施作前確實瞭解噴藥作業之各
項規定及實施安全檢查,新北市環保局並無定作或指示之疏
失。另曾士豪是否提供系爭藥劑成分協助上訴人就醫,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並無
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
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六第405至406頁)
㈠安應公司為新北市所屬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
商,施坤佑為安應公司員工,於103年10月4日以新北市環保
局提供之系爭藥劑在系爭處所進行噴灑作業。而施坤佑尚未
完成病媒防治訓練,且在施作現場未設立明顯告示、黃色警
戒帶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亦無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在
場督導執行之情況下,進行系爭藥劑噴灑作業,致當時站在
系爭處所前之上訴人暴露於系爭藥劑煙霧中,而受有急性咽
喉炎、雙眼過敏性結膜炎、右眼麥粒腫、環境適應障礙伴有
焦慮情緒、記憶力損害及心算能力衰弱等傷害。
㈡曾士豪於本件事發時為新北市環保局新店區清潔隊長。
四、上訴人主張安應公司之員工施坤佑於103年10月4日在系爭處
所進行戶外環境噴藥作業時,因新北市環保局未落實監督管
理之責,致上訴人暴露於系爭藥劑煙霧中,而受有急性咽喉
炎、雙眼過敏性結膜炎、右眼麥粒腫、腹痛、環境適應障礙
伴有焦慮情緒、記憶力損害及心算能力衰弱等傷害,新北市
環保局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新北市環保局所
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公務員之
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故
其因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
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
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於此情形,國家
或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或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新北市環保局未落實監督管理之責,
致其暴露於系爭藥劑煙霧中,而受有急性咽喉炎、雙眼過敏
性結膜炎、右眼麥粒腫、腹痛、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
、記憶力損害及心算能力衰弱等傷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91條規定,請求新北市
環保局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新北市環保局及所屬公務員縱因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得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向新北市環保局請求國家賠償,新北市環保局
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91條規定,請求新
北市環保局負損害賠償責任,
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新北市環保局與安應公司簽立之新北市政府環
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
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規範(下稱系爭服務規範)
所載
,新北市環保局與安應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且新北市環保局
對於本件噴藥作業有指揮監督權限,施坤佑於噴藥過程中造
成其受有損害,新北市環保局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施坤
佑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為
承
攬契約,新北市環保局已將本件噴藥作業交由安應公司全權
負責等語。經查:
⒈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
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
承攬人
親自為之為必要;而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則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
為之,此觀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37條規定自明。
是
以承攬與
委任契約於履行過程中,雖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且性質上亦同屬勞務契約,惟二者仍有不同,如承攬
人提供勞務
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標的重在
「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受任人提供勞務之本旨係本於一定
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又承攬因重在工作之
完成,故不以承攬人親自完成為必要,委任則因著重事務處
理之過程,自有其對人之高度信賴專屬性,除經委任人同意
互另有習慣或不得已之事由外,原則上由受任人本人自己處
理委任事務。
⒉依新北市環保局與安應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前
段、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前段約定:採購標的
及服務內容為戶外環境噴藥服務。本共同供應契約有效
期間
自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本契約案有效期間內,立
約商(即安應公司)應於接到適用機關(亦稱為訂購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訂購單後,由雙方約定之
履約期間內完成戶外環境噴藥服務。驗收方式如系爭服務規
範第5點所載。訂購機關辦理驗收結果不合格,得由訂購機
關限期立約商改正,立約商於改正完成後應報請訂購機關複
驗(原審國字卷第90頁、第91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另
系爭服務規範第五點㈠⒋規定:每次施工完成或適用機關指
定區域施工完成後30日內,立約商應向適用機關提送1式5份
之戶外環境噴藥施作報告向適用機關提出書面驗收申請(原
審國字卷第120頁)。可知新北市環保局係將戶外環境噴藥
作業交由安應公司辦理,安應公司須派員完成該噴藥作業後
始能請款,且須經驗收完畢,再為計價付款。足認系爭契約
係重在「噴藥作業之完成」,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
應屬承攬契約關係。又依系爭服務規範第四點㈠、㈦、㈧⒈
前段規定:噴藥人力:由適用機關於噴藥施作前7天以電話
