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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禧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志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2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3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夆潤科技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 國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參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萬泓海事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夆潤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夆潤科技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夆潤科技有 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夆潤科技有 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夆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夆潤公司)於 原審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萬泓公司)與伊約定,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起租用 伊位於臺北市○○街○○○號1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之 部分,每月支付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影印費及傳 真費另依實際使用狀況計算,未依約給付,依民法第 478條、第47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萬泓公司給付自101年 5月25日起至10月12日止積欠之系爭辦公室使用費3萬7,712 元、影印費1萬4,282元與傳真費66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 頁背面),嗣於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夆潤公司 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泓公司給付使用系爭 辦公室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查夆潤公司於 原審業已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辦公室使用為消費借貸或租賃關 係(見原審卷㈡第67頁),則夆潤公司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 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泓公司給付使用系爭辦公室租金,僅 係更正及補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夆潤公司主張:萬泓公司之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黃正霖與伊 約定,自101年1月起承租系爭辦公室部分,每月支付伊租金 2萬元,影印費及傳真費以實際使用狀況另計,然萬泓公司 僅支付101年1月至5月24日止之款項,又伊同意同年9月與10 月降低系爭辦公室租金為1萬5,000元、7,000元,則自101年 5月25日起至10月12日止,萬泓公司總計積欠系爭辦公室租 金3萬7,712元,影印費1萬4,282元與傳真費66元,依兩造 間約定、民法第421條第1項,請求萬泓公司給付系爭辦公室 租金,另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萬泓公司 給付上開影印費及傳真費。又萬泓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向伊 借款30萬元,原約定利息為月息3%,自同年10月4日起減為 年息5%,自101年6月22日至103年10月3日間上開30萬元借款 利息計13萬6,904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萬泓公司返 還借款本息。另伊於101年 8月2日受萬泓公司委任向訴外人 復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龍公司)訂製壓榨機上部進 料口漏斗3個,支出8萬2,845元,爰依民法546條第 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萬泓公司返還伊墊付之此部分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萬泓公司應給付夆潤公司57萬1,809元,及自104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萬泓公司則以:伊於100年 9月9日標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發包之迪化污水處理廠功能 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編號Z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契約),伊為履行系爭工程,另向夆潤公司訂購美國進 口之壓榨機設備及其附件(下稱系爭壓榨機設備)3組,總 價美金7萬5,000元,夆潤公司原定於同年 6月15日交貨,卻 因遲延無法交付,伊要求夆潤公司將已受領貨款中之30萬 元,交付予伊作為系爭壓榨機設備之保證金,並非伊向夆潤 公司借款30萬元。