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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絃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韋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劉俊利       李偉超       鐘健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劉俊利、李偉超、鐘健峯(下合稱被上訴人,或以其 姓名分稱之)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2日向 上訴人購買義大利SILCA公司(下稱SILCA公司)所生產之「Fu tura」型號汽車鑰匙複製機(下稱系爭機器)4台,每台新臺 幣(下同)28萬元,其中劉俊利購買2台、李偉超及鐘健峯各 購買1台,並共同委由劉俊利統一付款(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劉俊利於103年2月12日、4月18日先後匯款90萬8,000元( 含被上訴人各購買1台之價金,及劉俊利多購1台之定金6萬8,0 00元)至上訴人帳戶,同年4月間上訴人先交付伊等系爭機器3 台後,卻發現劉俊利取得者(即序號0000000000000之系爭機 器),有無法自動更換刀具、複製過程切削到機器鑰匙夾具、 VOLVO NE66汽車鑰匙經系爭機器切削完畢後無法插入車門鎖與 引擎鎖之鎖頭,而無法開啟車門鎖與引擎鎖頭等瑕疵;李偉超 取得者(即序號0000000000000之機器),有汽車鑰匙經機器 切削完畢後無法插入車門鎖與引擎鎖之鎖頭,而無法開啟車門 鎖與引擎鎖頭之瑕疵;鐘健峯取得者(即序號0000000000000 之機器)有AUDI HU66汽車鑰匙經系爭機器切削完畢後無法插 入車門鎖與引擎鎖之鎖頭,而無法開啟車門鎖與引擎鎖頭、無 法切削本田車種型號HON66汽車鑰匙,且開始切削後自動機器 開始重複性來回跑,並無切削鑰匙動作而無法完成切削鑰匙、 切削部分鑰匙當機停擺致無法切削完成等瑕疵,致無法複製鑰 匙。縱曾按上訴人指示更新機器軟體仍無法複製鑰匙,伊等遂 於103年6月22日共同委由鐘健峯代理催告上訴人應於1個月內 交付無瑕疵之機器,逾期仍無法解決即解約退款,亦獲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李韋宏之應允。詎其嗣後卻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劉俊利34萬8,000元,及李偉超、鐘健峯各28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機 器應係劉俊利單獨委託李韋宏個人向SILCA公司代購,伊或李 韋宏均非系爭機器之出賣人,李韋宏亦不認識李偉超、鐘健峯 ,故伊應不負物之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縱認伊應負前述瑕 疵擔保責任,伊亦否認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有瑕疵,或 係可歸責予伊所造成。故被上訴人對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 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 頁): ㈠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為GTL(即Global Tecspro Limited) ,另李韋宏為其公司負責人,有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 果及該公司網路徵才公司簡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6 頁)。 ㈡原審卷㈠第281頁之原證10之電子郵件為李韋宏所傳送,有上 開電子郵件可稽。 ㈢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之原證3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係被 上訴人與李韋宏等人間所為之通訊對話內容,有上開群組對話 內容之擷圖可稽。 ㈣原審卷㈠第70至73頁之被證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李 韋宏與劉俊利間所為之通訊對話內容,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之擷圖可稽。 ㈤劉俊利就系爭機器之價金,曾匯款合計90萬8,000元至上訴人 之公司帳戶,有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 )。