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李世文
龔柏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
視同
上訴人 魯佩軍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
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
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上訴人各人即屬必
須
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
求上訴人李世文、龔柏丞及原審
被告魯佩軍(以下均以姓名
稱之)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給付之藥事服務費,是李世文、
龔柏丞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觀
之,
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前開說明,其
上訴之效力應及
於魯佩軍,
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魯佩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李世文原為佑林藥局(設址新北市○○
區○○街○○號1樓,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之負責藥
師,與被上訴人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特約藥局適用)」(下稱
系爭合約),應依約及相關
法令
規定,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被上訴人申領
藥事服務費用。
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至同年月1
1日
期間派員訪查發現,李世文掛名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
,負責辦理佑林藥局之藥師執業登記及撤照等事宜,明知龔
柏丞於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間係以「借牌」方式登錄
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際於佑林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卻
在向被上訴人申報費用之總表上蓋用大小章;龔柏丞同意以
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魯佩軍則為佑林藥局實
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現行全民健保醫療費
用支付係採總額給付制度,即係以「點數」申報,再經總額
結算後換算成「元」,上訴人
上開用以規避「合理調劑量」
及「每人每日超過80件就會降低藥事服務費給付,超過100
件就不給付」規範之行為,將致當期申報之點數增加,使給
付之醫療費用點值降低,除直接損害被上訴人外,亦間接造
成其他醫事服務機構之損害(因點值下降,致申領之金額減
少)。則因上訴人不實申報共計949,911點之行為,使被上
訴人誤認龔柏丞確有於
前揭期間在佑林藥局執行藥品調劑業
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97,990元,致受有
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897,9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李世文、龔柏丞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李世文、龔柏丞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佑林藥局所為藥事服務
費之給付,非屬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
,而李世文代魯佩軍向龔柏丞商借其藥師執照登錄執業於佑
林藥局,龔柏丞同意出借藥師執照登錄執行於佑林藥局等行
為,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侵害情事,不成立
共同侵權行
為,
縱有侵權行為存在,應為申報健保之行為,
而非借牌掛
名之行為,故單純之執業登記登錄實與健保給付
無涉,不應
混淆兩行為之分際,且佑林藥局之營運,小至販賣藥品進貨
項、票款之支付,大至與念生診所之合作,均由魯佩軍決定
,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營決策之人為魯佩軍,李世文
、龔柏丞僅為受僱藥師。李世文固係在魯佩軍指示下,商請
龔柏丞將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然因龔柏丞並非佑林藥
局之負責藥師,李世文僅為名義上之負責藥師,非實際從事
健保申報之人,故佑林藥局之健保申報事項係由魯佩軍擔任
負責人之訴外人九木公司所屬人員負責辦理。參照被上訴人
業務訪查
記錄及刑事偵查筆錄,即知李世文、龔柏丞對於魯
佩軍以龔柏丞之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等情事一無所悉,被上
訴人自不得僅以
渠等知悉龔柏丞之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
,
遽認渠等亦參與藥事服務費之申報,而論以
共同侵權行為
人。又佑林藥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所依據之處方箋係屬真實
,均為醫師看診後開立,且調製之人員亦屬合格之藥師。實
務上,處方箋若超過藥師每日限額之上限,診所將會釋出處
方箋,超過上限之處方箋將會移轉至其他未達上限之藥局,
故申報之處方箋總額不變。自總體觀之,被上訴人所應給付
之藥事服務費總額既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即未受有損害。況
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由魯佩軍所收取,李世文、龔柏
丞僅領取薪資、執照登記費,並未從中獲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魯佩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據其於原審陳稱:藥事服務費申報流程需由各執業藥
師自行登入其於特定系統之個人帳戶密碼,再透過電腦連線
傳輸應申報之資料予被上訴人,魯佩軍既非藥師,無執業藥
師申報藥事服務費用之帳號密碼,亦不具藥師之專業,不知
應申報何資料及如何申報。且佑林藥局內部管理相關事務全
委由李世文處理,魯佩軍負擔營運費用,從未要求或指示李
世文須租用藥師牌照。又被上訴人給付佑林藥局藥事服務費
,應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佑林藥局間之系爭合約,暫不論其依
約給付為何得主張受有損害,縱認被上訴人確因依約給付而
受有損害,其損害亦應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認上訴人之
