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巫 謙
被
上 訴人 培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追 加
被告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劉 巧
追 加 被告 楊紹聰
楊江碧雲
林張雪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建字第153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後
追加劉巧、楊紹聰、楊江碧雲、林張雪美等4人為被告(下
逕稱追加被告)而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表
明同意上訴人追加被告在卷(本院卷第350頁),應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另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判決其敗訴後,
上訴人原就其敗訴中120萬元範圍聲明不服,而後先後就其
上訴聲明減縮為100萬元、擴張為200萬元,再減縮為150萬
元,均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同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是上訴人
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巫盛材於民國71年間向訴外人培林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培林建設)購買該公司起造之預售屋
,於73年間
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於73年8月1日由巫盛材登記
取得
所有權,巫盛材死亡後由伊
繼承,於82年7月29日辦妥
繼承登記。伊於105年間欲變賣系爭房屋,經仲介及買方告
知,而發現培林建設有偷工減料、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
瑕疵,嚴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並損及房屋價值。系爭房屋
於104年間具有至少1,500萬元之價值,卻因前開物之瑕疵,
致伊於105年間僅能以1,320萬元出售,而受有損害150萬元
。茲培林建設已解散,
惟被上訴人係由培林建設股東所組成
之公司,2家公司股東有2/3重疊,而為家族企業,則被上訴
人就培林建設之施工瑕疵,自應依
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負物
之瑕疵
損害賠償責任。又追加被告於培林建設起造系爭房屋
期間,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
渠等執行董監事職務
,未善盡督導把關之責,放任施工人員灌入氯離子濃度偏高
之混凝土及偷工減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規定,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上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同賠償伊150萬
元,即各給付伊30萬元(上訴人逾150萬元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答辯以:被上訴人與培林建設係不同之
法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非出賣人,上訴
人
所稱物之瑕疵與被上訴人全然
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實屬無
稽。又上訴人就其所稱追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並未舉證,且縱系爭房屋存有價值減損之瑕疵,上訴人
也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追加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民
法第360條所定物之瑕疵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自巫盛材73年8月1日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經15
年即於88年8月1日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自73年8月1日起經10年即於83年8月1日時效
消滅。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12日、同年12月20日始分別對被
上訴人、追加被告請求賠償,顯已
罹於時效等語。
四、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該規定
乃法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以該規定為
請
求權基礎,對非法人之追加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
即屬無據
。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另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物之瑕疵損害賠償部分,民法未明定上開請求權
之
消滅時效,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一般時效期間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經10年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房屋於73年
間建造完成之事實,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地籍異動索引存卷
可憑(本院卷271頁),足資認定。則
依前揭說明,縱認上訴人確有民法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
債權,其請求權自73年間系爭房屋建造
完成時起,亦分別經15年、10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06
年4月1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106年12月20日本院準
備
期日追加請求追加被告賠償
等情,有
起訴狀上原審收文章
、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
可稽,上訴人所為請求權之行使,顯逾
前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為時效
抗辯,
即屬有據
,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賠償3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