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簡志剛
訴訟
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
被
上訴人 環球
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環球商務中心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金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向伊之被
繼承
人即訴外人蔡貴鳳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100
萬元借款),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
,約定借款本金自環球商務中心成立後第4個月起分40期清償
,及自商務中心成立起至結束時,
按月給付4,160元,此按月
給付之4,160元
非借貸利息,於本金清償完畢後,仍應給付之
,
惟其自101年1月起未再按月給付4,160元,雖其於101年4月
19日變更公司名稱,但未結束商務中心,且未舉證蔡貴鳳
捨棄
該
請求權,則其仍應依約按月給付4,160元。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9月4日向蔡貴鳳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其
依序於102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各匯款50萬元
至蔡貴鳳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惟仍積欠50萬元
,雖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黎金於102年12月5日匯款50萬元
至系爭帳戶,但非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之餘款50
萬元。
爰依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及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741,280元及其中48萬元、2萬元依序自105年
11月12日起、106年3月22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自105年11
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結束營業止,每月1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
4,160元及自每月1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蔡貴鳳簽訂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伊於
100年12月12日業已清償完畢,且101年1月起至103年4月9日蔡
貴鳳往生前,伊未再為給付利息,蔡貴鳳亦未再為請求,則得
認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
所載利息,確屬借款利息,
而非紅利
,其請求伊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利息4,160元,
亦屬無據。
又系爭200萬元借款,伊依序於102年12月5日、同年月12月9日
、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各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業已清
償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1,280元,及其中48萬元、2萬元
依序自105年11月12日起、106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0日
起至被上訴人結束營業止,每月1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4,160
元,及自每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貴鳳於97年5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書(即系爭100
萬元借貸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蔡貴鳳借款100萬元(即系
爭100萬元借款),本金自環球商務中心成立後第4個月起分40
期清償,利息自商務中心成立時起,至商務中心結束時止,按
月於每月10日給付4,160元(見原審卷第13頁之借貸契約書)。
㈡系爭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已自97年9月起至100年12月止清
償100萬元借款本金完畢,利息自97年6月起按月給付至100年
12月止,自101年1月起未再按月給付利息。
㈢被上訴人原名為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19日申請
准許更名為環球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9-12、34、
43頁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
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040500號函)。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向蔡貴鳳借得200萬元借款(即系爭200
萬元借款,見原審卷第14頁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嗣
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各清
償50萬元至蔡貴鳳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第00000000000帳
號帳戶(即系爭帳戶,見原審卷第15頁及第46頁第二張取款憑
條存根聯、第47頁之取款憑條存根聯);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林黎金曾於102年12月5日匯款50萬元至蔡貴鳳之系爭帳戶內
(見原審卷第46頁第一張匯款申請書)。
㈤蔡貴鳳於103年4月9日死亡;上訴人於105年10月10日寄送律師
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00萬元借款其中48萬
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嗣蔡貴鳳之全體
繼承人於
105年12月29日協議
分割遺產,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100萬元
及200萬元借款
債權(見原審卷第16、35、37-39、70頁之
繼承
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聲明書、律師函、掛號郵
件查單)。
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2月22日當庭提出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催告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其中2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蔡貴鳳簽訂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自商務中心成立起至結束時按月給付4,160元,惟
自101年1月起未再按月給付4,160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
迄今尚餘50萬元未還。爰依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
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280元並加計法定遞延利
息,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結束營業止,每月10日
按月給付上訴人4,160元及自每月11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
厥為
:㈠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有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蔡
貴鳳概念上屬紅利之定期給付?上訴人依系爭100萬元借貸契
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280元,及被上訴人應
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其結束營業止,每月10日按月給付上訴
人4,160元,是否有理由?㈡系爭200萬元借款,是否已清償完
畢?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41,280元,及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其結束營業
止,每月1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4,160元,為無理由:
⒈按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
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
之
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
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
求
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查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第1條
約定蔡貴鳳借貸被上訴人100萬元,另第7條約定:利息部分每
10萬元為壹單位,月息為416元,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給付
蔡貴鳳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準此,蔡貴鳳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蔡貴鳳借款100萬元
,並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按每10萬元,支付416元利息,即
100萬元借款每月應給付4,160元之利息,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每月應給付之4,160元,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與前述之利息
相同,足認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4,160元予蔡貴鳳,係原本債
權即100萬元所生之收益,其性質應為利息
無訛。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商務中心成立起至結束時,按月給付4,160元,
此非借貸利息
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
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第206條更明定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則當事人將
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
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
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
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
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
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03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
100萬元借款契約第4條固約定:「借貸金額四十期償還完畢之
後,乙方(即被上訴人)需持續支付利息給甲方(即蔡貴鳳)
」(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100萬元借款契
約第4條之約定係一定期給付之性質,實際上並非因借貸所生
之利息,係當事人間就此一繼續給付定有明確之
合意,借貸金
額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仍應至商務中心結束止,按月給付
4,160元等情,然依前述,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
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因此,在債權原本已全數清償之情形下,債權人即
不得再行請求利息之支付,縱當事人約定債權原本已全數清償
後,債務人仍應繼續支付利息予債權人,此顯係以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故系爭100萬元借款
契約第4條所為借貸金額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仍應至商務中
心結束止,按月給付4,160元之約定,顯係蔡貴鳳將借貸關係
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使已不得請求
利息部分,再以不正方法,巧取利益,使之成為有請求權,準
此,是項於債權原本清償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利息之約定應
屬無效。
⒊綜上,系爭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已自97年9月起至100年12
月止清償100萬元借款本金完畢,利息自97年6月起按月給付至
100年12月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100萬元借款清償完
畢後,再依系爭100萬元借款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之利息計241,280元
,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結束止按月給付4,160元之
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
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
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
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向蔡貴鳳借得系爭200萬元借款,嗣被
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各清償
50萬元至蔡貴鳳之系爭帳戶,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黎金於
102年12月5日匯款50萬元至蔡貴鳳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如前
述,又上開4筆匯款之時間依序為102年12月5日、9日、16日、
23日,時間接續,均係匯入蔡貴鳳之系爭帳戶,且第一筆之匯
款人林黎金亦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此衡諸交易常情,
被上訴人抗辯上開4筆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等情,
應屬可採。
⑵雖上訴人主張林黎金前揭102年12月5日匯款之50萬元並非清償
被上訴人之借貸,而係基於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云云
,然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蔡貴鳳與林黎金間,另有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徒以林黎金前揭匯款予蔡貴鳳之50萬元,係另基於其他原因所
為之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4日向蔡貴鳳借得系爭200萬元借款
,嗣被上訴人既匯款上開4筆款項合計200萬元至蔡貴鳳系爭帳
戶,用以清償系爭20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於系爭200萬元借款
清償完畢後,再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
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00萬元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1,280元,及其中48萬元、2
萬元依序自105年11月12日起、106年3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0
日起至其結束營業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4,160元,
及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
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