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
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謝佩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佩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
該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肆
拾肆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
苟依書狀意旨,及承
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
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
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謝佩
穎之
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5月1日變更為被上
訴人謝佩蓉,謝佩蓉隨即於同年9月27日以謝佩穎法定代理
人之名義,委任李芝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於106年11月
23日以謝佩穎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提出「民事二審
答辯狀」
,其答辯之聲明及提出「民事二審答辯狀」之行為,即屬承
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其民事二審答辯狀
繕本已送達於上訴
人,有
委任狀及民事二審答辯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
117至129頁),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母親林敏桂於100年6月26日下午,搭乘訴外人張文雄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鄉道北114線2公里前路段(下稱系爭路段),
遭山上落石(直徑50公分、重約50公斤)砸中車頂(下稱系
爭事故),因頭、頸受落石擠壓,導致頸椎第五節骨折併脊
髓損傷、四肢癱瘓,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於同年12月7
日傷重不治。
(二)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其就貼地式防護網(下稱系
爭防護網)及邊坡植被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均有欠
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系爭落石是由系爭路段旁○○○區○○段外插角小段66之3
地號土地之山坡地滾落,而系爭路段由上訴人負責養護,在
邊坡雖設有擋土牆、攔石柵及系爭防護網,然上訴人設置系
爭防護網時,只憑目視,未勘查防護林的數種及分佈,且系
爭防護網高度僅20公尺高,攔石柵之高度、廣度及角度均不
足以全面防免、攔截由該處路段邊坡落下的落石。而訴外人
杜風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杜風公司)及松弘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松弘公司)於施作系爭防護網
期間,剷除邊坡上植被,
系爭防護網未與天然樹林密接,中間有岩石裸露及一些淺根
性植物之情形,邊坡植被覆蓋不完整,多處土石裸露,以未
鋪設系爭防護網之坡面為甚,致該邊坡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
遇雨即落石。系爭防護網20公尺高度之設計,不足以防止整
面邊坡的落石掉落道路,且系爭防護網於設置時能緊鄰天然
樹林,植被覆蓋完整良好,將會因時間經過使該植被地貌生
長茂密,不致於多處土石裸露,足見系爭防護網之設置,根
本欠缺防護人車免遭落石擊中之通常功能,而有欠缺。
⒉又上訴人未依公路養護手冊及及新北市○○道路養護手冊規
定,檢查系爭路段邊坡之坡面風化程度、侵蝕狀況、並將坡
面整平、加強植生,及應檢查坡面周圍排水設施之排水情形
,至其養護之系爭路段邊坡植被覆蓋不完整、土石裸露,則
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
⒊上訴人因前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之行為,使系
爭路段發生落石而砸中系爭車輛之車頂之事故,並致林敏桂
受有系爭傷害,則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公路養護手冊及及新北市○○道路養
護手冊規定,經常性巡查、養護管理系爭邊坡上植被等公共
設施之情況,導致植被覆蓋不完整、土石裸露,因此使落石
掉落,致林敏桂遭遇系爭事故,亦係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
失,或有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上訴人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林敏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癱瘓在床,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號
「損害項目」欄所示之損害,其損害額如「起訴請求金額」
欄所示,合計損害額為80萬6044元,伊等各受有如附表編號
6至7號所示
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均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第2條第1項規定及
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80萬6044元、賠
償謝佩蓉、謝佩穎
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不屬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
抗辯:
(一)伊於100年2月5日設置完成系爭防護網及攔石柵,合於當時
可行之工法,其設計已盡可能涵蓋潛在危險區域,未違反建
築常規,設置並無欠缺。
(二)系爭路段之邊坡坡度超過100%,不可能設置截水、排水設
施,且天然植生狀態良好,有保護土壤免受沖刷之功能,並
無設置欠缺情事。
