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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沈意文 訴訟代理人 沈衍亨 被上訴人  林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 萬零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伊子郭崧瑋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 ○區○○街○○號前,遭被上訴人持折疊刀刺死,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5萬元、扶養費之損失 2,824,8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至 第3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扶養費之損失27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核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婚後育有一子郭崧瑋(00年0月00日生), 於84年4月12日與配偶離婚後,由伊單獨行使郭崧瑋之親權 至成年。嗣於104年5月16日晚間郭崧瑋與友人吳恩庭、許志 維、陳俊瑋、左凱銓分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7T-645 5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見被上 訴人與他人聊天,郭崧瑋及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 銓即下車,由郭崧瑋、吳恩庭先後持辣椒水噴霧向被上訴人 噴灑,郭崧瑋再與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共同徒手毆打被 上訴人,左凱銓則持鐵棍毆打被上訴人,郭崧瑋、吳恩庭、 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並共同試圖將被上訴人推入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上訴人掙脫時竟持隨身攜 帶、刀刃長6至7公分之折疊刀揮舞,且明知該刀刀刃鋒利、 近距離刺擊人體胸部、腹部等重要臟器足以致人於死,竟逾 越防衛必要程度之方法,持該刀朝郭崧瑋左胸部、吳恩庭左 腹部、許志維右胸部、陳俊瑋左腹部猛力刺擊,致郭崧瑋因 左胸2×1.7公分、深度11公分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 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 ,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伊因 郭崧瑋死亡,支出殯葬費45萬元,並受有郭崧瑋無法扶養伊 之損失2,824,80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774,8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伊 確於104年5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遭郭 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共同毆打、噴灑辣 椒水及強推上車,而持折疊刀朝郭崧瑋左胸部刺擊,致郭崧 瑋因左胸2×1.7公分、深度11公分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 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 塌陷,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惟 兩造已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案件中成立調解 ,伊同意給付上訴人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2,973元(即判准殯葬 費207,624元、扶養費2,824,80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再 乘以郭崧瑋應負擔60%之責任比例),及自104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扶 養費27萬元本息。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4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郭崧瑋之母,郭崧瑋於104年5月16日晚 間,與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分別共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7T-6455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在新北市○○區 ○○街○○號前見被上訴人與他人聊天,郭崧瑋及吳恩庭、許 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即下車,由郭崧瑋、吳恩庭先後持辣 椒水噴霧向被上訴人噴灑,郭崧瑋再與吳恩庭、許志維、陳 俊瑋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人,左凱銓則持鐵棍毆打被上訴人 ,郭崧瑋、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並共同試圖將 被上訴人推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上訴 人掙脫時,持隨身攜帶、刀刃長6至7公分之折疊刀朝郭崧瑋 左胸部猛力刺擊,致郭崧瑋因左胸2×1.7公分、深度11公分 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 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心因性休 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原審附民卷第8頁、第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78號、偵 字第108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號、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等刑事卷宗審核無訛。且被上訴 人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月11日以104年度上 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在案,亦 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76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子郭崧瑋致死,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郭崧瑋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死,支出殯葬 費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收據、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啟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至第7頁),被上 訴人對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認 上訴人實際支出之殯葬費為遺體冷藏、保管、殯葬儀式、用 品及公墓使用規費,共計207,624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殯葬費用207,624元,為有理由。 ㈡扶養費部分: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 ,定其受扶養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用之。」、「因負擔扶養 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為郭崧瑋之母,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郭崧瑋於 104年5月16日晚間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死時,上訴人年滿 41歲,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雖係郭崧瑋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郭崧瑋對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上訴人是否有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次查,上訴人設籍在新 北市土城區、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乙節,有戶籍謄本、司法 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9 頁、訴字卷第82頁)。