或傳真告知立約商(即安應公司),屆時立約商應準時派員
參與噴藥工作。施作前確切瞭解該次噴藥作業之各項要求、
應遵守之事項及規定,並自動實施安全檢查;立約商需保證
所有噴藥人員均確實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環境用藥管理
法
暨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立約商所提供之噴藥人員需具有噴
藥實際工作經驗,且3年內應受過噴藥人員訓練,如已取得
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擔任施藥人員,得免經
訓練(原審國字卷第118頁、第119頁)。可知新北市環保局
僅為系爭契約之定作人,而戶外環境噴藥人員係由安應公司
提供,並由安應公司對該噴藥人員進行監督管理。是上訴人
主張新北市環保局對於本件事發之噴藥人員施坤佑有監督管
理責任,施坤佑於噴藥過程中造成其受有損害,新北市環保
局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施坤佑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
,應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新北市環保局委由安應公司進行之噴藥作業應
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新北市環保局於本件事發前並未於噴
藥施作區域張貼公告,或為安全防護措施,亦無病媒防治業
專業技術人員在場監督執行,造成其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登革熱/屈公病防治工作指引、新
北市環保局僱請病媒防治業者消毒除蟲應注意事項為證(本
院卷二第521至557頁、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被上訴人則
抗辯該噴藥作業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其與安應公司為
承攬關係,其對安應公司之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
,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
法律
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
。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
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
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
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
任務者,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
力。再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時,國家始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並非公權力之行
使,仍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
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且
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
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
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
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⒉依上開登革熱/屈公病防治工作指引之前言記載:本指引係
為提供防疫同仁執行登革熱和屈公病防治工作時之參考,並
提供傳染病防治法可適用之條文供參,地方政府可依本指引
內容,視流行疫情狀況及轄內防疫資源與條件,進一步規劃
適合轄區內的執行方案(本院卷二第522頁)。足見上開工
作指引僅係就登革熱/屈公病防治工作提供參考意見,並非
各地方
主管機關執行防疫工作之法律依據。又傳染病防治係
為人民之健康與衛生權益,而須藉由國家高權為統一病媒防
治方向之公權力行政事項,惟個別病媒防治措施是否係以行
使公權力方式為之,仍應視具體狀況加以判斷。本件新北市
環保局與安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由安應公司承攬戶外環境
噴藥作業,並由安應公司派員完成該噴藥作業,已如前述。
可知新北市環保局僅係以承攬方式交由安應公司完成特定之
行政任務即戶外環境噴藥作業,新北市環保局並未與安應公
司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使安應公司如同新北市環保局對外
行使公權力,故安應公司並非公權力之受託人,該公司派員
進行戶外環境噴藥作業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上訴人主張
新北市環保局為了完成傳染病防治工作,委由安應公司進行
戶外環境用藥噴灑作業,該項噴藥作業即屬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應不可採。
⒊依新北市環保局僱請病媒防治業者消毒除蟲應注意事項固有
記載,病媒防治業者進行施藥消毒時,應在施作前張貼施工
公告,並於施作當天核對施作計畫書、人員證照、藥劑,及
確認專責人員在場監督施藥,另於施作開始時,拉起黃色警
戒帶等事項(本院卷三第62頁)。然依系爭服務規範第四點
㈣⒉、⒌、⒍、㈧⒈規定,立約商(即安應公司)執行噴藥
施作前應於里辦公室、活動中心、里內公佈欄等明顯處或適
用機關指定之區域明顯處張貼「噴藥通知」(含該區域預定
施作期間及噴藥注意事項、居家安全防護措施)。且應於施
作現場設立明顯之施工告示,告示內容應包括病媒防治業者
名稱、許可執行字號、施作日期及時間、防治對象(害蟲)
、施作範圍、施作時及施作後應注意事項、專業技術人員、
聯絡人員及電話。立約商執行噴藥作業時應全程遵守「病媒
防治業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如有不符相關規定,概由立
約商負相關法律責任。立約商所提供之噴藥人員需具有噴藥
實際工作經驗,且3年內應受過噴藥人員訓練,如已取得病
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者擔任施藥人員,得免經訓
練;另執行病媒防治業務時,病媒防治專業技術人員應全程
於噴藥現場執行督導工作,並於噴藥施作結束立即於施作紀
錄簽章(原審國字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可知噴藥作
業前之噴藥通知、於施工現場設立明顯施工告示、施工現場
拉起黃色警戒線或其他安全防護措施等噴藥作業注意事項均
由新北市環保局以承攬方式交由安應公司負責,且新北市環
保局對於安應公司之定作或指示內容亦未見有何過失。又證
人即本件事發時負責系爭處所噴藥作業督導之陳谷豪到庭證
稱:我當天負責系爭處所噴藥督導,噴藥地點我都會察看,
不會固定在某個地方等語(本院卷三第553頁)。足見本件
事發當日,於系爭處所亦有專業技術人員陳谷豪負責督導噴
藥作業,並未違反上開僱請病媒防治業者消毒除蟲應注意事
項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新北市環保局在安應公司履約過程
