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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羅益銘 訴訟代理人 羅志方 被上訴人  樂高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其鵬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簽訂不 動產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表示願以新臺幣(下 同)3,40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240/10,000及其上門牌新北市○○區○○路○○○號 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伊居間仲介, 並簽發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一紙充作斡金交付與伊。 依系爭意願書 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 上訴人或其配偶、二親等內親屬若 與伊曾介紹之出賣人於其委託契約期間或期間屆滿後2個月 內成交時,上訴人同意給付依出賣人委託價2%計算之違約金 ,作為違約賠償。伊於翌日(同年月26日)取得出賣人胡 春祥以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之同意,旋即通知上訴人前來 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未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卻在同日以 其子羅志方為買受人,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在訴外人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居間下,以同一價 格與胡春祥簽訂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5月30日辦畢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上訴人違反系爭意願書第8條 第2項第2款之約定,伊自得出賣人胡春祥委託出賣之價格 3,500萬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0萬元等情依 上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審 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簽訂系爭意願書前,被上訴人並未將之交付 供伊審閱,亦未說明系爭意願書條款之內容及意義,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意願書第8條第 2項第2款之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又系爭意願書為定型化 契約,上開約定使被上訴人無須仲介成功,於消費者與賣方 成交時,即得請求委託售價2%之違約金,有悖誠信原則,對 伊顯失公平,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另被上 訴人於伊簽訂系爭購買意願書前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實價 登錄交易資訊等相關重要事項與伊參考,違反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之經紀人員作為義務,致伊無 從決定合理之買受價格,因而意思表示錯誤,且屬受被上訴 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乘伊在急迫 、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使伊出價委託居間承買,伊已依 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4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意願書之 意思表示。退步縱認伊應給付違約金者,因被上訴人如仲介 成功,僅能獲得成交價1%為報酬,而系爭意願書第8條第2項 第2款約定, 卻得請求給付按出賣人委託售價2%計算之違約 金,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法院應酌減至1%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明示為不爭執(見本審卷第25頁背面,略作 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4日起向上訴人介紹胡春祥所有系爭房 地之買賣事宜,前後帶看系爭房地三次。嗣兩造於同年月25 日簽訂系爭意願書, 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以3,400萬元之價 格,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之子羅志方經永慶房屋仲介於同年月26日與胡春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3,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擔 任羅志方之連帶保證人,並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嗣於 同年5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或羅志方未與永慶房屋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亦未 交付斡旋金與永慶房屋。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意願書後,伊已與取得胡春祥 同意以3,4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上訴人卻在永慶房屋仲介 下,以其子羅志方名義與胡春祥以同一價格簽訂買賣契約,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違反系爭意願書第8條第2項 第2款約定,應給付伊70萬元違約金等情。 上訴人雖自認簽 訂系爭意願書,但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意願書供伊審閱 ,亦未說明系爭意願書條款之內容與意義, 系爭意願書第8 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且該約定有悖誠信原 則,對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未提供不動產說 明書及實價登錄交易資訊等相關重要事項與伊參考,使伊無 從合理之買受價格,因而意思表示錯誤,且屬受詐欺為意思 表示,另被上訴人係乘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 使伊簽署系爭意願書,伊已撤銷意思表示;再者,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予酌減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無有給予上訴人審閱系爭意願書之期間,上訴人得 否主張系爭意願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 不構成契約內容 ?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其條款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 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 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書前, 已給予3日之審 閱期間乙節, 業據提出系爭意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並援引證人沈安之證詞為證。