(三)伊所屬公務員,係採不定期巡查方式,巡查系爭路段及邊坡
情形,如有開車巡查經過或接獲陳情,均會到場處理,管理
上並無欠缺,尚無公務員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況系爭落石之位置,非目視可及,
縱有定期巡視,亦
無法避免發生系爭事故,林敏桂因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害,
與伊所屬公務員有無經常性巡查系爭邊坡之行為間,並無相
當
因果關係存在。
(四)林敏桂係因乳癌末期死亡,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伊給付其2人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縱
認其可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其請求金額亦顯然過高。而
被上訴人僅請求各50萬元,但原審判決卻命伊給付其2人各
100萬元,就逾各50萬元部分,顯屬訴外裁判,容有不當。
(五)伊就系爭路段之養護,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欠缺或管理
欠缺之情形,且伊所屬公務員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
,林敏桂之死亡結果復與系爭防護網及攔石柵之設置及管理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
由。
四、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之母親林敏桂於100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乘坐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遭遇系爭事故而受傷後,經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三峽分隊緊急送往恩主公醫院診治,同日再轉往台
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前位椎體切除並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
(二)林敏桂術後在加護病房接受觀察治療,於同年7月11日轉往
普通病房。林敏桂因頸脊髓損傷、四肢癱瘓,完全喪失生活
自理能力,無法自行翻身、大小便、進食、沐浴更衣等,需
要24小時專人照護。後因數度病情極不穩定,於10月6日起
至11月3日及11月12日至11月21日等期間,由普通病房再入
住加護中心,
嗣於同年12月7日死亡。
(三)系爭落石係○○○區○○段外插角小段66之3地號之山坡地
滾落,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在系爭防護網上方又再往上鋪設貼
地式防護網至天然樹林下方。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養護設施設置及管理有欠
缺,並致林敏桂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經常性巡查、養護管理系
爭邊坡上植被,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林敏桂之權利,致林敏桂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若被上訴人請求國賠償有理由者,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2
人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金額80萬6044元本息、賠償其等2
人如附表6至7號所示金額即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
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逾各
50萬元部分為訴外裁判,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
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
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
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
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⒉
經查:
⑴上訴人所設置系爭防護網之高度為20公尺,未同時設置截、
排水設施,符合當時可行之工法,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欠缺問題。
①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99年間,曾針對系爭路段114線
1k+950處有無進行道路改善需求乙事,於99年4月2日及同年
月30日,邀同杜風公司到場會勘、於99年6月8日召開設計審
查會議進行評估,經杜風公司認有改善之必要,建議需在系
爭路段設置20公尺高之貼地式防護網,以防止落石;上訴人
乃委由杜風公司設計規劃在系爭路段旁靠近山壁處之邊坡,
設置系爭防護網及在擋土牆上設置高2公尺之攔石柵,後由
松弘公司於99年10月9日開工施作,已於100年2月5日竣工乙
節,業經上訴人提出會勘照片、99年6月8日道路改善工程基
本設計審查會議紀錄、施工工法之簡報內容、99年7月1日北
工養一字第0990570367號函、99年7月20日北工養一字第099
0664156號函、99年7月9日細部設計審查會議紀錄、99年8月
25日北工養一字第0990729638號函、杜風公司細部設計書圖
及細部設計審查意見回覆表、基本設計審查意見回覆表、細
部設計圖、決算書圖、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工期說明表、竣
工圖
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上國字第26號〈下稱本院前審〉
卷㈡第88至90頁、原審卷㈠第136頁反面至157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可知上訴人於100年2月5
日系爭防護網設置工程竣工時,已就系爭路段邊坡之養護,
設置高20公尺、寬38公尺、面積760平方公尺、依現有地形
線覆蓋在邊坡上之貼地式防護網及高2公尺之攔石柵完畢。
②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及同年月30日邀同杜風公司到場會勘時
