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龍華禮品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崇志
被
上 訴人 昊悅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
二十二日起算部分,及該等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間向伊要求購買高麗
人蔘粉及西洋蔘粉裸包,經伊表示蔘粉製程費時,需先於訂
購之時支付訂購金額30%之訂金,再依伊製程出貨,同時言
明不可退貨;
惟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始首傳訂單(下稱
原訂單),訂購數量高達468,000包,然上訴人並未依伊要
求之交易條件支付3成之訂金,經伊通知取消原訂單後,上
訴人始於105年11月18日支付3成訂金,伊
乃回覆上訴人說明
已無法依原訂單時間出貨,出貨順序已經延至其他訂單之後
,須依照伊製程時間出貨,上訴人表示願配合伊之交易條件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伊方重新將上訴人訂單排入製程,
出貨順序自然順延。伊已於105年12月6日起至106年1月9日
期間將455,000包之蔘粉出貨予上訴人完畢,其餘蔘粉經上
訴人通知停止出貨,並未
給付遲延,乃於106年1月12日、同
年2月2日依客戶銷貨對帳單附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詎上訴
人竟拒不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33,715元,
迨至伊起訴
後方支付其中之251,435元,至今仍積欠225,910元未付
等情
。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25,910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82,280元,及自10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5,910元本息,且
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是被上訴人請求56,370元〈282,280-225,910=56,370〉
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高麗人蔘
粉296,000包、西洋人蔘粉172,000包,並表明最遲須在同年
12月21日前交貨完畢。被上訴人於同日向伊報價每包蔘粉1.
7元,因伊未支付定金,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取消原訂
單。伊乃於105年11月18日支付訂金278,460元予被上訴人,
則應以伊遲到之承諾即匯入3成定金之
事實行為視為新要約
,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該278,460元定金,
推定兩造完成系爭
買賣契約
合致。職故,除有另外約定外,關於所推定成立之
契約內容,諸如關於買賣貨品種類、型號、包裝、單價、交
貨方式、交貨期限、貨品交付方式及價金交付方式等契約內
容,當然係以原要約之買賣契約內容細目為準,否則關於
前
揭內容即屬未
合意,根本無法視為新要約、或推定買賣契約
成立。詎料,被上訴人僅於約定期限內準時出貨294,000包
,其餘之174,000包則遲延,伊因此無法在預定之106年春節
前將所訂貨品上架販售,商譽及營收皆受有損失。是上訴人
雖於105年12月23、26、27、30日、106年1月5、9日利用大
量送貨致伊難以細查退貨之機會,而將161,000包之商品送
予伊,然因逾越訂貨約期,顯已違約,且伊訂購蔘粉係預定
在106年春節期間銷售,屬民法第229條所定定期給付債務,
故被上訴人未能依限交貨,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上開
出貨之商品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而退回其中之31,580
包,經折算為56,37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又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126,543包蔘粉,伊原可將該等茶包
以120入為一盒、每盒419.45元之價格販售予大賣場,共可
得款442,100元,此乃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生之損害,伊
自得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之,並以此為抵
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75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訂單,訂購高
麗人蔘粉296,000包、西洋人蔘粉172,000包,並於該訂單備
註「12/1、12/21前交貨完畢」(見原審卷一第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7日回傳客戶報價單予上訴人,載明
「報價日期105年11月11日、有效日期105年11月14日」及「
訂單已逾有效日,至今未蒙貴司3成訂金匯入($278460)」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
㈢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匯款278,46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一第75頁)。
㈣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22日共出貨294,000包
蔘粉,分別為105年12月6日之84,000包、12月8日之24,000
包、12月12日之36,000包及66,000包、12月19日之12,000包
、12月21日之18,000包及18,000包、12月22日之12,000包及
24,000包(見原審卷一第8至23、123至131頁)。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26、27、30日、106年1月5、9日
共出貨161,000包蔘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133
至135頁)。
㈥上開出貨商品數量,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而退回其中之31,5
