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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桃禧航空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被 上訴 人 呂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訴外人范揚昌為其實際經 營之訴外人欣恬有限公司(下稱欣恬公司)、鑫昌隆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鑫昌隆公司)及蕾瑞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蕾 瑞氏公司)調度資金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而依約交付借貸款項至范揚昌指定帳戶,范揚昌則開 立欣恬公司、鑫昌隆公司及蕾瑞氏公司(下稱欣恬公司等3 家公司)總額共1,6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及支 付憑據。後因欣恬公司等3家公司無力清償債務,訴外人即 欣恬公司業務經理范揚盛代理欣恬公司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 (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將欣恬公司 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9月14日通知上訴人關於欣恬公司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 ,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萬0,068元及自105年1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合法受讓欣恬公司債權,不生債 權讓與效力。且被上訴人與欣恬公司105年8月29日之協議書 ,其上所使用欣恬公司之大、小印章,與范揚盛於105年8月 17日債權轉讓同意書上所使用大、小章之印文,兩者明顯不 同,上訴人否認105年8月17日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又欣 恬公司固對上訴人有系爭貨款債權,上訴人接獲原執行法 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執行命令,即簽發105年11月30 日期面額9萬0,068元支票向原執行法院支付辦理提存,自無 庸再對被上訴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積欠欣恬公司9萬0,068元,並於105年9月19日收受10 5年9月14日詹豐吉律師105碩律字第105091401號函。 ㈡上訴人接獲原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執行命令, 即簽發105年11月30日期面額9萬0,068元支票向原執行法院 支付辦理提存。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5年8月間合法受讓欣恬公司對上訴 人之貨款債權,並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 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0,068 元,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 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 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欣恬公司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亦於105年9月14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關於欣恬公司 債權讓與之事,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債權轉讓同意書、應收對帳明細表、 律師函及回執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第38、39頁 、第126頁),而上訴人對於積欠欣恬公司貨款及有收到債 權轉讓同意書、律師函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 39頁),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自 信為真實。上訴人空口否認被上訴人合法受讓欣恬公司債權 ,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欣恬公司105年8月29日之協議書, 其上所使用欣恬公司之大、小印章,與范揚盛於105年8月17 日債權轉讓同意書上所使用大、小章之印文,兩者明顯不同 ,否認105年8月17日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正云云。惟按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稱經理人 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 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 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民 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亦有明文。第按商號經理人 ,於商店歇閉後,未經主人明白將其解任者,則關於清理商 店歇業後之事務,自應認為有代主人為一切審判上、審判外 行為之權限,故如清理商號所負債務與處理因營業所發生之 事項,均為其權限以內之事。又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經 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須經理人表明 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 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17號判例、20 年上字第134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范揚盛已於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之「授權代理人」欄簽 名及蓋章,表明係代欣恬公司簽名之旨,並用印「欣恬有限 公司」之方章以蓋章代替簽名,即已生欣恬公司讓與系爭貨 款債權之效力,縱該大、小章與協議書上用印之大、小章不 符,仍無礙於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生效。況債權轉讓同意書中 欣恬公司之大、小章尚與欣恬公司與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衛生耗材合約時用印之大、小章相同,此有該合 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0、81頁),益徵范揚盛於債 權轉讓同意書用印之欣恬公司大、小章並非不足以代表欣恬 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行為是以,債權轉讓同意書既經明瞭 系爭貨款債權讓與真意之欣恬公司經理人范揚盛簽名用印, 即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前揭抗辯,要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辯稱:伊已依原執行法院105年11月18日桃院豪玄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執行命令將欣恬公司對其之債權9 萬0,068元向原執行法院支付辦理提存而無庸再對被上訴人 清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欣恬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 於105年9月19日通知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而原執行法院係於105年10月4日始對上訴人核發105年度 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命令乙節,有本院調來上開假扣押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執行法院於105年10月4日核發上 開扣押命令時,欣恬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從生 扣押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提出異 議逕將債權9萬0,068元向原執行法院支付,並由原執行 法院辦理欣恬公司名義提存,對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是上訴人所辯已向原執行法院支付辦理提存而無庸再對被 上訴人清償云云,屬無據,要難憑採。被上訴人依買賣及 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0,068元,即有理由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查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 清償期,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之貨款,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一 第69頁回證)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9萬0,068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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