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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上訴人  山禾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珍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7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間仲介上訴人 向訴外人廣興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廖金助、 廖玉琴等3 人(下稱廖金助3 人)購買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 ○號(應有部分全部)、758 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757 地號(應有部分757.93平方公尺中約116.12坪之特 定部分,詳如契約附圖所示)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與廖金助等3 人於101 年9 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4,800 萬元,並特別約定解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期限 為102 年6 月30日,復分別於101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 日再先後簽立協議加註事項(下稱加註事項)、協議再加註 事項(下稱再加註事項)。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17日簽立買 方給付服務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仲介報酬70 萬元,手寫部分並記載「PS:地下水解除後支付。50萬餘額 20萬尾款。」(下稱系爭加註約定)作為清償期之約定。然 上訴人與廖金助3 人已於105 年1 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致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無須解除,應認仲介報酬之清償期 業已屆至,又伊對上訴人收受之居間報酬僅為買賣價金1.45 % 遠低於市場行情,無報酬過高情事,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7 2 條酌減報酬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系爭同 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7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不動產之地下水汙染控 制場址解除作為重要履行條件,被上訴人未協助解除該限制 ,即未完成仲介任務,無由請求報酬,且地下水污染控制場 址之解除,賣方是否履行,屬不確定事實,故系爭加註約定 應屬附停止條件,於105 年1 月20日上訴人與廖金助3 人系 爭契約解除前,地下水污染場址仍未解除,條件並未成就。 縱認系爭加註約定係清償期,因清償期並未屆至,伊無給付 仲介報酬義務。縱認伊有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 與時間甚微,且自始均未協助解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被 上訴人請求全部仲介報酬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所請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1 年9 月14日上訴人與廖金助3 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4,800萬元。 ㈡101 年9 月17日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 ㈢上訴人與廖金助3 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 第90號)於105 年1 月19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合意解除系爭 契約、加註事項及再加註事項。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其仲介向廖金助3 人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同意給付70萬元服務費,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應依 約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系爭加註約定之性質為何?若係清償期約定, 則清償期是否已經屆至?若係附解除條件之約定,條件是否 已經成就?㈡被上訴人請求仲介報酬有無理由?仲介報酬是 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加註約定之性質為何?若係清償期約定,則清償期是否 已經屆至?若係附解除條件之約定,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 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 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 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 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判決意旨)。再按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 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 、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 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 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 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註約定為清償期 之約定,並分2 期給付,第1 期係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解 除時給付50萬元,第2 期係買賣雙方土地移轉登記及點交 土地完成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加註 約定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等語。查: ⑴系爭同意書記載:「立書人沈德鈞於民國101 年9 月14 日經蘋果房屋體園區店之媒介出售平鎮市○○段○○○ ○ ○○○ ○○○○ ○號土地 筆及其地上物門牌平鎮市○○路 ○段○○○ 號建物乙棟,並已向買(按應係為「賣」)方 廣興加油站完成簽約手續本人同意於101 年9 月17日之 前給付服務費新臺幣柒拾萬元整…附記『PS:地下水解 除後支付。50萬餘額20萬尾款。』(此部分為手寫)… 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上訴人並於立同意書人欄 簽名(見原審卷第19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店長 鄧仲華(下稱鄧仲華)證述稱:是我仲介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我要上訴人簽斡旋書,內容是寫買300 坪,總 價4,800 萬元,我仲介上訴人買賣土地不只這1 件,之 前服務費都是收1%本件本來我想收一般仲介費就是2%, 但上訴人說他習慣就是1%,後來我們就折衷為1.5%,4, 800 萬的1.5%是72萬元,後來取整數就算7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199 頁),並於庭後提出不動產 買賣斡旋書(下稱系爭斡旋書),依系爭斡旋書所載, 簽立日期為101 年9 月7 日,第3 條不動產標示載明○ ○○鎮區○○段757 、756 、758 地號」、第4 條約定 :「買方於簽訂本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之同時支付新台幣 貳佰萬元整作為斡旋金,票據種類本票,票據號碼4286 88」、第8 條約定:「甲方與賣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同時,應支付購屋總價款百分之2 服務費予乙方(即被 上訴人)」,委託人蔡佳穎等情(見本院卷第213 頁) 。被上訴人稱蔡佳穎為上訴人之妻,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且依系爭斡旋書所示,其上有上訴人記載「本票領 回」,並在其上簽名,又二造不爭執居間報酬約定係拿 賣方例稿修改(見本院卷第68頁),且上訴人嗣後向廖 金助3 人購買之不動產與系爭斡旋書上所記載之不動產 相同,顯見上訴人知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居間報酬本應 為總價款之百分之2 ,但仍委由被上訴人居間仲介向廖 金助3 人洽談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並進而於101 年9 月14日與廖金助3 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嗣亦簽立系 爭同意書。堪認二造間就居間報酬為70萬元達成合致, 上訴人負有給付70萬元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第5 點分別 加註「標的物現場部分所作為之加油站及其他建物、油 管、油槽,需挖除及建物拆除,現場所留凹洞不填土現 況點交,另鄰地建物之共同壁則共同使用,以上建物拆 除後,解除建築套繪作業及費用則由賣方負責(建物滅 失)」、「標的物若作為環保局所公告之地下污染控制 場址等設施,需由賣方負責處理解除完畢無異。」等語 (見原審卷第16頁)。是系爭買賣契約就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有特約約定出賣人應負責解除,而系爭加註約定 雖約定「地下水解除後支付。