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
上訴人即附 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帶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華寧士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
律師
被上訴人即 杜燕貞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肇祥
盧美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7年12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杜燕貞逾新臺幣壹拾
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杜燕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
上訴駁回。
杜燕貞附帶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杜燕貞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杜燕貞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杜燕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為華寧士, 有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民國107年1月4日
基暖民字第1070000126號函
可憑(本院卷第175頁) ,並據
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將
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14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依如後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
,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7萬41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86頁)。 於本院追
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其1755元本息(本院卷第104、107、38
2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伊於99年底發現
系爭房屋客廳近廚房處天花板滴水,上訴人遂委外施做系爭
大樓屋頂防漏工程,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
由公共基金支付, 上訴人竟要求伊支付一半修繕費用3萬17
55元,實於法無據。
嗣伊於100年底又發現系爭房屋浴室、
廚房及客廳原漏水點有滴水現象,牆壁出現壁癌現象,經數
度向上訴人反應未獲置理,102年底經伊請3家廠商估修報價
後,始由上訴人103年6月份委員會決議採用朱路工程企業社
施作後續改善工程。
惟104年完工後系爭房屋內漏水更趨嚴
重。上訴人於105年8月再度進行修繕後,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仍有裂縫潮濕滲水現象。又系爭房屋
前揭室內滲漏水,係因
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板裂縫及排、防水施作失效所致。上訴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就系
爭屋頂平台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卻怠於
積極維護、修繕,其處理委任事務
顯有過失,並已不法侵害
伊權利。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544條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修
繕至不滲漏狀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34萬41
83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
及依
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先前給
付之修繕費用3萬1755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
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依附件所示
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二)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57萬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萬1832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 ,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先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卷第73頁),嗣
擴張附帶
上訴聲明,就其敗訴部分全部附帶上訴(本院卷第
108頁),且為前揭訴之追加】。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
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上訴人應
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
方式,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
萬2351元, 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55
元,及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暨準備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
水狀態, 已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修繕、管理
、維護之責,被上訴人無權直接請求伊為重大修繕或改良。
又伊並無侵權能力,與住戶間亦無
委任契約存在。系爭大廈
為84年建造之建築物 ,於100年間因各棟頂樓有滲水現象,
乃於100年6月間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一半修繕費用
並已確實給付。然於保固期屆至即102年6月30日前,住戶反
應復有漏水問題,伊與總幹事已積極與廠商聯繫勘查整修,
惟廠商無法找出漏水真正原因,於103年6月間始退回施工費
用,伊並於103年6月22日決議採被上訴人指定或推薦廠商施
工,施工費用扣除原廠商退還部分,不足部分由住戶與伊各
負擔一半,被上訴人則未再給付。又因天熱屋頂水管發生爆
裂,伊於103年8月間另委請廠商進行水管區抓漏、配管,之
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挑選之廠商施作系爭屋頂平台水管區之防
水,並經被上訴人確認 ;惟至104年底被上訴人表示又有滲
水跡象,伊即委請廠商再為修繕,至105年8月間已完成水管
