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宋秀花
訴訟
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尹惠律師
上 訴 人 陳佳儀
訴訟代理人 蔡浩
適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汝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慧琴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宋秀花給付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貳元部分,
及該部分不真正
連帶給付之
諭知及
假執行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
外之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宋秀花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同年
8 月27日,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15萬元
(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並於同年10月15日交付上訴人陳佳
儀所簽發,
發票日為105年1月31日、面額52萬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該支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票據
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宋秀花
給付52萬元,及其中46萬5000元部分,自105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陳佳儀給付52萬元,
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㈢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宋秀花以:伊未收受系爭款項;向被上訴人借款者,
係訴外人劉秀枝
而非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為給付;陳佳
儀則以:被上訴人係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宋秀花之權利。宋秀花對伊無票據
權利,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票據上權利各等語,資為
抗辯
。並均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被上訴人主張
持有系爭支票,於105 年2 月1 日提示遭退票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 頁),固
堪信
為真正,
惟其請求返還借款、給付票款,則為宋秀花、陳佳
儀分別以前詞所拒。是
本件應探究者為:㈠宋秀花有無於
104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7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31萬5000
元、15萬元?㈡被上訴人請求宋秀花返還借款52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㈣被上訴人請求陳佳儀給付票款52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宋秀花各於104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31萬5000元、15萬元。
⒈按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之貸與人,就其發生消費借貸
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固負
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
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⒉依被上訴人自101 年至104 年間,多次匯款至宋秀花夫妻
之帳戶,總金額逾2500萬元,此經宋秀花列表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95 、497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
第166至180頁)、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卷
第386至398)等情;及宋秀花所陳:被上訴人關於借貸資
金之匯款或交付,係經由伊與配偶陳瑞福之帳戶代為收取
,扣取紅利後餘款交付或匯予訴外人劉秀枝,劉秀枝收取
款項後,即交付遠期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參互以觀,可見被上訴人歷來均將借款匯予
宋秀花,並以取得支票為憑證。
⒊被上訴人陳稱:伊將系爭款項交付宋秀花,宋秀花加計利
息後,先交付面額為33萬元及15萬6000元之支票2 紙予伊
,
嗣其中15萬6000元支票無法兌現,宋秀花
乃加計利息,
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以換回上開2紙支票乙節,
核與宋
秀花自行彙整歷次取得支票之明細表
所載情形相符(見本
院卷第671、683頁)。又劉秀枝證稱:系爭支票係伊經陳
佳儀授權簽發後,交付宋秀花(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
;被上訴人稱:宋秀花將系爭支票交付伊各情,均為宋秀
花所不否認。且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同年8月27日
,各提領31萬5000元、15萬元之存款,合計46萬5000元,
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6頁)。佐以
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事件中所
陳:劉秀枝會交付票據,原則上都有拿到錢等語,有該筆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935頁)等詞以察,
堪認被上訴人係
因貸出系爭款項,而自宋秀花處取得系爭支票,應可確定
。
⒋
考諸劉秀枝證稱:伊長期以來只向宋秀花借款,未向被上
訴人借貸。開給宋秀花之支票,有些是還本金,有些還利
息,還不出來會換票,再加上利息,這種關係很久,但不
知為何票會到別人手上,伊從未請宋秀花向他人借款,不
知道其款項如何取得;104 年6 月間伊陸續跳票後,宋秀
花始告知出借伊之款項,是其向他人所借等語(見原審卷
第145至150頁)。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與宋秀花熟識,
與劉秀枝並不熟識,並經宋秀花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48頁)。且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宋秀花,再由宋秀花交
付劉秀枝等人名義簽發之票據為擔保,
期間以票換票方式
彙算本金及利息,此種借款模式已有數年乙節,亦有宋秀
花彙整之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1、679至683頁),
堪認被上訴人與宋秀花間已累積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自
不因被上訴人未取得宋秀花名義之借據或票據、或未提出
交付系爭支票所示借款之形式金流,即否定二者成立借款
關係。再者,歷次款項與票據既均由宋秀花取得及交付,
再由宋秀花親自彙算,宋秀花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上開
行為,係立於劉秀枝之使者或代理人地位。據此,被上訴
人主張其與宋秀花循既有借款模式,而就系爭款項之交付
成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要屬有據。
⒌宋秀花雖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多數
債權人與劉秀枝不
熟稔,故借款之交付方由伊或陳瑞福代收,再扣除劉秀枝
願給付伊之紅利後,餘款方交付劉秀枝,借貸關係存在於
被上訴人與劉秀枝之間
云云,並以借款交付及取得支票明
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79 至683 頁)。惟依該明細表所
載,宋秀花夫妻匯予劉秀枝之款項為2548萬1000元,較被
