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
帶被
上訴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之2號6樓 法定
代理人 高新明 住同上
輔 佐 人 黃鎮泰
被上訴人即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9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法律關係
非同一者,即不得謂為
同一之訴(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就與
本件同批配電盤完工交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
報酬(該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4號)。
惟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係依
兩造間於民國102年3月5日所簽立「台灣智慧光網區域資訊中心暨接取節點建置工程開口合約」(下稱開口合約),請求
承攬報酬,與本件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價金,
法律關係不同,有開口合約、配電盤安裝地點附表、驗收紀錄表等件
可參(見原審卷第34至42頁、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第273頁),並有上開判決附卷,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即無不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就
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本件起訴不合法
云云,
要屬無據。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依買賣法律關係為附加在配電盤上繼電器、控制線及面板故障燈等零件3組新增工項(下稱新增工項)之請求,於107年5月3日,在本審變更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核上開法律關係之變更,均本於新增工項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向伊購買「區域資訊中心工程配電盤」(下稱
系爭配電盤)6 組,伊並開立每組配電盤新臺幣(下同)8萬2,580元之報價單,上訴人對報價金額亦無意見,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伊並已將系爭配電盤交付上訴人。又伊應上訴人要求在系爭配電盤增加「空調機故障告警之改裝及擴充故障時將強制啟動其他機組」之功能,又附加新增工項,雖經伊以估驗計價單合併重為報價13萬2,080元,惟上訴人遲不就新增工項部分議價,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視為新增工項單價確定之條件成就。其後,因伊交付之其中1 組配電盤存有瑕疵,兩造經協商,以5.5 組計價,上訴人尚應給付伊貨款76萬2,762元,
詎上訴人拒絕給付
等情。
爰依價金給付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6,900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新增工項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就其敗訴之一部附帶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7萬2,250元本息。
四、上訴人則以:兩造歷來僅曾簽署開口合約,並未締結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備註欄第l點記載該報價單應於報價有效期限內簽回,始得生效,第3點復載明:報價有效期為30天,即使伊
嗣曾對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未在30日簽回,仍未能達成
合意。被上訴人除承攬報酬外,並無買賣價金
請求權可言(還有非
有權代理部分,本院卷一第66頁)等語,資為
抗辯,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變更之訴則聲明:駁回變更之訴。
五、查:兩造於102年3月5日簽定開口合約,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提供上訴人系爭配電盤,並分別建置於敦化國中、臺北市政府、新興國中、大同區公所、市立圖書館、文昌國小等6個處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卷二第125頁),且有開口合約、報價單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34、12頁),
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配電盤成立買賣契約,其並已完成交付,上訴人自應給付價金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配電盤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因及時間,原陳稱:上訴人向其購買配電盤6組,經其於102年11月6日報價57萬8,060元,且提出報價單,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承諾購買,雙方在是日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嗣改稱:兩造因配電盤在部分站台安裝工資價格未能達成合意,上訴人改向其購買配電盤體,其於102年11月6日報價57萬8,060元,並提出報價單,且已交付系爭配電盤完畢。然上訴人遲未就報價單內容回覆,被上訴人方再以電子郵件詢問,請上訴人開立採購單供其請款。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主承辦人員黃鎮泰於同年12月26日指示訴外人即同公司員工林宜靜,將其提供之報價單給訴外人即另一員工許智凱修正後,盡速開立採購單。
嗣經許智凱及訴外人即上訴人所屬員工姜昱安修正確認後,於103年4月1日回傳修正之報價單,應認至遲於該日,雙方達成買賣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關於合意經過前後陳述不一,已屬有疑。
(二)又開口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該合約金額預估3千餘萬元,惟上訴人不保證採購總金額與合約金額相符,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要求上訴人履約或賠償,各點施作金額以上訴人實際採購訂購單為主。第(三)項:上訴人應以採購單通知被上訴人施工,每次施工總價依採購單為主,…。第五條第(二)項並就請款方法,約定:1、完工款:各案工程完工後,經上訴人所屬人員簽證確認後,支付該工程發包金額80%完工款。2、尾款:被上訴人應依本合約十三、工程驗收之規定驗收,被上訴人得檢送工程驗收收結案單、固定資產驗收單、及驗收合格證明、保固
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各案工程訂購單完工價款之20%尾款。3、應付價款,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開立與請款等額之發票及指定請款文件並經甲方財會單位完成核款作業程序後以2個月支票或60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見原審卷第35、36頁)。可見因開口合約未能確定工程項目、數量,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該合約工程,所施作工項依約均須憑上訴人所核發採購單,始得施作並請款。又被上訴人自陳:按正常程序,上訴人須先行開立PO單,其始依該單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上訴人亦陳述:所謂PO單就是請(採)購單,因被上訴人報價時,未將安裝工資扣除,因此遲未給被上訴人採購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黃鎮泰證稱:須價錢議定完後,根據議定的結果開立PO單,被上訴人始得請款,因上訴人對系爭配電盤之價錢尚未議定,也還未開立PO單,被上訴人不能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
