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尹惠雯
被
上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崑海
訴訟代理人 江柏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19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喜田屋有限公司(下稱喜田屋公司)
代表人。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自網路上
取得伊被蘋果日報記者擅自從喜田屋公司官網LINE帳號轉載
之伊個人照片(下稱
系爭照片一),及在伊住處偷拍伊之影
像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二,
上開二張照片合稱系爭照片),
未經伊同意,於同日在其三立新聞網7 個網址上,刊載喜田
屋公司洩漏顧客個人資料報導時,將系爭照片登載公開,嚴
重侵害伊肖像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受僱人有使用系爭照片於轉載製播之新
聞,雖確有轉載104 年6 月18日蘋果日報報導,係基於保障
消費者之公益性目的,並
非不法行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事後業已自網站移除。縱認伊之受僱人所轉載蘋果日
報報導之行為係屬不法行為,
惟該轉載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
之肖像權致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伊亦
無庸負侵
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62、271頁)
㈠訴外人蘋果日報於104 年6 月18日製作「喜餅店洩個資辱客
畜生」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引用訴外人吳妍菲(原名吳
郁婷)所提供之與喜田屋公司官網LINE帳號內對話,其中喜
田屋公司識別圖片為上訴人自行提供其於美國拍攝之系爭照
片一,並刊登訴外人蘋果日報記者黃俊智、張雯馨於上訴人
住處外所拍攝,經馬賽克處理之系爭照片二於系爭報導中,
有系爭報導全文影本及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照片一在卷
可參(
原審卷第12、15、16、54至55頁)。
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網路上轉載系爭報導,上訴人主張共計
7 個網址均可連結至系爭報導,目前業已全部移除(原審卷
第13、42頁、本院卷第262頁)。
㈢上訴人就本件對訴外人洪進吉提告妨害名譽,後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
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027 號為不起訴處分
,業經調閱該偵查卷全卷核閱明確。
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104 年6 月18日共7 個網址
刊載系爭報導,未經其書面同意即使用系爭照片,嚴重侵害
其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肖像
權之侵權行為,茲詳述如下:
㈠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
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
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
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
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性。肖像
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權之一,是所謂「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又情節重大
與
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而肖像權雖為人格權之一,肖像權
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但肖像權亦非絕對,肖
像權與
言論自由(新聞自由)衝突時,對於肖像權之侵害是
否因屬言論(新聞)自由範疇而得阻卻違法,應依個案情形
,採取利益衡量之方式加以判斷。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
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
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
準據。又所謂事務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
人物,或所涉議題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
一。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
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
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
段。又新聞內容略可分為新聞報導(指針對事件為客觀描述
)與新聞評論(指針對事件為主觀評價),新聞從業人員於
製作播出新聞報導時所負者乃「真實陳述之義務」(指將採
訪所得之事實,據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之真正是
否相符,則非所問)之責。亦即,新聞從業人員若確將採訪
所得為「真實陳述」,無蓄意匿飾增減之惡意,縱其後發現
事實之真相與新聞從業人員採訪所得不符,亦
難謂其有侵害
他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準此,肖像權與言論自由同為受憲
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
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
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於媒體報導逾越
上揭合理使用之基準
,始屬肖像權之侵害。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系爭照片於網站新聞報
導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除上訴人主張共計7 個網址均
可連結至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詳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外,
