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環安達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文寬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
張衞航律師
被
上訴人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熊師瑀
楊志培
盧文德
蘇秉軒
蔡元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本息,及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
拾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者而言,是依判決理由之記載,可認為主文之記載有顯然之
錯誤時,即
非不得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或法院
依職權裁定更正
。
經查,
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依
系爭備註第15條第4項A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4,480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
駁回。」等語歷歷(見判決第8至9頁),並已就上訴人不服
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之准駁說明為:「從而,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明確(見判決第9頁),
是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1 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