80包,經折算為56,370元〔計算式:31,580包×1.7元+稅
額折讓2,684元=56,370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期及約定被上訴人交貨之時間各為何
?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遲到之承諾,除前條情形外,視為新要
約。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
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160條及第1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向其購買高麗人蔘粉及西洋蔘
粉裸包共468,000包,約定應於訂購時先付訂購總額30%之定
金,並依其製程出貨,並未約定交貨期限等情(見本院卷第
85頁),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於105年1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
前述蔘粉,並交付278,460元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之㈢、
本院卷第84頁),惟否認兩造有約定依被上訴人製程出貨,
並辯稱兩造約定之交貨期為105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1日等
語。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期及兩造所約
定買賣
標的物蔘粉之交貨期為何。
⒉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訂單,其中
備註欄記載「12/1、12/21前交貨完畢」等語,此有「龍華
禮品行銷有限公司106年春節預定量第一次訂單」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73頁)。被上訴人乃於同日傳真報價單號為
0000000000之「客戶報價單」予上訴人,其上載明「報價日
期:105/11/11。有效日期:105/11/14。」、「單價1.70」
、「備註:訂貨確認請先付30%訂金…。」等字樣(下稱系
爭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是被上訴人針對原訂單
報價每包蔘粉1.7元,並另要求須預付3成定金始接受原訂單
之內容,且系爭報價單之有效期限僅至105年11月14日止,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新要約,上訴人之原要約即原訂單失其
效力。惟上訴人並未於105年11月14日有效期限內支付定金
,且堅持交貨完成後始支付30%訂金,其他出貨金額則月結9
0天,兩造於105年11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就價金交付方式
及交貨期限等契約條件進行溝通而未果等情,有LINE通訊對
話內容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6至79、106、107頁),足
認兩造於
斯時仍尚未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
人
嗣於105年11月17日在系爭報價單備註欄位註記「此張訂
單已逾有效日,至今未蒙貴司3成訂金匯入($278460)。」
等語傳真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4、117頁),可見上開
新要約亦於105年11月14日後失效。又上訴人隨即於105年11
月18日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匯款3成定金278,460元予被
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75頁),應為新要約,並經被上訴人接受,而於商品製成後
陸續出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㈥
),是兩造於105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始達成合
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此時原訂單及系爭報價單已分別
因被上訴人變更原訂單之內容、逾有效期限而失其效力,因
此,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貨期為何,應視兩造於105年1
1月18日之約定內容
而定。
⒊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劉芳曉於本院
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5
年11月、12月間有全聯社訂單,伊發原訂單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老闆娘表示確定要訂購者,需支付3成定金,且要盡
快支付定金,被上訴人要買原料,不然會來不及,並傳真系
爭報價單給伊,伊回覆待全聯社確認後再支付定金。接下來
伊因工作太忙擱置了幾天才匯定金,伊在匯款之後打電話給
被上訴人老闆娘說「我錢已經匯過去了,你幫我準備我要出
全聯社的料」,老闆娘說上訴人的訂單被擠掉了,沒有辦法
按照上訴人的日期出貨,她盡量趕,因為時間上已經有點慢
了,伊強調在上訴人期限之內趕快交即可,全聯社有罰款問
題,被上訴人老闆娘只說她盡量趕,沒有講交貨日期是何時
,伊潛意識裡認為原訂單上都有日期,就沒有講期限是幾號
,伊認為頂多慢個5天交貨,但是被上訴人慢了大約半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而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時證人
劉芳曉只有說盡量趕,沒有說按照期限交貨,且其有表明上
訴人無法接受者,可以退訂等語。查,據證人劉芳曉前開證
述,被上訴人於當時表明因上訴人慢了一些,致生產流程將
上訴人之訂單排在後面,無法按照上訴人的日期出貨等語,
則衡情被上訴人既然無法按照上訴人的日期出貨,即
難認被
上訴人有同意證人劉芳曉按原訂單之日期交貨,且被上訴人
當時僅表示盡量趕,未表明可以交貨之確切日期,證人劉芳
曉亦證稱其當時認為頂多慢個5天交貨,足認被上訴人當時
並未同意按原訂單日期交貨,僅表示盡量趕給上訴人。且此
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楊春輝於本院具
結證稱:關於上
訴人訂購人蔘粉乙事,是由伊接觸的,被上訴人後來傳真系