改管及頂樓防水修繕等工程。伊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對系爭屋頂平台積極修繕維護 ,已善盡民法第535條
規定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訴請伊應再為修繕及賠償損害,
俱乏所據。 再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3月3日北土技
字第10630000272號漏水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將已無漏水之相對乾燥區如書房、陽台之修復費用列入回復
原狀所需之費用,係將84年交屋以來如窗框密合度、冷氣安
裝不當等一切漏水、潑水所致之修復均列入,惟書房、陽台
部分與屋頂漏水間無
因果關係,其修繕費用自不得責由伊負
擔。又樓頂平台之修繕終有其耐用之時間,須不斷修繕,故
被上訴人之損害於各次修繕後即應呈現損害底定及不法侵害
之行為終了,而應開始起算其時效。而依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
標的物漏水痕跡復顯示漏水現象已存在5年以上。 則
鑑定人
雖無法針對103年8月12日(即
本件起訴日前2年) 後之修復
費用分項就工資、材料進行鑑定,然於此之前之賠償請求既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被上訴人有義務
對其後始發生之損害分項就工資、材料(應予折舊)提出舉
證,否則應受不利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所需修繕
費34萬4183元,並無理由。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影響排水原
因中有關施工不當之問題, 均肇於103年被上訴人選擇之朱
路工程企業社施工不當所致,則被上訴人就選擇廠商及工法
等亦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減輕伊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另就綠第社區公共部分之修繕費用,依慣例向由社
區及住戶各負擔一半,系爭屋頂平台100年間修復費用5萬70
00元,被上訴人亦同意負擔一半修繕費,被上訴人給付該筆
防漏工程費用,既係基於
兩造間之協議為
法律上之原因關係
而給付,其復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即無理由。又被上
訴人
所稱之長期性偏頭痛、癢疹過敏等症狀,亦與偶發間歇
之屋頂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更無
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綠第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
設立並經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為綠
第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乙節,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基隆市
暖暖區公所107年1月4日函
可稽 (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
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卻怠於積極維護、修繕,因系爭屋頂平台樓板裂縫及排、
防水施作失效,致系爭房屋有天花板、牆面滲漏水、發霉、
油漆脫落、壁癌等損害,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
已不法侵害伊權利,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依附件所示之
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並賠償伊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
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
非法
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
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
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
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
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
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
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
訴訟實
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
條第3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
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
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
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
人而以管委會為
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
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 、98年度
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上訴人以其無侵
權
行為能力為由,抗辯無從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
尚
難謂當,
合先敘明。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
明文。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
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又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
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屬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即
應由上訴人為之等語,即無不合。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且致室內損
壞嚴重等語,
業據提出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
)。可
堪採取。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
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漏水原因為:1.標的
物屋頂樓板裂縫造成漏水痕跡。2.標的物屋頂排水受五角
磚阻擋形成積水,長期滲透造成潮濕與漏水。3.屋頂裂縫
灌注發泡劑無法完全阻絕積水之滲透。4.防水施工未全面
施作,積水將從防水施工末端與鄰房介面處滲漏。5.五角
磚除隔熱效果亦有防水功能,現況為磚塊各自分離,磚縫
未填補黏著水泥砂漿等材料,已失去防水功能
等情,有系
爭鑑定報告書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併卷外放)。另標的物
