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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0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被 上 訴人 健誠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變更為洪定 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 具狀聲明洪定國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1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攬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碧 華國民小學(下稱碧華國小)之「老舊校舍整建興建地下 公共停車場工程」第一、二工期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內含5%營業稅 ),兩造並口頭約定第一期工程款為150萬元。伊已完成施 作第一期工程,並分別於104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2日依系 爭契約交付工程款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今仍 欠5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另上訴人於104年7月25日向伊購買 中古冷氣機2部,合計共1萬1,550元(內含5%營業稅),伊 亦於同年10月24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仍未付 款。爰依承攬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1 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送貨單、系爭契約、統一發票、面額100萬元支票等件影本 為證(原審卷第13至21、53至55、65頁),並經原審依職權 函詢碧華國小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及工程款等事宜,亦有碧 華國小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8至71頁)。而上訴人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 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1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第 34頁),即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未具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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