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邱琇偵
律師
被
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安勝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許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零柒拾
玖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永富,
本件上訴後,先變更為
方君豪,再變更為李安勝,經方君豪、李安勝先後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62至170頁;第223至231頁),
,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
6日簽立有效
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國軍
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提供共計18項食品,作為國軍官兵團伙食食用。
嗣於
103 年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將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
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生產之油品
,列為問題油品,上訴人所提供之
前揭食品中,其中「咖哩
醬」、「義大利肉醬(蘑菇口味)」、「魯肉燥(香菇口味
)」、「蘋果咖哩醬」有使用正義公司之問題油品,經食藥
署103 年10月23日公告列入正義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
;「黑胡椒牛腩」(連同上開食品共5 項產品,以下合稱系
爭產品)有使用頂新公司之問題油品,經食藥署103年10月2
8 日公告列入頂新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伊於上訴人
供貨期間內,就系爭產品共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28 萬
7,866元,包括:①咖哩醬:103年4月20日起至5月31日止,
共進貨1,386單位,進價每單位245元,共33萬9,570元;②
魯肉燥:103年4月26日起至5月31日止,共進貨378單位,進
價每單位277元,共10萬4,706元;③義大利肉醬:103年7月
10日起至8月14日止,共進貨630單位,進價每單位270元,
共17萬0,100元;④蘋果咖哩醬:103年4月19日起至5月31日
止,共進貨1,354單位,進價每單位245元,共33萬1,730元
;⑤黑胡椒牛腩:共進貨890箱,進價每單位384元,共34萬
1,760元。系爭產品因使用問題油品製成,有失其通常效用
及價值之瑕疵,
爰依
民法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主張
系爭產品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相當於系爭產品貨款之價
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128萬7,866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食藥署所為之預防性下架公告並無事實之證明
力,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仍應依產品之實際鑑定或刑事判決
認定始得判斷,而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
迄今並未
有任何
消費者向被上訴人主張身體有任何不
適或主張損害賠
償,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產品欠缺通常應具備之效用或品
質,
難認系爭產品有物之瑕疵。且頂新公司因上述劣質油品
事件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法院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該案油品之酸
價、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脂肪酸組成各節均不足以認定
該油品為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正義公司部分,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庭判決結果係公司無罪,其
上游公司之
被告為則一部分有罪,一部分無罪,足以證明並
非所有油品均為妨害衛生之問題油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
爭產品是否有使用到刑事法院所認定之妨害衛生之問題油品
。又系爭產品均有其定價,並非無市場價格存在之客體,而
系爭產品業經被上訴人按其價格出售獲有利益,並無市場交
易價值減少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其履行利益,卻主張
減少價金至零,形同
解除契約,而規避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
義務,有違物之
瑕疵擔保立法意旨,被上訴人復向伊主張返
還系爭產品全部價金之數額,顯然雙重獲利,顯失公平等語
,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
不服而上訴。
㈠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
訴之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第145頁):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供應含
系爭產品在內總計18項食品予被上訴人,作為國軍官兵團體
伙食食用。
㈡上訴人銷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使用到正義公司及頂新
公司生產經衛福部公告而畫黃線之問題油品。
㈢系爭產品之銷售期間、數量及金額如下,而被上訴人為購買
系爭產品共支付貨款128萬7,866元:
⒈咖哩醬:103年4月20日起至5月31日止,共進貨1,386單位,
進價每單位245元,共33萬9,570元。
⒉魯肉燥:103年4月26日起至5月31日止,共進貨378單位,進
價每單位277元,共10萬4,706元。
⒊義大利肉醬:103年7月10日起至8月14日止,共進貨630單位
,進價每單位270元,共17萬0,100元。
⒋蘋果咖哩醬:103年4月19日起至5月31日止。共進貨1,354單
位,進價每單位245元,共33萬1,730元。
⒌黑胡椒牛腩:共進貨890箱,進價每單位384元,共34萬1,76
0元。
㈣正義公司及頂新公司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分別經高雄地院檢
察署及彰化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㈤系爭產品,經食藥署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公