屋頂樓板裂縫之具體位置為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至7之客廳
平頂滲水裂縫與白華、臥室及書房平頂滲水現況全景,及
系爭房屋客廳、餐廳、臥室門口及客廳平頂裂縫3D照片所
示,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9月8日函為憑( 原審
卷第164至166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
室內滲漏水,係因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板裂縫及排、防水施
作失效所致;並應由上訴人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負責修繕至不滲漏之狀態等語,應非無稽。惟上訴人
抗辯: 伊於105年間已確認漏水係因建商將水管配置於屋
頂平台所致,乃將水管放置於牆面,並於105年8月間完成
水管改管及頂樓防水修復工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修
繕等語(本院卷第357頁)。 即被上訴人亦
自認:本件起
訴後,上訴人已將水錶區移至牆壁,所以系爭房屋並未再
漏水等情(本院卷第383頁)。 足見上訴人辯稱:伊已於
105年8月將系爭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
應堪採
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
方式(即附件所示)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
水之狀態,自無從准許。
(四)至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漏所造成損害
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屋頂平台於100年6月間修繕後
,於保固期內,住戶反應又再漏水,伊與總幹事已多次聯
繫廠商修復,惟廠商無法找出漏水真正原因, 伊乃於103
年6月22日決議採被上訴人指定或推薦廠商施工, 且因天
熱屋頂水管發生爆裂,於103年8月間另委請廠商進行水管
區抓漏、配管,之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挑選之廠商施作系爭
屋頂平台水管區之防水,並經被上訴人確認 ,惟104年底
被上訴人表示又有滲水跡象,亦已於105年8月間已完成水
管改管及頂樓防水修繕等工程,足認伊已善盡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伊賠償損害
云
云。惟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等事項,既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上訴
人即應定期檢視各共用部分之使用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
。查上訴人已自認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並
無定期清理維護之情(本院卷第92頁)。且被上訴人主張
:100年間修繕後,於100年底即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廚房
及客廳原漏點又有滴水現象,牆壁出現壁癌,即向總幹事
游文得反應,總幹事表示在保固
期間內將請廠商處理,惟
至102年底仍未見修繕處理,乃分別於103年3月5日 、103
年4月17日 、103年6月17日發函請上訴人儘速完成修繕等
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函文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再參以經證人游文得亦證稱 :100年第1次修繕之後至103
年第2次修繕, 中間被上訴人有多次跟伊反應仍有漏水,
也有尋求伊協助尋找廠商修繕,因為是在保固期,有請廠
商查勘,但廠商不承認是他的問題,保固期是自100年6月
起至102年6月止 ,103年第2次修繕是因為第1次修繕時漏
水原因沒有處理掉,所以管委會決議重做,被上訴人推薦
3家,經決議後請朱路工程行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
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底發現系爭房屋又發生漏水
現象後,確已數次向上訴人催告處理,則上訴人縱曾向原
修繕包商反應,卻仍任其拖延至保固期滿,且
迄103年8月
間始覓工著手修繕 ,其間已延宕2年有餘,顯未盡其確實
監督承包商驗收完工,並督促承包商善盡保固之責。又據
證人游文得證述:103年修繕後,被上訴人於104年8、9月
間又向伊表示有再發生漏水現象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
。則上訴人迄105年8月間始確實修復系爭房屋平台至不漏
水之狀態,期間復拖延將近1年, 均
難認其已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善盡其
管理、維護、修繕屋頂平台之義務,而有疏失,致系爭房
屋自100年底至105年8月間仍受有漏水損害 ,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
自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另主張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即無
須再予論究。
(五)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於103年自行選擇雇用朱路工程
企業社之施工不當,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與有過失云云,業
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第14屆6月份委員會議會議
記
錄記載 :「有關122號14樓頂滲水處理方式,由原承商退
回全部施工費用 ,並引用122號14樓介紹之廠商施作後續
改善工程,施工費用扣除原廠商已退部分,尚有不足部分
由住戶與管委會各負擔一半。」等語(原審卷第69頁)。
及前開修繕費用乃由上訴人於103年12月底完成付款 ,有
上訴人黏貼憑證用證為憑(原審卷70頁)。堪認系爭房屋
屋頂平台之修繕係由上訴人決議委託廠商施作並支付修繕
費用。該廠商縱係被上訴人所推薦,惟該廠商是否依約施
工完成,乃上訴人與該廠商間之法律關係,尚難認被上訴
人違反何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廠商
之施工方法有何指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原因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
洵非可取。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論述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
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
屬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①原法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天花板、牆
面滲漏水、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因漏水造成之損害回
復原狀之方法及所需費用,其鑑定結果認:須重新施作輕
