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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上 訴 人 戴瑋婷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上 訴 人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訴訟代理人 蔡志龍 參 加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因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攸關參加人 是否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參加人以其就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上訴人並已同 意其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功學社音樂廳(下稱 系爭音樂廳)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音樂廳2樓至1樓之樓梯 (下稱系爭樓梯)燈光不足,致其踩空跌倒等情於本院 則陳明不再主張燈光不足之事實,改主張系爭樓梯之燈光位 置不當,光線刺激其眼睛而影響視線,致下樓時踩空跌倒等 情(見本院卷第130頁),因僅更正事實上陳述,未變更或 追加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晚間至系爭音樂廳參加 音樂發表會,下樓行經系爭樓梯時,因左側第1個光源(即 本院卷第147頁照片標示之甲燈,下稱甲燈)位置不當,光 線直射眼睛影響視線,致伊下樓時踩空跌倒(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 療費新臺幣(下同)143,320元、薪資損失350,000元、慰撫 金350,000元,共計843,320元損害。系爭音樂廳為被上訴人 所有,因系爭樓梯燈光設置不當致伊權利受損,被上訴人應 負建築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民法第 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4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樓梯由上往下之左側設有包括甲燈在內 4盞燈光,右側有3處燈光輔助照明,夜間視線尚屬清晰,甲 燈亦無位置設置不當之情形。另系爭樓梯兩側及中央均設有 不鏽鋼製扶手,系爭音樂廳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近5年期 間亦無人在系爭音樂廳上下樓梯時因燈光問題跌倒受傷,可 見系爭樓梯並無設置欠缺或保管不當情形。又一般人在樓梯 上摔倒原因多端,非必然因設置或管理不當所致,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足蹬高跟涼鞋,應放慢速度,謹慎小心, 尤應緊握系爭樓梯兩旁扶手,避免失足,然上訴人下樓時未 握扶手,亦未放慢速度,恐係因自身踩踏失衡而受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84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音樂廳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至系爭音樂 廳參加音樂發表會,離場之際,下樓行經系爭樓梯時踩空跌 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可 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 畫面,製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 238頁、本院卷第130頁),信屬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設置系爭樓梯甲燈位置不當,影響其視線而跌倒,致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 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 ,對此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 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民法第19 1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是以,上訴人行經系爭樓梯時跌 倒受傷,固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若能證明有民 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情形存在,即可免負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所示(見原審卷 第203、205頁),系爭音樂廳係依法申報建築使用之建物, 並通過消防主管機關所為之安全檢查,可見系爭音樂廳建造 之初,在技術上及法令上並無欠缺應有之性質、狀態或設備 ,在建造後之管理上,亦符合關於建築物安全之法令要求,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音樂廳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乙節 ,應屬可取。 ㈡雖上訴人主張甲燈在其頭部微上方,燈光由左側照來,刺激 其眼睛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樓梯由上往下設有 2層平台,甲燈設置在下樓第1層平台左側牆面,屬附有燈罩 之散射式光源(見本院卷第147頁),則依甲燈設置位置及 燈具型式,其光線應不致直射上訴人眼睛,尚難認甲燈有設 置不當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上訴人下 樓時頭部稍微往下(見本院卷第130頁),經衡與一般人在 下樓梯時,為免踩空跌倒,將視線集中於腳下階梯之情形相 符,可見上訴人斯時之視線應落在下樓階梯上,並無抬頭或 向左觀望情形,左側甲燈光線亦無直射上訴人眼睛之可能。 況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其係因系爭樓梯燈光不足方踩空摔倒 ,嗣於本院則改稱因燈光直射眼睛影響視線所致,就其摔倒 原因前後主張迥異,難認甲燈之設置與上訴人跌倒受傷之結 果間有因果關係。 ㈢另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樓梯由上往下之左側牆面設有4盞 燈光,右側則設有3處光源,樓梯兩側及中央均設有不鏽鋼 製扶手,夜間視線尚屬清晰(見本院卷第145、147、153、1 55、159、169頁、第179至185頁),若能善用扶手謹慎下樓 ,縱於夜間亦不致踩空跌倒,堪認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再者,建築物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 ,應依現今科技、社會經濟狀況及該建築物之功能上需求, 依一般人於同一情境下是否有發生損害之危險等情為判斷, 而非要求建築物所有權人必需排除或避免任何可能發生危險 之因素,方得認設置及管理無欠缺,否則對建築物所有人未 免過苛。查被上訴人抗辯開放使用系爭樓梯多年來,除上訴 人外,並未曾發生踩空摔倒事故,且依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鄭裕淵於上訴人跌倒後,以小跑步方式衝至第1層平台,並 步行背負上訴人下樓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畫面並製 有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可見系爭樓梯之燈 光除足供辨識階梯位置,並無使一般人因甲燈光源影響視線 而發生踩空摔倒之危險。 ㈣基上,雖上訴人在系爭樓梯發生跌倒受傷之結果,惟依本院 前開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樓梯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其 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復已盡相當之注意,甚且,上訴人之損 害亦非甲燈光源設置不當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因跌倒受傷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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