爭報價單向上訴人表示取消原訂單,上訴人才匯訂金,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有打電話給伊要求被上訴人一定要出貨,伊就
說「時間上我們沒有把握,我們盡量趕給你」,被證四之LI
NE通訊軟體上也有說,LINE所示「人蔘楊」就是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97至99頁)互核情節相符,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未約定確定交貨日期乙情為真正。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5年11月18日因兩造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且關於被上訴人交貨之時間,被上訴人僅同意盡
量趕給上訴人,上訴人最終亦同意被上訴人之提議,兩造並
未約定確定交貨日期乙情,
洵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225,910元,有
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查,關於被上訴人交貨之時間,兩造
同意被上訴人盡量趕給上訴人,並未約定確定交貨日期乙情
,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105年12月6日至105年12月22日
共出貨294,000包蔘粉,及於105年12月23、26、27、30日、
106年1月5、9日共出貨161,000包蔘粉予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㈣、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故意拖延交貨日期,可提前交貨卻不為,未盡力製
造蔘粉出貨給上訴人之情事,
堪認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之
情事。又上訴人抗辯其訂購蔘粉係預定在106年春節期間銷
售,屬民法第229條所定定期給付債務,故被上訴人未能依
限交貨,自應負遲延責任
云云,查上訴人與全聯社有關「人
蔘王禮盒」約定,在105年12月27日至106年2月2日期間不上
DM而為店促商品,亦即在前述期間內上架銷售,之後即須下
架,未準時準量到貨者,須受未到貨商品進價8%之罰款乙情
,有上訴人所提之全聯社促銷確認單及罰款準則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50至152頁),然上訴人
自承前開其與全聯社之約
定內容屬營業秘密,於原審106年9月1日審理時始揭露(見
原審卷一第147頁),故堪認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
上訴人並不知情,自無成為契約內容之可能,且105年農曆
春節休假期間為106年1月27日除夕至同年2月1日正月初五,
被上訴人最後一批蔘粉係於106年1月9日送達,衡情並無不
能於春節前販售之情事。因此,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
之情事。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民法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蔘粉455,000包,
上訴人已將其中之31,580包價款共56,370元(含稅)退還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此部分退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13、119、144、160、161頁),且有被上
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記載「5件退貨已收,因包裝不全
,大部份已爆開,數量以貴司31580包為準,請依約於今日
寄出:12月份貨款$703290-預付$278460=$424830,票期1
06/2/20。1月份貨款$108885-退貨$56370=$52515票期106
/3/20。以及$53686+稅額$268 4的折讓單」等語(見原審
卷第92頁),信屬真實。又上訴人已付定金278,460元(見
原審卷第75、112頁)及於106年間給付251,435元(見原審
卷第93、96、112頁),則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貨
款,自應扣除前述退貨金額及已付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
尚積欠未付之貨款應為225,910元〔計算式:(455,000元×
1.7元×1.05稅)-定金278,460元-已付251,435元-退貨
金額56,370元=225,910元〕。
⒊被上訴人既未遲延給付約定之蔘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
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月9日間所交付之蔘粉中有126,543
包遲延給付,致其受有442,11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以此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抵
銷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貨款225,910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以
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見原審
卷第29頁),該存證信函於106年3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41、46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於函到5日即106
年3月21日屆滿時起,即自106年3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因
此,被上訴人就積欠之貨款225,910元,併請求自106年3月1
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僅於自106年3月22日起算部分,
亦屬有理由,
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25,910元,及自106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