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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王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任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訴 人 樂氏同仁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樂覺心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海 洋系列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並已支付訂金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化粧品欲出售至 大陸地區,須同時符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法規及程序,兩 造於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說明欄第5條特別載明: 「確認訂單後,貴司須依我司要求提供該產品全成分明細、 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下稱系 爭採購單所示文件),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化粧品就主要成 分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並無可用的國際化粧品原料 名稱(即Internationa 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 Ingr edien,下稱INCI名稱),導致不符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下稱化粧品管理條例)第6條之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 衛生署,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之公告,而 無法申請國內粧廣字號,亦無法為外包標示及進行備案或製 造。伊乃於104年3月6日發函請上訴人配合提供系爭採購單 所示文件,上訴人未提供。且系爭化粧品屬於特殊用途 化粧品,若至大陸銷售,依大陸地區法令需先由大陸國家食 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CFDA)進行審批,取得進口非特殊用 途化粧品備案憑證後,方能進口大陸地區銷售,另在申請系 爭備案憑證前需先提供進口非特殊用途化粧品衛生許可備案 文號,且於申請流程需準備審核之相關資料,如「生產工藝 及簡圖」、「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檢驗報告」等 文件。伊於104年10月13日發函催請上訴人依約履行以利辦 理進口大陸地區作業,上訴人卻仍不提供,致銷售目的無法 達成,伊乃於104年11月19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訂金100萬元及法定利息遭拒。又因上訴人之 債務不履行致伊受有支出之包裝設計費6萬3,000元、瓶器費 5萬400元及29萬5,050元等損害,合計40萬8,450元(下稱系 爭損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 款、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第21 3條、第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負擔回復原狀 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40萬 8,450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違約,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將系爭化粧品 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與伊無涉。又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 係指伊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有提供系爭化粧品全成分明細等資 料之義務,並非擔保系爭化粧品除應符合我國法規外,尚必 須符合大陸地區法規及程序,或保證被上訴人得將系爭化粧 品出口至大陸地區銷售。再者,伊已將價值120萬元之系爭 化粧品原料送至位於嘉義市之訴外人即系爭化粧品之製造商 法蝶化粧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法蝶公司)完成相關製程, 並經3次產品打樣均檢驗合格,益徵伊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又兩造依系爭採購單所載說明欄第1條之約定,提供瓶器及 包材之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雖屢經伊催促,被上訴人仍未依 約提供瓶器及包材,致工廠無從進行產品包裝,縱認伊因此 無法交貨予被上訴人,亦非可歸責於伊。且被上訴人無法將 系爭化粧品銷售至大陸地區,係因近年大陸地區針對化粧品 之進口銷售相關審查規定有變更,與伊無涉。伊經被上訴人 確認訂單後,隨即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並無債務不履行,至 系爭化粧品成分中之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確經檢驗合 格,伊單純僅為部分原料之供應商,並無交付INCI名稱及物 質安全資料表之義務,依商業習慣,應由被上訴人與法蝶公 司索取,故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及系爭進口大陸地區審核所 需文件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範圍,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等語為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5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前於103年8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海洋系列化粧品, 並於103年8月8日給付訂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 )。 ㈡、上訴人提出之衛生署公告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 6號函、系爭訂購單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 44頁)。 ㈢、上訴人委託法蝶公司製造之海洋系列化粧品後,外包裝應由 被上訴人提供(見原審卷第43頁、第76頁)。 ㈣、海洋系列化粧品均含有主要成分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 (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7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發出之臺北松德郵局259號存證信 函(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購系爭化粧品,依約上訴人應提 供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及系爭進口大陸地區審核所需文件卻 未提供,經被上訴人為催告後仍未為之,被上訴人乃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賠 償系爭損害之責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 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 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 