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芮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春憲
被
上訴人 伍文賓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法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
一0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非伊員工,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伊
表示欲每月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為伊招攬業務
,銷售產品,再以佣金清償借款。伊不疑有他而允諾借款,
並應被上訴人要求,以伊名義租車作為被上訴人之交通工具
,租金由伊墊付,作為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自102年1
月2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向伊借款共計108萬7,200元,經
再三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萬7,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係口頭約定成立勞動契約,每月
薪資為3萬5,000元,伊為上訴人推銷業務,主要在基隆、桃
園等地區,上訴人
乃同意承租車輛供伊使用。
嗣於103年間
,伊因業績不佳,經協商後,薪資調降為1至2萬元不等,伊
自上訴人取得之108萬7,200元均為薪資,
而非借款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7,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借款共計108萬7,200元等語,
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10日向
伊借款共計108萬7,200元
等情,並提出借款整理表、借據
、支出證明單、報支單、請款單(下稱
系爭單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8至70頁)。查系爭單據均經被上訴人簽名,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各該金額,而系爭單據均
載明各筆款項為借款,是上訴人據以主張
兩造就各該款項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洵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係上訴人之員工,系爭單據
所載款項
係屬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其
員工,且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亦無辦公室或座位,
難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員
工。證人黃博祺雖證稱:伊自99年10月起任職於上訴人,
上訴人有幫伊投保勞保;伊不知兩造間有無簽訂勞動契約
,伊是聽上訴人負責人說被上訴人現在有在公司做;伊不
知被上訴人有簽系爭單據,伊自己也簽過類似之借據,因
為簽了才能領錢;上訴人欠伊薪資,伊無法支付信用卡費
,乃向上訴人簽借據以支付該費用;租車是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幫他租的,因被上訴人信用有問題,被上訴人承諾
要還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背面),惟證人黃
博祺稱不清楚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且依
上開證詞,
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所受領之款項係上訴人應發
給被上訴人之薪資,
參諸證人黃博祺與上訴人間尚因勞資
糾紛而涉訟,尚難僅憑證人黃博祺上開證詞即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貸與人一經
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借
用人須
俟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單據上均未記載各筆借款之清償日期,
是兩造間就該借款均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3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75頁),於同年月13日發生催告之效力,依
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自同年6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8萬7,200元,及自105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8萬7,20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