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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志 被 上 訴人 昊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算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伊要求購買高麗 人蔘粉及西洋蔘粉裸包,經伊表示蔘粉製程費時,需先於訂 購之時支付訂購金額30%之訂金,再依伊製程出貨,同時言 明不可退貨;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始首傳訂單(下稱 原訂單),訂購數量高達468,000包,然上訴人並未依伊要 求之交易條件支付3成之訂金,經伊通知取消原訂單後,上 訴人始於105年11月18日支付3成訂金,伊回覆上訴人說明 已無法依原訂單時間出貨,出貨順序已經延至其他訂單之後 ,須依照伊製程時間出貨,上訴人表示願配合伊之交易條件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方重新將上訴人訂單排入製程, 出貨順序自然順延。伊已於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月9日 期間將455,000包之蔘粉出貨予上訴人完畢,其餘蔘粉經上 訴人通知停止出貨,並未給付遲延,乃於106年1月12日、同 年2月2日依客戶銷貨對帳單附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 人竟拒不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33,715元,至伊起訴 後方支付其中之251,435元,至今仍積欠225,910元未付等情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25,910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82,280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5,910元本息,且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是被上訴人請求56,370元〈282,280-225,910=56,370〉 本息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麗人蔘 粉296,000包、西洋人蔘粉172,000包,並表明最遲須在同年 12月21日前交貨完畢。被上訴人於同日向伊報價每包蔘粉1. 7元,因伊未支付定金,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取消原訂 單。伊乃於105年11月18日支付訂金278,460元予被上訴人, 則應以伊遲到之承諾即匯入3成定金之事實行為視為新要約 ,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該278,460元定金,推定兩造完成系爭 買賣契約合致。職故,除有另外約定外,關於所推定成立之 契約內容,諸如關於買賣貨品種類、型號、包裝、單價、交 貨方式、交貨期限、貨品交付方式及價金交付方式等契約內 容,當然係以原要約之買賣契約內容細目為準,否則關於前 揭內容即屬未合意,根本無法視為新要約、或推定買賣契約 成立。詎料,被上訴人僅於約定期限內準時出貨294,000包 ,其餘之174,000包則遲延,伊因此無法在預定之106年春節 前將所訂貨品上架販售,商譽及營收皆受有損失。是上訴人 雖於105年12月23、26、27、30日、106年1月5、9日利用大 量送貨致伊難以細查退貨之機會,而將161,000包之商品送 予伊,然因逾越訂貨約期,顯已違約,且伊訂購蔘粉係預定 在106年春節期間銷售,屬民法第229條所定定期給付債務, 故被上訴人未能依限交貨,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上開 出貨之商品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而退回其中之31,580 包,經折算為56,37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又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126,543包蔘粉,伊原可將該等茶包 以120入為一盒、每盒419.45元之價格販售予大賣場,共可 得款442,100元,此乃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生之損害,伊 自得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之,並以此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訂單,訂購高 麗人蔘粉296,000包、西洋人蔘粉172,000包,並於該訂單備 註「12/1、12/21前交貨完畢」(見原審卷一第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回傳客戶報價單予上訴人,載明 「報價日期105年11月11日、有效日期105年11月14日」及「 訂單已逾有效日,至今未蒙貴司3成訂金匯入($27846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278,46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75頁)。 ㈣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22日共出貨294,000包 蔘粉,分別為105年12月6日之84,000包、12月8日之24,000 包、12月12日之36,000包及66,000包、12月19日之12,000包 、12月21日之18,000包及18,000包、12月22日之12,000包及 24,000包(見原審卷一第8至23、123至13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26、27、30日、106年1月5、9日 共出貨161,000包蔘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133 至135頁)。 ㈥上開出貨商品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而退回其中之31,5 80包,經折算為56,370元〔計算式:31,580包×1.7元+稅 額折讓2,684元=56,370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期及約定被上訴人交貨之時間各為何 ?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 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 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160條及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向其購買高麗人蔘粉及西洋蔘 粉裸包共468,000包,約定應於訂購時先付訂購總額30%之定 金,並依其製程出貨,並未約定交貨期限等情(見本院卷第 85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105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 前述蔘粉,並交付278,460元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之㈢、 本院卷第84頁),惟否認兩造有約定依被上訴人製程出貨, 並辯稱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為105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1日等 語。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期及兩造所約 定買賣標的物蔘粉之交貨期為何。 ⒉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訂單,其中 備註欄記載「12/1、12/21前交貨完畢」等語,此有「龍華 禮品行銷有限公司106年春節預定量第一次訂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73頁)。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傳真報價單號為 0000000000之「客戶報價單」予上訴人,其上載明「報價日 期:105/11/11。有效日期:105/11/14。」、「單價1.70」 、「備註:訂貨確認請先付30%訂金…。」等字樣(下稱系 爭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是被上訴人針對原訂單 報價每包蔘粉1.7元,並另要求須預付3成定金始接受原訂單 之內容,且系爭報價單之有效期限僅至105年11月14日止,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新要約,上訴人之原要約即原訂單失其 效力。惟上訴人並未於105年11月14日有效期限內支付定金 ,且堅持交貨完成後始支付30%訂金,其他出貨金額則月結9 0天,兩造於105年11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就價金交付方式 及交貨期限等契約條件進行溝通而未果等情,有LINE通訊對 話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6至79、106、107頁),足 認兩造於斯時仍尚未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 人於105年11月17日在系爭報價單備註欄位註記「此張訂 單已逾有效日,至今未蒙貴司3成訂金匯入($278460)。」 