查系爭意願書前言記載: 「本人(按即上訴人)已事前詳閱本意願書及不動產購買要 約書達3日,深切明瞭標的物之行情及自身權益後, 仍選擇 使用購買意願書支付出價金表達購買意願,並同意加盟店( 按即被上訴人)得同時接受賣方之委託」,上訴人並於其後 買方簽章處簽名(見原審卷第7頁)。 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經紀營業員沈安證稱: 上訴人全家在105年4月4日傍晚經過 被上訴人公司,伊當日值班介紹系爭房屋與上訴人,先後帶 看5樓、7樓,7樓坪數較大,不符合上訴人需求,5樓比較 合,後來再帶看第二次,伊即提供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與上訴 人,當時上訴人表示還要再看看,之後又看第三次,伊與另 外一位同事於同年月25日前幾天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拜訪 上訴人,伊有帶工具冊,裡面有一些相關的契約文件;當時 委託賣價為3,780萬元,伊請上訴人出價, 並提出不動產購 買意願書影本給上訴人,其看完後表示要和家人討論再出價 ,所以約同年月25日再拜訪上訴人;屆期伊帶系爭意願書正 本及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與上訴人,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的內容 包括謄本、提供權狀之切結書、地籍圖、竣工圖、使用分區 、房屋之現況說明、週邊300公尺之重大瑕疵等; 房屋的現 況說明包括房屋是否有滲漏、檢測過輻射海砂屋、為凶宅等 ;原證6照片是同年月25日前幾天拜訪上訴人時所拍攝, 當 日有留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影本與上訴人等語詳(見原審卷 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正面)。再參以證人沈安曾於105年4 月25日前幾日至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拜訪上訴人乙節,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1幀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 核與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羅志方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第116頁 背面)等情。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簽署系爭意願 書前有給予上訴人3日審閱期間乙節,予採信。 ⒉雖證人即上訴人經營之台灣全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全力公司)員工黃俊清證稱:伊在公司看過沈安三次,第 一次是來與上訴人洽談買賣房子,沒有出示任何書面文件, 第二次是105年4月25日上訴人與沈安簽了一份書面契約,簽 什麼伊不知道,伊有聽到他們說要簽合約,斡旋金從10萬元 增加到100萬元,要讓賣方感到誠意, 第三次是沈安來吵架 ,說上訴人欺騙他;伊不知道沈安除了在公司以外地方與上 訴人見面、沈安有無可能在別處將不動產購買意願書交付上 訴人閱覽,亦不知道上訴人在105年4月25日前有無看過該意 願書等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至116頁正面);證人 即上訴人之子羅志方亦證稱:沈安帶伊家人看三間房子,伊 等想要買系爭房地,後來帶看第二次,第三次是沈安到上訴 人經營之公司拜訪,第四次於105年4月25日簽訂系爭意願書 ,沈安有問伊等價格,伊等說想以3,400萬元購買, 沈安說 可以去與賣方談談看;上訴人在簽訂系爭意願書前未看過該 文書;系爭房屋是伊全家一起看,如被上訴人有給予空白意 願書,伊應該會有印象; 原證6照片拍攝當天伊沒有看到空 白意願書,也沒有站在上訴人旁邊;105年4月25日是沈安準 備系爭意願書,整個過程約半小時至1小時, 上訴人簽立斡 旋金與仲介費用時伊在旁邊,斡旋金10萬元是沈安決定的, 後來他又說要不要改成100萬元,這樣比較有誠意, 上訴人 也同意,仲介費一開始要2%,上訴人說太高了,沈安問店長 後改成1%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正面)。 查, 原證6之照片係於105年4月25日前幾日沈安至台灣全 力公司拜訪上訴人時所拍攝,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該照片 在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前方之桌面上置有文件及筆,證人黃俊 清證稱沈安當日未帶任何文件至台灣全力公司,顯與事實不 符,且其為台灣全力公司之員工,上訴人為負責人,在上訴 人與他人談論私人事項時,衡諸常情,黃俊清不可能在旁見 聞或參與其事,況其亦證稱不知道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前 有無看過系爭意願書等語; 另證人羅志方亦證稱原證6照片 拍攝當天未站在上訴人身旁,則其就當天上訴人與沈安洽談 之經過,並未始終參與,且其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始終 堅稱沈安未提供任何資料, 亦與原證6照片所示之桌面情形 不符。是證人黃俊清及羅志方關於沈安於上訴人簽署系爭意 願書未給予審閱期間之證詞,均不足憑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說明系爭意願書條款之內容及意 義,伊係應沈安之要求而簽名云云。惟上訴人簽訂系爭意願 書前已審閱該意願書,業如前述, 且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 出生之人(見原審卷第133頁), 簽訂系爭意願書時屆滿67 歲,又係台灣全力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醫療器材事業,有該 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98頁),具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及社會經驗,觀察爭意願書條款,並無艱深晦澀難懂內容 ,應為其所能理解;況其出價3,400萬元,價格不斐, 依證 人羅志方之證述,簽訂系爭意願書時,雙方尚就服務報酬係 2%或1%予以蹉商,被上訴人同意由2%降為1%等情,益徵上訴 人簽約係經慎重考慮後始簽訂系爭意願,其辯稱係應沈安之 要求而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無可採。 ⒋依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訂系爭意願書前,已給 予審閱3天, 上訴人抗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系爭意願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不構成系爭 意願書之內容乙節,即無足取。 ㈡系爭意願書第8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對 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 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上訴人辯稱 :系爭意願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 使被上訴人無須仲介 成功,僅於消費者與賣方成交時,即得請求委託價2%之違約 金,有悖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意願 書雖為被上訴人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 之定型化契約,惟仲介業者在消費者簽訂不動產購買意願書 前,通常已為帶看、介紹等服務,有勞力、費用等支出,為 免消費者規避仲介服務費之給付,自行與賣方簽約,致仲介 業者支出之勞力、費用付諸流水,且系爭意願書第8條第2項 第2款約定之對象為買方或其配偶及二親等內之親屬, 適用 期間係於賣方委託期間或期滿後2個月內, 就適用對象與期 間有所限制,因認該條款立基於誠信原則而為規範,對兩造 均無不公平。