上訴人匯款予宋秀花之款項2546萬6000元為多,顯見宋秀
花所謂代收並扣取利息後將餘額轉付劉秀枝云云,並非事
實。
⒍宋秀花另稱:劉秀枝於104 年12月14日協調會,已向被上
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表明願意償還債務,
足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劉秀枝之間云云,並提出劉秀枝書
寫之
本票存根、承諾書、協調會當日錄音譯文為證(見原
審卷第62至72、84頁、132 至135 頁)。然劉秀枝證稱:
伊交付宋秀花之票據陸續退票後,宋秀花始告知款項係向
他人所借,因支票已退票沒保障,乃依宋秀花指示再簽發
本票,伊並未向本票受款人借款;協調會係因宋秀花說債
權人持有伊簽發之票據,故伊須出席負責,但原本協商1
個月最多只能給50萬元,債權人不同意,所以協議未達成
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至153 頁)。
稽之宋秀花所提上開
本票存根,均為清晰翻拍照片,可知係宋秀花所持有,劉
秀枝證稱該本票係依宋秀花指示所簽發,
應屬非虛。而上
開承諾書僅記載「劉秀枝每月13日匯50萬元,如果年後盈
餘增加」等文字,並未顯示所承諾者為何等內容之債務;
至上開協調會錄音譯文,內容僅屬片段對話,且劉秀枝既
簽發支票交債權人擔保,縱認劉秀枝已承諾負清償責任,
亦基於票據
債務人地位而簽發。以故,上開證據尚不足證
明劉秀枝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
⒎此外,宋秀花所引用之劉秀枝之LINE對話截圖、另案證人
宋明珍及洪秀園
證言、他債權人立具之
切結書、劉秀枝與
訴外人魏純美等人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08 至253 、
276至304頁);訴外人楊秀卿請求劉秀枝清償借款之原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15-13至
315-16);訴外人宋蕋及裕大貨運有限公司之匯款單及存
摺(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劉秀枝之銀行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19至229頁)、游大哥及王淑燕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271至30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法院
之
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627至648頁),均與
系爭款項之借貸
無涉,更無從證明該款項係劉秀枝向被上
訴人所借用。
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宋秀花於104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
27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31萬5000元、15萬元之事實,
應堪
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宋秀花返還51萬1228元,及其中46萬5000元
自105 年2 月1 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
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民法第478 條第1 項、第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因貸與宋秀花系爭款項,而取得系爭支票為擔保,已如前
述。系爭款項未經返還,其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得行使
票據權利以實現借貸契約之權利,堪認系爭支票之票載發
票日即105 年1 月31日,即為雙方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宋秀花返還系爭款項合計46萬
500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⒉約定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
請求權;此觀民法第205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雖
因系爭借款屆期未據返還,而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以資取
償,惟其各於104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7日貸與宋秀花
31萬5000元、15萬元,至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5 年1 月31
日止,按上開最高利率限制計算,所得請求之利息應以4
萬62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限,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⒊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款項返還期限屆至之105 年1 月31
日,得請求返還之本金為46萬5000元、利息為4 萬6228元
;其就遲延利息則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是其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所得請求宋秀花給付之借款本息,應為51萬1228
元,及其中46萬5000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未
支付對價,或提出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其價值不相當者
而言。
⒉陳佳儀
自承被上訴人係將46萬5000元借予宋秀花而取得系
爭支票(見本院卷第894 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貸與宋秀花46萬5000元,算至
系爭支票發票日,所得請求返還之借款本息為51萬1228元
,與系爭支票面額52萬元之金額相差無幾,況系爭支票既
擔保宋秀花之借款返還債務,加計該債務
迄今未清償所生
利息,亦超過系爭票據之面額,亦
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基此,陳佳儀辯稱被上訴人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請求陳佳儀給付票款52萬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
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於105 年2 月1 日提示遭退票之
事實,既為陳佳儀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陳佳儀給付票款52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宋秀花給
付51萬1228元,及其中46萬5000元自105 年2 月1 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㈡陳佳儀給付52萬元,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8772元),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宋秀花敗訴之
判決,
尚有未洽。宋秀花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宋秀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佳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附表:
㈠104 年7 月21日至105 年1 月31日共6 個月又11日;本金31萬
5000元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應為3 萬339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㈡104 年8 月27日至105 年1 月31日共5 個月又4 日;本金15萬
元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應為1 萬2829元。
㈢以上兩筆利息合計4萬622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