等語傳真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4、117頁),可見上開 新要約亦於105年11月14日後失效。又上訴人隨即於105年11 月18日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匯款3成定金278,460元予被 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75頁),應為新要約,並經被上訴人接受,而於商品製成後 陸續出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㈥ ),是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始達成合 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此時原訂單及系爭報價單已分別 因被上訴人變更原訂單之內容、逾有效期限而失其效力,因 此,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為何,應視兩造於105年1 1月18日之約定內容而定。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劉芳曉於本院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2月間有全聯社訂單,伊發原訂單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老闆娘表示確定要訂購者,需支付3成定金,且要盡 快支付定金,被上訴人要買原料,不然會來不及,並傳真系 爭報價單給伊,伊回覆待全聯社確認後再支付定金。接下來 伊因工作太忙擱置了幾天才匯定金,伊在匯款之後打電話給 被上訴人老闆娘說「我錢已經匯過去了,你幫我準備我要出 全聯社的料」,老闆娘說上訴人的訂單被擠掉了,沒有辦法 按照上訴人的日期出貨,她盡量趕,因為時間上已經有點慢 了,伊強調在上訴人期限之內趕快交即可,全聯社有罰款問 題,被上訴人老闆娘只說她盡量趕,沒有講交貨日期是何時 ,伊潛意識裡認為原訂單上都有日期,就沒有講期限是幾號 ,伊認為頂多慢個5天交貨,但是被上訴人慢了大約半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而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時證人 劉芳曉只有說盡量趕,沒有說按照期限交貨,且其有表明上 訴人無法接受者,可以退訂等語。查,據證人劉芳曉前開證 述,被上訴人於當時表明因上訴人慢了一些,致生產流程將 上訴人之訂單排在後面,無法按照上訴人的日期出貨等語, 則衡情被上訴人既然無法按照上訴人的日期出貨,即難認被 上訴人有同意證人劉芳曉按原訂單之日期交貨,且被上訴人 當時僅表示盡量趕,未表明可以交貨之確切日期,證人劉芳 曉亦證稱其當時認為頂多慢個5天交貨,足認被上訴人當時 並未同意按原訂單日期交貨,僅表示盡量趕給上訴人。且此 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楊春輝於本院具結證稱:關於上 訴人訂購人蔘粉乙事,是由伊接觸的,被上訴人後來傳真系 爭報價單向上訴人表示取消原訂單,上訴人才匯訂金,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給伊要求被上訴人一定要出貨,伊就 說「時間上我們沒有把握,我們盡量趕給你」,被證四之LI NE通訊軟體上也有說,LINE所示「人蔘楊」就是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互核情節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未約定確定交貨日期乙情為真正。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5年11月18日因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且關於被上訴人交貨之時間,被上訴人僅同意盡 量趕給上訴人,上訴人最終亦同意被上訴人之提議,兩造並 未約定確定交貨日期乙情,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25,910元,有 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關於被上訴人交貨之時間,兩造 同意被上訴人盡量趕給上訴人,並未約定確定交貨日期乙情 ,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22日 共出貨294,000包蔘粉,及於105年12月23、26、27、30日、 106年1月5、9日共出貨161,000包蔘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㈣、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故意拖延交貨日期,可提前交貨卻不為,未盡力製 造蔘粉出貨給上訴人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 情事。又上訴人抗辯其訂購蔘粉係預定在106年春節期間銷 售,屬民法第229條所定定期給付債務,故被上訴人未能依 限交貨,自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查上訴人與全聯社有關「人 蔘王禮盒」約定,在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2月2日期間不上 DM而為店促商品,亦即在前述期間內上架銷售,之後即須下 架,未準時準量到貨者,須受未到貨商品進價8%之罰款乙情 ,有上訴人所提之全聯社促銷確認單及罰款準則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50至152頁),然上訴人自承前開其與全聯社之約 定內容屬營業秘密,於原審106年9月1日審理時始揭露(見 原審卷一第147頁),故堪認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 上訴人並不知情,自無成為契約內容之可能,且105年農曆 春節休假期間為106年1月27日除夕至同年2月1日正月初五, 被上訴人最後一批蔘粉係於106年1月9日送達,衡情並無不 能於春節前販售之情事。因此,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 之情事。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法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蔘粉455,000包, 上訴人已將其中之31,580包價款共56,370元(含稅)退還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此部分退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13、119、144、160、161頁),且有被上 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記載「5件退貨已收,因包裝不全 ,大部份已爆開,數量以貴司31580包為準,請依約於今日 寄出:12月份貨款$703290-預付$278460=$424830,票期1 06/2/20。1月份貨款$108885-退貨$56370=$52515票期106 /3/20。以及$53686+稅額$268 4的折讓單」等語(見原審 卷第92頁),信屬真實。又上訴人已付定金278,460元(見 原審卷第75、112頁)及於106年間給付251,435元(見原審 卷第93、96、112頁),則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貨 款,自應扣除前述退貨金額及已付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 尚積欠未付之貨款應為225,910元〔計算式:(455,000元× 1.7元×1.05稅)-定金278,460元-已付251,435元-退貨 金額56,370元=225,910元〕。 ⒊被上訴人既未遲延給付約定之蔘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 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9日間所交付之蔘粉中有126,543 包遲延給付,致其受有442,11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以此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抵 銷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225,910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見原審 卷第29頁),該存證信函於106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41、46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函到5日即106 年3月21日屆滿時起,即自106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因 此,被上訴人就積欠之貨款225,910元,併請求自106年3月1 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僅於自106年3月22日起算部分, 亦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25,91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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