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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薛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施宇宸律師 被上訴人  薛鍾寶妹 訴訟代理人 薛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 140頁),經核其所訴事實上之陳述並無變更,不影響本件 訴訟標的之同一性,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追加,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不合云云非可 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女,伊先後於附表日期欄所 示之時間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中壢普仁郵局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領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94萬元,委託上訴人保管,上 訴人僅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返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共740萬元,尚欠154萬元未返還,經伊多次催討, 未返還,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伊154萬元本息(於本院表明不主張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5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101萬元,將其中100萬元交予伊保管,伊於同年9月16 日存入伊名下中壢普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 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90萬元交予 伊保管,伊於同日全數存入上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7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1萬元,將其中100萬 元交予伊保管,伊於同日存入上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於 103年2月18日自系爭中國信託郵局帳戶提領72萬元,將其中 70萬元交予伊,伊於同日存入名下上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23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50萬元,但並未交 付予伊;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1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 80萬元,將其中50萬元交予伊保管,伊於同日連同訴外人邵 品緁返還伊之借款30萬元,合計80萬元,存入上開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自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 200萬元交予伊保管,伊於同日全數存入上開郵局帳戶;被 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 帳戶各提領100萬元交予伊保管,伊於同日存入名下彰化銀 行帳戶200萬元(詳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交予伊之金 額合計81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90萬元+100萬元+70萬元 +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810萬元),其中70萬 元(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係被上訴人贈與伊購買新 車之用,伊保管之金額應為740萬元(計算式:810萬元-70 萬元=740萬元),惟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予伊胞兄薛 永達,或匯回至系爭郵局帳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無寄 託款項,伊亦未獲取不當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71頁背 面、第75頁、第84頁背面):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4日自系 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1萬元、於同年10月28日自系爭 中國信託帳戶提領90萬元、於同年11月27日自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提領101萬元、於103年2月18日自系爭中國信 託郵局帳戶提領72萬元、於同年103年4月23日自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提領50萬元、於同年6月11日自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提領80萬元、於同年7月10日自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領200萬元、於103年9月2日自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100萬元(詳如附表所 載)。 (二)上訴人名下中壢普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2年9月16日存入100萬元、於同年10月28日存入90萬 元、於同年11月27日存入100萬元、於103年2月18日存 入70萬元、於同年6月11日存入80萬元、於同年7月10日 存入200萬元;上訴人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2日 存入200萬元。 (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2年11月7日、103年12月30 日、104年2月3日、同年3月13日、4月21日、6月18日各 匯款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90萬元予薛永達,另於103年12月18日匯回150萬元予被 上訴人,合計740萬元(詳如附表所載)。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帳戶提領共894萬 元,並將其中890萬元(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交付894萬 元,原審判決認定僅交付89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聲明 不服)交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僅返還740萬元(詳如附表 所載),尚餘寄託款150萬元(計算式:890萬元-740萬元 =150萬元),爰依消費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寄託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 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 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金錢之消費寄託為寄託態樣之一種,當事人 間本於寄託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於他方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81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等 語,業據提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明 細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至23頁),並經證人薛永達 於原審證稱:媽媽(即被上訴人,下同)有1筆存款, 請上訴人領出來,一段時間媽媽需要用錢,再請上訴人 匯款,上訴人先匯給伊。上訴人回家時,有帶被上訴人 去銀行領錢,他們回來時伊有親眼看到現金,被上訴人 將現金交給上訴人帶回去,他們提領過很多次,上訴人 每次回來,都是帶被上訴人去郵局或銀行提領等語(見 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9 月14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1萬元後,將其中100 萬元交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存入其名 下中壢普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於 102年10月28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90萬元後,全 數交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同日存入上開郵局帳戶, 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7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01 萬元,將其中100萬元交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同日 存入上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自系爭中 國信託郵局帳戶提領72萬元後,將其中70萬元交予上訴 人,上訴人於同日存入上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於103 年6月11日自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提領80萬元後,將其中 50萬元交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同日存入上開郵局帳 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自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200萬元交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於同日全數存入 上開郵局帳戶,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日自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各提領100萬元交予上訴人 保管,上訴人於同日存入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200萬元 ,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錢共810萬元,而上訴人 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予薛永達及 被上訴人,合計74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3頁、第84頁及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交付金 錢予上訴人,上訴人允為保管,被上訴人並得隨時請求 返還,核與消費寄託契約之性質相符,兩造間就被上訴 人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之金錢成立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 約關係。