基於兩造上開合作關係,伊曾向夆潤公司 分租系爭辦公室內1張桌椅使用,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及文 件打字費2,000元,並未約定應支付其他費用。另伊向夆潤 公司所買受之系爭壓榨機設備之原送審圖檔即已包含夆潤公 司所稱之上部進料口漏斗,夆潤公司為履約向復龍公司訂購 漏斗而支出價金,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又夆潤公司曾於101 年4月間委託伊公司施作配管工程並拖欠工程款20萬2,683元 未給付,且夆潤公司前已承認有此債權存在,並承諾伊得 就欠款中另行扣除8萬2845元,伊得以該債權與夆潤公司主 張之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夆潤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萬泓公 司應給付31萬1,935元(系爭辦公室租金1萬1,935元、借款 30萬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夆潤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萬泓公司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萬泓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夆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夆潤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夆 潤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夆潤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萬泓公司應再給付夆潤公司23萬4,097元,及其中9萬7,193 元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萬泓公司對於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夆潤 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究 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萬泓公司於86年 8月14日設立,於101年10月2日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黃正禧,並由黃正霖擔任總經理,黃正霖為有權代表 公司之人。 ㈡萬泓公司於100年9月間標得衛工處發包之系爭工程,契約編 號Z00000000000。 ㈢萬泓公司於101年1月至同年10月12日間,向夆潤公司租用系 爭辦公室之部分。 ㈣夆潤公司於101年4月間委託萬泓公司施作配管工程,萬泓公 司並於101年10月 7日開立金額為20萬2,683元之發票予夆潤 公司,夆潤公司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 ㈤夆潤公司於101年6月22日交付30萬元予萬泓公司。 ㈥夆潤公司於101年8月2日向訴外人復龍公司購入系爭壓榨機 上部進料口漏斗3個,支出款項8萬2,845元。 五、夆潤公司主張萬泓公司向其租用系爭辦公室,積欠租金1萬 1,935元、影印費1萬4,282元與傳真費66元,另未清償借款 本金30萬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3日間按月息 3%計算之利息13萬6,904元,亦未返還伊受委任代為墊付之 系爭壓榨機上部進料口漏斗費用8萬2,845元等情,萬泓公司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夆潤公司主張萬泓公司自101年5月25日至同10月12日間,向 其租用系爭辦公室,應給付租金1萬1,935元乙節,為萬泓公 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2頁),萬泓公司雖辯以:業已將租 金給付夆潤公司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則夆潤 公司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泓公司給付系爭辦公 室租金1萬1,935元,自屬有據。夆潤公司復主張萬泓公司於 租用系爭辦公室期間,約定影印機及傳真機按實際使用狀況 另計費用,萬泓公司應給付該期間影印費1萬4,282元、傳真 費66元乙節,為萬泓公司所否認,夆潤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 經萬泓公司簽認之影印費、傳真費計費文件以為佐證,且原 任夆潤公司會計即證人顏素雲於本院證述:伊在101年3月離 職,伊不知萬泓公司使用系爭辦公室有無代價,但要支付影 印費,伊在職時會登記萬泓公司影印的數量,但沒有跟萬泓 公司人員確認過,也沒有跟萬泓公司結算過等語(見本院卷 第87頁);接替顏素雲擔任夆潤公司會計即證人洪麗秋於本 院亦證述:伊知道萬泓公司使用系爭辦公室要付租金,老闆 要伊將萬泓公司人員使用的影印費加以登記,有跟萬泓公司 的人員確認,伊沒有印象老闆指示伊跟萬泓公司請款或催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依證人顏素雲、洪麗秋上開證 述,其等在職期間曾負責登記萬泓公司影印數量等情,惟不 能證明夆潤公司提出之101年5月25日至同10月12日間影印費 1萬4,282元、傳真費66元,業經萬泓公司確認實際使用狀況 ,則夆潤公司依兩造間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萬泓 公司給付前開影印費、傳真費,難認有據。 ㈡夆潤公司主張萬泓公司於101年6月22日向其借款30萬元乙節 ,業經提出經萬泓公司總經理黃正霖簽認之科目為「暫付款 」、事由為「萬泓暫借」之支出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52頁),證人洪麗秋於本院亦證述:該支出證明單係老闆告 知伊萬泓公司向公司借貸,伊將之記載下來,黃正霖在簽認 時,該支出證明單上之科目、事由均已由伊記載完畢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萬泓公司雖辯以該支出證明單上「 暫付款」、「萬泓暫借」字跡之顏色不同,「萬泓暫借」等 字樣係黃正霖於該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後,洪麗秋事後才填載 云云。