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追 加
被 告 林佩儀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雪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第二審追加被告,本院就追加被
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固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審理,
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惟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除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外,因影響
對
造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之程序利益或審級利益,應得其同
意,始為合法,此
觀諸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以
自己名義向煌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
○ ○○ 號4 樓B 戶名水漾住宅,墊付買賣價金等相關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365 萬9,140 元,依消費借貸及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為
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萬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所為駁回其訴之判
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追加林佩儀為被告,求為命林佩儀
給付上訴人51萬元之判決。惟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佩儀為被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