50萬餘額20萬尾款」方給 付居間報酬,然因二造已就居間報酬為70萬元達成合致 ,業如前述,上訴人本即負有70萬元居間報酬之債務, 系爭加註約定顯僅就已存在之居間報酬債務約定清償期 ,非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居間報酬債務繫於系爭加註約 定成就與否,故並非附停止條件,系爭加註約定要屬清 償期之約定,上訴人前揭辯稱,無足可採。 ⑶系爭同意書約定居間報酬為70萬元,而系爭加註約定記 載:「PS:地下水解除後支付。50萬餘額20萬尾款。」 等語,二造就此均不爭執居間報酬分2 期給付,僅就第 2 期20萬元之給付時期為何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28 頁 )。而系爭加註約定之性質乃就居間報酬之清償期約定 已如上述,揆諸其文字記載「餘額20萬尾款」部分中所 指「尾款」要非指20萬元部分,因「餘額」業已形容20 萬元之性質,無須再以「尾款」2 字重複形容20萬元之 必要,「尾款」2 字應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交付之尾 款時間,則「餘額20萬尾款」之清償期,應係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價金尾款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 定「第肆期款尾款」清償期係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貸 款撥款當日(見原審卷第9 頁),核與鄧仲華於本院證 述:餘款20萬元是上訴人要等權狀登記在他名下才付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第2 期 20萬元之清償期為買賣雙方土地移轉登記及點交土地完 成時云云,及上訴人辯稱第2 期居間報酬並未約定清償 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憑。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 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 ,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與廖金助3 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地下水污染控制 場址解除、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點交均已不可能,應認 清償期業已屆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被上訴 人未督促廖金助3 人解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而上訴人 未以不正當方式阻止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解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既未解除,清償期並未屆至云云。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5 點約定由賣方(即廖金助3 人 )負責處理解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業如上述,另上 訴人與廖金助3 人於101 年9 月28日協議加註事項「買 賣雙方再次協議,將結案日最遲時間定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止(包含案內土地解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若 爾後造成鄰地污染需回復處理及賠償時,仍請賣方全權 負責處理)…」等語,有101 年9 月28日協議加註事項 可按(見原審卷第65頁),而系爭加註約定僅載明「PS :地下水解除後支付。50萬餘額20萬尾款。」,並無被 上訴人應督促廖金助3 人解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解除 之意,且系爭同意書亦無附此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已如 上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⑵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9日與廖金助3 人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致廖金助3 人無庸依系爭買賣契約負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解除之義務,而上訴人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因上訴人與廖金助3 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加註事項、再加註事項,致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解除、尾款給付均不能發生。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 賣契約事後雖經解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 ,而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解除、尾款給付既於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時確定不能發生,清償期即已屆至。上訴人雖 辯稱其與廖金助3 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不正 當方式,並無民法第101 條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加註約 定係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附停止條件之約定,且清償期 已因所繫不確定之事實確定不發生而屆至,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是與民法第101 條規定無涉。 ㈡被上訴人請求仲介報酬有無理由?仲介報酬是否過高? ⒈清償期既已屆至,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居間 報酬70萬元,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0萬元之服務報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上訴時辯稱居間報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有 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被上訴人 主張: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 51頁)。上訴人於原審未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過高 ,而係於106 年9 月29日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始提出一情 ,業經本院查閱屬實,上訴人固遲至上訴時始提出此項抗 辯,核屬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報酬約定是否 過高,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如不准上訴人提出該項 抗辯,恐造成其須給付過高居間報酬之不公平情事,故准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⒊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 第572 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居 間報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依鄧仲華證述本件居間報酬金額多寡有與上訴人磋商後才 決定為70萬元,業如前述,況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居間報酬 70萬元僅約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1.46未明顯高於一 般仲介行情,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前,既有就居間報 酬與被上訴人再為商討、約定,經考慮、同意後才簽立系 爭同意書。再者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臚 列8 項,內容就系爭不動產應保留之防火巷位置、價金交 付信託作業、加油站何時停止營業、系爭不動產現有狀況 之處理、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解除均有詳細約定,顯見 被上訴人在為本件居間仲介時,確已對系爭不動產為詳細 調查、並盡報告義務,而在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盡量詳 細記載在契約中,況在上訴人與廖金助3 人就地下水污染 控制場址解除問題產生爭執時,又居間讓其等分別於101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 日簽立協議加註事項、協議再加 註事項(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5 頁),益徵本件 居間報酬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所任勞務相較,並 無過鉅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過高,請求酌減 服務費云云,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送達 證書見支付命令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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