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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巫 謙 被 上 訴人 培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追 加 被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 巧 追 加 被告 楊紹聰       楊江碧雲       林張雪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建字第153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後 追加劉巧、楊紹聰、楊江碧雲、林張雪美等4人為被告(下 逕稱追加被告)而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表 明同意上訴人追加被告在卷(本院卷第350頁),應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要件。另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審判決其敗訴後, 上訴人原就其敗訴中120萬元範圍聲明不服,而後先後就其 上訴聲明減縮為100萬元、擴張為200萬元,再減縮為150萬 元,均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同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是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父親巫盛材於民國71年間向訴外人培林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培林建設)購買該公司起造之預售屋 ,於73年間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於73年8月1日由巫盛材登記 取得所有權,巫盛材死亡後由伊繼承,於82年7月29日辦妥 繼承登記。伊於105年間欲變賣系爭房屋,經仲介及買方告 知,而發現培林建設有偷工減料、混凝土氯離子含量過高之 瑕疵,嚴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並損及房屋價值。系爭房屋 於104年間具有至少1,500萬元之價值,卻因前開物之瑕疵, 致伊於105年間僅能以1,320萬元出售,而受有損害150萬元 。茲培林建設已解散,惟被上訴人係由培林建設股東所組成 之公司,2家公司股東有2/3重疊,而為家族企業,則被上訴 人就培林建設之施工瑕疵,自應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負物 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又追加被告於培林建設起造系爭房屋 期間,分別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渠等執行董監事職務 ,未善盡督導把關之責,放任施工人員灌入氯離子濃度偏高 之混凝土及偷工減料,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共同賠償伊150萬 元,即各給付伊30萬元(上訴人逾150萬元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答辯以:被上訴人與培林建設係不同之 法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非出賣人,上訴 人所稱物之瑕疵與被上訴人全然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 稽。又上訴人就其所稱追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並未舉證,且縱系爭房屋存有價值減損之瑕疵,上訴人 也僅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追加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民 法第360條所定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自巫盛材73年8月1日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經15 年即於88年8月1日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自73年8月1日起經10年即於83年8月1日時效 消滅。上訴人遲至106年4月12日、同年12月20日始分別對被 上訴人、追加被告請求賠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 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該規定乃法人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以該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對非法人之追加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另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 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物之瑕疵損害賠償部分,民法未明定上開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一般時效期間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則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侵權行為時效之規定,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經10年不行使而消滅。查系爭房屋於73年 間建造完成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憑(本院卷271頁),足資認定。則 依前揭說明,縱認上訴人確有民法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自73年間系爭房屋建造 完成時起,亦分別經15年、10年而罹於時效。上訴人於106 年4月14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106年12月20日本院準 備期日追加請求追加被告賠償等情,有起訴狀上原審收文章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上訴人所為請求權之行使,顯逾 前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各賠償3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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