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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張陳椒(即張茂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明揚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銘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上訴人  徐林靜       徐文森       徐美月       徐文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陳椒為上訴人張茂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張茂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4日提起 上訴後,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期間即105年12月5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母親張陳椒,有上訴狀、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7、82、86頁)。張陳椒未聲明承受訴訟 ,依職權以裁定命張陳椒為上訴人張茂益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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