中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請求新北市環保局賠償醫療費用4萬9,636元、就醫交通費
用6,855元、增加生活支出1,897元、請假就醫薪資補償1萬2
,030元、精神慰撫金53萬4,816元,共計60萬5,234元云云,
應非可取。
⒋本件係因施坤佑於系爭處所進行噴灑系爭藥劑作業時,疏未
注意到上訴人仍在系爭處所前,以致上訴人暴露於系爭藥劑
煙霧中,故上訴人受有系爭藥劑所生之傷害係因施坤佑之過
失行為所致。而新北市環保局既已將戶外環境噴藥作業以承
攬方式交由安應公司負責,且施坤佑係受僱於安應公司,並
未受新北市環保局指揮監督,系爭處所進行噴藥時之現場安
全防護措施及噴藥人員之調派亦係由安應公司自行安排。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新北市環保局在安應公司履約過程中有
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及該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間之
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新
北市環保局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後,其因治療需要而向新北市環保局請
求提供系爭藥劑成分明細,遭新北市環保局新店區清潔隊長
曾士豪拒絕,致其無法得到適當醫療,迄今仍未痊癒,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曾士豪須賠償其60萬5,234元等語,
曾士豪則抗辯伊是否提供系爭藥劑成分協助上訴人就醫,與
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本件係因施坤佑
之噴藥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藥劑所生之傷害,則上
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既非由曾士豪所造成,曾士豪對上訴人
並無提供系爭藥劑成分明細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
舉證證明曾士豪對其負有提供系爭藥劑成分明細之給付義務
,是上訴人主張曾士豪拒絕提供系爭藥劑成分明細予其就醫
,造成其受有損害,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
士豪賠償60萬5,234元,為不足取。至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後段規定係屬於國家或機關之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
據此規定請求曾士豪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新北市環保局應提供系爭藥劑各品項名稱,所用個別環境
用藥有效成分明細、副成分明細與個別成分之物質安全資料
表,以及乙二醇助煙劑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供其就醫使用等
語。惟本件新北市環保局對於上訴人在施坤佑噴藥過程中所
受損害並無須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國家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之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係因施坤佑之
過失行為所致,新北市環保局非侵權行為人或加害人,上訴
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新北市環保局提供系爭藥劑各品
項名稱等資料,
即屬無據。又上訴人
自認其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審簡上字第2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知悉系爭藥劑
之有效成分及副成分(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且有上訴人
自行提出之上開刑事案件內所附登熱治殺蟲劑有效成分及物
質安全資料表、乙二醇物質安全資料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三
第191至209頁),上訴人即得據此資料作為其就醫之
參酌。
是上訴人請求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供系爭藥劑各品項名稱,
所用個別環境用藥有效成分明細、副成分明細與個別成分之
物質安全資料表,以及乙二醇助煙劑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應
屬欠缺訴之利益,
難認可取。至於上訴人另請求新北市環保
局進行戶外環境噴藥前,應於新北市○○區○○里○○路○○
巷○○號之公佈欄張貼附該次所用環境用藥劑品名、主要成分
、濃度、稀釋倍數、劑型、許可證號,助煙劑品名內容之噴
藥施工公告。並於施作日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安里設立立體明
顯噴灑環境用藥施作告示及適當黃色警戒帶區隔噴灑環境用
藥範圍部分,與本件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乙事並無任何
關連,亦非在填補其所受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
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第186條、第189條但書、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
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7,691元(醫療費
用1萬4,501元、就醫交通費用6,855元、增加生活支出1,897
元、請假就醫補償1萬2,030元、精神慰撫金19萬2,408元)
,及自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新北市環保局應提供系爭藥劑各品項名稱,所用個別
環境用藥有效成分明細、副成分明細與個別成分之物質安全
資料表,以及乙二醇助煙劑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予上訴人。新
北市環保局進行戶外環境噴藥前,應於新北市○○區○○里
○○路○○巷○○號之公佈欄張貼附該次所用環境用藥劑品名、
主要成分、濃度、稀釋倍數、劑型、許可證號,助煙劑品名
內容之噴藥施工公告。並於施作日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安里設
立立體明顯噴灑環境用藥施作告示及適當黃色警戒帶區隔噴
灑環境用藥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同一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萬5,135元、精神慰撫金
34萬2,408元,共37萬7,543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有關上訴人追加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
執事項,自
無庸再予審究。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