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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芮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被 上訴人 伍文賓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伊員工,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伊 表示欲每月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為伊招攬業務 ,銷售產品,再以佣金清償借款。伊不疑有他而允諾借款, 並應被上訴人要求,以伊名義租車作為被上訴人之交通工具 ,租金由伊墊付,作為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自102年1 月2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向伊借款共計108萬7,200元,經 再三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係口頭約定成立勞動契約,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伊為上訴人推銷業務,主要在基隆、桃 園等地區,上訴人乃同意承租車輛供伊使用。嗣於103年間 ,伊因業績不佳,經協商後,薪資調降為1至2萬元不等,伊 自上訴人取得之108萬7,200元均為薪資,而非借款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共計108萬7,200元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向 伊借款共計108萬7,200元等情,並提出借款整理表、借據 、支出證明單、報支單、請款單(下稱系爭單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8至70頁)。查系爭單據均經被上訴人簽名,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各該金額,而系爭單據均 載明各筆款項為借款,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就各該款項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上訴人之員工,系爭單據所載款項 係屬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其 員工,且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亦無辦公室或座位,難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 工。證人黃博祺雖證稱:伊自99年10月起任職於上訴人, 上訴人有幫伊投保勞保;伊不知兩造間有無簽訂勞動契約 ,伊是聽上訴人負責人說被上訴人現在有在公司做;伊不 知被上訴人有簽系爭單據,伊自己也簽過類似之借據,因 為簽了才能領錢;上訴人欠伊薪資,伊無法支付信用卡費 ,乃向上訴人簽借據以支付該費用;租車是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幫他租的,因被上訴人信用有問題,被上訴人承諾 要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背面),惟證人黃 博祺稱不清楚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且依上開證詞, 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所受領之款項係上訴人應發 給被上訴人之薪資,參諸證人黃博祺與上訴人間尚因勞資 糾紛而涉訟,尚難僅憑證人黃博祺上開證詞即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貸與人一經 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借 用人須俟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單據上均未記載各筆借款之清償日期, 是兩造間就該借款均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75頁),於同年月13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自同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8萬7,200元,及自105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8萬7,20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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