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淑芬
訴訟
代理人 戴成煜
李進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蘇三雄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張鈞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
無
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區○○段溪墘寮小段26-1、2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1、2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26-1、26-3⑴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上訴人另請求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
業經原審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未據
兩造聲明不服,以及被
上訴人不再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為
抗辯[本院卷第116頁背
面],均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分別為1㎡及6㎡,占用面積甚
小且形狀為不規則,難以利用,經濟價值不高,而土地公告
現值與交易實價差額不大,縱上訴人取回系爭占用部分之土
地,殊無益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使用利益增加,其所得
利益極少;反之系爭建物若拆除該占用之範圍,包含主要樑
柱及建物一側整面磚牆, 因系爭建物2樓與該磚牆有部分相
連,若拆除占用部分之磚牆,勢必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
致建物2樓連同1樓磚牆整面倒塌毀損,系爭建物屋頂無以支
撐,影響整體結構安全甚鉅,將失其效用及經濟價值;況以
現今工資、物料價格計算施工代價,遠高於上訴人取回系爭
土地獲得利益。另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對外主要通道,
如拆除該部分建物,將陷於難以居住及通行,嚴重貶損系爭
建物之經濟價值,將來恐興訟確認通行權存否,及周圍土地
所有人尚須容忍通行甚至開設道路,均屬上訴人行使
所有權
對社會及伊所致之不利益。是本件應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
第148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元, 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止,
按日給付4元。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26-1、26-3⑴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購得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8月24日登
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 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
可稽(原審卷第29至30、46至47頁)。
㈡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
占系爭占用部分面積各為1㎡、6㎡,合計為7㎡, 有現場照
片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2頁),及原法院105年1月18日
勘
驗筆錄、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查,並據證人即樹林地政事務所技士楊和翰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161至166、198、243至245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占用部
分之土地共7㎡,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遭占用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不
爭執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
惟以前詞置辯。本件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5月5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0
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系爭占用部分範圍如附圖26-1、26-3⑶所示,面積
各為1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合計為7平方公尺
等情, 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前述㈠㈡),
堪以認定。則上訴人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
還地,
非無所本。惟有無理由,胥視被上訴人所援引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抗辯,是否可採為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法院應免
為系爭建物之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
1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之3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又
參諸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 「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
參酌最高法院67年
台
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
請求權(
同條第2項規定
參照); 本條實質上
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
量比較審酌基準, 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
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
⒉查:系爭占用部分呈三角形,位處系爭建物之前門,所面臨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
屬既成道路, 有原法院10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
片7張、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5年5月2日
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原審卷第161至166、19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5至239頁、本院卷第67至79頁)
,足以採信。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經結構工程技師卓建全
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為鑑定結果,認為:「…⒉依據現況
鑑定,拆除範圍影響⑴12cm厚磚牆,寬度320cm、高度350cm
。⑵輕鋼架雨遮,寬度150cm、長度390cm。⑶鐵捲門,高度
390c m、長度350cm。⑷鋼構彩鋼屋頂,長度320cm、寬度39
0cm。⒊
本案經技師勘驗鑑定與分析, 依據結構分析檢核說
明,既有建築物屬於地上兩層之加強磚造結構建築物,磚造
牆提供整體結構承載與耐震能力,磚牆之等效勁度為14,861
.59k gf/cm,由於原始建築結構配置磚牆,故現況建築物打
除磚牆後與原始建築結構比較,損失磚牆之結構勁度影響現
況結構之耐震能力,既有鋼構彩鋼屋頂也無法保留。」等語
, 有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10月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查(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原審卷第305至324
頁)。可見系爭建物若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後,將損及其整體
結構,並影響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對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
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在危險性;再以被
上訴人自陳已於系爭建物居住達50年以上,若拆除系爭占用
部分之建物,原有之鐵捲大門、南側牆面及鋼構彩鋼屋頂(
含雨遮)之殘餘,縱非位在系爭占用部分內,亦將無法留存
,對被上訴人居住生活影響甚鉅,被上訴人勢必將耗資整修
系爭建物其餘部分,以免系爭建物功能受損,成本不貲。且
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出入馬路之大門,除
上揭結構安全
及修補成本外,亦有出入上之必要性(如原審卷235至238、3
16至317頁之相片及平面圖)。而上訴人同時取得與系爭土地
相鄰近之新北市○○區○○段溪墘寮小段26-4、26-5、26-6
、26-7、2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近土地),面積遠大於
系爭土地,如依上訴人所述, 欲以系爭土地為車道使用(本
院卷第57頁),將影響被上訴人家人之進出及安全外, 亦波
及居家之安寧。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1㎡+9㎡
,原審卷第29至30頁),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3,800
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6、47
頁),占用面積價值為16萬6,600元(23,800 X7),經濟價值
非鉅,且為三角形之畸零地,利用空間有限,上訴人縱取回
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所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上訴
人現況使用而言甚微, 給付相當不當得利、償金或價購(民
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規定,此部分不在上訴請求範圍),
不失為填補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方式。再參上訴人於104年8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鄰近
土地所有權人
後,即於同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見其對系爭土地為
系爭建物占用
一節,應無不知,仍決意購買系爭土地,如目
的在本件拆屋還地,不免
權利濫用之嫌。爰審酌兩造整體利
用效能、經濟利益、居家安寧、人身安全、進出必要性及相
鄰屋居住者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斟酌權利社會化及
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系爭占用部
分之建物為適當。
⒊上訴人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公共利益可言,自無民法
第796條之1適用
云云。惟系爭建物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前
所述,惟考量當事人之各項情狀、利益及損害大小、相鄰屋
居住者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潛藏危險性等,不僅慮及兩造之利
弊得失,兼及他人,自與公共利益相關,兩害相權取其輕,
因而認定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占用部分,被上
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償金或請求價購,符民法第796條之1之
立法旨趣,業如前述,上訴人無公共利益之主張,為不足採
。
⒋上訴人另謂系爭鑑定報告乃被上訴人自行委請鑑定,公正性
令人質疑,且僅就拆除進行鑑定,未就系爭建物於補強後再
拆除占用部分是否會造成安全疑慮為鑑定,亦未敘及影響耐
震能力程度究竟如何,其鑑定結論
顯有不足,自無可採云云
。惟該鑑定報告係結構工程技師憑其專業為鑑定,無論何人
委請,結論
難謂不一,而鑑定結論前已述及。上訴人此辯,
尚非可取。
⒌上訴人又稱其與夫戴成煜共同經營汽車買賣事業,而戴成煜
為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故購買系爭土
地準備建屋作為汽車販售展市場或公會之聯絡館址,並預定
將系爭占用部分做為車道使用,如保留該占用部分,將使車
輛難以進出,影響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6-4地號土地之經濟價
值;且土地公告現值無法反應土地之真正經濟價值,被上訴
人以公告現值謂上訴人取回土地之利益甚微,自無可採云云
。惟,系爭鄰近土地面臨馬路且形狀方正,部分如附圖所示
,興築建物、展示場或停車場、車道,較屬便捷,迂迴以系
爭土地三角形之畸零地為同小段26-4地號土地之聯外車道,
未免艱難,且系爭26-1地號土地僅1㎡,如何行車, 亦難想
像,惟系爭占用土地為系爭建物出入之必經大門、為居家安
全鐵捲門所在、房屋承重之磚牆坐落處,若拆除為車道使用
,系爭建築將無門、缺牆、斷路,一出門即是上訴人車道,
影響不無深遠,權衡得失,而認有維持現狀及不當得利給付
必要,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應拆除,誠無足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所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抗辯, 有
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6-1、
26-3⑴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