,系爭路段之邊坡尚未設置防護網及攔石柵,邊坡坡度垂直
陡峭、道路未劃設分向線、路幅不寬、邊坡下段位置有部分
壁面裸露情形,地面上有零星小落石,邊坡裸露範圍不大,
前段已完成噴漿高度約14公尺,後段已完成噴漿,高度約18
公尺
等情,有會勘照片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8至90頁)
;證人即杜風公司員工林志仁亦證稱:依99年4月2日現場會
勘坡面的狀況,有看到路面有幾顆石頭,坡面8公尺高的地
方有石頭落下的現象,坡面比較光禿沒有長草,其他位置有
長草,所以光禿的部分研判是石頭掉下來的位置,坡面的上
方是樹林,下半部是雜草及小喬木,防護網決定20公尺的高
度是為了保護比較容易發生落石的下半段,勘查的情形就是
20公尺的範圍內,可能會發生落石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4至5頁)。另杜風公司、松弘公司於施作系爭防護網設置工
程期間(99年10月9日至100年2月5日),系爭防護網之上端
係施作接近天然樹林,而鋪設防護網範圍內之原有植被,業
已剷除,系爭防護網係依坡面往下鋪設至原有之擋土牆上緣
處,至防護網上端與天然樹林之接壤處,未見鬆散石塊之情
形,亦有杜風公司提出之施工及竣工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
279至287頁),
堪認杜風公司係依系爭路段當時之邊坡植被
狀況及會勘時所發現之地面落石掉落位置,而規劃設計其防
護網之施作範圍。則上訴人設置系爭防護網、攔石柵等公有
公共設施當時,其防護範圍足以涵蓋整個邊坡在內。
③
本件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結果認
為:杜風公司施工建議報告符合坡地整治防落石工法之原則
,其依當時現地環境,設計防落石工法為於既有2公尺高擋
土牆之上坡面20公尺,設置貼地式防護網,於靠山側擋土牆
上設置2公尺防落石柵,工務局於99年6月8日設計審查會議
詢問北114線1K+950植被良好是否有整治需求,該公司仍提
出防落石之建議。設計及施工範圍最上端已接近天然樹林,
儘可能將潛在危險區域涵蓋在施作範圍內;新北市政府有依
照設計圖說進行施工;杜風公司就系爭防落石工程所為之施
工建議報告符合當時環境既有防落石工法及預算,所提供設
計建議為工程界可行的等情,有該會102年10月31日工程鑑
字第10200391400號函所附鑑定書
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㈡第
15至21頁)。而工程會補充意見亦認:依杜風公司提供之施
工、竣工照片,防護網設置鄰近天然樹林,但未接密。一般
而言,防護網之設置,在不影響當地天然林生長之生態環境
,以樹冠滴水線為界定樹木保護範圍的邊界;人造設施與天
然林過於接密,有影響天然林生長
之虞,
本案之防護網設置
尚符合設計常規;水土保持手冊中所提供諸多穩定邊坡的防
落石工法,其目的在降低落石發生機率及發生後之規模及損
傷;至於要選用何工法則視當地之環境及成本效益
而定。依
杜風公司所附照片於設計當時該點之植被良好、無大型崩塌
或落石、坡度陡及路邊落石堆規模小和石徑小,並參考兩側
採用18公尺高防護網以穩定邊坡之工法,其選用20公尺鋪網
噴植及擋土牆附加2公尺高防落石柵之設計,符合當時當地
環境之防護落石需求、生態成長及成本效益等語,復有該會
103年12月1日函附鑑定補充意見及107年1月5日函附鑑定補
充意見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4至27頁、本院卷第187至
190頁)。
足徵上訴人設置系爭防護網及攔石柵時所採用之
工法,及其施作設置結果,均符合施作當時工法,其就系爭
路段之養護,所為系爭防護網、攔石柵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自
難認為有何欠缺甚明。
④而上訴人採用鋪設貼地式防護網方式,養護系爭路段邊坡,
且因該邊坡垂直陡峭,而未設置截、排水設施部分,亦經工
程會鑑定及補充意見認為:系爭邊坡於系爭防護網設置當時
植生良好,坡度陡,降雨時欲產生積水機率不高,水土保持
手冊坡地保育篇臺灣各地逕流量推估最大坡度到55 %,該地
坡度超過100%,故無法推估逕流量,致使截排水工程之設計
所需流量欠缺而無法設計,另工程上採用貼地式防護網一般
不配置截水排水設施。因此於施工範圍截排水工程難以設計
且效率不大,亦會造成天然林地破壞。保護水土流失所採取
防制對策有植生方法,係以草類、林木或殘株等植物性材料
為主,將之覆蓋於裸露之地表上,以保護土壤避免受雨滴打
擊或逕流沖蝕,因此於系爭邊坡現地天然植生狀況良好之地
表,亦具有保護土壤免受地表逕流沖刷功能。故杜風公司提
出設計建議未將截水、排水納入施工設計,考量植生、邊坡
坡度及工程效益、防落石工法,係符合當時環境,為工程界
可行等情,有
前揭鑑定書及103年12月1日函覆鑑定補充意見
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5至21頁反面、卷㈢第24至27頁)
。足認上訴人所採用設置系爭防護網及攔石柵之工法施工,
未同時設置截、排水設施,亦無設置欠缺。
⑤上訴人於系爭防護網及攔石柵施作完畢後,已就防護網所覆
蓋之土地灑草種,保護坡面防止表土流失乙節,
業據證人即
上訴人公務員蔡逸懷證稱:防護網上面會灑草種,讓防護網
下面的土地長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10頁);另
參酌
前揭杜風公司所提施工及竣工照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1頁)、被上訴人於100
年9月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31至34頁),相互
對照,可知系爭防護網竣工當時,其鋪設範圍內之邊坡植被
雖因施工而剷除,致呈現岩石裸露之情形,然依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後拍攝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於100 年9月1日拍攝之照
片,可知照片內顯示植被覆蓋邊坡情形,明顯較系爭防護網
設置工程竣工時茂密、完整,足認系爭防護網鋪設後,鋪設
範圍內之大部分邊坡,已有新生植被覆蓋。是縱系爭防護網
所覆蓋之邊坡,除有植被覆蓋之範圍外,尚有部分岩石外露
情形,亦不能逕推認上訴人就系爭路段邊坡之植被養護設施
有所欠缺。
⑥又系爭防護網上方之位置,於施工時並未剷除該天然樹林,
該處自無因上訴人施作防護網而導致缺乏植被覆蓋之情形,
上訴人僅為系爭路段之養護機關,並非該山坡地管理機關,
本無需就已屬山坡地上端之天然樹林生長位置,另為灑草種
、增加植被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防護網上方
之邊坡,並未灑草種,令該處均有完整植被覆蓋,亦係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云云,應無可取。