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機器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 已交付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3台機器,卻無法善盡前述複製車種鑰匙之功能而存有瑕疵 ,伊等曾定期催告上訴人交付無瑕疵之物,卻逾期未獲置理, 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伊等已付之價金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機器 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上 訴人經定期催告仍未交付無瑕疵之物,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有關兩造就系爭機器是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部分: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 事實為必要。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92 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買 賣為諾成契約,縱當事人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亦不影響已成 立之買賣契約。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前開 條文所稱之委任,雖與代理不同。前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 契約行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得以自己名義為之,僅其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已。後者則為對外關係, 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 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194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雖得以自己之名義為 之,依民法第535、540條等規定,仍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並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而委任人 依民法第545至547條等規定,則負有預付或償還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給付約定報酬或依該事務性質應支付之 報酬之義務。足見受任人執行委任人所委託處理之事務,應本 於委任人之利益而為之,並得向委任人請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 要費用及約定或依該事務性質應支付之報酬,此與買賣關係之 賣方,係基於自己之利益及計算,出售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 受人而獲取價金,顯有不同,兩者尚無混淆之可能,合先敘明 。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3年2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SILCA公司 所生產之「Futura」型號汽車鑰匙複製機4台,每台28萬元, 其中劉俊利購買2台、李偉超及鐘健峯各購買1台,並共同委由 劉俊利統一付款,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則辯稱前揭機 器購買之事,係委託代購性質,且為劉俊利單獨委託李韋宏個 人向SILCA公司代購,伊並非出賣人,李韋宏亦不認識其餘被 上訴人云云,而就該契約之法律關係性質及所屬契約當事人等 節,各執乙詞。經查: ⒈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為GTL(即Global Tecspro Limited) ,另李韋宏為其公司負責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又上 訴人迄103年11月14日於其公司之臉書(Facebook)頁面抬頭 顯示SILCA公司商標,並於有關其公司介紹標示係「義大利SIL CA臺灣區總代理」,留言欄部分除載稱:「SILCA Viper最後 倒數3台,好康優惠,」、「最後3台Viper出清…要漲價了」 ,另載稱「2011 GTL公司將提供全新平台…代購服務。