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
並未受到權利侵害等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世文原為佑林藥局之負責藥師,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應依相關法令及合約規定,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
,據實向被上訴人申領藥事服務費用。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至同年月11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
李世文掛名擔任佑林藥局負責藥師,負責辦理佑林藥局之藥
師執業登記及撤照等事宜,且知悉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
年3月8日期間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
實際於佑林藥局從事藥師業務;龔柏丞則同意以借牌方式登
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
㈢被上訴人因誤認龔柏丞有在前揭期間於佑林藥局執行藥品調
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897,990元(現行健保醫療費用
係以「點數」申報,再經總額結算後換算成「元」,本件不
實申報共計949,911點,依當季點值結算金額為897,990元)
。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李世文明知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年3
月8日期間係以借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
際於佑林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卻在向被上訴人申報費用之總
表上蓋用大小章;龔柏丞則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
執業藥師;魯佩軍為佑林藥局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
申報作業,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藥事服
務費897,990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李世文、龔柏丞、魯佩軍是否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
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李世文、龔柏丞、魯佩軍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李世文、龔柏丞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佑林藥局所為藥事服務費
之給付,非屬私法上之
法律關係,無民法侵權行為之適用,
而李世文代魯佩軍向龔柏丞商借其藥師執照登錄執業於佑林
藥局,龔柏丞同意出借藥師執照登錄執行於佑林藥局等行為
,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並無侵害情事,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縱有侵權行為存在,應為申報健保之行為,而非借牌掛名
之行為,故單純之執業登記登錄實與健保給付無涉,不應混
淆兩行為之分際
云云。然查,系爭合約固屬公法上之契約,
目的在使李世文為負責藥師之佑林藥局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對象藥事服務,故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
應按實際執行藥品調劑業務情形,據實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
服務費用,如未據實申報,即不屬系爭合約之範圍,而構成
民法侵權行為,此與該合約之性質無關。而依李世文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048號詐欺案偵
訊時陳稱:「(找龔柏丞來掛牌的目的?)我想應該是為了
申請費用的問題,但我不清楚細節,因為關於向健保局申報
費用的部分都是魯佩軍在處理」、「(你們找龔柏丞來掛牌
,有無付給龔柏丞
報酬?)有,魯佩軍每月給我1萬塊,我
每月轉匯給龔柏丞8,000元,2,000元算是我的處理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再
參酌其於104年2月10日執行業務訪
查訪問時陳稱:「本人確認龔柏丞在佑林藥局執業登記期間
(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未曾至佑林藥局親自調劑處方
箋,因為當時老闆魯佩軍告知本人需租用1張藥劑人員牌照
,而龔柏丞與本人是軍中同袍,所以本人情商龔柏丞藥師,
經龔藥師同意租用他(龔柏丞)牌照,每月租牌費8,000元
(本人以匯款方式給他),這租牌費以及本人薪資均是九木
生技魯先生支付的。另本人負責辦理龔柏丞藥師執登及撤照
在佑林藥局」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龔柏丞在被上訴人
於104年2月5日執行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藥局如何申請
費用本人不清楚,之後本人覺得可能會以我的名義申報費用
,而且本人也不願意再有租牌的情形,執登期間我並沒有到
藥局調劑藥品,未曾到該藥局,確實是租牌的情形,當時政
府法令也有宣導,我也知道在這種租牌情形很嚴重,知道錯
誤,所以在101年7月時,我主動提出撤照。因為我知道錯了
,不想再繼續租牌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由
此可知,龔柏丞於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間執業登記在
佑林藥局之目的,係為了以龔柏丞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
服務費,並非單純之執業登記登錄而已,否則佑林藥局既已
有李世文執業登記為該藥局之負責藥師,又何需向龔柏丞借
牌執業登記,衡情李世文及龔柏丞對於上述借牌執業登記之
目的應有所預見,並同意配合辦理。又李世文向龔柏丞借牌
執業登記佑林藥局後,李世文及龔柏丞均未明確反對以龔柏
丞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被上訴人亦因誤信該執
業登記內容及佑林藥局出具之申報資料而為給付上述藥事服
務費,則李世文代魯佩軍向龔柏丞商借其藥師執照登錄執業
於佑林藥局,龔柏丞同意出借藥師執照登錄執行於佑林藥局
等行為與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藥事服務費間自有相當關聯性存
在,李世文、龔柏丞、魯佩軍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
