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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劉月珠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秀滿 訴訟代理人 呂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或減縮,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5萬7,969元(即醫療費用11萬9,667元、看護費用17 萬0,400元、工作損失26萬3,340元、醫療及保健食品費用2 萬5,241元、家人請假協助就醫而減少薪資損失2萬9,568元 、交通費用60,450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共計106萬8,666元,上訴人僅聲明請求105萬7,969元 ,見原審卷一第128、84、53頁及原法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62號卷第1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 表示其請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8,666元(即醫 療費用18萬5,086元、看護費用44萬4,000元、工作損失1萬 1,431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4,347元、交通費用9萬6,780元 、機車修理費4,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萬2,32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4日下 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以大型黑 色垃圾袋包裝之資源回收物品,其寬度超過機車把手外緣10 公分,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騎駛,途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自伊所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方變換車道至伊機車右前方,其所載 垃圾袋右側擦撞伊機車左把手,使伊機車車身不穩搖晃,伊 為免倒地,伸出兩腳來回蹬地。經伊追車上前,欲伸腳停下 機車上前理論時,始發覺自己左腳因蹬地受力嚴重而無法支 撐已靜止機車之重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粉 碎性骨折、左踝挫傷及扭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損害 醫療費用11萬9,667元、看護費用17萬0,400元、工作損失26 萬3,340元、醫療及保健食品費用2萬5,241元、家人請假協 助就醫而減少薪資損失2萬9,568元、交通費用60,450元、後 續醫療費用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105萬7,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擦撞其機車左側把手,其為穩住 機車,以雙腳踩踏地面,以致左腳扭斷受傷,無力支撐機車 而瞬間倒地不起云云,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蓋若上訴 人在穩住車身時,左腳已受傷,理應劇烈麻痛,豈可能為將 其機車停下,無感於其左腳傷勢,隨即將踩地之右腳收回, 而伸出左腳踩地?由此可證,上訴人在急忙收回踩地之右腳 而更換左腳踩地時,左腳並無任何疼痛或扭傷之不適,以至 於上訴人可毫無忌地更換左腳踩踏(目的要由左側架起機車) ,卻因急忙要找伊理論,踩踏重心不穩扭傷而摔倒及骨折( 或遭其機車壓傷)。且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發現上訴人 騎乘機車並無左右搖晃,且上訴人雙腳並未碰觸地面,嗣上 訴人將機車停住後,右腳尚能穩穩觸地,足見上訴人陳稱其 遭伊機車擦撞後左右搖晃,滑行十多公尺後跌倒,與事實不 符,並無可採。縱應賠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及減縮,補陳:本件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上違規承載大型物品致機車歪斜失控,且被上訴人於變換車 道時未注意路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擦撞伊騎 乘之機車,致伊為穩固車身以腳撐地承受有巨大衝力,而受 有左腳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踝挫傷及扭傷、左膝創 傷性關節等傷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與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 確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伊所受之損害醫療費用18萬 5,086元、看護費用44萬4,000元、工作損失1萬1,431元、醫 療用品費用3萬4,347元、交通費用9萬6,780元、機車修理費 4,7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萬2,322元,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7,9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萬0,6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機車倒地時,由於證人鄧志強未保持 行車安全車距,機車後端勾到上訴人機車,造成順時針旋轉 ,上訴人左腳始被機車壓住,無法脫困。上訴人左腳所受傷 害,係在機車倒地後造成,與伊是否擦撞上訴人並無關係等 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違規負載以大型黑色垃圾袋所裝資 源回收物品,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騎駛 ,途經該路與普忠路之交岔路口後,即變換車道從外側車道 切入右方機車優先道。 ㈡上訴人於上開時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行經該路與普忠 路之交岔路口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 優先道上,因欲與被上訴人理論而停車上前時,始發現自己 左腳著地無法使力支撐,因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 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踝挫傷及扭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 傷勢。 ㈢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原法院104年度交易 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 交上易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上 端粉碎性骨折、左踝挫傷及扭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 ,被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醫療費用18萬5,086元、看護費用 44萬4,000元、工作損失1萬1,431元、醫療用品費用3萬4,34 7元、交通費用9萬6,780元、機車修理費4,700元及精神慰撫 金29萬2,322元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擦撞 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各為何?