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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西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被上訴人  富而暢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新富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貳佰玖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因遭網路駭客入侵,致 被上訴人誤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將美金 2萬6,322元(折合新臺幣約81萬5,903元、下稱系爭匯款) 匯入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中小企銀 )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被上 訴人所屬會計人員發覺有誤向上訴人索討,上訴人雖承認已 收受該匯款,但辯稱係美國客戶即訴外人Vordonia Olive Oil公司(下稱VOO公司)表示其友人將匯款,VOO公司並指 示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至泰國。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被上訴人與VOO公司並無商業往來及任何關係,被上訴人亦 無受VOO公司委託匯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爰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2萬6,322元本息等語(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國際貿易為業,經營食用油脂貿易批 發多年。上訴人於104年5月11日與訴外人VOO公司合作,VOO 公司要求上訴人在東南亞代為採購其所需之葵花油(下稱系 爭油品),並經VOO公司於104年5月26日告知將有一筆美金2 萬6,025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於收到該筆匯款後, 基於其與VOO公司之信賴關係,依照VOO公司所提供預付發票 所示油品生產商之銀行帳戶資料匯款,且匯款完畢後即知會 VOO公司,上訴人基於其與VOO公司之契約關係而受領該筆匯 款,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已依VOO公司之指示,將該筆 匯款全數轉匯至泰國銀行,則上訴人善意所受領之利益,已 全數不存在,當免除返還該筆匯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15時20分許,將系爭匯款匯入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帳戶。 ㈡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內美金2萬6,025元 匯至戶名為Soy Wiram之泰國曼谷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 ,上訴人並收取其餘美金297元作為處理系爭匯款之手續費 。系爭帳戶已於104年5月27日完成美金2萬6,322元之扣款。 ㈢臺灣企銀於104年5月29日傳真文件予上訴人,表示匯款受款 人帳號有誤,上訴人遂更正匯款號碼為000-0-000000,臺灣 企銀並於104年6月2日以收發電文表示:「Authentication Result:Success」。 ㈣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淑娟詐欺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5年度偵續字第 44號)。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 返還不當得利美金2萬6,322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除返還責任?茲就兩造 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構成要件為:⑴受利益,即一方當事人自他方當事人所受領 之給付。⑵因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亦即以當事人間之給付 關係取代「致他人受損害」。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 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不當得利制度之功能並不在於 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 。⑶給付欠缺目的,亦即無法律上原因(參照王澤鑑,不當 得利,第57、66頁,104年1月增訂新版;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藝品出售,與訴外人美商RAZ公司 (下稱RAZ)往來逾20年,RAZ於104年5月22日以電子郵件告 知被上訴人,因RAZ向另一臺灣供應商下訂單,故請求被上 訴人代為付款美金2萬6,342元,被上訴人信以為真即同意代 為付款,RAZ於104年5月23日提供匯款帳戶資料,被上訴人 於104年5月25日指示會計人員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 務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匯款2萬6,342美元(含手續費20美 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嗣後以電子郵件通知 RAZ付款未果,再經求證後,RAZ於104年6月10日覆函稱並無 以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代付款項,被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RAZ 電子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見本院卷第227頁)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有意識地、基於為RAZ代付款項之 目的而匯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 即屬於因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而被上訴人誤以為係代 RAZ匯款予台灣供應商,嗣後發現並無其事,足證被上訴人 之給付自始欠缺目的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此構成不當 得利。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美金2萬6,322 元,即屬有據(但上訴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詳如後述)。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免除返還責任?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 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 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之所營事業包括日常用品批發業、食用油脂批發 業、國際貿易業等,資本額為5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1頁)。上訴人 之營運管理、生產、研發及產品品質等曾獲訴外人臺灣德國 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認證,有106年10月3日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06年8月15日認證證明影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249、251頁)。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淑娟並於 107年1月26日獲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舉辦之「第14 屆中華民國年度卓越成就金炬獎」選拔為「年度十大績優企 業」、「年度十大績優經理人」,有當選證明、當選證書、 獎盃照片、專業委員證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53、303至 309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為實際經營之國際貿易公司。 ⒊次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開始與訴外人VOO公司合作代為採 購油品,VOO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美國馬里蘭州,VOO公司於 104年5月11日下單要求上訴人代為採購葵花油品,有訂單、 產品規格與買受人之銀行帳戶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113頁)。