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黃漢童
訴訟
代理人 史頁芬
被
上訴人 陳世上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就原審
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號(下稱479-1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0.63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共有之同小
段473-2地號(下稱47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
面積0.41平方公尺之範圍,有
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上訴
本院後,就479-1、473-2地號土地,減縮為確認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所有
系爭47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0.32平方公尺
,及47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0.16平方公尺範圍,有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准許
之。另追加反訴
上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同小段4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1.34平方公尺範圍,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另容忍上訴人就前
項479、479-1、473-2等地號土地,為無償免給付義務之地
上權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1,71
5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65,229元,及自
104年7月24日起至
上開土地面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完成日為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87元。核其追加與原主張均基於其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相關證據及資
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479-1地號、473-2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共有人。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以所有之玄伯青草茶攤位(下稱系爭茶攤位建物)占用
如附圖一所示A、B面積各0.75平方公尺、0.64平方公尺之
系爭土地,並出租予原審
被告陳世朋使用,侵犯伊及其他共
有人之權利,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爰依
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屋還地、陳世朋自系爭茶攤位建物遷出,及給付相當租金
之
不當得利,
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坐落479-1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75平方公尺之系爭茶攤位
建物拆除,將坐落土地返還伊;㈡陳世朋應自前項建物遷出
。㈢上訴人應將坐落47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面積0.64平方公尺之系爭茶攤位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
還伊及其他共有人。㈣陳世朋應自前項建物遷出。㈤上訴人
、陳世朋應
連帶給付伊12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上開㈠至㈣項聲明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11,000元。㈥上訴人應給付伊1,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
本訴部分,判決⑴上訴人應將坐落479-1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甲、面積0.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⑵陳世朋應自前項建物遷出。⑶上訴人應
將坐落47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面積0.41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⑷陳世朋應自前項建物遷出。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5,229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⑹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
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7元
。⑺陳世朋應自104年7月24日起至遷出上開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087元。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項當事人
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當事人免給付義務,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及陳世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反訴答辯稱:伊出具「479地號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係為申請金芝蔴大廈建築執照所專用,非
上訴人有地上權之證明。且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曾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置辯。
(三)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部分:
(一)對被上訴人之原審本訴請求辯以:㈠被上訴人為479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於71年間與其他12位共有人,提供479地號土
地與德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商)合建臺北市○○○路
○○○號金芝蔴大廈廣場(下稱金芝蔴大廈),並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
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附表已載明「新建房屋業經本人完全承
認」等語。
嗣479地號、473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出479-1地號
、473-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2日、89年1月14日
受登記為
所有權人,自應受其前已出具479地號土地,具有
使用借貸性質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拘束,容忍伊使用系爭土
地至系爭茶攤位建物滅失或無法使用日為止。㈡建商申請建
造執照時,由伊、建商之
法定代理人王明德、被上訴人及其
他60位承購戶共同為起造人。伊即因12位共有人之承諾,有
使用479地號土地之權利,於未經原12位共有人終止承諾前
,
難謂無權占有。㈢嗣伊於72年間與王明德簽訂
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房屋土地委建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委賣契約書),
向王明德購買金芝蔴大廈219號11樓房屋及坐落之479地號、
473-4地號土地,王明德另於73年8月28日出具使用管理委託
書,委託伊管理使用479地號1樓之空地。伊所有之系爭茶攤
位建物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
借貸關係,與王明德間有買
賣、委任、互易之關係,形成「占有連鎖」關係,自有占有
473-4、479地號土地及
嗣後自479、473地號
土地分割出之系
爭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㈣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視
同「地上權」使用同意書),並認同建商申請建造執照之圖
說,自建商申請建造執照日起,47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即屬
60位共同起造人共有,
而非被上訴人1人所有,伊為起造人
之一,自有地上權之權源。嗣伊及被上訴人於72年4月間均
與建商簽訂房地委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2小段473-1、473-3、478、479、480、483、513等7筆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上所興建之金芝蔴大廈房屋。依房
地委賣契約書第16條「底層空地屬底層所有權人使用」之約
定,由金芝蔴大廈219號1樓之所有權人王明德,取得系爭7
筆土地之1樓空地使用權,並於73年8月28日出具「使用管理
委託書」,委託伊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先於71年間出具視同
「地上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伊有479地號土地之地