⑦準此,上訴人就系爭防護網、攔石柵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並無欠缺。
⑵上訴人就系爭防護網、攔石柵及邊坡養護等公有公共設施之
管理,並無欠缺;且林敏桂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與
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①系爭落石是自距路面25公尺高之邊坡掉落,該落石掉落處,
並非系爭防護網貼地鋪設範圍,且系爭防護網、攔石柵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並未出現任何毀壞或失其防護效用之情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就系爭防護網、攔石柵等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情形如何,與林敏桂因系爭事故發生所生之
損害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②證人蔡逸懷證稱:如果同仁到現場看到有防護網有滲水、破
損或防護網覆蓋的土地上植被有異常,就會研議要不要進一
步處理,至於防護網更上方的邊坡用目視看有無異常,系爭
防護網驗收時已經灑好草種植被,後來就是不定期巡察植被
現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10頁),證人黃智裕證稱:
伊在100年4月負責該轄區後經常因為建議案經過發生落石地
點,有經過時會看邊坡植生的狀態,因為有土石滑落時,會
有一整片光禿沒有植物,發生落石地點,在事故發生前防護
網或護欄都沒有異常現象,也沒有建議案或通報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㈢第161至162頁);可知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施工
完成後,確有不定期派員巡視系爭邊坡植被覆蓋、生長情形
,且系爭邊坡之植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土石掉落地面
現象,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亦無怠於
適時養護、修護之情事。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令公務員經常巡查、養護系爭路段
之邊坡植被生長情形,導致植被覆蓋不完整、土石裸露,係
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
亦屬無據。
③至於系爭防護網上方之天然樹林位置,本非系爭防護網貼地
鋪設範圍,即不屬上訴人為養護道路而需予管理及加強植生
養護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就未鋪設系爭防護網之
邊坡經常性巡視及未加強植生或再植生等養護措施,係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云云,亦屬無據。
⒊準此,上訴人就系爭防護網、攔石柵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及管理,均無欠缺,而林敏桂所受損害復與上訴人就公有公
共設施之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
林敏桂因上訴人就系爭防護網、攔石柵及邊坡養護等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管理之欠缺,致遭系爭落石擊中車頂受傷而
死亡,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
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應無理由。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是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
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
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
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
其他
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
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
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
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國家對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侵害他人之自由或
權利時,固應負賠償責任,但以公務員對違法行為之發生具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該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係屬積極
行為,方屬該當。林敏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遭落石砸中
車頂,其因此受傷而受有損害之情,係遭落石砸中系爭車輛
所造成,並非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林敏桂為任何執行公權力
之不法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之發生,係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致云云,尚有誤會。又系爭落石是
自距路面25公尺高之邊坡掉落,該落石掉落處,並非系爭防
護網貼地鋪設範圍,且系爭防護網、攔石柵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並未出現任何毀壞或失其防護效用之情形,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就系爭防護網、攔石柵之維護職務行為,與林敏
桂因系爭事故發生所生之損害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
