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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 上 訴 人 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錦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上訴人  陳志傑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 ,本件原審判命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受僱人黃良江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8,770元本息,聯鑫公司於民國 (下同)106年9月12日收受判決後(見原審卷第92頁),於 106年9月25日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 頁),揆諸前開說明,因本院審理結果認聯鑫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則聯鑫公司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 黃良江,是不列黃良江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良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 ,於105年7月7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蘇花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黃良江行至台九線140公里650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 跨越標繪於該路段路面之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之車道,撞擊由伊駕駛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下 並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前胸 壁、腹壁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及右小腿挫傷合併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為黃良江之僱主,黃 良江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A車撞傷伊,並致系爭B車受損,使 伊受有醫藥費用1,020元、支出拖吊費用43,000元、系爭B車 修復費用扣除保險理賠後差額46萬元、車上貨物損失174,75 0元、4個月之營業損失4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 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黃良江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8,77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歸屬黃良江,及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20元、拖吊費43,000 元,車上貨物損失174,750元乙節,並不爭執,被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系爭B車上所載貨物係其所有。另被上訴人僅 受有外傷,頭部傷口縫了三針,傷勢極為輕微,卻請求30萬 元慰撫金,顯然過高。至被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40萬元部 分亦屬過高,伊認為修車時間只需2個月,被上訴人所受營 業損失只有20萬元。又被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理賠104萬元, 扣除修車費用641,751元後,尚有餘額398,249元,應得抵銷 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各項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黃良江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8,770元( 包括醫療費用1,020元、拖吊費43,000元、車上貨物損失174 ,750元、營業損失39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黃良江 自105年11月26日起、上訴人自105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黃良江 、被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黃良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職業大貨車駕 駛人,於105年7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宜 蘭縣台九線蘇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0.6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在該速限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 精神不濟而跨越標繪於該路段路面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 而駛入來車車道,因而撞擊由伊所駕駛沿該路段對向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B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被 上訴人與黃良江之警詢筆錄、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39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18頁 、第22頁至第41頁)。且黃良江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在案乙節,亦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黃良江上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B 車受有損壞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之 事實,信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查,黃良 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職業大貨車駕駛人乙節,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就黃良江因系爭車禍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失,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就原 審判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020元、系爭B車 拖吊費43,000元、車上貨物損失174,750元等情,已據其提 出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寶 鑽汽車道路救援拖吊委拖單、欣昌汽車商行拖吊費收據及台 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交易傳票影本(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4頁、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及系爭 B車於車禍發生時載有蔬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 卷第23頁至第27頁)附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37頁背頁、第79頁背頁),自已生自認法 律效果。是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就系 爭B車車上貨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事,再為爭執,並未舉證 證明伊前揭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已撤銷所為之自認,尚 難採信。 ㈡營業損失39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駕駛系爭B車運輸貨物為業,因貨車受 損,而自105年7月7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修復完成,伊於此 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B車乙節,固據其提出同興汽車修理廠 出具之維修時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然依該車輛 維修時間明細所示,系爭B車係於105年7月16日拖至同興汽 車修理廠,105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係等待保險公司勘車 估價,105年11月25日維修完成交車。則105年7月16日至同 年月29日期間自非屬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期間,而應自105年 7月30日起算至105年11月25日維修完成交車時,共計3月又 27日。另參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 爭B車修復天數為56個工作天(不含待料時間),則自105年 7月30日起計算56個工作天為105年10月19日,再加計待料時 間暨同興汽車修理廠因宜蘭無大樑校正儀器,需將系爭B車 大樑送至台北電腦校正,期間為105年9月15日至105年10月7 日共計23日曆天(見原審卷第59頁)。是本院認同興汽車修 理廠維修系爭B車之修復期間為3個月又27日,尚屬合理。又 被上訴人主張伊駕駛執系爭B車載運貨物,每月營業淨利為 10萬元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系 爭B車修復期間所受營業損失共計390,000元〔計算式:100, 000×(3+27/30)=390,00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營業損失390,000元,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 滿43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每月營業淨利為10萬元,名下 除系爭B車外,尚有2部汽車,無任何不動產;黃良江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年滿46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原受僱於上 訴人,現已離職,104年度薪資所得為19,200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上訴人資本額為1千多萬元,名下有2、30台大貨車 ,公司及靠行各一半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證物袋),及 考量黃良江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身心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無其他新事 證,徒就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保險理賠104萬元,扣除修車 費用641,751元後,尚有餘額398,249元,應得抵銷被上訴人 所受前揭各項損害云云。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 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B 車於系爭車禍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受領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保險理賠金104萬元 。惟該保險理賠金係用以理賠系爭B車修理費用乙節,有旺 旺友聯產險公司106年12月6日(106)旺總車賠字第1812號 函及相關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顯見前 開保險係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向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系爭 B車車體損傷險後所獲得理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 得就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B車保險理賠104萬元,主張於扣除 修車費用後之餘額與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各項損害為抵銷。是 上訴前揭主張,尚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黃 良江連帶給付708,770元,及上訴人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繕本於105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交附民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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