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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鄭雅葳 被 上 訴 人 廖0伃  (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信立 兼訴訟代理人 廖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上午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永利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同側反向直行之行 人即被上訴人沿路邊行走,上訴人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系爭小客車擦撞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 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軟骨破損、右側髖部挫傷、右側 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萬 6,042元、看護費用3萬1,500元、交通費用1萬5,655元、後 續醫療費用13萬5,000元,並受有財產上損害40萬元,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因陪同被上訴人就醫、就學而受有工作 損失3萬5,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73萬3,197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1,461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一開始只有挫傷,並不需要住院手術 ,被上訴人所受骨關節軟骨破損傷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上 訴人不須賠償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 請求給付醫療費用6萬2,456元。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萬7,175元,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 人為單親家庭,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 新北市○○區○○路○○巷往永利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適同側反向直行之行人即被上訴人沿路邊行走,上 訴人卻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車間距,致系爭車輛分別 擦撞被上訴人之右手腕、右臀、右小腿及右腳掌,致其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軟骨破損、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 扭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019號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萬7,175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萬 2,456元、看護費用2萬1,000元、交通費用5,180元、慰撫金 1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為上訴人 所自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且 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 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 上訴人為行人,已靠邊行走,無肇事因素,有104年11月20 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刑事卷一第151至152頁, 影印卷宗外放),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結果,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5年3月15日函文影本可憑(見原法院刑事卷二第37頁,影 印卷宗外放)。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 ㈡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6萬2,456 元,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康是美電子發票、好鄰 居生活百貨行收據、一心藥局收據、博揚貿易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建如藥局統一發票、宜德復健科診所門診收據、洪暘 藥局收據、劼磊工作室統一發票、尚德藥房收據、仁瀚骨科 診所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心藥局 收據、易康脊足體態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瀚群 骨科診所收據、恆安中藥房收據、蔘藥行收據影本可稽(見 原審附民卷第10至55、79頁、原審卷第51至64頁),經核均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上 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云云按保險制度功能雖在於填補損害,但並不意指保險事故 發生時,保險人所為的保險給付當然足以填補全部損害。保 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小於實際損害時,保險給付仍以保險金 額為責任上限。本件被上訴人雖已領取保險給付1萬7,175元 ,且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本件賠償金額中 扣除(詳如後述),惟因該保險給付不足以填補被上訴人所 受全部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餘損害。是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次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 節軟骨破損、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扭傷,患肢以石膏固 定,需休養3週,有國泰綜合醫院104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所謂病患休養三週,係指 受傷患肢接受石膏固定者,不宜使用、施力。右側髖部及右 側踝部之扭傷亦需休養,減少走動。惟病患仍可自行活動且 仍可自理部分生活行為,僅盥洗及進食需他人協助,有國泰 綜合醫院106年6月29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則 依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觀察,應認被上訴人於上開休養期 間僅需半日看護,即可維持其生活,故以每日1,000元計算 看護費用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萬1,000元( 計算式:1,000×21=21,000),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所受骨關節軟骨破損傷害並非上訴人所造成,上 訴人不須賠償看護費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 日即系爭車禍發生日,因上開傷害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求 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足證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 害確實為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再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 4月17日止需往返醫院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180元,有 計程車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6至78頁)。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住家附近中醫診所就醫,不需搭車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尺骨關節軟骨 破損、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足 證其傷勢集中於下肢,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 療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㈤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僅15歲,就讀於高商廣 告設計科,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右手作畫能力,導致術科成績 低落,且門診追蹤治療時間長達一年餘,有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原審附民卷第3至9頁)、民事補充理由狀、在校生丙級 專案技能檢定測試成績通知單影本(原審卷第66、70頁)可 稽。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並審酌兩造財產狀況如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補字卷),暨系爭車 禍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其精 神必感痛苦,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㈥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損害共18萬8,636元(計算式:62,456+21,000+ 5,180+100,000=188,636)。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1萬7,1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該部分保 險給付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萬1,461元( 計算式:188,636-17,175=171,461)。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1,461元 本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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