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何自行製作新聞報導使用系爭照片
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
洵無依據,難以採信。
㈣就上訴人主張7 網址(詳見原審卷第13頁)均可連結至系爭
報導部分,被上訴人辯稱:轉載系爭報導,
同一事件並無製
作高達7 則網路新聞報導之網址,該網址應係搜尋引擎Goog
le為提升網路搜尋速度之機制,連續以暫存頁面之方式,擷
取三立新聞網每張頁面之文字「喜田屋業務洩漏客個資反辱
罵投訴人08:32」,方於網路搜尋頁面數字出現等語。
經查
,上訴人固然提出7 個網址,然並無分別提出連結後之畫面
為證據。而該7 網址中,其中前6 個網址(原審卷第13頁由
上到下共6 個網址)為三立新聞網,標題相同,僅ID編號不
同,至於最後一個網址(tag .analysis .tw/0000-00-00/2
2/)則非三立新聞網之網址。並經證人卓思怡於原審證稱:
客服人員轉接到伊當時任職之被上訴人行動媒體部門,由伊
接電話,伊曾接到上訴人電話反應被上訴人就其所經營餅店
的報導有問題,伊邊問邊搜尋被上訴人新聞網上的報導,伊
現在只記得該報導是在講餅店的事,沒有印象報導中有照片
。伊問清楚後留下上訴人聯絡電話,並告知當時的主管楊才
蔚。伊後來又接到上訴人電話,搜尋三立新聞網未看到原來
的報導,上訴人雖稱在Google搜尋仍可用關鍵字查到,伊也
有搜尋之後有一排文字出來,但點進去沒有內容,那些文字
網頁都不是被上訴人網頁等語(原審卷第97至99頁)。而楊
才蔚於妨害名譽案件警詢中供稱:伊於104 年1 月16日至11
月30日任職
被告之行動媒體部主任,負責處理部內人事、行
政及新聞網新聞方向等事宜。三立新聞台網路版上標題為「
誇張!喜田屋業務員洩漏顧客個資投訴人遭簡訊
騷擾、辱罵
」之新聞,是工讀生鄭凱中於104 年6 月18日自蘋果日報新
聞中整理刊登在三立新聞網。同年月22日有一位黃小姐打電
話希望移除該新聞,伊於當日即將新聞移除。同年8 月7 日
黃小姐又打電話表明在Google搜尋還看得到新聞標題,伊告
知網路標題非被上訴人網域,但伊於當日有向Google提出申
請,希望協助處理等語(士檢105 年度他字第164 號卷第26
至2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Google連續以暫存頁面方式處
理,應
堪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人於104 年6 月
22日僅刪除第1 個網址,其餘後6 個網址是伊向士檢提告後
,與自稱被上訴人臨時工之洪進吉電話溝通多時後才撤下網
址,後6 個網址在網路停留1 年3 個月等語,然就是否為洪
進吉撤除網址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稱前於
104 年1 月1 日委任洪進吉擔任外部顧問至104 年9 月30日
終止,則洪進吉是否以被上訴人受僱人之身份刪除包含最後
一個非三立網址,已屬有疑,自難以此反推被上訴人製作連
結7 網址。
㈤復查,被上訴人三立新聞網址前所連結之系爭報導中,上訴
人主張使用之系爭照片二是蘋果日報記者黃俊智、張雯馨於
上訴人住處外偷拍影片檔截圖而成,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影片
檔為證,並經本院製作
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第109 頁)。
惟系爭照片二在人物眼部加以馬賽克霧化處理,並未將上訴
人變造或醜化,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導畫面在卷為憑(原審卷
第15頁、本院卷第127 頁),應認已顧及肖像權人即上訴人
之正當利益。再審酌系爭照片二下方文字內容「記者前往喜
田屋公司登記地址,一名女子大吼要記者滾」,並未揭露系
爭照片二為何人,且文字記載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
並無不實之情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導使用系爭照片一是
伊放在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內之識別用照片,原圖則是在美
國拍攝之照片,固提出原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2頁),
然從系爭報導之附圖內,尚難清楚辨識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
內是否為含有上訴人肖像之照片(原審卷第16頁),實
難認
已達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系爭報導
係因喜田屋公司遭訴外人吳妍菲投訴,擅將中央健保署長等
人之姓名、工作內容及其餘客戶姓名等個資分享,涉及違反
個資法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導全文含附圖附
卷
可稽(原審卷第54至55頁)。該報導所涉之議題為上訴人
任負責人之喜田屋公司為喜餅代理商卻有洩漏該公司客戶個
人資料之情事,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在現今個人
隱私權及人
格權意識抬頭情形下,個人資料除受立法加以保障個人之自
主決定權外,消費者更有權知悉其消費所在之企業或經營業
者是否有濫用所收集之個人資料之情事。蓋消費者是否結婚
、是否於上訴人所經營之餅店訂購喜餅以及個人所任職之機
關、單位或職稱,該等資料是否公開,均屬消費者對於其個
人資料之處分範圍。如企業或經營者任意分享或公開消費者
之個人資料於
第三人,當然為廣泛消費者所關切,屬具有一
定公益性之事務,所涉之議題更屬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
喜田屋公司是否洩漏客戶個人資料既為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
,而系爭報導使用喜田屋公司LINE帳號識別照片,係引用投
訴人與喜田屋公司LINE對話內容作為報導之依據,無蓄意匿
飾增減,則被上訴人轉載系爭報導既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
善意,自非屬不法行為。上訴人之肖像權與被上訴人身為新
聞媒體之言論自由同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被上訴人網
站連結系爭報導將系爭照片公開,固然可能使得與喜田屋公
司或上訴人個人接觸往來之顧客親友得以辨識出該照片為上
訴人,然基於社會大眾知之利益,且系爭報導使用照片方式
及引用篇幅甚小等,認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
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並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自不構成對
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不予准許。
㈥至於上訴人另請求吳妍菲損害賠償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93 號判決部分勝訴確定,惟相
關案情事實與當事人均與本件不同,自無從
比附援引,
附此
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