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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0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環安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寬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熊師瑀       楊志培       盧文德       蘇秉軒       蔡元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本息,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 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 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者而言,是依判決理由之記載,可認為主文之記載有顯然之 錯誤時,即不得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裁定更正 。 經查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依系爭備註第15條第4項A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4,480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歷歷(見判決第8至9頁),並已就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之准駁說明為:「從而,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明確(見判決第9頁), 是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1 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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