上權,另於72年簽訂房地委賣契約書,承諾1樓所有權人得
管理使用479地號土地,自與金芝蔴大廈之所有權人就1樓空
地成立
分管協議。又479-1地號土地、473-2地號土地分別於
74年2月8日、88年7月3日分割自479地號、473地號土地,未
分割前均屬金芝蔴大廈之法定保留畸零地,被上訴人於78年
5月12日、89年1月14日始受登記為479-1地號、473-2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伊早於72年即在479地號土地搭蓋系爭茶
攤位建物,並自73年8月28日受王明德委託起,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表示占用479地號土地
迄今,被上訴人應受母地號
即479地號、473地號土地分管協議之拘束。㈤被上訴人於78
年5月12日、89年1月14日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
已知悉系爭茶攤位建物存在,仍願意受讓,應有允許伊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同意。且讓系爭茶攤位建物存在達數10
年之久未即時
異議,已默許伊使用系爭茶攤位建物,縱伊有
越界建築情形,應由被上訴人就不知越界建築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始得訴請拆除。㈥479地號土地現由金芝蔴大廈
住戶包括王明德在內之90戶共有,而479-1地號土地係分割
自479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應將王明德及其他90位住戶,
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
適格。㈦系爭479-1、473-2地號土
地,位在巷內無法供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價值較低,被上訴
人請求高於市價租金之不當得利有失公允;且被上訴人亦占
用伊有地上權之系爭479、479-1、473-2地號土地,應扣除
其所受利益等語置辯。
(二)於原審之反訴主張:伊自73年8月28日受委託起,即以使用
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使用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
,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爰聲明確認伊就479-1地
號土地有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0.63平方公尺,及473-2地
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面積0.41平方公尺範圍之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反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上
訴後,減縮及追加如反訴上訴聲明如
前揭所示)。
(三)並於本院就本訴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3、如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就反訴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479-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0.
32平方公尺範圍,及47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0.16平方
公尺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3、另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4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1.3
4平方公尺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4、被上訴人應另容忍上訴人為前項479、479-1及473-2等
地號土地,無償免給付義務之地上權登記。
5、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781,715元,及自104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65,229元,及自104年7月24日
起至上開土地面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完成日為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1,087元。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63年間即為47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479地號土地
於74年2月8日分割出479-1地號土地;473地號土地於88年7
月30日分割出473-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2日受登
記為479-1之所有權人、於89年1月14日受登記為473-2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有479、479-1、473-2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原審卷二第228-230頁)。
(二)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
一第125頁)、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6月7日之鑑定圖(
原審卷二第11-13頁)、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
6年9月25日鑑定圖(本院卷一第260-262頁),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茶攤位建物,有部分面積占用479-1地號、473-2地號土
地。
(三)系爭479-1地號、473-2地號土地之102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156,800元,有479-1地號、473-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1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上訴人以
系爭茶攤位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乙,面積分
別為0.63平方公尺、0.4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將該建物拆除
,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於原審則反訴主張,其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479、479-1、47
3-2地號土地達10年以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無償登記為地上權人。又被上訴人
無權占用伊就479、479-1、473-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使用面
積,及使用系爭茶攤位建物之共同壁,伊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僅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未以王明德及其他90位住
戶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所有系
爭茶攤位建物,占用479-1、473-2土地之面積為何?㈢上訴
人辯稱,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訴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
權利濫用?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茶攤位建物,並
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給
付不當利得,有無理由?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反訴及本院
追加之反訴聲明,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訴請伊拆屋還地,未以王明德及其
他90位住戶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有無理由?
1、按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共有人中之一
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
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及共有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
上訴人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茶攤位建物拆除,並將占有
之479-1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將473-2地號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
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適格,
無庸以90位住
戶為共同被告,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
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所有系爭茶攤位建物,占用479-1、473-2土地之面積
為何?