舉凡任 何國外的產品以及機器設備等,比如說折疊殼、鑰匙殼或是Mi racle或是3D PRO…等項目。只要…提供產品資料…均可替各 位協尋並代購商品…代購商品部分請各位自行處理運費事宜」 等內容。此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人臉書帳號擷圖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44至46頁)。足見上訴人對外自稱為SILCA公 司在臺灣之總代理,雖該公司亦有從事代客訂購商品之服務, 然依前述留言內容,應係指客戶訂購其代理之SILCA公司產品 外之其他指定代購商品,且承購者就代購之商品應自行負擔運 費,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03年2月12日向上訴人 訂購SILCA公司所生產之「Futura」型號汽車鑰匙複製機(即 系爭機器)以前,李偉超曾使用其妻電子郵件帳號於同年1月 間先以英文電子郵件與SILCA公司聯繫,表示欲向之購買Viper 型機器並詢問售價,同日經SILCA公司回覆其應向該公司在臺 灣之經銷商(Distributor in Taiwan)洽詢,並提供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李韋宏(Vincent Lee)之電子郵件帳號(即gtlvi ncentlee@gmail.com,該信箱名稱於vincent Lee之前,另冠 以gtl,核與前述上訴人公司英文縮寫一致)。其後,上訴人 之公司負責人李韋宏主動以前述電子郵件帳號,於同年月27日 與之聯繫並表明:「你需要的SILCA機器可以與我聯繫,『我 們』是SILCA在臺灣的代理」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往來電子郵件與譯文為佐(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61、 277至281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一再對外表示該公司為SILCA 公司在臺灣之代理商之情無訛。 ⒉再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嗣因劉俊利前曾向上訴人購買過機器,因 此共同委由劉俊利出面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機器4台,議定每台 28萬元(劉俊利購買2台、李偉超及鐘健峯各購買1台),並委 由劉俊利統一付款,劉俊利已於已於103年2月12日、4月18日 先後匯款合計90萬8,000元至上訴人之公司帳戶,給付被上訴 人各購買1台之價金及劉俊利多購1台之定金6萬8,000元等情, 業據劉俊利、李偉超、鐘健峯等人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㈡第46至47、49至50、51頁反面至52頁、第53頁反面 ),並提出與前述付款情形相符之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佐(見 原審卷㈠第8至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伊公司負責人李韋宏 曾於103年2月19日以前述電子郵件帳號(gtlvincentlee@gmai l.com),寄發電子郵件向SILCA公司表示,伊有位客戶在詢問 該「Futura」型機器,並請其報價,經SILCA公司回覆其購買1 台及5台之不同報價,並勸進其如能一次購買6台,將給予特別 優惠價格。過程中,李韋宏表示如其可以再售出2台的話,就 可一次向SILCA公司訂購5台,最終並接受SILCA公司之勸進, 以優惠價增購1台,而於同年3月3日與SILCA公司確認一次訂購 6台,其中5台為每台美金7,382元、加購1台為美金6,762元等 交易內容;且前述交易議定後,SILCA公司亦係以上訴人為收 貨人、上訴人公司地址為收貨地址運送交貨;嗣系爭機器交付 予被上訴人時,隨貨所附(標示機器序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操作手冊,其末標載SILCA公 司於各國之服務中心(SERVICE CENTERS),亦記載上訴人公 司為其在臺灣之服務中心(公司),並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 韋宏前述電子郵件帳號為聯絡信箱等情,分別有上訴人所提出 之李韋宏與SILCA公司往來英文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機器抵台時之原始包裝照片及系爭機器操作手冊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36至38、47至55、79至204頁)。