惟經夆潤公司當庭提出上開支出證明單原本,其上「 暫付款」、「萬泓暫借」字樣顏色相同,已據本院勘驗明確 (見本院卷第41頁),無從認洪麗秋有分次於該支出證明單 書寫「暫付款」、「萬泓暫借」內容之情事。萬泓公司復辯 以:該30萬元係伊向夆潤公司訂購系爭壓榨機設備,因夆潤 公司交付遲延,故而將價金中之30萬元交付予伊作為保證金 等語。經查,萬泓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向夆潤公司買受系 爭壓榨機設備3組,總計價金美金7萬5,000元,夆潤公司係 以設立於美國GREENWORLD USA CO.,LTD(下稱GREENWORLD公 司,其法定代理人與夆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王清志)名 義進口系爭壓榨機設備,萬泓公司因無法自行開立信用狀, 乃委由美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明公司)依夆潤公司 指示開立信用狀予GREENWORLD公司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 估價單、裝船切結書、通知提單及提貨細節之電子郵件、系 爭壓榨機設備教育訓練教材、圖說與目錄、教育訓練實施照 片、美明公司開立之信用狀、統一發票、進口報價單(見原 審卷㈠第114至119、139至161、174至178、82、103至106頁 )存卷可佐。夆潤公司固主張系爭壓榨機設備係由美明公司 向GREENWORLD公司買受,再由美明公司出賣予萬泓公司,與 伊無關云云。然查,萬泓公司因承攬衛工處系爭工程,負有 交付系爭壓榨機設備3組之義務,有系爭工程設備及備品和 拆除管材及燈具移交清冊(見原審卷㈠第75至80頁)可佐, 而美明公司總經理即證人朱嘉宏於原審證述:系爭壓榨機設 備萬泓公司已經談好了,但沒有銀行信用狀的額度,黃正霖 來拜託伊開信用狀從美國進來,責任百分之百由萬泓公司負 責,銀行先用伊公司額度幫忙付給GREENWORLD公司,萬泓公 司再把貨額加上伊公司的管理費用支付給伊,伊跟萬泓公司 說的很明白,只幫忙開狀,東西規格、規範、品質檢定是萬 泓公司自己的事,萬泓公司通知伊可以,先把錢給伊,伊就 通知銀行信用狀放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足見 萬泓公司係為履行系爭工程而採購系爭壓榨機設備3組,並 委由美明公司代為開立信用狀支付貨款,系爭壓榨機設備之 買受人係萬泓公司,美明公司僅係受萬泓公司委任代開信用 狀,系爭壓榨機設備非由美明公司出賣予萬泓公司甚明。又 查,夆潤公司與萬泓公司間於本件系爭壓榨機設備買賣前, 早有業務往來,萬泓公司曾委請夆潤公司施作配管工程,亦 曾向夆潤公司買受零件等情,已據夆潤公司負責人王清志於 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萬泓公司為採購系爭壓 榨機設備,先由夆潤公司報價美金8萬400元,然不為萬泓公 司所接受,夆潤公司再以GREENWORLD公司名義出具之報價單 報價美金7萬5,000元,經與萬泓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萬 泓公司乃依夆潤公司指示委請美明公司代開信用狀予GREEN WORLD公司,夆潤公司則安排系爭壓榨機設備由好好國際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物流公司)運送進口交付萬泓公 司,並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壓榨機設備之提單、進口資料及運 送狀況告知萬泓公司,系爭壓榨機設備於進口交付萬泓公司 後,亦由夆潤公司安排操作人員教育訓練等情,已據原任職 夆潤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陳名震於原審證稱:這個案件是衛 工處下水道工程,由萬泓公司得標,向夆潤公司購買系爭壓 榨機設備,夆潤公司指派伊參與教育訓練以及委託復龍公司 製造設備,公司也會指派伊去現場看看及品管問題,夆潤公 司是以境外GREENWORLD公司來做信用狀,開立國內無須繳稅 的發票,夆潤公司老闆王清志跟萬泓公司老闆黃正霖在談的 時候,伊有聽到,因為要開信用狀的時候要先買美金匯款, 美明公司有跟銀行買美金額度,萬泓公司就跟美明公司買美 金,所以由美明公司付款給GREENWORLD公司,萬泓公司買受 系爭壓榨機設備時,伊曾就相關技術及發包由誰承作、材料 購入時間等與王清志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背面至 167頁);系爭壓榨機設備控制盤協力廠商廣機電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耿裕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壓榨機控制 盤係由王清志請伊報價後施作,伊也是跟王清志聯絡,最後 是由萬泓公司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佐以萬泓公 司買受系爭壓榨機設備後,系爭壓榨機設備係由夆潤公司安 排好好物流公司負責運送事宜,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萬泓公司 提單及提貨細節,系爭壓榨機設備交付萬泓公司後之教育訓 練教材及實施、圖說與目錄等,亦由夆潤公司安排、提供及 實施,有上開電子郵件、教育訓練教材及照片、圖說與目錄 (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61、174至178頁)可證認系爭壓 榨機設備係由夆潤公司出賣予萬泓公司乙節,應屬實在。夆 潤公司固主張係由GREENWORLD公司委任伊履行系爭壓榨機設 備售後服務事宜云云,並提出GREENWORLD公司與夆潤公司間 之委任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86頁)以佐其說,然該委任契 約係由GREENWORLD公司負責人王清志片面出具予夆潤公司之 訂單,未據夆潤公司簽認,已屬可疑,況該訂單係於101年4 月11日出具,惟夆潤公司早於100年9月間起即配合萬泓公司 將系爭壓榨機設備資料送交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美商傑明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明顧問公司)審查,已據傑明 顧問公司專案經理即證人陳佩祥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㈠第237頁背面),夆潤公司斯時既尚未受GREENWORLD公司 委任提供系爭壓榨機設備之售後服務,自無由配合萬泓公司 提供系爭壓榨機設備資料送審,是夆潤公司主張係受GREEN WORLD 公司委任提供系爭壓榨機售後服務事宜云云,難認屬 實,萬泓公司所辯系爭壓榨機設備係由夆潤公司出賣予伊乙 節,固堪採信。