,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李世文、龔柏丞此部分抗辯,顯係
事後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李世文、龔柏丞復抗辯佑林藥局之營運,小至販賣藥品進貨
項、票款之支付,大至與念生診所之合作,均由魯佩軍決定
,佑林藥局之實際負責人即經營決策之人為魯佩軍,李世文
、龔柏丞僅為受僱藥師。李世文固係在魯佩軍指示下,商請
龔柏丞將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然因龔柏丞並非佑林藥
局之負責藥師,李世文僅為名義上之負責藥師,非實際從事
健保申報之人,故佑林藥局之健保申報事項係由魯佩軍擔任
負責人之訴外人九木公司所屬人員負責辦理。參照被上訴人
業務訪查記錄及刑事偵查筆錄,即知李世文、龔柏丞對於魯
佩軍以龔柏丞之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等情事一無所悉,被上
訴人自不得僅以渠等知悉龔柏丞之執業登記登錄於佑林藥局
,遽認渠等亦參與藥事服務費之申報,而論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云云。
經查,佑林藥局登記之負責藥師為李世文,龔柏丞
則同意借牌執業登記在佑林藥局,則佑林藥局以龔柏丞名義
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時,即需有李世文及龔柏丞之用
印及相關資料始可辦理,縱認李世文及龔柏丞非親自用印及
實際申報人員,亦屬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則李世文及龔柏
丞對於該申報藥事服務費之過程及申報內容如有涉及不法,
即難推諉卸責。
⒊李世文、龔柏丞又抗辯佑林藥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所依據之
處方箋係屬真實,均為醫師看診後開立,且調製之人員亦屬
合格之藥師。實務上,處方箋若超過藥師每日限額之上限,
診所將會釋出處方箋,超過上限之處方箋將會移轉至其他未
達上限之藥局,故申報之處方箋總額不變。自總體觀之,被
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藥事服務費總額既不受影響,被上訴人即
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前提要
件為執業登記之藥師實際在藥局從事藥師業務,始可以該藥
師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至於申報藥事服務費之處方箋是否
為真實或調製藥劑之人員是否為合格之藥師均無法取代上述
要件。再者,有無損害之認定應以各別具體個案觀察,本件
被上訴人給付藥事服務費之對象為所有特約藥局,因藥事服
務費之總額有一定之限制,故各特約藥局係以點值向被上訴
人申報後,被上訴人再彙整點值總額依比例換算成實際之藥
事服務費金額,
倘若有特約藥局為不實申報,勢必會造成被
上訴人分配藥事服務費之結果產生錯誤,且將不應給付與該
特約藥局之藥事服務費誤為給付,就被上訴人與該特約藥局
間之層面以觀,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藥事服務費之財產權及分
配權即屬受到侵害。參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
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2倍至20倍之罰鍰;其涉及刑責
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領取
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且被上訴
人亦陳稱其向該特約藥局追討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
1項規定向特約藥局扣除之藥事服務費,會再放回該季藥事
服務費總額中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足認特約藥
局以不實申報方式而受領之藥事服務費仍應歸還被上訴人,
以填補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以李世文、龔柏丞抗辯本件
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為不足採。
⒋李世文、龔柏丞另抗辯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由魯佩軍
所收取,李世文、龔柏丞僅領取薪資、執照登記費,並未從
中獲利云云。然查,依李世文於上開偵查案件陳稱:「(你
們找龔柏丞來掛牌,有無付給龔柏丞報酬?)有,魯佩軍每
月給我1萬塊,我每月轉匯給龔柏丞8,000元,2,000元算是
我的處理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認李世文、龔柏
丞確屬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李世文、龔柏丞
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⒌魯佩軍抗辯藥事服務費申報流程需由各執業藥師自行登入其
於特定系統之個人帳戶密碼,再透過電腦連線傳輸應申報之
資料予被上訴人,魯佩軍既非藥師,無執業藥師申報藥事服
務費用之帳號密碼,亦不具藥師之專業,不知應申報何資料
及如何申報云云。經查,佑林藥局向被上訴人申報受領藥事
服務費之銀行帳戶為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樹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1件
可佐(見原審卷第117
頁),佐以日盛銀行作業處於105年6月13日函覆關於佑林藥
局在該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往來資料記載,被上訴人給付佑
林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均再轉帳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
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35、136頁),又上開00000000000000
00之帳戶為魯佩軍開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且佑林藥局之上
開帳戶確有多筆款項轉帳進入魯佩軍名下該帳戶內,此有臺
灣銀行營業部回函及該帳戶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
170至188頁),衡情魯佩軍對於佑林藥局申報藥事服務費之
相關資料及數額即無可能
毫無所悉。再者,證人即與佑林藥
局合作之瑞凱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凱公司)業務員詹
茂峰到庭證稱:(是否認識上訴人?)魯佩軍是佑林藥局的
老闆,李世文擔任佑林藥局的藥師,我們請款是向魯佩軍請
款。(證人何時開始與佑林藥局接洽?)自97年10月或11月
,我進瑞凱公司之前,瑞凱公司就有與佑林藥局來往,後來
就是由我負責與佑林藥局之業務,到目前都是由我負責。(
證人接洽的對象為何?)點藥品為李世文,要付款就向魯佩
軍請款,我是前往魯佩軍開設在中壢的公司請款,公司名稱