再參酌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李韋宏於前述與SILCA公司接洽過程中,於同年2月20日 曾就系爭機器,先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俊利報價每台23萬元, 並表示如其一次買5台,伊將另送價值5萬元之柱狀鑰匙機,翌 (22)日劉俊利回覆僅能確定2台,其後始於同年3月11日確認 「共4台」。而李韋宏勸進一次買進5台時,劉俊利亦表達系爭 機器為伊與伊友人共同訂購之旨而一再表示:「我幫你問看看 ,總共有要幾台我再跟你說,我看他們要不要,好不好?」、 「我跟朋友們講一下」、「你先直接寄1台…我給他們看,看 他們要不要」、「我叫他們過來看,到時候直接叫他們跟你聯 絡還是透過我都可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67頁反面至第 68頁反面、第70至73頁);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間取得 系爭機器,並認有瑕疵未能改善,其中,李偉超曾先於103年5 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SILCA公司表示:「我的朋友和我跟你的臺 灣經銷商-Vincen合購了4台Furtura,但是我們對他的服務非 常不滿意。…花費了9,400美金,跟1個只會提供差勁服務的經 銷商,購買自動鑰匙複製機。…未來如果我們有Furtura使用 上的問題,可以請你提供幫助嗎?」,同月5日SILCA公司覆: 「已經跟Vincent Lee(即李韋宏)聯絡過,並且要求他協助 你。遺憾的是我不能給你報價,因為SILCA只銷售給經銷商」 ,李偉超再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SILCA公司表示:「我 們跟Vincent購買了4臺Futura,…已經告知過Vincent許多次 ,但是到目前為止他都沒有任何回應。他宣稱他已經告知你們 公司,但是你們沒給他任何回覆…」,翌(14)日SILC A公司 回覆:「…我們的服務部門正在審查你的案例,並且會儘快把 Futura機器本身的問題回報給Vincent,如果你有任何問題請 找Vincent,畢竟他還是Silca在臺灣的經銷商,SILCA公司政 策是只能跟經銷商交易,而不是末端客戶」等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前述往來英文電子郵件及其中譯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 282至289頁);另鐘健峯亦於103年6月22日,在被上訴人與李 韋宏等4人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中,代理被上訴人向李韋宏表 示,從同年4月拿到機器,到現在快7月了都還不能用,一直在 等其更新,並表示最遲1個月即7月23日時要拿到新機器,否則 將循法律途徑處理,而李韋宏亦回應:「換新機器或要求退款 :要求合理,我完全同意」等語,此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李韋 宏與劉俊利於LINE通訊軟體所為對話譯文及通訊文字擷圖、鐘 健峯與李韋宏於前述LINE群組中所為通訊文字擷圖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0至11、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第70至73頁)。 ⒊是依前述各情,足徵李韋宏於劉俊利代表被上訴人等3人聯繫 之初,即知其洽詢「Futura」型號汽車鑰匙複製機非僅其個人 ,而係同時受其友人,即後來均加入李韋宏、劉俊利共同群組 之李偉超、鐘健峯之共同委託而為之;且李韋宏為上訴人之公 司負責人,該公司臉書網頁自稱為SILCA公司臺灣區總代理, 並有自行銷售SILCA公司所生產之機器之買賣行為,而SILCA公 司於本件交易進行前或其後被上訴人認系爭機器存有瑕疵而與 該公司交涉請求協助之過程中,均一再表示GTL之Vincent Lee 為其在臺經銷商,渠等應直接與經銷商接洽,該公司不與末端 客戶進行交易之情,加以上訴人依SILCA公司之機器操作手冊 所示,確為SILCA公司在臺灣之唯一指定服務中心(公司), 且李韋宏前主動與李偉超聯繫時,亦表示伊等為「SILCA在臺 灣的代理」;事後,李韋宏向SILCA公司議定買進6台「Futura 」型機器時,亦指定以上訴人及其公司地址為受貨人及收貨地 址。則李韋宏既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亦有從事銷售 SILCA公司機器之業務,而公司組織本為擬制之法人,其所為 各項法律行為本需透過自然人為代表或代理始得進行,故李韋 宏與SILCA公司或被上訴人所為有關「Futura」型號汽車鑰匙 複製機之議價及買賣等行為,應係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 代表上訴人而為之,其法律效果自應直接歸屬於上訴人,而非 李韋宏個人,實屬明確。