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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戎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淇 訴訟代理人 丘宏恩 被 上訴人 石金民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云辰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云辰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9年4 月間向上訴人公司 副總經理王世賢表示,云辰公司近期將陸續招標工業廠辦大 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第二、三期工程,被上訴人可協助 上訴人參與競標與取得標案,並要求支付佣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上訴人遂於99年7 月間簽發附表一所示之兩紙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王世賢交付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詎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早於99年7 月26日開標並發包予第 三人完成,上訴人遂於100 年5 月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開庭時坦承收取100 萬元並承諾歸還款項 ,顯見兩造於該次期日達成和解,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業 已撤回債務承認之請求權,亦不再主張兩造另於101 年3 月 14日成立和解,詳本院卷第71、208 頁,此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大永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大永旺公司)副總經理蕭少峰交付予伊,作為系爭工 程第一期工程回扣金,並非為協助上訴人取得第二期工程標 案,事後伊主動向云辰公司主管自白收受前開回扣金,亦已 於100 年4 月15日賠償云辰公司100 萬元。伊於100 年12月 13日在臺北地檢署庭訊時,係對檢察官訊問所為之答辯,非 自願性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成立和 解契約之合意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87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 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72、 73頁): (一)云辰公司於99年間就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對外發包,由大 永旺公司得標,大永旺公司復於99年4 月27日將該第一期 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 (二)被上訴人為云辰公司之員工,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 (三)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2 日、9 月1 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原審卷第26頁)。 (四)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王世賢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 13日,在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有到庭,有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84至87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13日在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 查時成立和解,被上訴人同意返還100 萬元,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7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 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13日成立和解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 係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 造有成立和解,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即應就兩造有締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項, 先負舉證之責任,始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係於100 年12月13日在系爭偵查案件,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成立和解,然細繹該次訊問筆錄,被上 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問:票是告訴人名義,也兌 現了,你現在如何處理?)好,我會把票還給告訴人,我 願意負責還告訴人100 萬元。」、「(問:有無補充?) 我答應會負責還告訴人100 萬元,我現在有一家公司剛成 立,明年六月會有一筆錢,可以一次還清」等語(詳原審 卷第85、87頁) ,均係回應檢察官訊問內容,並非與上訴 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王世賢(下稱王世賢)有任何關於10 0 萬元票款和解內容之直接對話,王世賢當場就被上訴人 前開回答,亦未有承諾和解之意思表示。 3.復經本院勘驗該次開庭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4、95頁),核與該次訊問 筆錄記載要旨相符,由整起訊問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固向 檢察官陳稱願意返還100 萬元票款,惟檢察官未當場詢問 王世賢是否同意被上訴人陳述內容,王世賢更對於被上訴 人表示願意於隔年6 月還清一事,當庭陳稱:被上訴人這 樣很沒誠意等語(詳見附表二),益徵王世賢不同意被上 訴人當庭所提之清償期限與方式。然和解乃當事人就爭執 事項相互讓步達成協議,由整起訊問過程中,被上訴人僅 係回答檢察官訊問內容而提及願意清償,並非與王世賢有 任何和解意思表示之對話,王世賢對被上訴人向檢察官所 提之清償期限、方式既已當場表明不同意,即難謂兩造於 100 年12月13日在系爭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有成立和解。 4.再參以證人王世賢在原審證稱:代理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後,開庭時有遇過被上訴人2 、3 次,私下沒有再見面, 被上訴人在開庭時說要還錢,伊就告知既然答應就要真的 還,因為沒有簽立和解書,當時認知沒有和解,所以在系 爭偵查案件發回續查(即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1 9 號)101 年4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未達成和解 等語(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並有該次訊問筆錄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6頁),惟如前所述,王世賢並未當 庭與被上訴人有就和解內容進行對話,或對被上訴人所提 和解清償期限、方式表示允諾之意,王世賢主觀上亦認知 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故於101 年4 月9 日向檢察事務 官答稱未達成和解,益證兩造於100 年12月13日確實未成 立和解,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有成立和解,則本件其餘爭點,本 院即無庸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於100 年12月13日成立和解 ,則上訴人據此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 萬 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一: ┌─────┬────┬────┬─────┬─────┬───┐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備註 │ ├─────┼────┼────┼─────┼─────┼───┤ │99年8月1日│戎鼎工程│50萬元 │臺灣銀行文│AA0000000 │禁止背│ │ │有限公司│ │山簡易分行│ │書轉讓│ ├─────┼────┼────┼─────┼─────┼───┤ │99年9月1日│同上 │50萬元 │同上 │AA0000000 │同上 │ └─────┴────┴────┴─────┴─────┴───┘ 附表二: ┌──────┬──────────────────────────┐ │影片檔時間 │對話對象、內容 │ ├──────┼──────────────────────────┤ │10分40秒處 │檢察官詢問系爭支票既然已由石金民兌現,石金民是否應 │ │ │要償還票款? │ ├──────┼──────────────────────────┤ │12分06秒處 │石金民向檢察官稱:願意就系爭支票一事負責。 │ ├──────┼──────────────────────────┤ │36分50秒處 │檢察官詢問石金民:是否願意照先前所承諾,賠償戎鼎公 │ │ │ 司100 萬元。 │ │ │石金民陳述:「剛答應檢察官的,我還是要做」。 │ ├──────┼──────────────────────────┤ │37分00秒 │檢察官詢問:石金民與王世賢是否去寫調解書,或是以該次│ │ │ 開庭筆錄作為和解內容? │ │ │戎鼎公司之代理人王世賢陳述:「上次調解只談了30秒,石│ │ │ 金民說一毛錢都不給,這樣的話要調什麼」。│ │ │檢察官稱:「那都過去了,100 萬元還是要負責,有沒有罪│ │ │ 還要再看,至少民事上要還人家錢」。 │ ├──────┼──────────────────────────┤ │37分40秒處 │檢察官詢問:石金民要如何償還,並詢問是否要再談談看。│ │ │王世賢陳述:「讓石金民在檢察官前面決定最好,因為再下│ │ │ 去石金民就不見了,電話也聯絡不上」。 │ │ │檢察官對王世賢、石金民說:若王世賢可以提出很具體的方│ │ │ 案,石金民也照做,檢察官可以做對石金民較│ │ │ 有利的決定。 │ │ │石金民向檢察官稱:「還需要一些時間,到明年年中,6月 │ │ │ 時一次還」。 │ ├──────┼──────────────────────────┤ │43分45秒處 │王世賢詢問檢察官:石金民是否答應明年6 月還? │ │ │檢察官回答:石金民是那樣講,至少現在有把他記下來。 │ │ │王世賢表示:石金民這樣很沒誠意。 │ │ │檢察官回答:石金民現在沒錢還,也沒辦法。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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