1、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茶攤位建物,經囑託三單位測量後,均
被測量出有部分面積占用479-1地號、473-2地號土地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04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6
月7日之鑑定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
開發總隊)106年9月25日鑑定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125頁
、卷二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260-262頁)。而國土測繪中
心之測量方法為: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檢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
,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兩造指界位置、茶攤位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
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後依據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語
。測量結果為:將479地號土地與479-1、473-2地號土地之
地籍圖經界線,標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黑色實線,編
號D、F點實地為紅色噴漆,編號I實地為牆壁外緣向東平移
10公分處,編號E、G、H分別為D-F、F-I紅色連接虛線與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編號E- F-G-B-E所圍著黃色編號甲區域
,係茶攤位建物使用479-1地號土地位置,面積為0.63平方
公尺。編號B-G-H-C-B所圍著綠色編號乙區域,係茶攤位建
物使用473-2地號土地位置,面積為0.41平方公尺等語。係
研判系爭經界A-B-C連線位置後,再依被上訴人現場指界位
置實測,計算出前述使用面積,並無容許誤差之適用等語,
均有國土測繪中心105年6月7日之鑑定書、105年8月10日函
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12-13、111頁反面)。已詳實說明其測量
方法及結果,自屬可採。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茶攤位建物,
占用479-1、473-2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圖二編號甲、
乙所示,各為0.63平方公尺、0.41平方公尺
無訛。
2、上訴人雖主張應以土地開發總隊106年9月25日鑑定圖所示黃
色、綠色面積各為0.32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為準(本院
卷一第262頁)。
惟查,本次是應上訴人要求,測量系爭茶攤
位建物「內部」之面積及金芝蔴大廈之水錶,以明系爭茶攤
位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有本院
勘驗程序筆錄附卷可據(
本院卷一第174頁),與國土測繪中心係測量系爭茶攤位建物
「外緣」之標準不同,自不得以內部面積當為有無占用之標
準,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其有下列之合法占有權源,有無理由?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1年間與其他12位地主,共同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王明德申請建築執照興建金芝蔴大廈,
並於71年、74年間將479地號土地出售予王明德。王明德即
以伊、被上訴人、及其他60位承買人為共同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之附表已載明「新建房屋業經本人完全承認」等語,
被上訴人自78年、89年始購得自47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
爭土地,應受其前出具,具有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之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拘束,容忍伊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茶攤位建物滅失
或無法使用日為止云云,固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3年9月
13日73使字第1331號使用執照(下稱73年使用執照)及起造人
名單為據(原審卷一第237-238頁)。惟按,建築物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負責建築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起
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等語,為建築法第12條、第28條、第30條所
明定。是建築物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提出「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則479地號土地之12位地主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僅使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符合申請之應備文件而
已,縱執照附表載明「新建房屋業經本人完全承認」等語,
亦僅地主同意起造人新建房屋而已,尚
難認地主之一之被上
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行為,即與上訴人成立479地號
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2)上訴人另辯稱,479地號土地之12位地主,已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自係承諾起造人有使用479地號土地之權利,於未
經原12位共有人終止承諾前,難謂伊為無權占有。
惟查,土
地使用同意書僅地主出具供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而已,
兩造並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契約可為終止
,上訴人所辯,仍無可採。
2、兩造間並無占有之連鎖關係。
上訴人辯稱,479地號土地之地主於71年間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供建商建築金芝蔴大廈,伊於72年間向王明德購買金
芝蔴大廈219號11樓房屋及479、473-4地號土地,王明德於
73年8月28日再出具使用管理委託書,委任伊管理479地號土
地,伊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與王明德間之委
任、買賣、互易關係,構成占有之連鎖關係,有權使用473
-4、479地號土地及嗣後自479、473地號土地分割之系爭2筆
土地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用管理委託書、47
3-4地號土地及其上219號11樓房屋之所有權狀、479-1、473
-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53、54、55、62-63
頁、卷二第229-230頁)。惟查,被上訴人雖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並不因此與起造人之上訴人或王明德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如前所述;上訴人縱與王明德成立委任、買賣、互易關
係,因與被上訴人無借貸關係,即無占有連鎖之情形,所辯
云云,亦非可採。
3、被上訴人未與金芝蔴大廈住戶成立分管協議。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71年出具視同「地上權」性質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嗣於72年4月間與建商或王明德簽訂房地委
賣契約書,同意依房地委賣契約書第16條「底層空地屬底層
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由1樓之所有權人王明德,取得金
芝蔴大廈1樓空地使用權。王明德再於73年8月28日出具使用
管理委託書,委託伊管理使用1樓空地,被上訴人自與金芝
蔴大廈之所有權人就1樓空地成立分管協議。而479-1地號土
地、473-2地號土地分別於74年2月8日、88年7月3日分割自
479地號、473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均屬金芝蔴大廈之法定保
留畸零地,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2日、89年1月14日始受登記
為479-1地號、47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伊早於72年即
在479地號土地塔蓋系爭茶攤位建物,被上訴人自應受母地
號即479地號、473地號土地分管協議之拘束云云,並提出金
芝蔴大廈之竣工圖中之一層平面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41頁)