再上訴人公司雖亦從事受客戶之委任 代購指定機器之業務,然前述代購行為,原則上應係針對非SI LCA公司所生產之機器,已如前述,且受客戶委任買進機器本 應按客戶之指示及客戶之利益而為之,然本件依前述報價、議 價等洽詢及議定買賣標的、價金及相關交易條件等過程以觀, 可知李韋宏係代表上訴人,本於追求該公司利益,而決定一次 購入6台「Futura」型機器轉售,其向被上訴人所為報價,乃 綜合考量該公司買進成本、轉售利益等因素,而提出單一價格 之報價,並無分就委任報酬、代購必要費用(如運費)等項目 與被上訴人進行磋商或提出報告,甚至為勸進被上訴人一次買 入5台,還主動表示可贈送價值5萬元之柱狀鑰匙機。凡此,均 可證上訴人實係基於賣方之利益及考量,而與被上訴人共同委 任之劉俊利進行為前述買賣條件之磋商及議定,非單純受委任 代購該機器之受任人,亦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確 存有買賣關係,上訴人辯稱前揭機器購買之事,係委託代購性 質,且為劉俊利單獨委託李韋宏個人向SILCA公司代購,伊並 非出賣人,李韋宏亦不認識其餘被上訴人云云,依前述各情, 並無可採。至上訴人另辯稱伊僅前為SILCA公司之臺灣代理商 ,於本件交易進行時已不具有該代理關係,故兩造間非成立買 賣關係云云,然不論上訴人與SILCA公司於前述交易時是否具 有代理或經銷關係,應僅涉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韋宏或SILC A公司於前述被上訴人以擬購或諮詢客戶與渠等接觸之過程中 ,李韋宏或SILCA公司是否有提供錯誤之代理或經銷商資訊予 被上訴人而已,並不影響兩造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執此為辯, 認伊非系爭機器之出賣人,亦無足取。 有關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及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交付伊等系爭機器3台後, 卻發現劉俊利取得者(即序號0000000000000之系爭機器), 有無法自動更換刀具、複製過程切削到機器鑰匙夾具、VOLVO NE66汽車鑰匙經系爭機器切削完畢後無法插入車門鎖與引擎鎖 之鎖頭,而無法開啟車門鎖與引擎鎖頭等瑕疵;李偉超取得者 (即序號0000000000000之機器),有汽車鑰匙經機器切削完 畢後無法插入車門鎖與引擎鎖之鎖頭,而無法開啟車門鎖與引 擎鎖頭之瑕疵;鐘健峯取得者(即序號0000000000000之機器 )有AUDI HU66汽車鑰匙經系爭機器切削完畢後無法插入車門 鎖與引擎鎖之鎖頭,而無法開啟車門鎖與引擎鎖頭、無法切削 本田車種型號HON66汽車鑰匙,且開始切削後自動機器開始重 複性來回跑,並無切削鑰匙動作而無法完成切削鑰匙、切削部 分鑰匙當機停擺致無法切削完成等瑕疵,致無法複製鑰匙。縱 曾按上訴人指示更新機器軟體仍無法複製鑰匙等情,業據劉俊 利、李偉超、鐘健峯等人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㈡第46頁反面、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⒉又上訴人雖否認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前述瑕疵,然經原審囑託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科發研究所)就「 ①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該機器是否具備更換切削鑰 匙刀具之功能?如是,則該機器能否更換切削鑰匙刀具?如無 法更換,其原因為何?又該機器於複製過程中是否會切削機器 鑰匙夾具?如是,原因為何?再該機器是否具備複製車種型號 :VOLVO NE66鑰匙之功能?如是,則該複製車種型號能否開啟 該車種型號之車門及發動引擎?如無法開啟及發動,其原因為 何?②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該機器所複製之汽車鑰 匙能否開啟汽車之車門及發動引擎?如無法開啟及發動,其原 因為何?③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該機器是否具備複 製車種型號:AUDI HU66鑰匙之功能?如是,該複製之鑰匙能 否開啟該車種型號車門及發動引擎?如無法開啟及發動,其原 因為何?又該機器是否具備複製車種型號:HONDA HON66鑰匙 之功能?如是,則該機器於複製過程中,是否會有無故重覆性 來回跑,致無法完成複製程序之情形?如有上開,其原因為何 ?」等節為鑑定(見原審卷㈡第65頁正反面)。