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朱承慶
被
上訴人 柯慧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
樓房屋(下稱
系爭6樓房屋)
所有權人,因伊之承租人於民國
105年7、8月間告知接連數個颱風導致系爭6樓房屋之陽台屋頂
與主臥室及客廳相連牆邊產生漏水現象,經伊僱請水電師傅查
看,發現伊樓上即上訴人所有同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
)之陽台遮雨棚已全數破裂,導致陽台積水不退,不僅系爭6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幾乎全部開始漏水,主臥室靠近陽台處之木
製衣櫃亦泡水腐壞,屋內開始出現壁癌,倘需治本修繕,應由
上而下,伊遂洽詢上訴人協調修漏,卻遭上訴人拒絕入屋檢測
。經原審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漏水係肇因於系
爭房屋屋齡老舊自然老化、頂樓防水工程失效,上訴人遮雨棚
破裂,且未曾清理陽台積水,導致系爭6樓房屋漏水愈形惡化
,該房屋頂樓修繕需費新臺幣(下同)613,499元,若不儘快
修繕,兩屋相連之天花板內鋼筋極有可能鏽蝕而危及居住安全
,且系爭房屋相連之外牆磁磚已泡水膨脹浮凸,隨時有砸傷路
人之危險性。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12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
所有系爭7樓房屋,修繕該房屋與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相連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
工程,並應負擔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7分之1約88,000元之判
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
房屋,修繕該房屋與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相連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工程,並應於
不超過87,642元範圍內,負擔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陽台、客廳之漏水情
形,係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因遇風災重新粉刷陽台,邊刷邊敲
擊陽台之天花板,並將陽台石頭搬出,且於油漆時添加膠水所
致,與伊所有系爭7樓房屋無關,伊願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
爭6樓、7樓房屋之修繕費用,但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伊所有系
爭7樓房屋修繕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查系爭房屋為7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
為系爭6樓、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與系
爭7樓房屋相連處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前陽台、臥室及客廳
「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情形
等情,有系爭6樓房屋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系爭7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6樓房屋漏水受
損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11至14、31、63頁;本
院卷第65至73頁),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無
訛,有該公會106年8月3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189號函附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查(證物外放),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
真正。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容忍被上訴人進入其所
有系爭7樓房屋,進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與系爭
7樓房屋相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
剝落處」漏水修繕工程之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修
繕費用7分之1計87,642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房屋
,進行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與系爭7樓房屋相連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漏水修繕工程部分:
㈠
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
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
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
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
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
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
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修繕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與系爭7樓房屋相連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
水情形,有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必要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審經兩造
合意囑託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與系爭7樓房屋相連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
原因,鑑定意見
略以:「…滲漏水原因評析…㈡系爭6樓、7
樓房屋之滲漏水:⒈系爭6樓房屋客廳天花板與鄰前陽台之牆
壁上緣、以及前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狀,前陽台天花板有明顯
橫向裂縫與脫漆狀,
前揭情狀之滲漏水主要係水源經由系爭7
樓房屋陽台地坪(即6樓天花板)滲流而下,換言之,系爭7樓
房屋陽台地板(即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已開裂,且為貫通式
裂縫,形成滲漏水之水路。⒉系爭6樓房屋客廳天花板近陽台
牆壁有圓形水漬狀…,主要為系爭7樓房屋外牆處地坪附近滲
漏而下,可能因房屋興建時該處有施工縫,形成混凝土澆置時
不連續處,且系爭6樓、7樓房屋屋齡已35~40年,混凝土水密
性降低,會有自然老化、開裂現象,形成裂縫,故沿該裂縫滲
流而下。⒊…因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裸空…,故降雨主要藉前
陽台地坪排水孔宣洩,
惟現勘結果發現,該地坪磁磚勾縫處多
有裂縫與水漬,顯示該磁磚下方地坪處已開裂…㈢小結:⒈系
爭6樓房屋客廳與前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係由系爭7樓房屋前陽
台地坪滲漏而來,而系爭7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滲漏水,係由頂
樓地坪滲漏而來,究其主要原因,是系爭房屋屋齡久,混凝土
水密性降低所致。法院函請鑑定項目說明:㈠…系爭房屋頂
樓女兒牆附近地坪之排水導溝所對應之下部即系爭7樓房屋客
廳天花板混凝土嚴重剝落處,而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地坪下方
即系爭6樓房屋前陽台與客廳天花板混凝土嚴重剝落處,經本
報告書滲漏水原因評析,系爭房屋屋齡已久(35~40年),
混凝土老化,水密性降低,造成系爭房屋頂樓地坪開裂,系爭
7樓房屋前陽台地坪(即系爭6樓房屋前陽台天花板)亦有開裂
,致滲漏水路已形成,此為造成滲漏水之主要原因。…」等語
(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5頁),足見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
上揭
處所漏水水路,係因系爭7樓房屋陽台地板貫通式裂縫開裂所
致,被上訴人欲修繕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
上訴人所有7樓房屋,方可修復,而上訴人
迄今仍不同意被上
訴人進入其屋內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確有經
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進入上訴人所有系
爭7樓房屋修繕系爭6樓房屋之必要等語,堪以採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
進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與系爭7樓房屋相連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漏水修繕
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伊不同意被上訴人
進入伊所有系爭7樓房屋進行修繕
云云,自不足採。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7分之1計
87,642元部分:
㈠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
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上揭處所漏水,係因系爭7
樓房屋陽台地板貫通式裂縫開裂所致,而系爭房屋為7層樓區
分所有建築物,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意見建議:「
結論與建議:㈠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主要水源來自於頂樓防水
工程失其效果,為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可分⑴短期性
與⑵長期性方式;⑴短期性方式即中斷降雨直接接觸系爭7樓
房屋前陽台地坪,即於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裝設採光罩,惟此
舉仍無法完全阻絕降雨時來自四方不特定方向的飄雨,以及系
爭7樓房屋住戶平常清理陽台時的維護用水灑佈在地坪上。一
旦該地坪裂縫已形成通水路,即無法避免由上而下的滲漏水。
⑵長期性方式則建議修復頂樓防水工程以及進行系爭房屋外觀
防水工程(俗稱拉皮),藉改善房屋外部材料之防水功能,相
對提高房屋年久老化後混凝土水密性降低之自然現象…」等語
(見該鑑定報告書第7頁),本院綜合上情,並
參酌系爭房屋
頂樓防水工程修繕需費613,499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頁及附
件四損壞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上訴人
自承願與被上訴人共
同負擔系爭6樓、7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背
面),認被上訴人主張依該鑑定報告書建議之長期性方式,施
作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請求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7分之1計
87,642元
一節,
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
有系爭7樓房屋,修繕該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
板相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
」之漏水工程,並應於不超過87,642元範圍內,負擔系爭房屋
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