惟萬泓公司早於101年1月13日向夆潤公司買 受系爭壓榨機設備,倘兩造間就系爭壓榨機約定保證金30萬 元,應無遲至101年6月22日始行交付之理,至萬泓公司所辯 因系爭壓榨機設備遲延交付且有瑕疵,故而兩造事後約定交 付保證金30萬元云云,然為夆潤公司所否認,萬泓公司就此 部分有利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是萬泓公司所辯 夆潤公司交付之上開30萬元係作為系爭壓榨機設備之保證金 云云,並非可取。 ㈢夆潤公司主張上開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3%,嗣於101年10月4 日起減為年息5%乙節,為萬泓公司所否認,夆潤公司法定代 理人王清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稱:夆潤公司曾於100年6 月 2日向萬泓公司借款100萬元,萬泓公司預扣利息3萬元匯 入97萬元,夆潤公司嗣於100年7月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 以為還款,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3分,伊公司最初向萬泓公 司借款,黃正霖就是以月息3分為條件,後來兩造間有默契 依最初之條件互為借貸等語,並提出100年 6月2日由顏素雲 製作之支出證明單、存摺明細、支票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 64至65頁)。惟觀諸上開支出證明單上載明夆潤公司向萬泓 公司借100萬元,「利息3萬元」,核與本件前開支出證明單 上僅記載「萬泓暫借」30萬元,而無利息約定之記載,顯然 不同,難認兩造間對於上開30萬元借款係按月息3%計算利息 乙節已達成合意,又質諸證人洪麗秋於本院亦證述:伊知道 公司與萬泓間還有其他金錢往來之事,但不知是否為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證人洪麗秋亦不能證明兩造 間就本件借款30萬元有利息約定,夆潤公司主張兩造間借款 往來合意概以月息3分計息云云,難認有據,則夆潤公司請 求萬泓公司給付30萬元借款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3年10月3 日止,按月息3%計算之利息13萬6,904元,尚難採信。又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查萬泓公司向夆潤公司借款30萬元,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 期限,夆潤公司曾於102年11月13日以手機簡訊向萬泓公司 催告返還,並於103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萬泓公司催告返 還,為萬泓公司所不爭,且有手機簡訊畫面列印及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㈠第51、15頁)在卷可按,則萬泓公司應於102 年12月13日返還上開30萬元借款,並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 任,在此之前,夆潤公司尚無請求萬泓公司給付遲延利息之 餘地,是夆潤公司主張就借款30萬元縱不能證明兩造有月息 3%之約定,萬泓公司亦應自101年6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13 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非可 取,應予駁回。惟自102年12月14日起,萬泓公司就上開30 萬元借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夆潤公司請求就上開30萬元 借款給付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3日止(計294日)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1萬2,082元(計算式:300,00 0×5%×294/365=12,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㈣夆潤公司復主張萬泓公司委任伊向復龍公司訂製系爭壓榨機 設備之上部進料口漏斗,工程款8萬2,845元乙節,為萬泓公 司所否認,辯稱:伊向夆潤公司購入之系爭壓榨機設備包含 上部進料口漏斗等附件,伊最初提交衛工處的審查資料即包 括此部分附件等語。經質之復龍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曾志偉於 原審證述:系爭壓榨機上部漏斗係由王清志委任伊公司製作 ,工程款亦由夆潤公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頁), 並有發票(見原審卷㈠第53頁)在卷可稽,佐以萬泓公司向 衛工處提報之系爭壓榨機設備圖面包括上部進料口漏斗之附 件(見原審卷㈠第74頁),夆潤公司提供予萬泓公司之上開 系爭壓榨機設備教育訓練教材中,系爭壓榨機設備亦包括上 部進料口漏斗之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52頁),堪認萬泓公 司向夆潤公司買受之系爭壓榨機設備原即包括上部進料口漏 斗等附加設備在內甚明。至夆潤公司於本院提出GREENWORLD 公司出具之壓榨機設備清冊(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主張 系爭壓榨機設備原出廠配件不包括上部進料口漏斗部分云云 ,然萬泓公司係向夆潤公司買受系爭壓榨機設備,出賣人並 非GREENWORLD公司,已如前述,則GREENWORLD公司所販賣之 壓榨機設備配件縱然不包括上部進料口漏斗,亦難認萬泓公 司買受之系爭壓榨機設備即不包括此部分設備。