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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莘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上訴人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晶公司)自民國103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陸續 以其100%持股之孫公司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 稱彩晶公司,與華晶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名義向伊採購料號 /品名規格000-0000-000/AT7020-B1R5HAAT /LF之原料合 計182 千顆(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收受訂單後即訂 料並投產,已完成成品10千顆,其餘172 千顆亦已投產並上 線製作中,彩晶公司突於103 年8 月25日要求取消訂單, 伊業已分別支出美金(下同)1,800 元、20,124元,合計21 ,924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924元,及 自104 年3 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華晶公司給付21,924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上訴人與彩晶公司間有仲裁協議, 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華晶公司系爭買賣契約 之主體,亦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之用為由,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調整先備位聲明之順序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部分:華晶公司應給 付21,924元本息;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924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8頁)。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廢棄發 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 ,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 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 告提起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 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 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彩晶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原料之採購單上採購單交易條 款記載「⒎其他:⑴因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應以 下列方式解決:(i )若買方營業登記所在地在中國大陸( 包含港、澳特區)者,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 ,雙方並同意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 以上海為仲裁地,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 進行仲裁」(見原審卷第39-46 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訂有仲裁條款,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 生之私權爭執,逕行提起訴訟,彩晶公司自得依仲裁法第4 條規定提起妨訴抗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條款為定型 化契約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且彩晶公司業已就本案為 言詞辯論,不得再為妨訴抗辯等語。然查: ㈠、觀諸系爭仲裁條款之約定,係就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私權爭執協議一定之紛爭解決方案,尚難認有何加重上訴人 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協議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 ㈡、上訴人另主張彩晶公司業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不得再為妨 訴抗辯等語。然上訴人於起訴後,至105 年9 月12日始以民 事準備狀㈣追加彩晶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30 頁),彩 晶公司並於同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引用答辯狀之內容(見 原審卷第15 9頁),而原審卷內僅有華晶公司之答辯狀,並 無彩晶公司之答辯狀,探求其真意應係引用華晶公司之該份 答辯狀,細繹華晶公司於105 年4 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㈠其上載明「原告(按即上訴人)不論係對彩晶抑或是對被 告(按指華晶公司)進行主張,皆屬因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 任何爭議,依採購單交易條款第7 條第1 項第( i)款規定, 應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進行仲裁」等語 (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已就上訴人應依系爭仲裁條款, 將相關爭議交付仲裁乙節提出抗辯,即彩晶公司業於進行本 案實體內容之言詞辯論前提出妨訴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不得提出妨訴抗辯乙節,亦無足取 。 四、又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 仲裁協議之約定而經他方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尚不得以該一 方未提付仲裁逕行駁回其訴。法院就此訴訟障礙事項,須先 依仲裁法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於一定期間內提 付仲裁,逾期不提付仲裁者,始得以訴訟要件確有欠缺及存 有障礙事項而駁回原告之訴,此觀仲裁法第4 條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與彩晶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已如 前述,原審於彩晶公司為妨訴抗辯時,未先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逕以上訴人對彩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違背法令,其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而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陳明 不願由本院審理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 69頁),本院因認有維持其審級利益之必要,且無從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自為判決。又上訴人所提先位 及備位之訴,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私權爭執,其得否執 系爭契約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給付責任,宜同案審理,俾免判決歧異。原判決既有上開 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全部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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