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 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 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 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 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 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 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 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採購單上記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產品項目 及名稱分別為:「海洋系列-化妝水」、「海洋系列-胺基 酸洗面霜」、「海洋系列-玻尿酸精華露」、「海洋系列- 眼膠」、「海洋系列-淨白露」、「海洋系列-隔離霜」、 「海洋系列-面膜」等7項產品,且說明欄第5條並載有:「 確認訂單後,貴司須依我司要求提供該產品全成分明細、製 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等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此即系爭 採購單所示文件)等內容(見原審卷第6頁),為兩造所不 爭(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以 海洋系列化粧產品為買賣標的,依約應互負之給付義務為, 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交付系爭化粧品,且應依被 上訴人之要求提供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考諸前開約定目的 ,除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化粧品,涉及我國相關衛 生、檢驗法規,被上訴人自應提供前開產品已通過我國衛生 法規檢驗、或能通過檢驗之品質;且因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 含化粧品零售業(見本院卷第40頁),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 爭化粧品,將來亦需以商品形式進入市場銷售並負瑕疵擔保 責任,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即屬系爭化粧品得通過商品檢 驗並合法銷售所不可缺;復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葉 承迎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為藥商,且有申請可以販售化粧 品、食品及藥品,當初被上訴人擬跨足化粧品產業,遂透過 引薦而與上訴人取得聯繫,並由伊與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王 達營聯絡,伊並有向王達營說明系爭化粧品要在臺灣及大陸 地區銷售。全成分明細表包含INCI名稱及配方比例,而要申 請INCI名稱則必須要先有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才能跟 CTFA(指美國化粧品協會)申請INCI名稱,雖化粧品現在不 需經過審查,但若要上架販售的話,一定要標示全成分名稱 ,所以要取得INCI,才能販售,否則會遭處罰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及系爭採購單之標的既標榜為含 有「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之「海洋系列」產品,而 所謂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內含之組成物,除由上訴人 提供外,並無法單由名稱外觀獲知等情認上訴人在履行 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應提供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以取得IN CI名稱,俾供被上訴人送請審核檢驗,並以之辦理系爭進口 大陸地區審核所需文件,倘上訴人提供之給付欠缺系爭採購 單所示文件,縱完成交付系爭化粧品,仍將因無法取得INCI 名稱而無法完滿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目的。 ㈢、又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 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 。」,化粧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全成分 標示,依衛生署於95年12月25日衛署藥字第0950346818號函 公告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包裝之標示規定,產品之全成分標示 ,如同時具外盒包裝及容器,應標示於外盒包裝上,無外盒 包裝者,應標示於容器上。且全成分標示,應依該署90年11 月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辦理,參照化粧品原料 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alNomenclature of Cosmeti cs(即INCI)等相關典籍,以中文或英文標示之(見原審卷 第112至113頁)。再核以衛福部105年6月30日部授食字第10 50022161號函覆稱:「二、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及第16條規定,輸入、製造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 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 得輸入、製造;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前行政院衛生署 已於84年5月3日及87年5月20日公告免予申請備查。三、國 產化粧品如欲銷售至大陸地區,倘為含藥化粧品,應依前述 規定向本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輸出,倘為一般化粧品,則無須申請本部核發有關許可文 件。四、另所檢附之產品成分配方表,未見含有醫療或毒劇 藥品基準之成分。惟有關產品屬性判定,須參酌產品之全成 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 (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據以判定。案內產品因 缺乏前述產品之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能說明、上市品之 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詳細資料,其屬性尚無法判 定,併予敘明。」等文(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56頁) 。再依大陸地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於印發化粧品 產品技術要求規範的通知,化粧品產品技術要求規範(下稱 系爭規範)第四點規定,化粧品產品技術要求應符合其文本 格式的規定。文本格式應當包括產品名稱、配方成分、生產 工藝、感官指標、衛生化學指標、微生物指標、檢驗方法、 使用說明、儲存條件、保值期等序列,並按照《化粧品產品 技術要求編制指南》編制。再依化粧品產品技術要求編制指 南所載㈡配方成分,配方成分中所用原料的中文名稱應使用 《國際化粧品原料標準中文名稱目錄》標準中文名稱。