嗣前開鑑定機 關臺科發研究所會同兩造至系爭機器所在地,確認系爭機器現 況、實機測試項目內容與測試方式(含測試車種或鎖頭)等節 ,再針對前述不同序號之汽車鑰匙複製機各自鑑定項目逐一進 行測試,其鑑定結論如下(見本件卷宗外放之鑑定報告): ①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⑴該機器具有可進行刀具更換 之機制設計,然現場履勘時已無法更換刀具,主因在於六角螺 絲工具斷裂於六角螺絲孔內。前述六角螺絲工具之斷裂原因, 或因螺絲鎖固太緊,使得操作人員需使用較大力氣方可能轉動 工具,而該六角螺絲工具無法承受對應力量,使其斷裂於六角 螺絲孔內;或施力不當所造成。如要解決現況無法更換刀具之 情況,可能需送回原廠進行處理。⑵現場履勘當日,測試過程 中並未切削到夾具。然一般複製鑰匙機台,刀具在設計上不應 切削到夾具,經現場觀察,測試前裝置於機台上之夾具確實有 被切削之痕跡,而實際測試時則無此情況,故可能是因為電腦 軟體與機器的配合度不穩定所造成。⑶該機器具備有複製車種 型號:VOLVO NE66鑰匙之功能,然鑰匙不易插入對應之鑰匙頭 內,但插入後即可正常轉動。無法判斷是否能使用複製之鑰匙 打開車門或發動引擎,因為當場並未準備正確的車輛,僅提供 鑰匙頭而已;但針對鑰匙頭之測試則為成功。另現場額外測試 車廠HONDA(型號HON66)車輛,將複製好之鑰匙插入前述車輛 ,完全無法插入該車輛鑰匙孔(見鑑定報告第89至90、94至95 頁)。 ②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囑託函文上未說明需進行複製 之車輛型號,於現場經與當事人討論後,決定使用LEXUS TOY4 8P(UT-5W)進行測試。複製好之鑰匙雖可插入鑰匙孔內,但 完全插入鎖頭之鑰匙孔,該複製鑰匙無法轉動鎖頭,由上可知 該台機器複製鑰匙功能失敗,故該複製鑰匙無法轉動鎖頭。且 現場測試取下切削好之鑰匙時,該機台之夾具亦有被切削之痕 跡(見鑑定報告第91、95頁)。 ③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⑴測試結果該機台具備有複製 車種型號:AUDI HU66鑰匙之功能。惟鑰匙不易插入該型的鑰 匙頭內(僅第1次插入時出現),但只要一插入後係可以轉動 。無法判斷是否能用複製鑰匙打開車門或發動引擎,因為當場 並未準備正確的車輛,僅提供鑰匙頭。⑵現場機台確實可進行 複製AUDI HU66鑰匙之操作流程,但於切削過程中則曾出現切 削刀具呈現空轉之情形,經停機後觀察空白鑰匙,該鑰匙並無 切削之痕跡(見鑑定報告第88、95至96頁)。 ⒊是依前揭鑑定結果,足徵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3台系爭機 器,其中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至少存有因為電腦軟 體與機器的配合度不穩定,造成於複製鑰匙過程中有時候會切 削機器鑰匙夾具;及複製完成之VOLVO NE66鑰匙不易插入對應 之鑰匙頭內等瑕疵;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存有完全 無法成功複製鑰匙之瑕疵;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曾 存有在複製鑰匙之操作流程,於切削過程中有可能會出現切削 刀具呈現空轉、無切削鑰匙之瑕疵。而被上訴人均係從事鎖匠 或經營鎖店等工作(見原審卷㈡第46、49、51頁),因營業上 需為客複製指定車種汽車鑰匙之需求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 ,則上訴人交付之機器因存有前述瑕疵,致無法善盡複製鑰匙 之功能,亦難謂該等瑕疵乃無關重大。上訴人雖抗辯前開序號 0000000000000機器部分於現場履勘時無法更換刀具,係因六 角螺絲工具斷裂於六角螺絲孔內,此項瑕疵應可歸責於劉俊利 在第一時間發現該機器使用上出現問題時未通知李韋宏,欲自 行排除,使用非原廠工具以蠻力不當拆卸所造成,另夾具受損 無法排除係人為操作之錯誤所致,且部分測試僅以車鎖頭進行 ,無法排除存有誤差率之可能,另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之 空轉可能為偶發性系統當機所致等語,而否認前述機器存有瑕 疵或可歸責於上訴人。惟買賣關係中之出賣人非必為買賣標的 物之製造者或設計人,縱其出售之買賣標的物,因製造商或設 計人之產製過程不佳或設計不良,而存有瑕疵,於此情形雖非 可歸責於出賣人,然買受人亦無忍受買受之標的物存有前述瑕 疵之義務,是民法第354條規定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自不以其須就該瑕疵之發生,具有可歸責因素為 要,是上訴人辯稱前述瑕疵非伊所致,自無庸負責云云,並無 可採。又前述鑑定機關臺科發研究所指定承辦本件之鑑定小組 乃由具有汽車相關維修及電機工程等專業、博士畢業之人所組 成,鑑定結果主要是以現場的測試結果為依據,然後在鑑定期 間就伊等所取得之資料進行判斷,並採共識方式進行討論作成 鑑定結論。複製鑰匙時發生切削到夾具之可能原因有三,一為 設備中的硬體問題,例如切削頭轉動的位置或切削頭裝設的位 置精度裝設不太好時,都有可能出現問題;二為來自於軟體問 題,就是軟體設定有問題,三為軟體與硬體配合度不穩定所造 成的。