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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戴成煜       李進成律師 被 上訴人 蘇三雄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張鈞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無 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區○○段溪墘寮小段26-1、26-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1、2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面積分別為1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26-1、26-3⑴部分(下稱系爭占用部分), 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上訴人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業經原審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以及被 上訴人不再援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為抗辯[本院卷第116頁背 面],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分別為1㎡及6㎡,占用面積甚 小且形狀為不規則,難以利用,經濟價值不高,而土地公告 現值與交易實價差額不大,縱上訴人取回系爭占用部分之土 地,殊無益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使用利益增加,其所得 利益極少;反之系爭建物若拆除該占用之範圍,包含主要樑 柱及建物一側整面磚牆, 因系爭建物2樓與該磚牆有部分相 連,若拆除占用部分之磚牆,勢必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 致建物2樓連同1樓磚牆整面倒塌毀損,系爭建物屋頂無以支 撐,影響整體結構安全甚鉅,將失其效用及經濟價值;況以 現今工資、物料價格計算施工代價,遠高於上訴人取回系爭 土地獲得利益。另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對外主要通道, 如拆除該部分建物,將陷於難以居住及通行,嚴重貶損系爭 建物之經濟價值,將來恐興訟確認通行權存否,及周圍土地 所有人尚須容忍通行甚至開設道路,均屬上訴人行使所有權 對社會及伊所致之不利益。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 第148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元, 及自105年1月5日起至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4元。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26-1、26-3⑴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購得系爭土地, 並於同年8月24日登 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份、 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0、46至47頁)。 ㈡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 占系爭占用部分面積各為1㎡、6㎡,合計為7㎡, 有現場照 片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2頁),及原法院105年1月18日勘 驗筆錄、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查,並據證人即樹林地政事務所技士楊和翰於原審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161至166、198、243至245頁)。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占用部 分之土地共7㎡,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遭占用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不 爭執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惟以前詞置辯。本件 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5月5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0 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系爭占用部分範圍如附圖26-1、26-3⑶所示,面積 各為1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合計為7平方公尺等情, 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前述㈠㈡),堪以認定。則上訴人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屋 還地,非無所本。惟有無理由,胥視被上訴人所援引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抗辯,是否可採為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法院應免 為系爭建物之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6之 1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 之3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又 參諸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 「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 量比較審酌基準, 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 ⒉查:系爭占用部分呈三角形,位處系爭建物之前門,所面臨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 屬既成道路, 有原法院105年1月18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 片7張、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105年5月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原審卷第161至166、198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 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5至239頁、本院卷第67至79頁) ,足以採信。