。
(2)惟查,證人王明德於原審證稱:伊於105年10月6日之
陳報狀
所述內容及提出之文件均屬真正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該
次陳報狀所提出之73年使用執照,記載金芝蔴大廈之坐落土
地計有473-1、473-3、478、479、480、483、513等7筆土地
(原審卷二第287頁),上開土地經分割及合併後,大廈現坐
落土地為473-4、478、479、480等4筆土地,有473、478、
479、48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金芝蔴大廈建築基地地籍圖
謄本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88-292頁),即金芝蔴大廈坐落
之土地,無論479地號土地如何分割,均未曾坐落於系爭479
-1、473-2等2筆土地上。再依王明德於105年2月18日所提出
之竣工圖中之一層平面圖與芝蔴大廈建築基地地籍圖比對以
觀(原審卷一第255-256頁),金芝蔴大廈之「使用地界線」
僅至479地號土地,亦未至嗣後自479、473等地號分割出之
系爭2筆土地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竣工圖中之一層平面圖,
雖記載金芝蔴大廈旁即系爭土地之坐落處為法定保留畸零地
(本院卷一第241頁),然未記載屬何地號土地之法定保留畸
零地,自難以系爭土地在金芝蔴大廈旁,即據以推論系爭土
地屬479地號土地或金芝蔴大廈之空地。另證人王明德亦證
述,房地委賣契約書是建設公司出售房地時與
消費者簽訂之
契約書,其第16條約定1樓空地保留給1樓所有權人使用,有
出具使用管理委託書予上訴人管理1樓空地。被上訴人是地
主,與我簽立土地
合建契約書,依土地合建契約書取得219
號10樓之所有權,土地合建契約書與房地委賣契約書之內容
不同,不記得土地合建契約書中有無如房地委賣契約書第16
條之約定。479-1地號土地不包含在房地委賣契約書
所載之
479地號土地,未授權上訴人使用479-1、473-2地號土地等
語(原審卷三第19-20頁)。另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當初分
管之範圍,不包括479-1、473-2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
283頁)。由上可知,王明德所蓋金芝蔴大廈之建築基地不包
括系爭土地,未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地委賣契約書,亦未授權
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與王明德簽立房地委賣契約書,再由王明德授權伊管理使
用47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與金芝蔴大廈之住戶,就479地號
土地之1樓空地成立分管協議,嗣為系爭土地之有權人,應
受母地號479地號土地分割協議之拘束,即無理由,要無可
採。
4、上訴人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1)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先於71年間出具視同「地上權」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伊有479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另與金芝
蔴大廈之90位住戶成立分管協議,而伊早於72年即在479地
號土地搭蓋系爭茶攤位建物,並自73年8月28日受委任起,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使用479地號土地迄今,系爭土
地從479地號土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云云。
(2)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
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
土地,經過一定之
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經查,
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供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使
用,並非地上權之證明。上訴人亦未舉證「土地使用同意書
」,如何「視同地上權使用同意書」,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
。且從上訴人前開1-3項主張之占有權源以觀,均係本於所
有權之意思為占有,難謂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
雖主張因分管協議、使用管理委託書之約定,即有行使地上
權意思之外觀云云,然系爭土地雖從479、473地號土地分割
而出,惟非金芝蔴大廈之建築基地,並非479地號土地之1樓
空地,被上訴人並未與金芝蔴大廈之90位住戶成立分管協議
均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以分管協議存在為前提,主張有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云云,亦無可信。況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僅
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
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前,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
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本件上訴人並非已登記為地上權人
,其主張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自非可採。
5、被上訴人並未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2日、89年1月14日受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時,已知悉系爭茶攤位建物存在,仍
願意受讓,應有允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同意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於78年5月12日、89年1月14日
受登記時,已知悉系爭茶攤位建物已占用系爭土地,且有任
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已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用,自難
僅以其受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沉默不異議,即謂有默
示之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不足採信。
6、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早知悉其在479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茶攤位建物
,且未曾異議,不得請求伊拆除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
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越界而占用系爭土地,自無該條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不知悉,
尚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分割協議,默示同意,被
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有違
誠信原則,且其占用之面積甚
少,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利益,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分割協議,默示同意存
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尚難有違反誠信原
則。而系爭茶攤位建物為原始建築外之違章建築,有照片可
參(原審卷一第28、106頁),拆除占用部分,並不影響原始
建物之安全性。雖系爭茶攤位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甚
微,惟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萬元計(原審卷一
第13-14頁),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為842,400元【810,000
×(0.63+0.41)】,經濟價值不低,則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
地,
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
人權益,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不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茶攤位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之規定給付不當利得,有無理由?
