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戴瑋婷
訴訟
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訴訟代理人 蔡志龍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治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
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
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因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攸關參加人
是否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參加人以其就
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上訴人並已同
意其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
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功學社音樂廳(下稱
系爭音樂廳)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音樂廳2樓至1樓之樓梯
(下稱系爭樓梯)燈光不足,致其踩空跌倒
等情。
嗣於本院
則陳明不再主張燈光不足之事實,改主張系爭樓梯之燈光位
置不當,光線刺激其眼睛而影響視線,致下樓時踩空跌倒等
情(見本院卷第130頁),因僅更正事實上陳述,未變更或
追加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晚間至系爭音樂廳參加
音樂發表會,下樓行經系爭樓梯時,因左側第1個光源(即
本院卷第147頁照片標示之甲燈,下稱甲燈)位置不當,光
線直射眼睛影響視線,致伊下樓時踩空跌倒(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43,320元、薪資損失350,000元、慰撫
金350,000元,共計843,320元損害。系爭音樂廳為被上訴人
所有,因系爭樓梯燈光設置不當致伊權利受損,被上訴人應
負建築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
民法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43,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樓梯由上往下之左側設有包括甲燈在內
4盞燈光,右側有3處燈光輔助照明,夜間視線尚屬清晰,甲
燈亦無位置設置不當之情形。另系爭樓梯兩側及中央均設有
不鏽鋼製扶手,系爭音樂廳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近5年
期
間亦無人在系爭音樂廳上下樓梯時因燈光問題跌倒受傷,可
見系爭樓梯並無設置欠缺或保管不當情形。又一般人在樓梯
上摔倒原因多端,非必然因設置或管理不當所致,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足蹬高跟涼鞋,應放慢速度,謹慎小心,
尤應緊握系爭樓梯兩旁扶手,避免失足,然上訴人下樓時未
握扶手,亦未放慢速度,恐係因自身踩踏失衡而受傷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4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音樂廳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
上開時間至系爭音樂
廳參加音樂發表會,離場之際,下樓行經系爭樓梯時踩空跌
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
可
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現場錄影
畫面,製有言詞辯論筆錄及
準備程序筆錄
可考(見原審卷第
238頁、本院卷第130頁),
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設置系爭樓梯甲燈位置不當,影響其視線而跌倒,致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
推
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
,對此事項無須負
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
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民法第19
1條第1項修正理由
參照)。
是以,上訴人行經系爭樓梯時跌
倒受傷,固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
惟被上訴人若能證明有民
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情形存在,即可免負損害賠償責
任。
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所示(見原審卷
第203、205頁),系爭音樂廳係依法申報建築使用之建物,
並通過消防
主管機關所為之安全檢查,可見系爭音樂廳建造
之初,在技術上及
法令上並無欠缺應有之性質、狀態或設備
,在建造後之管理上,亦符合關於建築物安全之法令要求,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音樂廳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乙節
,應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甲燈在其頭部微上方,燈光由左側照來,刺激
其眼睛云云。惟
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樓梯由上往下設有
2層平台,甲燈設置在下樓第1層平台左側牆面,屬附有燈罩
之散射式光源(見本院卷第147頁),則依甲燈設置位置及
燈具型式,其光線應不致直射上訴人眼睛,尚
難認甲燈有設
置不當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下
樓時頭部稍微往下(見本院卷第130頁),經衡與一般人在
下樓梯時,為免踩空跌倒,將視線集中於腳下階梯之情形相
符,可見上訴人
斯時之視線應落在下樓階梯上,並無抬頭或
向左觀望情形,左側甲燈光線亦無直射上訴人眼睛之可能。
況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其係因系爭樓梯燈光不足方踩空摔倒
,嗣於本院則改稱因燈光直射眼睛影響視線所致,就其摔倒
原因前後主張迥異,難認甲燈之設置與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
果間有
因果關係。
㈢另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樓梯由上往下之左側牆面設有4盞
燈光,右側則設有3處光源,樓梯兩側及中央均設有不鏽鋼
製扶手,夜間視線尚屬清晰(見本院卷第145、147、153、1
55、159、169頁、第179至185頁),若能善用扶手謹慎下樓
,縱於夜間亦不致踩空跌倒,
堪認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再者,建築物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
,應依現今科技、社會經濟狀況及該建築物之功能上需求,
依一般人於同一情境下是否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等情為判斷,
而非要求建築物
所有權人必需排除或避免任何可能發生危險
之因素,方得認設置及管理無欠缺,否則對建築物所有人未
免過苛。查被上訴人抗辯開放使用系爭樓梯多年來,除上訴
人外,並未曾發生踩空摔倒事故,且依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鄭裕淵於上訴人跌倒後,以小跑步方式衝至第1層平台,並
步行背負上訴人下樓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並製
有筆錄
足憑(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可見系爭樓梯之燈
光除足供辨識階梯位置,並無使一般人因甲燈光源影響視線
而發生踩空摔倒之危險。
㈣基上,雖上訴人在系爭樓梯發生跌倒受傷之結果,惟依本院
前開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樓梯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其
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復已盡相當之注意,甚且,上訴人之損
害亦非甲燈光源設置不當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跌倒受傷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