系爭占用部分之建物,經結構工程技師卓建全 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為鑑定結果,認為:「…⒉依據現況 鑑定,拆除範圍影響⑴12cm厚磚牆,寬度320cm、高度350cm 。⑵輕鋼架雨遮,寬度150cm、長度390cm。⑶鐵捲門,高度 390c m、長度350cm。⑷鋼構彩鋼屋頂,長度320cm、寬度39 0cm。⒊本案經技師勘驗鑑定與分析, 依據結構分析檢核說 明,既有建築物屬於地上兩層之加強磚造結構建築物,磚造 牆提供整體結構承載與耐震能力,磚牆之等效勁度為14,861 .59k gf/cm,由於原始建築結構配置磚牆,故現況建築物打 除磚牆後與原始建築結構比較,損失磚牆之結構勁度影響現 況結構之耐震能力,既有鋼構彩鋼屋頂也無法保留。」等語 , 有岑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5年10月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 報告1份在卷可查(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原審卷第305至324 頁)。可見系爭建物若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後,將損及其整體 結構,並影響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對系爭建物及相鄰建物 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在危險性;再以被 上訴人自陳已於系爭建物居住達50年以上,若拆除系爭占用 部分之建物,原有之鐵捲大門、南側牆面及鋼構彩鋼屋頂( 含雨遮)之殘餘,縱非位在系爭占用部分內,亦將無法留存 ,對被上訴人居住生活影響甚鉅,被上訴人勢必將耗資整修 系爭建物其餘部分,以免系爭建物功能受損,成本不貲。且 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建物出入馬路之大門,除上揭結構安全 及修補成本外,亦有出入上之必要性(如原審卷235至238、3 16至317頁之相片及平面圖)。而上訴人同時取得與系爭土地 相鄰近之新北市○○區○○段溪墘寮小段26-4、26-5、26-6 、26-7、2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近土地),面積遠大於 系爭土地,如依上訴人所述, 欲以系爭土地為車道使用(本 院卷第57頁),將影響被上訴人家人之進出及安全外, 亦波 及居家之安寧。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1㎡+9㎡ ,原審卷第29至30頁),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3,800 元,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6、47 頁),占用面積價值為16萬6,600元(23,800 X7),經濟價值 非鉅,且為三角形之畸零地,利用空間有限,上訴人縱取回 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所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上訴 人現況使用而言甚微, 給付相當不當得利、償金或價購(民 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規定,此部分不在上訴請求範圍), 不失為填補上訴人所失利益之方式。再參上訴人於104年8月 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及系爭鄰近土地所有權人 後,即於同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顯見其對系爭土地為 系爭建物占用一節,應無不知,仍決意購買系爭土地,如目 的在本件拆屋還地,不免權利濫用之嫌。爰審酌兩造整體利 用效能、經濟利益、居家安寧、人身安全、進出必要性及相 鄰屋居住者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斟酌權利社會化及 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系爭占用部 分之建物為適當。 ⒊上訴人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公共利益可言,自無民法 第796條之1適用云云。惟系爭建物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前 所述,惟考量當事人之各項情狀、利益及損害大小、相鄰屋 居住者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潛藏危險性等,不僅慮及兩造之利 弊得失,兼及他人,自與公共利益相關,兩害相權取其輕, 因而認定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占用部分,被上 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或償金或請求價購,符民法第796條之1之 立法旨趣,業如前述,上訴人無公共利益之主張,為不足採 。 ⒋上訴人另謂系爭鑑定報告乃被上訴人自行委請鑑定,公正性 令人質疑,且僅就拆除進行鑑定,未就系爭建物於補強後再 拆除占用部分是否會造成安全疑慮為鑑定,亦未敘及影響耐 震能力程度究竟如何,其鑑定結論顯有不足,自無可採云云 。惟該鑑定報告係結構工程技師憑其專業為鑑定,無論何人 委請,結論難謂不一,而鑑定結論前已述及。上訴人此辯, 尚非可取。 ⒌上訴人又稱其與夫戴成煜共同經營汽車買賣事業,而戴成煜 為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故購買系爭土 地準備建屋作為汽車販售展市場或公會之聯絡館址,並預定 將系爭占用部分做為車道使用,如保留該占用部分,將使車 輛難以進出,影響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6-4地號土地之經濟價 值;且土地公告現值無法反應土地之真正經濟價值,被上訴 人以公告現值謂上訴人取回土地之利益甚微,自無可採云云 。惟,系爭鄰近土地面臨馬路且形狀方正,部分如附圖所示 ,興築建物、展示場或停車場、車道,較屬便捷,迂迴以系 爭土地三角形之畸零地為同小段26-4地號土地之聯外車道, 未免艱難,且系爭26-1地號土地僅1㎡,如何行車, 亦難想 像,惟系爭占用土地為系爭建物出入之必經大門、為居家安 全鐵捲門所在、房屋承重之磚牆坐落處,若拆除為車道使用 ,系爭建築將無門、缺牆、斷路,一出門即是上訴人車道, 影響不無深遠,權衡得失,而認有維持現狀及不當得利給付 必要,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應拆除,誠無足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所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抗辯, 有 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6-1、 26-3⑴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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