⑵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路段已連續數日下雨乙節,有經濟部
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01年12月5日水十規字第10150145550號
函所檢送「大豹站」及「熊空山站」100年6月24日至100年6
月26日雨量資料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66至80頁),是系
爭事故落石之原因,自無法排除係因連續數日下雨所致。證
人黃裕智證稱:大雨過後道路如有落石,里長就會通報,或
是當天有會勘經過也會通報,伊經常經過落石地點,會看植
生狀態,防護網或護欄如有異常現象,就會去養護;巡查係
以目測的方式,以步行方式無法看到系爭防護網最頂端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61至162頁);證人蔡逸懷亦證稱:邊
坡排水、截水及植被、防護網是屬於不定期巡查,如果颱風
、地震等狀況可能會影響邊坡道路安全,我們就會派人去巡
查,或是有發生一些事故,我們就會特別去檢查,或是同仁
經過或會勘時發現有異常狀況就會去處理;巡視都
是以目視
為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尚難
認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巡查、養護系爭路段之怠
於職行職務情事。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落石,係自系爭防
護網上方距地面約25公尺高之處掉落,此高度並非上訴人所
屬公務員前往系爭路段巡查時即可以目測發現,而落石發生
常在一瞬間,除非駐點緊盯系爭落石處而可在落石一發生時
即發現外,否則縱該公務員增加巡查之頻率與次數,亦難目
視發現而採取防免事故發生之措施,自難推認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就落石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及其行為與林敏桂之死亡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均難謂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⒊準此,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
情事,而林敏桂所受損害復與上訴人就系爭防護網、攔石柵
之維護及邊坡養護之職務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損害云云,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所為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等2人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金額80萬604
4元本息、給付其等2人如附表6至7號所示金額即各50萬元本
息之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所請求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各50萬
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原審判決竟判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各100萬元本息之精神慰撫金,其就逾被上訴人請
求範圍部分之判決,自屬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就被上訴
人未聲明之事項所為之訴外裁判。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6044元、謝佩蓉50萬元
、謝佩穎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
等2人精神慰撫金,逾其聲明範圍即逾各50萬元本息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屬訴外裁判,無可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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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損害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金額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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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醫療費用 │29萬5700元 │29萬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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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全日看護110日之看護費 │24萬2000元 │24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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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護理用品 │2萬7388元 │2萬7388元 │
├─┼───────────┼───────┼───────┤
│4 │勞動能力喪失損害 │9萬5956元 │9萬5956元 │
├─┼───────────┼───────┼───────┤
│5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14萬5000元 │14萬5000元 │
│ │毀損之損害 │ │ │
├─┼───────────┼───────┼───────┤
│6 │謝佩蓉依民法第195條第3│50萬元 │100萬元 │
│ │項請求之慰撫金 │ │ │
├─┼───────────┼───────┼───────┤
│7 │謝佩穎依民法第195條第3│50萬元 │100萬元 │
│ │項請求之慰撫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