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洪錦銓
訴訟
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 訴 人 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錡
被上訴人 友信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民龍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算。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連帶
債務人一人所為
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
,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
上訴,並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而視同一併上訴。
本件上訴人洪錦銓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之事由(即被上訴人未完成工程,不成立工程款債務等
)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
被
告揍敵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揍敵客公司),故揍敵客公司雖
未上訴,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視同上訴,
爰併列為上訴人。另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揍敵客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02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05年3月12日(見原審卷一第
27頁之送達證書
所載)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本院變更自10
5年3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為
訴之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又揍敵客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
之
聲請,由其對揍敵客公司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與揍敵客公司及洪錦銓
擔任負責人之九郡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九郡公司)簽訂工
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揍敵客公司位
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揍敵客家商場(下稱系
爭商場)之廚房進氣及排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九郡公
司負責督導系爭工程及向揍敵客公司報告施工進度,工程款共
計334萬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惟揍敵客公司因系爭商
場招商不利,財務困難,僅給付工程款100萬2000元,尚欠200
萬4000元(完工時應給付款)及33萬4000元(驗收後之工程尾
款),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
給付其中之102萬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又於揍敵客
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給付工程款時,洪錦銓向伊及系爭商場其他
承包商表示,將代表全體承包商出面與訴外人和億生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億公司)協商,由和億公司接手系爭商場並給
付工程款,伊遂與洪錦銓達成協議,約定於揍敵客公司不脫離
系爭契約關係之前提下,由洪錦銓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後洪
錦銓以九郡公司名義與和億公司締約,九郡公司以850萬元就
已完工、部分完工以及新設工程為驗交,其中就系爭工程部分
計價給付150萬元,洪錦銓遂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票載金額為102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收執。
詎九郡公司於收受和
億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後,全部挪為他用,伊屆期提示系爭支
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受有無法受償系爭工程款之損害,
爰依債務承擔、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洪錦銓給付102
萬元,如揍敵客公司或洪錦銓為給付,另一人則
免除給付義務
等語。
上訴人洪錦銓則以:伊並未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驗收,被上訴人即派員前往九郡公司,表示倘收受工程
尾款即願依約履行,九郡公司會計誤信而交付系爭支票,惟被
上訴人未依約完工驗收,自不得兌領系爭支票票款。又揍敵客
公司無力支付系爭商場租金,房東全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收回
系爭商場另行出租予和億公司,該公司再將系爭商場裝修規劃
工程發包予九郡公司施作,九郡公司因而受領和億公司所給付
之工程款,被上訴人縱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款之損害,亦與
伊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揍敵客公司則未於本院到場及具狀答
辯。
原審判決:㈠揍敵客公司應給付友信公司102萬元及自105年3
月12日(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為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洪錦銓應給付友信公司102萬
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洪錦銓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洪錦銓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友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揍敵客公司及洪錦銓擔任負責人之九郡公司
訂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揍敵客公司所經營之系爭商
場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334萬元,九郡公司則監督系爭
工程之施工,揍敵客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00萬2000元,以及被
上訴人執有洪錦銓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9頁、第21-22頁、第162頁反
面-第163頁),應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施作系爭
工程,揍敵客公司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揍敵客公司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02頁),是其請求揍敵客公司給付系爭工程
款102萬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又被上訴人主張洪錦銓與其約定
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應依債務承擔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與揍敵客公司任一人為給付,他人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則為洪錦銓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商場係由和億公司接手經營,和億公司於10
3年5月29日與洪錦銓經營之九郡公司訂定工程合約,經由九郡
公司繼續承作未完成之工程,
惟於103年7月11日九郡公司停止
裝潢工程,並受領工程款756萬7500元等情,復有
上開工程合
約書、估價單、
切結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支票簽收單、
存款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頁、第112-1
22頁)。而依和億公司函覆原審有關其與九郡公司訂定工程合
約時,系爭工程之進度已達百分之90(見原審卷一第85頁)之
內容,
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施作達百分之90之工程,而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工程總價334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於
彼時至少可請求
約300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自揍敵客公司受領之工程款1
00萬2000元,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工程本得請求200萬4000元
,則依常情,倘被上訴人與洪錦銓間未有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
分所應給付之工程款成立債務承擔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向接
手經營商場之和億公司或以系爭工程與和億公司計價訂定工程
合約之九郡公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乃被
上訴人既未為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復執有洪錦銓簽發之系爭
支票,足見其主張係因洪錦銓與伊約定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
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給付,始由九郡公司得以與和億公司就包
括系爭工程之商場全部工程訂定工程合約,並由九郡公司最終
取得和億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等語,誠為可取。
㈡洪錦銓雖抗辯伊因被上訴人要求其給付全額工程尾款,伊乃表
示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時,願代墊部分工程尾款,詎被上訴人
未完成上開條件,即向九郡公司會計謊稱須先行交付系爭支票
,致會計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
工程驗收,自不得請求票款
云云。查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僅為
102萬元,而九郡公司就系爭工程僅須繼續完成其餘百分之10
,相當於工程款34萬元,倘依洪錦銓所陳,被上訴人即係一方
面同意九郡公司承受其已完成之工程與和億公司作價,另一方
面尚須承擔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則其所得請求之工
程款當不止票載金額102萬元,故雙方是否有以被上訴人完成
系爭工程驗收為付款條件,已非無疑。況洪錦銓始終不能舉證
證明其會計如何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支票及其已撤銷
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則其於受領和億公司給付全部工
程款後,再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拒絕給付工程款,自
非正當,其上開所辯,
難認可取。
㈢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
第三人加入債務
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
係(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洪錦銓已承擔系爭工程款債
務,既為可取,則揍敵客公司依系爭契約關係,應給付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款,洪錦銓基於併存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亦應給
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其二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其
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揍敵客公
司、洪錦銓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02萬元,如任一人為給付,另
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應屬可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揍敵客公司給付10
2萬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請求洪錦銓給付10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28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
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已
減縮對揍敵客公司利息之請求為自105年3月25日起算,爰將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更正為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