告列為頂新及正義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
㈥本件若被上訴人勝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
自104年3月11日起算。
六、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本件上訴後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97頁),
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是否有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兩造於102 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銷
售之系爭產品,共支付貨款128萬7,866元,系爭產品使用到
正義公司及頂新公司生產之問題油品,正義公司及頂新公司
涉犯詐欺罪嫌尚未判決確定,系爭產品經食藥署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及同年28日公告列為頂新及正義公司下游業者下
架產品清單之事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
㈤
所載。依食藥署103 年9月25日FDA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
說明,
略以:凡使用餿水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15條之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
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
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
、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08 頁),是系爭產品顯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
交易市場之產品,且正義公司、頂新公司之油品事件及後續
發展,廣經媒體報導(見司促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28頁;
原審卷二第83至86頁、第91至94頁),且高雄地院檢察署、
彰化地院檢察署均發佈相關新聞稿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6、
27頁),引發消費者及輿論對於食用油安全問題之關注及恐
慌,為眾所周知之事,系爭產品既有使用正義公司、頂新公
司之油品,無論食用系爭產品後對於人體健康是否具有實質
之危害,一般消費者及買受人知悉上情後,基於保護自身之
健康考量,必然影響其購買系爭產品之意願,參照前揭說明
,系爭產品在市場交易上顯然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品質而具
有物之瑕疵,不以系爭產品在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產品有物之瑕疵,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係由
主管機關預防性下架,依食藥署
105年11月1日FDA北字第1050045559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5
頁),顯示該下架措施只是暫停處分,不涉事實認定,系爭
產品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是否有使用到問題油品及是否
確有妨害衛生,而具有物之瑕疵
云云。然查,系爭產品所使
用之正義公司及頂新公司問題油品事件,廣為社會周知,又
遭食藥署下架在案,不論系爭產品對於人體健康是否實質有
害,正常之交易
相對人均將拒絕購買系爭產品以供食用,就
市場交易而言,系爭產品顯然不具有一般通常之價值或品質
而具有物之瑕疵,已詳見前述,故上訴人前述抗辯,自無可
採。
㈡承上,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得請求減少價金之
金額為何?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
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
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
依瑕疵部分占買賣
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產品具有物之瑕疵乙節,已如前述,經被上訴人採購後
已供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完畢(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
),兩造就系爭產品已無從解除契約而回復原狀,則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減少其價金,自屬有據。查系爭產品在市
場上已不具流通性,正常之交易相對人均將拒絕購買系爭產
品以供食用,難以作為交易標的,詳見前述說明,將系爭產
品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予以比較,系爭產品可謂已喪失其
交易價值,
惟考量系爭產品已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而食用
完畢之情事,亦不宜逕認其交易價值完全為零,本院審酌後
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以系爭產品價金之90%
計算而為115萬9,079元(計算式:128萬7,866元×90%=115
萬9,079 元),較屬適當。故被上訴人於請求減少價金後,
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115萬9,07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銷售獲利,業已取得履行利益,自
不能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供應之流程上
先由各部隊填單予被上訴人陳報需求量,被上訴人彙整數量
後通知上訴人供貨,供貨是由上訴人直接送到被上訴人所屬
各供應站,再由各供應站通知各部隊領取,各供應站會回報
被上訴人領取之情形,被上訴人再彙整後按期與上訴人結算
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考量其採購系爭產品係供
國軍官兵食用,並非營利行為,自無所謂銷售獲利之事實可
言。上訴人僅憑對帳及領款通知單上記載被上訴人所屬各副
食供應站之進銷貨數量(見原審卷一第29至62頁、第64至11
1 頁),即稱被上訴人內部有交易流程,銷貨金額與原來進
貨成本不同,而有獲利云云,要無可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9,079元,及自104年3月11日(如
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