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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禾義國際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添助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訴 人 閎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 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簽訂廠房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 ○區○○路○○○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金自105 年 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 4740元、押租金35萬6400元。伊已簽發一年租金支票計12紙 ,及押租金支票35萬6400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明知 系爭廠房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下稱 水源保護區),難以申請工廠登記證,竟故意隱瞞,致伊陷 於錯誤而訂約。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88條規定 ,於105 年5 月24日發函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 被上訴人僅退還7 紙租金支票,其餘62萬3700元、35萬6400 元之租金、押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押租金)支票,則提示 兌現。系爭廠房既不能申請工廠登記合法使用,伊併依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已為終止該租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依民法第179條、25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98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98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系爭廠房位於水源保護區,亦不知上 訴人之所營事業,兩造締約過程未論及工廠登記證之申請, 伊未有詐欺,系爭租約並無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情事 ,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訂約。系爭廠房可合法使用,申請工廠 登記證上訴人之事務,與伊無關。且環境影響評估,並 不可能辦理。伊因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致不能另行出租, 受有損害,故依約收取租金及沒收押租金,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訂立系爭租約,上訴人簽發105 年全年租金支票12紙, 及押租金支票35萬6400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105 年 7 至12月租金支票退還上訴人外,其餘支票則已兌領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4頁),信為真正。上訴人 分別以其已撤銷訂約意思表示,及系爭租約業經解除、終止 等情為由,請求返還系爭租金、押租金,則為被上訴人以前 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85頁)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返還系爭租金、押租金,並非有據。 ⒈依民法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而言。倘所示之事並無不實,縱表意人有所誤認,仍不能 認屬詐欺之行為。 ⒉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李鳳美;上訴人之職員朱世芳;仲 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仲介人員謝振忠依序證稱:與系爭 廠房同路段之另三間廠房,承租戶均已完成工廠登記(見 本院卷78頁);締約當初李鳳美提供土地跟廠房一些證明 給我們,我們看起來也合法(見本院卷79頁);系爭廠房 是在丁種工業地上面,該排廠房都有做合法的登記(見原 審卷143 頁)各等語;系爭廠房(361 號)兩側即信義路 單號353 至359 、369 、371 號廠房皆已完成工廠登記, 有工廠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99至102 頁);經濟部 水利署函覆:水質水量保護區依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管制 ,污染性工廠為保護區內禁止事項,有該署106年1月9日 函文可憑(見原審卷103頁)等情,參互以觀,可見系爭 廠房雖坐落水源保護區,然非不得供工廠登記使用。以故 ,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表示系爭廠房可供工廠登記,尚無不 實。 ⒊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廠房位於水源保護區,不 易申請工廠登記證,致伊陷於錯誤而訂約云云。惟依經濟 部水利署106年2月20日函稱:上訴人是否屬於水源保護區 禁止之污染性工廠,係由地方政府依據個案生產流程及相 關資料本權責認定(見原審卷119頁)以察,足見上訴人 能否取得工廠登記證,需依地方政府個案審查結果而定, 自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能知悉。況證人李鳳美、朱世芳 、謝振忠均證述:締約時伊不知系爭廠房坐落水源保護區 ,須經環評才能工廠登記等語(見本院卷78、79頁,原審 卷143、144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明知上訴人難 以系爭廠房申請工廠登記,而故為隱匿情事等語,應非虛 妄。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示以不實事項,致 其陷於錯誤而簽約之事實,則其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訂立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租金、押租金,自非有 據。 (二)上訴人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理由,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租金、押租金。 ⒈民法第88條雖規定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以其錯誤非因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然存於物之性質之錯 誤,在本質概念上,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 不一致。故僅於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 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 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始可視同表示內容之錯誤。蓋 其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 嚴重,則通常可認其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 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始准依 該條第2 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⒉系爭租約僅約定系爭廠房供廠房、倉庫使用,並未記載須 可供上訴人以其所營事業申請工廠登記證(見原審卷8 至 9 頁);上訴人委託仲介人員尋找廠房,亦未告知位置有 限制,僅告知要做簡單的紙箱包裝材料等情,亦經謝振忠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43頁)。而紙箱包裝材料之製作, 是否屬於污染性工業而不得在系爭廠房經營,尚須地方政 府依上訴人之生產流程及相關資料認定,復有經濟部水利 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119頁)。且承租系爭廠房之用途 甚多,而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眾多(見原審卷112頁), 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干涉上訴人究係經營何項事業使用系爭 廠房。尤以辦理工廠登記事項,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 所應負擔之義務。準此以觀,上訴人縱因誤認系爭廠房可 供其以所營事業申辦工廠登記證,始為簽訂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然其情事顯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且以一般客觀 上之判斷,所營事業須經地方政府審核始能取得工廠登記 證,亦非罕有,難謂承租人若知其情事必不為承租之表示 。以故,上訴人不知在系爭廠房經營其事業,需經環評通 過始可取得工廠登記證乙節,非可謂為對於物之性質有錯 誤,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返還系爭租金、押租金。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 租約,不生效力,自不得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租金、押租金。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惟債權人以債務人不完全給 付為由,解除契約者,須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 本旨,始足當之。 ⒉觀諸系爭租約,僅約定以系爭廠房為租賃標的,供廠房、 倉庫使用(見原審卷8 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可 令上訴人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建物。被上訴人稱:已將系爭 廠房騰空,並交付鑰匙予上訴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184 頁),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廠房不能供廠 房、倉庫使用,堪認被上訴人已為租約之履行。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提供足可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廠房,指被上訴人 為不完全給付,自非可取。其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解除系爭租約,顯非有據,不生解除之效力,自亦不得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租金、押租金。 (四)上訴人得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 本息,惟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租金。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 31日止(見原審卷8 頁)。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發 函向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不擬繼續履約,其同意系爭租 約自105 年6 月1 日起終止,並隨函退還105 年6 月起未 兌現之租金支票,有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14頁)。上 訴人收受該函及支票後,並無反對之表示,且於本院稱: 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等語(見本院卷185 頁),足見兩造終 止租約之意思已然合致,堪認系爭租約自105 年6 月1 日 起即經兩造合意終止。依該租約第4 條約定,租約終止後 ,押租金扣除欠租等應扣款項,餘額無息退還。可見被上 訴人並無繼續保有系爭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且其未證明 有應扣之款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 爭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惟系爭租約終止前 ,既屬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本應支付系爭租金,不因租 約之事後終止而受影響。是其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返還 終止前之系爭租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35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24-1頁)之翌日即105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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