再者,本件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簽訂系爭意 願書,表示願以3,4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於翌日 (同年月26日)已取得出賣人胡春祥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請 上訴人出面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避不出面,卻於當日在永 慶房屋仲介下以其子羅志方名義,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 依同一價格與胡春祥簽訂買賣契約,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足見上訴人意在規避由被上訴人仲介成 立買賣契約之意圖,昭然若揭。 被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第8 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對於上訴人並 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此項所辯,無足採。 ㈢上訴人是否因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為意思表示或被上訴人 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況下,使其為委託居間承買 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 明文。惟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 其給付,固為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然本條規定之撤銷 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 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 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 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伊簽訂系爭購買意願書前未提供不 動產說明書及實價登錄交易資訊等相關重要事項與伊參考, 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經紀人員 之作為義務,致伊無從決定合理之買受價格,因而意思表示 錯誤,且屬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更係 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使伊出價委託被上訴人 居間承買,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4條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事實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採信。 又從上訴人於105 年4月26日以其子羅志方名義, 並以同一價格與出賣人胡春 祥簽訂買賣契約,甚且陳稱:伊未與永慶房屋簽訂不動產購 買意願書,未交付斡旋金,直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本審卷第19頁)等情觀之,上訴人並無出價錯誤之情事,益 見其所辯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洵可 採。再者,上訴人並未以訴之形式請求撤銷其因急迫、輕率 、無經驗所為之意思表示, 已與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合 。 況本件上訴人自105年4月4日起開始由被上訴人經紀營業 員沈安介紹系爭房地,至同年月25日簽訂系爭意願書止,前 後經沈安帶看系爭房地三次,期間沈安亦至上訴人經營之台 灣全力公司拜訪,顯見其已充分時間考慮而出價簽訂系爭意 願書,再參以上訴人係有智識能力及豐富社會經驗之人,業 如前述,足徵其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簽訂系爭意願 書,其此項所辯,亦無足採。 ㈣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 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量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而 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惟就約 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 ⒉查本件胡春祥委託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之期間至105年6月 12日屆滿, 有該委託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1-13頁),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意願書之翌日(105年4月26日)另以其子 羅志方名義與胡春祥簽訂買賣契約,並擔任羅志方之連帶保 證人,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業如前 述, 堪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意願書第8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 。而胡春祥原委託賣價為3,798萬元,嗣於同年4月25日變更 為3,500萬元, 有契約內容變更合意可考(見原審卷第97 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託賣 價3,500萬元之2%即70萬元 (35,000,000 X2%=700,000)之 違約金,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如由被上訴人仲介成立買賣契約,其僅 得向伊收取成交價金1%之報酬,而系爭意願書係以委託賣價 2%計罰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云云。惟審酌本件 如係由被上訴人仲介成交, 依系爭意願書第8條第1項第1款 約定,本可向上訴人收取成交價1%之服務報酬(見原審卷第 8頁),另依被上訴人與胡春祥簽訂一般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 向胡春祥收取成交價4%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2頁),共計被 上訴人依約得收取5%之報酬。對照系爭意願書第8條第2項第 2款約定,僅以賣方委託價2%計罰違約金, 顯無過高情事。 實際上,本件成交價為3,400萬元, 被上訴人自陳為促成本 件交易,與出賣人胡春祥達成僅收取40萬元報酬之協議,加 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僅收取1%報酬之協議,合計被上訴 人可取得報酬74萬元(34萬+40萬=74萬),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違約金70萬元,尚低於上開報酬,益徵上開違約金並 未過高。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違約金過高,其 請求法院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系爭意願書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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