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廣欣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錦峰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桂蓁
潘建志
簡月芳
吳美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潮儀
林志遠
藍美幸
劉郁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家賦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 訴人 周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6年10月2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周文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
(仁愛段1 小段3844建號,下稱
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建
物現況劃設有編號1 至10號停車位及儲藏室等空間,依法共
有人間本應依持分合理分配使用空間,然現有車位及儲藏室
或由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或由他人
無權占有,致伊徒有持
分卻未能享有使用權,對伊顯不公平。系爭建物並無依法不
能分割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伊本於系爭建物共有人地位,自得依
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建物。又倘以原物分配,將造
成部分共有人無車位可使用,
原物分割確有困難,為此依
上
開規定,請求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等語。
三、被上訴人部分(以下均逕稱姓名):㈠周文龍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㈡張桂蓁、潘建志、
簡月芳、吳美惠、謝潮儀、林志遠、藍美幸、劉郁苓答辯以
:系爭建物與其所屬共用部分持分(同小段4014建號)及基
地持分(同段416地號),依法不得分離而移轉,自不得就
系爭建物單獨分割。且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以來即作為停車
場由原始共有人分管使用,
嗣區隔成數停車位與儲藏室作為
交易標的並予出售,使後手買受系爭建物持分後,取得特定
停車位與儲藏室之專用權,
足徵系爭建物已成為停車位與儲
藏室專用權之標的,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上訴人原有
持分20/120,卻將持分拆分為二,將持分10/120連同其分管
之編號4車位權利出售,另保留持分10/120,而以共有人身
分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建物,其權利之行使亦顯悖反誠實信用
原則且屬
權利濫用,不應准許。㈢蔡家賦答辯以:系爭建物
另有共有部分即4014建號建物,而4014建號建物屬區分所有
建物之共有部分、其基地(同段416之2地號)則為車道,依
法均不得為分割登記,則系爭建物能否分割實有疑義。且系
爭建物係供「仁愛名廬大廈」住戶作為停車場及儲藏空間使
用,依實際使用情形,應理解為屬該大廈共用部分,而屬民
法第823條第1項
所稱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上
訴人所稱具有持分卻無車位可用之情形,
乃肇因於其出售持
分及車位權利時,惡意保留持分10/120不予出售之結果,其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牟取利益,自屬權利濫用。
四、
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應依核定
之使用類組使用,乃為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所明定。查系爭
建物為兩造共有,位處「仁愛名廬大廈」之地下層,面積共
計318.26㎡,依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建物經
核准之用途為部分作為停車場(面積127.75㎡)、部分作為
日用零售及日常服務業使用(面積190.51㎡)
等情,有建物
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附使用執照
可稽(原審卷㈠
第249至250頁、卷㈡第13頁)。而系爭建物自完工後雖經多
次持分移轉登記,然共有人間始終以系爭建物作為停車空間
及儲藏室使用,目前現況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少部分範圍
屬儲藏室等情,除周文龍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外,其餘共有
人均表明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16頁、第254頁),且有現
場照片、建物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㈠第23至32頁、第251
至252 頁),並經原審
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明確,
有
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原審卷㈠第286至287頁
、第292頁),足資認定。
是以系爭建物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應按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供停車空間及營業場所使
用;依共有人實際利用情形,亦主要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而
無論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及營業場所、或主要用途為停車空
間,均以空間之整體利用始可達其建物之經濟效用,應認系
爭建物確有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即
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至上訴人稱共有人間應依持分合理分配使用空
間、現況伊僅有持分但無使用權部分,應屬共有人間關於共
有物管理之問題,並
非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應審究,
附此敘明
。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