鋼架石膏天花板、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及批土粉刷水泥漆等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總計34萬4183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稽。然細繹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如
後附表所示內容, 顯然包括屋頂樓板裂縫灌注費用2萬43
60元、重新施作覆蓋層費用15萬2320元等去除漏水狀態之
費用(詳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而上訴人已於105年8
月將系爭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去除漏水狀態之費用。故回復系爭房屋
之天花板、牆面滲漏水、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損害之
必要費用,自應剔除前揭去除漏水狀態之費用,並按比例
計算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關係項目。準此,系爭房屋之天
花板、牆面滲漏水、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損害,需重
新施作輕鋼架石膏天花板、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及批土粉刷
水泥漆等所需之費用合計為98,665.98元 【系爭鑑定報告
第6、7頁表格即後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三項目總價加總
即67,108.86+30,405.12+1,152】,至於其他 、廢料清
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項目則各依前開金額比例計
算各為9,866.6元(98,665.98×10%)、4,933.3元(98,6
65.98×5%)、9,866.6元(98,665.98×10%)。
②又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中,其中「輕鋼架
石膏天花板」合計56,527.38元(3,544.38+17,600.10+
6,248.34+2,679.60+11,765.88+14,689.08)、「牆面
滲漏水、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水泥漆」、「平頂水泥
漆(一底二度含批土)」30,405.12元、 「平頂水泥漆粉
刷剝落」1,152元部分 ,屬施工後之固定資產而得算定折
舊之項目。上訴人抗辯上開修繕應予折舊,
揆諸前說明,
即無不合。其餘部分核非材料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
輕鋼架石膏天花板」項目工資為25,061.4元、材料為31,4
65.98元,「牆面滲漏水 、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水泥
漆」項目工資為19,003.2元、 材料為11,401.92元,「平
頂水泥漆粉刷剝落」項目工資為720元、材料為432元,有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0日函可稽 (本院卷第217
、229頁),則計算其中材料費應合計為4萬3300元。至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16日函雖稱 :系爭鑑定報告
將漏水等相關修復費用視為價值減損後回復原狀之費用,
視同折舊考量等情,惟該函亦稱:前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107年8月20日函復表列之材料(含耗損)係參考「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有關鋼筋耗損
之相關規定之敘述為鋼筋耗損於施工綱要規範第 03210章
鋼筋之第4.1.2款規定:耗損量包括在單價或數量內, 故
並無損耗量為多少%之規定,以工程慣例而言, 施工者
可
參照業主(設計者)之工料分析表上所給之耗損% ,若工
料分析表上無, 則施工者可依經驗自行判斷應採多少%之
耗損率等語(本院卷第341頁)。 惟折舊乃係將有形資產
之成本依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分攤至使用資產之受益期間
之一項會計程序,折舊並非衡量資產之耗損狀況,亦非衡
量固定資產變現價值之減少狀況,自難據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7 年11月16日函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已考
量折舊。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曾重新整修,裝修範圍包含
天花板、全室重新油漆粉刷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161、163頁),並經證人蘇家弘證稱:伊曾於
95年間至被上訴人家中從事裝修,裝修範圍包括全室油漆
、天花板木工等項目,當時裝修材料為全新的等語(本院
卷第262至264頁),
堪信為真。再據證人斯後義證稱:95
年間有到被上訴人家中施作系統櫥櫃與被上訴人家中天花
板、牆壁結合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並於95年6月8日
開立客戶訂貨單(本院卷第165頁), 而系統櫥櫃衡情應
係在完成天花板木工、全室油漆粉刷後或相當時期施作,
堪信被上訴人應係在95年6月間重新整修 。迄被上訴人於
100年底又發現系爭房屋漏水, 其使用時間已約5年6個月
。茲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
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耐用年數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
折舊後之材料費為1萬2258元【第1年折舊8,920元〔43,30
0×206/ 1000=8,920〕; 第2年折舊7,082元〔(43,300
-8,920)×206/ 1000=7,082〕;第三年折舊5,623元〔
(43,300-8,920-7,082)×206/1000=5,623﹞ ;第四
年折舊4,465元〔(43,300-8,920-7,082-5,623)×20
6/1000=4,465﹞;第五年折舊3,545元〔(43,300-8,92
0-7,082-5,623-4,465)×206/1000=3,545﹞ ;第五
年六個月折舊1,407元〔(43,300-8,920-7,082-5,623
-4,465-3,545)×206/1000×6/12=1,407﹞, 折舊後
殘值共12,258元〔(43,300-8,920-7,082-5,623-4,4
65-3,545-1,407=1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加上工資等其他費用,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共92,291
元(12,258+25,061.4+19,003.2+720+10,581.48+9,
866.6+4,933.3+9,866.6=92,291)。
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他位置如書房、浴室
及陽台為相對較乾燥區」,應無漏水
之虞,系爭鑑定報告
於回復原狀費用之估計與屋頂漏水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
