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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丁威仁 被 上訴人 王子苓(原名王禹雯)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即伊父親丁洋機之女友,於 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伊所任職位於 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威裕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裕公司)欲尋丁洋機,未尋獲,並與伊發生口角爭執 ,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伊之右臉頰,且持威裕公司門口擺放 之琉璃獎盃擲向伊,使伊遭獎盃擊中,因而受有右臉頰挫擦 傷、右下頷撕裂傷及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伊身體健康權上之侵害,致伊精 神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15萬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 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逾115萬元本息(即名譽權受損)部分之請求, 未據提起上訴,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輕微,當日即返家未 住院治療,其請求慰撫金金額與受加害程度顯不相當,應予 酌減至15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5 萬元本息);㈡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為依職權 、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名譽權慰撫金35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 ,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8日上午與其發生口角後, 徒手毆打其右臉頰,且持威裕公司門口擺放之琉璃獎盃朝其 丟擲,使其遭獎盃擊中,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6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 第935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6頁),並有照片12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45-50頁), 及上開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83-88頁)可 稽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傷害其身體之行為負故意之侵權 責任,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就上訴人請求115萬元慰 撫金,則抗辯應以原判決判命之15萬元為適當等語。茲審酌 上訴人擁有國立臺灣大學EMBA及上海復旦大學EMBA雙碩士學 歷,為威裕公司股東並兼執行副總,名下有位於臺北市之3 棟不動產、1輛賓士車及年收入約200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 );被上訴人自述大學畢業,名下有一不動產,需撫養兩名 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48頁),及被上訴 人於個人臉書網頁上記載擔任萬兆豐控股集團私人銀行資深 副總裁、乾隆控股公司首任主席、台灣房地產業發展協會常 務理事、沛宸國際公司董事長等職位,並參與談話性節目宣 稱其生活無虞(見原審卷第51-54、148頁),尚非資力不佳 之人。另參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而就醫之診斷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49-50頁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未爭執 真正之監視錄影截圖(見原審卷第45-48頁,本院卷第47頁 ),上訴人在威裕公司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無預期 亦無防備地突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其右臉頰,上訴人未及反 應,又遭被上訴人連續以具一定重量及體積之琉璃獎盃及獎 牌猛烈丟擲,非僅上訴人因右下頷受有1公分之撕裂傷需經 縫合及複診而精神痛苦,衡情亦不易淡忘此一事故,被上訴 人上開傷害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影響及痛苦之程度顯非輕 微。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即前往威裕公司 撕扯代言人海報,事先預謀於104年4月8日對其為傷害行為 ,其後又以電話及傳送訊息持續騷擾犯後態度不佳,致其 身心受創更為嚴重,並影響其家庭生活及工作,其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15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云云,並提出104年4 月7日之監視錄影截圖、周刊王、手機訊息截圖及自由時報 電子報(見原審卷第57頁、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57-65頁 )為證。惟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前往威裕公司,與其在1 04年4月8日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是否相關,尚乏據可徵; 至被上訴人傳送訊息一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但既係上 開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傳送之訊息(見本院卷第80頁), 即本件傷害行為以外之行為,亦難作為審酌本件慰撫金之依 據。上訴人此項主張並不可取。是綜合前所述兩造身分、資 力、加害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20 萬元為適當(其中15萬元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確 定,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除原審已判准之15萬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6日(見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5萬元本息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 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旨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 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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