通常如果是硬體或軟體本身直接有問題的話,瑕疵的發 生機率應該會接近百分之百,本件現場測試時可見舊的夾具有 被切削的痕跡,此部分直接納入評估,實際現場處理時沒有這 個問題,故推測應該是軟體、硬體間配合不穩定,所以良率不 佳,而有時好時壞的情形。另鑑定現場測試時,裝設是由當事 人(即被上訴人)自己操作,伊等看其操作流程並無太大的問 題,故不認為係操作人員操作不當導致切削到夾具的可能。另 買賣之機器通常不需要去處理磨合期的問題,廠商需要調整到 直接可以使用,才可以交付機器,故買受人原則上應該是拿到 機器就能夠使用,就算有磨合期,也應該要可以很簡易地加以 排除。又現場測試時部分使用車鎖頭之方式進行測試,係經過 兩造之確認同意,測試前也有用原版鑰匙先去試準備的鎖頭, 確認可以開啟後,才開啟機器複製。而有關序號000000000000 0機器進行複製時,第2次複製時曾出現空轉無法停止的情形, 必須要透過停止鍵才有辦法停機,這並不是正常狀況,表示機 器運行動作沒有做完,正常的程序應該是分A、B、C…等指令 逐步完成,機器停在執行某個指令,一直無法進入下個指令, 亦有可能是整個軟體根本沒有寫完,故此部分應屬軟體瑕疵, 這是屬於控制的問題。理論上應該測試多次,不會以單一次的 結果就作成結論,應該於發生這次空轉後,先行關機後又再重 新測試一次,至少有操作兩次都無法運作等情,亦經鑑定機關 臺科發研究所承辦鑑定人員張智堯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81至84頁)。至前述序號0000000000000機器於現場鑑定時雖 有六角形螺絲起子的頭卡進螺孔之情形,並依鑑定結論認造成 上情之可能原因,或因螺絲鎖固太緊,使得操作人員需使用較 大力氣方可能轉動工具,而該六角螺絲工具無法承受對應力量 ,使其斷裂於六角螺絲孔內;或施力不當所造成,故無法完全 排除係人力不當使用,然衡諸常情,上訴人交付機器時並無附 隨專用更換工具,且刀具之更換,應非屬該機器使用上少見之 狀況,當無定需使用原廠工具進行之必要,否則該使用手冊自 應就此節加以註記及提醒,而使用螺絲起子鬆啟螺絲,進而更 換刀具,應屬簡易更換事務,常人多可順利進行前述事項,本 件機器卻於鬆啟固定刀具之螺絲時發生前述狀況,衡情,係因 機器螺絲鎖固太緊不易簡易排除,需操作人員使用較大力氣方 可能轉動工具所造成,應大於單純操作人員之施力不當而發生 之可能性。準此,上訴人所稱前述各情,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 ,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則其空言指摘前述鑑定 報告不可採,並無足取。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鐘健峯已於103年6月22日,在兩造所組成 之騰訊通訊軟體群組中,代理伊等催告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李 韋宏應於1個月內交付無瑕疵之新機器,否則要求循法律途徑 處理;而李韋宏亦回應換新機器或要求退款之要求合理,完全 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不 爭執迄今未更換無瑕疵之新機器3台予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另 臺機器予劉俊利;且兩造另陳明如本件交付之機器,經法院審 認構成瑕疵而解約,伊等均同意尚未交付之另1台機器部分亦 一併解約,並返還如原審判命之本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 11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器存有前述 瑕疵,經定期催告上訴人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其亦未履行, 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等語,該書狀已於103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 ㈠第5、20頁),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即非無據。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劉 俊利34萬8,000元(即28萬元+6萬8,000元)、李偉超及鐘健 峯各28萬元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劉俊利34萬8,000元、李偉超及鐘健峯各28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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