為新郁藥品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64頁),
核與
李世文在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執行業務訪查訪問時陳稱
:渠係受僱於魯佩軍,且佑林藥局所有申報費用及本人薪資
等都是由魯佩軍及所屬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相
互吻合,魯佩軍對此並無其他
反證提出,是以魯佩軍此部分
抗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魯佩軍再抗辯佑林藥局內部管理相關事務全委由李世文處理
,魯佩軍負擔營運費用,從未要求或指示李世文須租用藥師
牌照云云。經查,李世文於上開偵查案卷偵訊時陳稱:(你
自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止係佑林藥局負責藥師?)對。
(龔柏丞在上述期間有無在佑林藥局執業?)沒有。(為何
在上述期間龔柏丞會登錄在佑林藥局?)我那時候的老闆是
魯佩軍,我雖然是負責藥師,但是實際上的出資者是魯佩軍
,因為魯佩軍要求我去找一名藥師來掛牌,我在當兵時認識
了龔柏丞,所以就向他商借執照來掛牌。(找龔柏丞來掛牌
的目的?)我想應該是為了申請費用的問題,但我不清楚細
節,因為關於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的部分都是魯佩軍在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佐以證人詹茂峰已證稱渠請領
藥品款項均係向魯佩軍為之,且佑林藥局向被上訴人申報之
藥事服務費均轉帳至魯佩軍開設於臺灣銀行之上開帳戶內,
是以魯佩軍抗辯渠從未管理佑林藥局之內部管理事務云云,
核與常情有違。再者,佑林藥局與念生診所於98年4月間簽
立之合作契約中,立契約書人欄記載除了佑林藥局(負責人
為李世文)及念生診所(負責人為毛念生)外,魯佩軍亦列
為立契約書人,且該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有關本契約所定
佑林藥局及念生診所之權利義務,前者由新郁藥品有限公司
負責人魯佩軍共同承受負擔;後者由念生診所負責人毛念生
共同承受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且訴外人毛念生
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8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到庭證稱
略以:我們找到同學柯藥師開了佑林藥局,後來他私底下轉
換給別人,可是我們並不知道,我們後來續約的時候就變成
魯佩軍來續約……我的認知應該是說合約履行的負責人佑林
藥局的老闆是魯佩軍,而我負責念生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
281、283頁),益證魯佩軍並非僅單純出資負擔佑林藥局之
營運費用,還有實際參與佑林藥局之內部事務管理(包含申
報藥事服務費在內)。
⒎魯佩軍又抗辯被上訴人給付佑林藥局藥事服務費,應係基於
被上訴人與佑林藥局間之系爭合約,暫不論其依約給付為何
得主張受有損害,縱認被上訴人確因依約給付而受有損害,
其損害亦應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認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受到權
利侵害云云。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
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
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
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
(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
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
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龔柏丞於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間並未實際在佑林
藥局執業,竟於上述期間在該藥局辦理執業登記,並以其名
義向被上訴人不實申報藥事服務費共949,911點,依當季點
值計算金額為897,990元,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所需給付佑林藥局之藥事服務費係以申報請領之藥師確實
有在該藥局執行業務為前提,然李世文向龔柏丞借牌辦理執
業登記佑林藥局後,李世文及龔柏丞均交付相關證件及資料
供魯佩軍以龔柏丞名義去申報藥事服務費,造成被上訴人分
配藥事服務費之結果產生錯誤,且將不應給付與佑林藥局之
藥事服務費誤為給付,就被上訴人與佑林藥局間之層面以觀
,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藥事服務費之財產權及分配權即屬受到
侵害。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確有權利遭受到侵害,故
本件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並不相同。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世文明知龔柏丞在98年1月8日至99年3月8日期間係以借
牌之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未實際於佑林藥局從事
藥師業務,卻同意在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之總表上蓋
用大小章;龔柏丞同意以借牌方式登錄為佑林藥局執業藥師
,且默許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報藥事服務費;魯佩軍為佑
林藥局實際負責人,負責藥事服務費申報作業。因上訴人之
不法行為使被上訴人誤認龔柏丞有在前揭期間於佑林藥局執
行藥品調劑業務,而給付藥事服務費897,990元,有佑林藥
局於98年1月至99年3月以龔柏丞藥師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一
覽表、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58頁、第199至201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897,99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法條
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李世文自105年4月8日起、龔柏丞自105年4月22日起、魯
佩軍自105年4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均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7,990元,及李世文自
105年4月8日起、龔柏丞自105年4月22日起、魯佩軍自105年
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