原料 無國際化粧品原料名稱(INCI)或未列入《國際化粧品原料 標準中文名稱目錄》的,應使用《中國藥典》中的名稱或化 學名稱或植物拉丁學名(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依上可 知,系爭化粧品無論是否含醫療或毒劇藥品,皆應依化粧品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於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上刊載廠 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 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等事項,如其內容物含有醫療 或毒劇藥品者則需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 給許可證,始得輸入、製造,又若系爭化粧品擬銷售至大陸 地區,倘為含藥化妝品,亦應依前開規定向衛福部申請查驗 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出;倘為一般化 粧品,則無須申請衛福部核發有關許可文件,惟系爭化粧品 內含物中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內含之組成物究竟是否 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仍應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採購單所示文 件,俾供被上訴人申請INCI名稱後,送請審核檢驗,始能確 定。又系爭化粧品如欲進口大陸地區,亦需依系爭規範編制 配方成分,配方成分中所用原料的中文名稱仍須以INCI名稱 為標示,均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提供系爭採購單所 示文件俾便被上訴人取得INCI名稱,為上訴人所負擔之附隨 義務,應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提供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全成分明細、 製造廠商之使用執照字號之相關文件予被上訴人,並提出成 分表、SGS之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元智大學環 境科技研究中心樣品檢驗報告等件(見原審卷第151至156頁 、第80至87頁、第88至90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前 開成分表中獨漏海水萃取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之INCI名稱(見 原審卷第151至156頁),其餘所提書件內容則僅能得知系爭 化粧品經檢驗100項常見西藥成分、防腐劑、減肥藥及壯陽 藥,均未檢出等情(見原審卷第82頁),並非參照化粧品原 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CI等相關典籍之相對應名稱,而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給付均無法配合提出乙情,亦有葉承 迎於本院結稱:王達營是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原本被上訴 人有制式合約,但因王達營不接受,所以才另外製作系爭採 購單,訂約前亦曾告知王達營,被上訴人需要全成分INCI名 稱及配方比例,因為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是王達營的 專利,也是他的營業秘密,所以只有王達營可以提供,且也 有告知王達營系爭化粧品要銷售到大陸地區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核與王達營於本院結稱時亦自承 其不知悉何謂INCI名稱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第66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化粧品 時,並未依約檢附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致被上訴人因無法 申請INCI名稱,亦無法取得辦理系爭進口大陸地區審核所需 文件,而有附隨義務之違反,應屬可採。至上訴人辯稱,系 爭化粧品非由其製造,其僅提供原料,被上訴人應依業界慣 例向法蝶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採購單所需文件云云,惟法蝶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難認法蝶公司對被上訴 人有何配合提供證明文件之義務,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258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債權人所 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 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 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 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前所述,系爭採購單並未規範上訴人應提出文件 之履行期,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先行通知上訴人為給付,被上 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3月6日函知上訴人提供「海水分離膠 原蛋白微量元素」之全成分明細,再依葉承迎所證述,其亦 曾於104年10月13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負責人,再次請其提 供「海水分離膠原蛋白微量元素」之全成分明細,然上訴人 均未提供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第20頁),堪認被上訴人 已對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日內返 還訂金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被上訴人所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距離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已 經過相當期限,足認上訴人已受相當期限之催告仍不履行,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屬有據。 ㈥、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 2款、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 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訂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買賣 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原先受 領之訂金100萬元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不交付系爭採購單所示文件 ,致其無法申請INCI名稱,並辦理進口大陸地區審核所需文 件,使系爭化粧品無法循正常程序於國內及大陸地區上市銷 售,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支出包裝設計費用6萬3,000元 、瓶器費用5萬400元及29萬5,050元,合計40萬8,450元,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憑證、統一發票、估價單、支票、收據 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支出40萬8,450元之損害,且該部分 支出係因上訴人違約所致,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開包裝設計 及瓶器費用共計40萬8,45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 、第213條、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8,450元, 及自10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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