依內政部社會司(現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自104年起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84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86頁),即居住在新 北市者,自104年起全年至少須有154,080元(計算式:12,8 40×12=154,080)之財產始能維持生活。而上訴人自100年 起即無申報任何所得或繳納稅捐,此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至第56頁) 。另參諸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焦慮狀態、入睡 或持續睡眠之持續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附民卷第10頁),難期上訴人於短時間內取得足以維持生 活之財產。又郭崧瑋自101年間起至104年間止,每年至少有 10萬元之薪資收入,亦有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65頁),顯見郭崧瑋非無 扶養上訴人之能力。是上訴人自104年5月16日起,其財產數 額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郭崧瑋扶養之權利之事實,堪以認 定。再查,郭崧瑋死亡時,上訴人年滿41歲,依104年度新 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41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44.1年(見原 審訴字卷第85頁)。另依居住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年154,08 0元,及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上訴人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3,642,725元【計算式 :〔154,080×23.00000000(44年霍夫曼係數)〕+{154, 080×〔23.00000000(45年霍夫曼係數)-23.00000000( 44年霍夫曼係數)〕×0.1}=3,642,7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生,與 配偶離異後,單獨行使郭崧瑋之親權至成年,且其罹患精神 官能性憂鬱症、有焦慮狀態、入睡或持續睡眠之持續障礙, 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端賴獨子郭崧瑋扶養,因被上 訴人之不法行為驟失獨子及生活支柱,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 痛苦;及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高職畢業,未婚,以打 零工維生,102年間有近40萬元之收入,103、104年間即無 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第21頁、 第57頁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尚屬 允當。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 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行為均為 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者而言, 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 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賦與法院得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 失諸過苛,至賠償義務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 侵權責任之要件,加害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 不問,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 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 7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93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6日晚間持隨身攜帶之 折疊刀朝郭崧瑋左胸部猛力刺擊,致郭崧瑋因左胸2×1.7公 分、深度11公分之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 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雖經送醫急 救仍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惟被上訴人持刀刺 擊郭崧瑋左胸,係因突遭郭崧瑋夥同吳恩庭先後持辣椒水噴 霧噴灑,再與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共同徒手毆打被上訴 人,郭崧瑋另一友人左凱銓並持鐵棍毆打被上訴人,郭崧瑋 、吳恩庭、許志維、陳俊瑋、左凱銓復共同試圖將被上訴人 推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上訴人遽遭攻 擊,身體及自由受郭崧瑋等人侵害,方當場持所攜帶之折疊 刀激烈反擊郭崧瑋等人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郭崧瑋夥同4名友人先行對被上訴人噴灑辣椒水、共同 毆打及推拉被上訴人上車之行為,與郭崧瑋受被上訴人激烈 反擊、持刀刺擊左胸,致郭崧瑋受有左胸穿刺傷、造成心包 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囊腔造成嚴重血胸、 左肺塌陷,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間,亦即郭崧 瑋夥同4名友人先行攻擊被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即其死亡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審酌被上訴人突遭郭崧瑋夥同4名友人先行攻擊、妨害 行動自由,始當場持刀激烈反擊郭崧瑋等人,致郭崧瑋因左 胸穿刺傷、造成心包膜積血、心臟穿刺傷、血液流入左肋膜 囊腔造成嚴重血胸、左肺塌陷,因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 治死亡等情節,認就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40%之責 任,郭崧瑋應負擔60%之責任。依前開責任比例計算,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660,140元【計算式:(2 07,624+3,642,725+300,000)×40%=1,660,1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1,332,973 元外,被上訴人應另給付扶養費損失27萬元云云,雖為可採 。 七、惟查,原審於105年12月12日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 32,973元本息後,兩造復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殺 人等案件,於105年12月30日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惟上訴人仍保留對被上訴人之民事請求權 乙節,有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且上訴人於本院稱被上訴人前 開同意給付伊100萬元部分,包含在本件伊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兩造雖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殺人等案件成立調解,惟上訴人既仍保 留對被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於已成立調解之 100萬元範圍外之其餘損害,自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從而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60,140元,扣除前揭殺 人案件成立調解之100萬元,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只得請 求660,140元(計算式:1,660,140-1,000,000=660,140)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另給付27萬元本息,即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除前述殺人案件成立調解之100萬元外,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60,1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23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並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27萬元本息部分,已包含在前揭更正後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內,故其於本院追加請求另給 付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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