本件萬泓公 司向夆潤公司買受系爭壓榨機設備既已包括上部進料口漏斗 之配件,則夆潤公司向復龍公司訂製上部進料口漏斗配件係 履行其與萬泓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義務,夆潤公司並非受萬泓 公司委任訂製上開配件,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則夆 潤公司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萬泓 公司給付訂製上部進料口漏斗所支出之款項8萬2,845元,自 屬無據。 ㈤承上,萬泓公司應給付夆潤公司系爭辦公室租金1萬1,935元 、借款3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 3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萬2,082元。萬泓公司辯以夆潤公司尚 積欠伊配管工程款20萬2,683元,且兩造間約定夆潤公司請 求金額中伊得逕予扣款8萬2,845元,伊得以此部分費用與上 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按技師、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於抵銷者,亦得 為抵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 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萬泓公司於101年4月間承 攬夆潤公司配管工程,工程款20萬2,683元,夆潤公司尚未 付款等情,有萬泓公司於101年7月間出具予夆潤公司之發票 (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可按,且夆潤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 志曾於102年9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萬泓公司總經理黃正霖 ,請求萬泓公司給付本件系爭辦公室租金、影印費、傳真費 、借款本息、漏斗訂製款等,並稱「依我們電話約定,貴公 司向我公司之配管請款依請款金額減2萬。…請貴公司盡速 將結清後款項匯入本公司帳戶,並開立發票於本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夆潤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志業已 承認萬泓公司請求之配管工程款,並主張與夆潤公司本件請 求之上開款項相抵扣,則萬泓公司對夆潤公司之配管工程款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夆潤公司承認後之102年10月1日重新起 算2年,而夆潤公司對萬泓公司系爭辦公室租金債權1萬1,93 5元、30萬元借款債權、1萬2,082元利息債權於103年10月4 日均已屆清償期,是萬泓公司之配管工程款請求權雖於104 年10月1日罹於時效惟於時效完成前之103年10月4日與夆 潤公司之上開債權均已適於抵銷,且夆潤公司自承萬泓公司 業於104年10月27日以答辯狀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45頁 ),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萬泓公司自得執以上開配管工程 款債權與夆潤公司之利息債權1萬2,082元先行抵銷(參照民 法第323條規定),餘額再與系爭辦公室租金債權1萬1,935 元、借款債權30萬元抵銷,經抵銷後,萬泓公司應給付夆潤 公司12萬1,334元(計算式:202,683-12,082=190,601, 300,000+11,935-190,601=121,334)。至萬泓公司復辯 以夆潤公司曾以101年9月30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得就本件請 求款項中逕予扣除8萬2,845元云云,為夆潤公司所否認,細 繹上開電子郵件,夆潤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清志記載:「請貴 公司盡速將結清後款項匯入本公帳戶,並開立發票於本公司 (可減除迪化案上部進料口增設費82845含稅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夆潤公司業已明白表示倘萬泓公司盡速 付清本件請求之系爭辦公室租金、影印費、傳真費、借款利 息等款項時,願減收其向復龍公司訂製系爭壓榨機設備之上 部進料口漏斗費8萬2,845元,並非無條件同意萬泓公司逕於 應給付款項中扣款8萬2,845元,況夆潤公司向復龍公司訂製 系爭壓榨機設備之上部進料口漏斗費8萬2,845元,係夆潤公 司履行出賣系爭壓榨機設備所應行交付之配件,不應由萬泓 公司負擔該部分費用,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萬泓公司亦無 由就此部分費用再行請求夆潤公司扣抵之餘地,是萬泓公司 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夆潤公司請求萬泓公司給付12萬1,33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見原審104年度司促字 第8480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萬泓公司以配管工程款 債權抵銷系爭辦公室租金、借款債權共計19萬601元部分) ,判決萬泓公司敗訴,尚有未合,萬泓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系爭辦公室租金、借款債權經與萬泓公司配管工程款抵銷後 之餘額12萬1,334元本息),判決萬泓公司敗訴,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夆潤公司請求影印費1萬4,282元、傳真費66元 、利息13萬6,904元及系爭壓榨機設備上部進料口漏斗價金8 萬2,845元等本息部分),為夆潤公司敗訴判決,萬泓公司 、夆潤公司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萬泓公司其 餘上訴及夆潤公司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萬泓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夆潤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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