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巫 謙
被
上訴人 培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 巧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
人提出之上訴書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如未依期補
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書狀之
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原審前核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並裁定命上訴人
繳納1萬6,350元,上訴人已如數繳納。如上訴人補正之上訴
聲明金額超逾100萬元,另應
按該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