核與被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6月間寄發數封電子郵件,尚要求上訴人儘速核發PO單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155、156、160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項目形式與開口合約附件報價單項目相同,有各該報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2、56頁)。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即已報價如上述,倘上訴人同意,雙方應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即可請求付款,其至103年6月間尚不斷要求上訴人核發採購單以作為請款依據,請款流程與開口合約顯然一致,亦有疑義。雖被上訴人主張僅係應上訴人公司要求先行出貨,方有其後一再請求上訴人補開訂單之情事云云,且聲請證人許智凱證稱:剛開始在建置時,有請被上訴人作了16個盤,後續可能價錢談不攏,被上訴人就不出盤了,惟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已經完成部分配電盤,就向被上訴人購買8個盤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184頁)。然許智凱同時亦證述:兩造當時怎麼談,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且其證詞與黃鎮泰證陳:此部分被上訴人承攬工作僅單純提供配電盤,沒有提供安裝,所以依開口合約只能給被上訴人配電盤之費用等語亦不合(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可見許智凱並未參與兩造間關於系爭配電盤之合意過程,其有關兩造間曾買賣系爭配電盤之證詞,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對系爭配電盤有買賣之意思,且要求先行出貨,是項主張,即為無據。
(三)況
參酌被上訴人
上揭(一)之陳述,其就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承諾購買系爭配電盤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修正陳詞後,復
自承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日回傳修正之報價單如上述,且有報價單上記載:「區公所:MTS接頭少一個,已調尚經啟動後,無法恢復正常。MTS快速接頭未安裝,斜板導致無法插入MTS」,「敦化國中:MTS快速接頭少一個,空調交互運轉,高溫…同時啟動…無法回復」,「台北市政府:MTS底板未安裝」,「新興國中:空調交互運轉,同時啟動,無法復歸」,「市圖:盤體損壞,…」,「文昌:空調問題」等語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該回傳修正之報價單,並未陳明有再為承諾之事實,足認兩造仍未達成買賣系爭配電盤契約之合意。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已就系爭配電盤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應屬無據。
七、雖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配電盤全數交付上訴人後,
旋於102年11月6日就系爭配電盤之買賣價金57萬8,060元開立報價單,上訴人對於買賣價金並無意見。嗣因發現漏未就新增工項報價,於104年7月31日就每組配電盤之單價重為報價,雙方同意將價金只計算5.5組,兩造業就系爭配電盤之價金、數量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云云,且提出報價單、估驗計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2、13、14頁)。
惟查:上訴人並無就回傳修正之報價單再為承諾,就價金部分未達成合意如上述,況許智凱僅在報價單記載:「6盤可發PO,需告知亨創盤體缺失,要求修改」等語,因PO單即採購單,已如上述,可見只是內部告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核發採購單,並無同意價金之意。再者,被上訴人就數量部分,陳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開口合約之報酬後,經法院試行和解,單方提出估驗計價單商請其簽章同意,惟兩造終未達成和解,自無合意可言等語,且有估驗計價單上訴人公司欄位空白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4頁)。是項主張,應有誤會。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僅就系爭配電盤本身機體的組合,並不包含將配電盤安裝至固定地點,與開口合約不合,兩造為買賣關係等語。惟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負有安裝義務,陳稱:被上訴人仍需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智凱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不願意安裝,只願意出配電盤,所以由上訴人找其他承包商安裝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5頁),可見被上訴人仍負有履行安裝系爭配電盤之義務,與開口合約應履行義務,尚無不同。被上訴人僅以其未實施安裝工作,即謂與上訴人間合意內容不包含安裝等完成工作項目,而為買賣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另主張:新增工項部分係上訴人追加工程,雖未經議價而未達成契約合意,惟其既先行提供料件並安裝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並以黃鎮泰在本審證述:提升功能部分(即新增工項)未包含在原約定中,所以要以追加工程方式處理,但未完成議價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9頁)。惟按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自陳:係應上訴人要求於配電盤新增功能,始為新增工項之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可見該等工項要僅非屬開口合約配電盤報價單項目(見原審卷第56頁),故依證人黃鎮泰所述,有追加必要。上訴人仍係本於開口合約所為給付,具有一定給付目的。其既未就新增工項之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舉證以明。該項主張,依上揭說明,
要非正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價金給付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6,900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審另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7萬2,25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