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4月23日、同年6月11日分 別自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取50萬元、80萬元,並全 數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伊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共890萬 元云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於103年6月11日交付50 萬元予伊保管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 既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其餘80萬元之事實,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據提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 細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4頁),惟僅能證明被上訴人 曾於103年4月23日、同年6月11日分別自系爭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80萬元,尚無從據以推論被 上訴人有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上訴人保管,雖上訴人 名下中壢普仁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6月 11日存入80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然上訴人辯稱: 其中僅5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交付,其餘30萬元係訴外人 邵品緁於103年6月初之還款,伊將兩筆款項一併存入上 開郵局帳戶等語,並經證人邵品緁於本院到庭證稱:伊 於103年3月向上訴人借30萬元,6月還30萬元,在伊家 附近以現金交付給上訴人,因為那次伊與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到竹子湖用餐,上訴人有在FB打卡,聚餐時伊有向 上訴人表示要借款30萬元,上訴人隔天拿現金給伊,所 以伊記得。伊向上訴人借款好幾次,金額有時10萬、20 萬、30萬都有,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提供擔保, 伊通常都是2、3個月還錢,目前都已清償,沒有欠款, 最後1次是於106年3月借10萬元,約20天就還錢了。伊 與上訴人是姊妹淘,天天都會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及背面),尚非全然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證人邵 品緁與上訴人之情誼匪淺,其所為證述難認無偏頗之虞 ,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於103年6月11交付80萬元予上 訴人乙節,既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前開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難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共890萬元云 云,為不可採。 (四)雖上訴人辯稱:伊於103年間本欲換購總價約50萬元之 國產車,被上訴人則建議伊換購總價約120萬元之進口 車,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交予伊之70萬元即係贈與 伊換購進口車之差額,並非委託伊保管云云,並提出行 車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車輛配件中心訂 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費對帳單、103年度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要保書、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及富勝汽車有限公司維 修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3至126頁), 及以證人邵品緁於本院證稱:伊見過被上訴人1次,伊 等於103年3月19日一起吃飯,在場有上訴人與上訴人的 先生,他們帶被上訴人一起去竹子湖吃飯。當天中午吃 飯時,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的車要換大台一點 ,上訴人與上訴人先生表示車很貴,被上訴人表示要贊 助她買大台一點,沒有講要贊助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李春英證稱:伊於103年 間有聽聞上訴人換新車的事,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贊助她 換車,因為她本來想分期付款買小車,但後來被上訴人 表示要贊助她,金額若干伊不清楚。聽上訴人說新車 000多萬元,她本來是分期付款購車,但後來被上訴人 贊助她,她就把剩下車款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 面)為證。惟查,證人邵品捷並未聽聞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購車款之金額為70萬元,而證人李春英之證述則係 經由上訴人告知,乃屬傳聞,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允諾贈與上訴人購車款70萬元之事實,況依證人邵品緁 所述,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9日聚餐時表明欲贊助上 訴人購車款,但未提及金額若干,顯然斯時被上訴人尚 未交付款項予上訴人,然上開7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聚餐 前之103年2月18日所交付,實難認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 人之購車款,再佐以上訴人係於103年6月2日購入新車 ,總價款為100萬9000元,此觀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即 明(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上訴人所稱之進口車價 款120萬元不符,且時與被上訴人交付70萬元之時間 相距長達3、4個月,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事先知悉新 車價款,進而預先贈與及交付購車款差額予上訴人,至 上開統一發票、車輛配件中心訂購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繳費對帳單、10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華南產物汽 車保險單及富勝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單等,充其量僅能證 明上訴人之原有車輛老舊、故障,因而換購新車,及上 訴人支付新車價款、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規 費、保費之情形,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8 日交付70萬元予上訴人係贈與購車款,上訴人前開抗辯 ,為不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保管之金額共810萬元,惟 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予 薛永達及被上訴人,共740萬元,經扣除後,上訴人應 返還之寄託款為70萬元(計算式:810萬元-740萬元=70 萬元)。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寄託款150萬元云 云,固以105年11月23日台北復興橋郵局第000284號存 證信函,其上記載:「㈠薛秀蓮小姐(即上訴人)102 年9月14日、102年10月28日等等日期分別向母親薛鍾寶 妹(即被上訴人)借款共計8,940,000元,在102年至 104年已還部份款項,目前尚餘1,500,000元迄今尚未償 還....」等語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4、25頁),然上 開存證信函僅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還款之通知,上訴 人並未自認尚欠150萬元,又兩造間係未定期限之消費 寄託關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保管之金額共810萬 元,且上訴人已返還之金額共740萬元,尚餘寄託款70 萬元,已如前述,則上開存證信函自不足以作為上訴人 應返還寄託款150萬元之佐證。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0萬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9日(見原 審調字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 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102.9.14 │101萬元 │ 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 │ ├──┼───────┼───────┤ │ │ 2 │102.10.28 │90萬元 │ │ ├──┼───────┼───────┤ │ │ 3 │102.11.27 │101萬元 │ │ ├──┼───────┼───────┤ │ │ 4 │103.2.18 │72萬元 │ │ ├──┼───────┼───────┤ │ │ 5 │103.4.23 │50萬元 │ │ ├──┼───────┼───────┤ │ │ 6 │103.6.11 │80萬元 │ │ ├──┼───────┼───────┤ │ │ 7 │103.7.10 │200萬元 │ │ ├──┼───────┼───────┤ │ │ 8 │103.9.2 │100萬元 │ │ ├──┼───────┼───────┼───────────────┤ │ 9 │103.9.2 │100萬元 │由系爭郵局帳戶領出 │ ├──┴───────┼───────┼───────────────┤ │ 共 計 │894萬元 │ │ └──────────┴───────┴───────────────┘ 附表: ┌──┬───────┬───────┬───────────────┐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1 │102.11.7 │200萬元 │ 匯至薛永達帳戶 │ ├──┼───────┼───────┤ │ │ 2 │103.12.30 │100萬元 │ │ ├──┼───────┼───────┤ │ │ 3 │104.2.3 │50萬元 │ │ ├──┼───────┼───────┼───────────────┤ │ 4 │103.12.18 │150萬元 │ 匯至系爭郵局帳戶 │ ├──┼───────┼───────┼───────────────┤ │ 5 │104.3.13 │100萬元 │ 匯至薛永達帳戶 │ ├──┼───────┼───────┤ │ │ 6 │104.4.21 │50萬元 │ │ ├──┼───────┼───────┤ │ │ 7 │104.6.18 │90萬元 │ │ ├──┴───────┼───────┼───────────────┤ │ 共 計 │740萬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