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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洪錦銓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 訴 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被上訴人  友信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民龍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 ,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 上訴,並提出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而視同一併上訴。本件上訴人洪錦銓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之事由(即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不成立工程款債務等 )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 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故揍敵客公司雖 未上訴,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視同上訴,併列為上訴人。另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揍敵客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0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3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 27頁之送達證書所載)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變更自10 5年3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為訴之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又揍敵客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對揍敵客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與揍敵客公司及洪錦銓 擔任負責人之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揍敵客公司位 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揍敵客家商場(下稱系 爭商場)之廚房進氣及排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九郡公 司負責督導系爭工程及向揍敵客公司報告施工進度,工程款共 計334萬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揍敵客公司因系爭商 場招商不利,財務困難,僅給付工程款100萬2000元,尚欠200 萬4000元(完工時應給付款)及33萬4000元(驗收後之工程尾 款),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給付其中之102萬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又於揍敵客 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給付工程款時,洪錦銓向伊及系爭商場其他 承包商表示,將代表全體承包商出面與訴外人和億生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億公司)協商,由和億公司接手系爭商場並給 付工程款,伊遂與洪錦銓達成協議,約定於揍敵客公司不脫離 系爭契約關係之前提下,由洪錦銓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後洪 錦銓以九郡公司名義與和億公司締約,九郡公司以850萬元就 已完工、部分完工以及新設工程為驗交,其中就系爭工程部分 計價給付150萬元,洪錦銓遂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票載金額為102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九郡公司於收受和 億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後,全部挪為他用,伊屆期提示系爭支 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受有無法受償系爭工程款之損害, 爰依債務承擔、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洪錦銓給付102 萬元,如揍敵客公司或洪錦銓為給付,另一人則免除給付義務 等語。 上訴人洪錦銓則以:伊並未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即派員前往九郡公司,表示倘收受工程 尾款即願依約履行,九郡公司會計誤信而交付系爭支票,惟被 上訴人未依約完工驗收,自不得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又揍敵客 公司無力支付系爭商場租金,房東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收回 系爭商場另行出租予和億公司,該公司再將系爭商場裝修規劃 工程發包予九郡公司施作,九郡公司因而受領和億公司所給付 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縱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款之損害,亦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揍敵客公司則未於本院到場及具狀答 辯。 原審判決:㈠揍敵客公司應給付友信公司102萬元及自105年3 月12日(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洪錦銓應給付友信公司102萬 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洪錦銓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洪錦銓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友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揍敵客公司及洪錦銓擔任負責人之九郡公司 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揍敵客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商 場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334萬元,九郡公司則監督系爭 工程之施工,揍敵客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00萬2000元,以及被 上訴人執有洪錦銓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9頁、第21-22頁、第162頁反 面-第163頁),應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施作系爭 工程,揍敵客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揍敵客公司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是其請求揍敵客公司給付系爭工程 款102萬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參照)。又被上訴人主張洪錦銓與其約定 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應依債務承擔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與揍敵客公司任一人為給付,他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則為洪錦銓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商場係由和億公司接手經營,和億公司於10 3年5月29日與洪錦銓經營之九郡公司訂定工程合約,經由九郡 公司繼續承作未完成之工程,惟於103年7月11日九郡公司停止 裝潢工程,並受領工程款756萬7500元等情,復有上開工程合 約書、估價單、切結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 存款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第112-1 22頁)。而依和億公司函覆原審有關其與九郡公司訂定工程合 約時,系爭工程之進度已達百分之90(見原審卷一第85頁)之 內容,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施作達百分之90之工程,而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工程總價334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於時至少可請求 約300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自揍敵客公司受領之工程款1 00萬2000元,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程本得請求200萬4000元 ,則依常情,倘被上訴人與洪錦銓間未有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 分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成立債務承擔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向接 手經營商場之和億公司或以系爭工程與和億公司計價訂定工程 合約之九郡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被 上訴人既未為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復執有洪錦銓簽發之系爭 支票,足見其主張係因洪錦銓與伊約定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 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始由九郡公司得以與和億公司就包 括系爭工程之商場全部工程訂定工程合約,並由九郡公司最終 取得和億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等語,誠為可取。 ㈡洪錦銓雖抗辯伊因被上訴人要求其給付全額工程尾款,伊乃表 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願代墊部分工程尾款,詎被上訴人 未完成上開條件,即向九郡公司會計謊稱須先行交付系爭支票 ,致會計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 工程驗收,自不得請求票款云云。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僅為 102萬元,而九郡公司就系爭工程僅須繼續完成其餘百分之10 ,相當於工程款34萬元,倘依洪錦銓所陳,被上訴人即係一方 面同意九郡公司承受其已完成之工程與和億公司作價,另一方 面尚須承擔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則其所得請求之工 程款當不止票載金額102萬元,故雙方是否有以被上訴人完成 系爭工程驗收為付款條件,已非無疑。況洪錦銓始終不能舉證 證明其會計如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支票及其已撤銷 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則其於受領和億公司給付全部工 程款後,再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拒絕給付工程款,自 非正當,其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㈢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 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 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洪錦銓已承擔系爭工程款債 務,既為可取,則揍敵客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應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款,洪錦銓基於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亦應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其二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 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揍敵客公 司、洪錦銓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02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另 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應屬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揍敵客公司給付10 2萬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洪錦銓給付10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2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 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已 減縮對揍敵客公司利息之請求為自105年3月25日起算,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更正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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