1、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之占有之權源,均難採信,而無理由。則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茶攤位建物,將占用之47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甲區域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及坐落473-2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乙區域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不當利得,為有理由。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
金加以計算。次按利息、租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系爭茶攤位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即104年6月5
日回溯5年即自99年6月5日起至104年6月4日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上訴人履行拆屋
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得
,即屬有理。
(2)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茶攤位建物,
緊鄰貴妃小食堂及鑫鑫壽司店,附近有總督戲院,商店林立
,面向長安東路2段,鄰近復興北路,交通便利繁忙,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附卷
可按
(原審卷一第111、338頁、卷二第92頁)。審酌當地工商繁
榮、交通便利及生活機能良好,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
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妥適。而系爭土地於99
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96,000
元,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6,800元,有
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之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
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05、305頁
、卷一第13、14頁),依此計算,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087元【156,800×8﹪×(0.63+0.41)÷12=1,0
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已受讓473-2地號
土地其他共有人潘海龍、張瑞陽,對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權利,有
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原審卷一第292、293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
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65,229元【156,800×8﹪×(0.63+
0.41)×5=65,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4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7月
24日起至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87元,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除
下述請求之金額云云,惟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後詳),其
主張扣抵,應無理由。
(六)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反訴及本院追加之反訴聲明,有無理由
?
1、與地上權有關部分,即⑴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479-1
及47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0.32平方公尺、0.16平方
公尺之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⑵另確認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所有4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1.34平方公尺範
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另容忍上訴人
為前項系爭479、479-1及473-2等地號土地,無償免給付義
務之地上權登記。⑷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65,229元,及
自104年7月24日起至上開土地面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完成日
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87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前主張受王明德委託而管理使用479地號土地
及從47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土地,自屬以所有權或使
用權之意思使用479、479-1及473-2等地號土地,並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均如前述。則其主張有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上開與地上權有關之請求
,即無可
附麗,所為⑴至⑷之聲明,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479地號土地上共同
壁,計12.09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781,715元,及自104年7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使用其共同壁,計12.09平方公尺云
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
院查證,所為主張,即難採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1,
715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茶攤位建物,將479-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甲區域部分面積0.63平方公尺,及473-2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乙區域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及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
當得利為65,229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7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479-1及47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0.32平
方公尺、0.1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上開請求
,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
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反訴聲明部分,即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
小段479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1.34平方公尺範圍,有地上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為前項系爭479
、479-1及473-2等地號土地,無償免給付義務之地上權登記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系爭479、479-1、473-2地號合
法使用權源,應給付上訴人65,229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
至上開地上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完成日為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08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1,715元,及自104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