經原審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回復原狀之方法
與所需費用是否全部與屋頂漏水有關乙節, 業經該會106
年9月8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367號函覆: 「鑑定損害回
復原狀之方法與所需費用全部與屋頂漏水有關。」等語(
原審卷第164至167頁) 。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
11月16日函稱:系爭鑑定報告中指相對乾燥區固非漏水位
置,惟因混凝土為一體成型,相對乾燥區與其周邊混凝土
為同一時間澆置,雖然一體施作,但是收到澆置時震動不
實或養護不當,會產生內部微裂縫,或外部裂縫,此為混
凝土屬於非均質材料特性,因此局部位置較密實(微裂縫
較少),局部較疏鬆(微裂縫較多)之現象,就會造成較
密實區不易滲水;較疏鬆區容易滲水,修復時必須同時覆
蓋或包覆,否則容易滲水之疏鬆區修復完成,時間一久密
實區也會慢慢滲水等語(本院卷第339、341頁)。足見相
對乾燥區之修復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是上訴人抗辯相對
乾燥區部分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屋頂漏水無因果關係云
云,洵不可採。
④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
費用於9 萬2291元範圍內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長期住居於漏
水、發霉之系爭房屋,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固為上訴人否認,
惟查, 系爭房屋自100年底迄105年8月修繕完成前既有漏
水情形存續,且滲漏處及於門廳、客廳、廚房、走道、臥
室及書房平頂等處,其範圍
尚非狹小,已如前述。以前述
影響及範圍及情形而言,客觀上對於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居
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導致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業已侵害被上訴人
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
度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前
述漏水事件之經過、侵害之情形及範圍、修復情形等一切
情狀, 認為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以5萬元為
適當。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
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
及損害結果無從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不得自最初知悉有損害狀態時論其時效之
起算時點,始符合該條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
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屋頂平台自100年間修繕
後,被上訴人於100年底即反應仍有滲漏問題 ,且該漏水
問題係承包商施工不良所致,上訴人雖委請廠商於103年7
、8月間施作完成屋頂平台修繕工程,然被上訴人於104年
12月表示又有滲水跡象, 至105年間方確認係水管配置問
題,並於105年8月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既經本院認定
於前。足見系爭屋頂平台因樓板裂縫及排、防水施作失效
所造成之漏水原因,即持續發生,損害仍在繼續狀態,
俟
105年8月間始終止,損害程度始底定知悉,
請求權時效應
自
斯時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已提起本件訴
訟(原審卷第4頁), 自未
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所為之時
效抗辯,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於10
0年間之防漏修繕工程本應由上訴人負責, 且其費用應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伊並無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向伊收取
一半之修繕費用3萬1755元,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15頁)。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被上訴人對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必
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因其給付而受有
利益以及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查上訴人抗辯:
上開修繕費用乃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 該款於103年經
廠商退回後,已另用作103年8月間之修繕費用等語,
核與證
人游文得證稱:「(問:100年頂樓修繕,下方的住戶是122
、124號,當時住戶是否有同意負擔一半的修繕費用?) 是
,有同意。」、「在維修之前針對122號部分,有經122號的
王先生同意各負擔一半的維修費用,之後才修繕的」等語相
符(本院卷第141、143、144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與上訴
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之修繕費用,上訴人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修繕費
用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而為,非為上訴人本人支出,與民
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亦有未合。 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100年間
之支出修繕費用3萬1755元,於法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2291元(即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9萬229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9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
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20萬1832元-應判准14萬2291元=
5萬954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又原
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37萬2351元本息(即原審請求57萬4183
元-原審判准20萬1832元)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請求,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