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26日上午3時55分收受 VOO公司之電子郵件告知,將有一筆美金2萬6,000元從香港 帳戶匯入上訴人於中小企銀所設立之帳戶,有該電子郵件影 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之帳戶於104年5月26 日有美金2萬6,322元之匯入紀錄,有中小企銀外匯活期存款 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上訴人於確認收受系 爭匯款後,於馬里蘭州時間104年5月25日下午8點15分即臺 灣時間104年5月26日上午7點15分,以電子郵件告知VOO公司 已收受匯款,並詢問應如何繼續提供服務,有電子郵件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VOO公司於馬里蘭州時間104年5 月26日下午5點38分即臺灣時間104年5月27日上午4點38分, 以電子郵件檢附泰國油品生產廠商P.T DESIRED COPORATION 之預購發票,要求上訴人轉匯美金2萬6,025元至該預購發票 所示油品廠商於泰國曼谷銀行所設帳戶,且指示上訴人於匯 款完畢後,應將電匯單複本掃描、回傳予VOO公司,有電子 郵件、預購發票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上訴 人即於104年5月27日自其於中小企銀設立之系爭帳戶支領美 金2萬6,025元,經由訴外人美國銀行轉匯至泰國曼谷銀行帳 號000-0-00000之帳戶,且上訴人於中小企銀所設立之帳戶 於104年5月27日即遭扣款美金2萬6,025元,有中小企銀外匯 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買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匯出電文、 買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交易憑證/費用收據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7至187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 雖受領系爭匯款利益美金2萬6,025元,但上訴人主觀上係以 受VOO公司委任轉匯為由而受領系爭匯款,不知其受領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該項利益已因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轉匯 至上開泰國曼谷銀行而不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 有據。 ⒋又查訴外人美國銀行於104年5月28日以電文通知訴外人中小 企銀,上訴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所示受款人於泰國曼谷銀行 之帳戶號碼漏載一碼,有中小企銀收發電文影本可按(見本 院卷第189至191頁)。中小企銀復於104年5月29日通知上訴 人前開匯款帳號有誤,以致於匯款未完成,有傳真文件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遂於104年6月1日向中小 企銀申請更正泰國曼谷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有中小企 銀匯出匯款改匯申請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被 上訴人嗣後察覺遭騙,於104年6月3日報警,並於104年6月4 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6頁)。美國銀行在臺金融 服務部於104年6月4日以電文要求美國銀行紐約總行修改受 款人帳號,有電文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美國銀 行紐約總行則於104年6月5日回傳電文表示,已修正付款細 節,有電文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上訴人嗣於104 年6月4日通知VOO公司,已確認系爭匯款到達泰國曼谷銀行 ,泰國曼谷銀行將於翌日通知油品廠商人員等情。而VOO公 司則於104年6月17日回覆上訴人表示:「迄今尚未收到樣品 ,VOO公司遇到一點問題需要解決,尚請多點耐心,我會告 訴你下一步應該如何進行合作」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因上開匯 款帳號有誤,因此申請更正泰國曼谷銀行受款人帳戶之帳號 ,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4年6月4日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匯款時,上訴人所受利益仍然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曾向VOO公司追 查原因,顯不合理,足認上訴人涉嫌與VOO公司通謀詐騙云 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非主 張受上訴人故意詐欺而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且被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則上訴人未向VOO公司追 查原因等情,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仍然存在。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VOO公司既曾對上訴人稱將有一筆 美金2萬6,000元從香港帳戶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並指示上訴 人將其中2萬6,025元轉匯至泰國曼谷銀行,足見上訴人轉匯 至泰國曼谷銀行之金錢,為VOO公司之香港友人對上訴人之 匯款,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匯款,故被上訴人不得 主張所受利益不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帳戶於104年5月26 日僅有一筆美金2萬6,322元之匯入紀錄,並無其他美金匯入 紀錄,有中小企銀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 173頁),則據此足證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即為系爭匯款, 且因上訴人轉匯至泰國曼谷銀行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上訴人之帳戶於104年5月26日另有其他美金匯入紀錄 ,則VOO公司所稱之香港友人對上訴人之匯款並不存在,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轉匯至泰國曼谷銀行之金錢並非系爭匯款 云云,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5月25日下午8點15 分以電子郵件告知訴外人VOO公司已收受匯款,並詢問應如 何繼續提供服務,但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4年5月26日上午3 時55分收受VOO公司之電子郵件告知,有一筆美金2萬6,000 元將從香港帳戶匯入上訴人於中小企銀所設立之帳戶,其時 間先後順序顯然矛盾云云。惟查VOO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美 國馬里蘭州,上訴人之營業所在地為臺灣,二地時差為13小 時,則上訴人於臺灣時間104年5月26日上午3時55分收受VOO 公司之電子郵件告知將有美金2萬6,000元自香港匯入,上訴 人復於臺灣時間104年5月26日上午7點15分即馬里蘭州時間 104年5月25日下午8點15分以電子郵件告知VOO公司已收受匯 款,有電子郵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經核 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誤未計算兩地時差,並據以主張上訴人 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即不可採。 ⒎另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先則辯稱:訴外人VOO公司向上 訴人下單要求向東南亞代購油品,繼則辯稱與VOO公司為三 角貿易,再則辯稱:上訴人尚未與VOO公司做生意,祇因在 商展中認識,欲與該公司做生意而為其代轉上開金額,VOO 公司稱香港友人將匯款美金2萬6,025元至其帳戶,並提供泰 國生產商之銀行帳戶,要求上訴人將該款項匯入泰國生產商 帳戶,上訴人已依其指示將該筆款項匯入泰國生產商帳戶等 語,互相矛盾云云。經查上訴人前後所辯言辭雖有落差,但 其內容核屬相符,均係以受VOO公司委任向泰國油品生產商 採購油品為由代轉系爭匯款,並無矛盾。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所辯前後矛盾,足見上訴人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云云,即不可採。 ⒏從而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26日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匯款 2萬6,322美元,固屬不當得利。但上訴人業於104年5月27日 將其中美金2萬6,025元轉匯至泰國曼谷銀行,故上訴人就該 美金2萬6,025元部分利益即已不存在,且上訴人並不知其無 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上訴人即免除該部分 返還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於其餘美 金297元部分,業經上訴人轉帳結匯後存入新臺幣帳戶,作 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匯款之手續費,上訴人願意返還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上訴人所有中小企銀外匯活期存款 存摺、買匯水單影本、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43、45、159、238頁)。則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即美金297 元部分,既仍存在,即應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月25日(於106年3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 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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