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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0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追 加被 告 林佩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盧雪玉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1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第二審追加被告,本院就追加被 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固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審理, 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除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外,因影響對 造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之程序利益或審級利益,應得其同 意,始為合法,此觀諸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以 自己名義向煌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臺北市○○區○○路 ○ ○○ 號4 樓B 戶名水漾住宅,墊付買賣價金等相關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365 萬9,140 元,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所為駁回其訴之判 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追加林佩儀為被告,求為命林佩儀 給付上訴人51萬元之判決。惟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林佩儀為被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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