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莘宜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
被
上訴人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夏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黃韻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
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晶公司)自民國103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陸續
以其100%持股之孫公司彩晶光電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下
稱彩晶公司,與華晶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名義向伊採購料號
/品名規格000-0000-000/AT7020-B1R5HAAT /LF之原料合
計182 千顆(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伊於收受訂單後
旋即訂
料並投產,已完成成品10千顆,其餘172 千顆亦已投產並上
線製作中,
詎彩晶公司突於103 年8 月25日要求取消訂單,
伊業已分別支出美金(下同)1,800 元、20,124元,合計21
,924元而受有損害
等情。
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21,924元,及
自104 年3 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備位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華晶公司給付21,924元,及自104 年3 月2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以上訴人與彩晶公司間有仲裁協議,
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而華晶公司
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主體,亦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之
適用為由,
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調整先
備位聲明之順序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部分:華晶公司應給
付21,924元本息;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924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8頁)。
二、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廢棄發
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3 條規定,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次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
,法院應依他方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
間內提付仲裁,但
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
告提起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
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 條定有明文
。
三、
經查:彩晶公司向上訴人採購原料之採購單上採購單交易條
款記載「⒎其他:⑴因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任何爭議,應以
下列方式解決:(i )若買方營業登記所在地在中國大陸(
包含港、澳特區)者,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
法律作為準據法
,雙方並同意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
以上海為仲裁地,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
進行仲裁」(見原審卷第39-46 頁,下稱系爭仲裁條款)。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訂有仲裁條款,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
生之私權爭執,逕行提起訴訟,彩晶公司自得依仲裁法第4
條規定提起妨訴
抗辯。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條款為
定型
化契約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且彩晶公司業已就本案為
言詞辯論,不得再為妨訴抗辯等語。然查:
㈠、
觀諸系爭仲裁條款之約定,係就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
私權爭執協議一定之紛爭解決方案,尚
難認有何加重上訴人
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協議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云云,
尚非可採
。
㈡、上訴人另主張彩晶公司業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不得再為妨
訴抗辯等語。然上訴人於起訴後,至105 年9 月12日始以民
事準備狀㈣追加彩晶公司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30 頁),彩
晶公司並於同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引用
答辯狀之內容(見
原審卷第15 9頁),而原審卷內僅有華晶公司之答辯狀,並
無彩晶公司之答辯狀,探求其真意應係引用華晶公司之該份
答辯狀,細繹華晶公司於105 年4 月1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㈠其上載明「原告(按即上訴人)不論係對彩晶抑或是對被
告(按指華晶公司)進行主張,皆屬因採購單所生或有關之
任何爭議,依採購單交易條款第7 條第1 項第( i)款規定,
應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進行仲裁」等語
(見原審卷第35頁),可見已就上訴人應依系爭仲裁條款,
將相關爭議交付仲裁乙節提出抗辯,即彩晶公司業於進行本
案實體內容之言詞辯論前提出妨訴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不得提出妨訴抗辯乙節,亦無足取
。
四、又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不遵守
仲裁協議之約定而經他方為妨訴抗辯時,法院尚不得以該一
方未提付仲裁逕行駁回其訴。法院就此訴訟障礙事項,須先
依仲裁法
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於一定期間內提
付仲裁,逾期不提付仲裁者,始得以訴訟要件確有欠缺及存
有障礙事項而駁回
原告之訴,此觀仲裁法第4 條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與彩晶公司間就系爭買賣契約訂有仲裁條款,已如
前述,原審於彩晶公司為妨訴抗辯時,未先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逕以上訴人對彩晶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違背
法令,其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而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陳明
不願由本院審理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
69頁),本院因認有維持其審級利益之必要,且無從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自為判決。又上訴人所提先位
及備位之訴,均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私權爭執,其得否執
系爭契約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給付責任,宜同案審理,俾免判決歧異。原判決既有上開
重大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
原判決全部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