以下分述之: 六、被上訴人有擦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 時地,因遭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載物品擦撞以致車身發生 搖晃不穩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即事發當 天在場之騎士鄧志強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5時許,伊有看 到被上訴人騎乘一輛後座綑綁大型垃圾袋、載資源回收物品 的機車,伊與被上訴人均被另外一輛車子擋住,等到車子過 了以後,被上訴人機車才剛起步,要從伊的左前方切到右前 方,結果不到1分鐘,因為被上訴人的資源回收物勾到上訴 人機車的把手,上訴人機車被碰撞後有蛇行等語(見104年 度偵字第8011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3頁);於刑事庭審 理時亦證稱:伊是在上訴人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 才注意到上訴人的機車,當時被上訴人的機車經過伊的正前 方,上訴人的機車也在其前方,當時上訴人本來是騎車直行 ,被上訴人則是快速往右切出,被上訴人機車上所載的資源 回收物品就有擦撞到上訴人的機車,是擦撞到之後才使機車 後座的回收物品往右邊傾斜,上訴人機車被擦撞後也開始有 呈現左右傾斜不穩之狀態等語(見10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卷 〈下稱刑事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核與現場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等件(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相符。雖證人鄧志強 就其究係目睹到「被上訴人機車所載物品勾到上訴人機車把 手」,抑或係「被上訴人機車所載物品擦撞上訴人機車」乙 節,前後所述細節有不符,然就被上訴人機車於自左往右越 過上訴人切入車道時,上訴人確有發生機車車身左右搖晃不 穩之情形,則始終並無二詞。再參以上訴人始終陳稱其機車 係遭被上訴人所載物品擦撞等語無誤(見偵卷第6頁背面、 刑事卷第42頁背面、原審卷第128頁背面)。是以,被上訴 人確有於往右切入車道時,未注意路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安 全距離,因其機車後載資源回收物品擦撞到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以致當時原本往前直行之上訴人機車發生左右搖晃之 事實,應屬明確,堪予認定。 七、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經查被上訴人機車有碰撞上訴人機車,已如前述,上訴人遭 碰撞後機車搖晃不定,為穩住車身,乃伸出左腳觸踩地面, 因而受力造成左腳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縱然機車曾有 短暫性暫停現象,因上述經過係一系列動作,均剎那間發生 ,若非被上訴人機車碰撞,上訴人不致受傷。本件經澎湖科 技大學於105年12月7日鑑定,內容略以:「A機車(指被上 訴人機車)要由左後方超越前車B機車(位於機車道上,指上 訴人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進入機車道之可能性較高 …劉員受有左腳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踝挫傷及扭傷 、左膝創傷性關節等傷害,乃導因於被撞後,為穩住車身, 以腳踩踏地面以維平衡所致。就物理原則而言,當B機車之 左手把受有一往前之作用力(即被後方車載物品擦撞),B機 車會往左側傾斜或傾倒,故騎士會以左腳觸地以維持車身之 平衡,然當用腳(踩踏地面)以支撐車身重量,其受有垂直地 面較大之正向力,左腳脛骨乃產生縱向(垂直地面)之骨折( 參見偵卷第1401號第6頁所示)。又因機車有往前之力量,當 騎士腳板踏地瞬間受有橫向(平行地面)之作用力(即阻力往 後),腳踝受有嚴重之挫傷及扭傷,故劉員所陳述碰撞後之 動態行為與體傷是完全吻合的…許員機車後座所承載之物品 ,有往右側嚴重傾斜之現象,其與擦撞劉機車之左手把尚可 能存在若干之關連性(即擦撞後物品將更傾斜)。換言之,劉 員所宣稱之碰撞過程具有高度可能性,且相當合理的…A機 車後載之回收物品之高度,與B機車之左手把及其後視鏡高 度相當,兩者有發生碰撞之可能性。然因袋裝回收物品(寶 特瓶)係屬較為柔軟之物體,而且兩車之速度差異僅約為13 公里/小時,若當時其與B機車之手把產生擦撞或接觸,並不 容易在左把手或後視鏡上產生明顯之刮擦痕」等語,有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次查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2月17日函文亦認定以:「關於貴院囑 託調查劉月珠君醫療情形…骨折與否和受傷當時的角度衝力 和骨質狀態都有關係,臨床上即使輕微的肢體扭轉也有發生 骨折的案例,依個人臨床經驗,該病患骨折當時應是小腿承 受由上而下的應力,加上部份扭轉及膝內翻所導致,因此比 較可能是因平衡車身踩踏地面,加上車身仍往前移動而導致 下肢扭轉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同此認定 。顯見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肇因於被上訴人違規於後座搭載 大型物品,並因隨意變換車道,而碰撞上訴人機車,致上訴 人為穩定車身而被迫用腳踏地承受機車搖晃之衝擊,造成左 腳受力發生扭轉骨折,經診斷受有左腳左側脛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確實為上訴人致傷之原因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被上訴人機車由左方往右方擦撞上訴人,上訴人為何往 左方傾倒部分,已如前述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內容所載。而上 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實經過陳稱:「自伊機車左後方變換車 道至伊機車右前方,因其所載垃圾袋右側擦撞伊機車之左側 把手,使伊機車車身不穩搖晃…」「一開始被上訴人騎車在 我左後方,向我右前方超車,也就是從快車道往慢車道超車 ,超車的時候,被上訴人的東西碰到我的把手,我當時行進 中就有搖晃,我用雙腳試圖去穩住車子」等語,與證人鄧志 強同上述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車禍之擦撞方向確實為自上訴 人之左後方向右前方,因上訴人機車發生搖晃不穩,上訴人 試圖用腳踏地穩住機車不成而發生傾倒。而本件被上訴人所 犯過失傷害罪,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及本 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7號判決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8至279頁),附此敘明。 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致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等發生傷害,受有左腳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產生創傷性 關節炎等傷害及機車受損,並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患 肢復位固定手術等,因之需住院手術治療,且後續仍有置換 人工關節之手術,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可證(見原審審 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304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上訴人請求項目、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產生創傷 性關節炎等傷害,並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患肢復位 固定手術等,於手術後持續往返桃園醫院、壢新醫院、台 大北護分院、安倫診所等醫療院所,為開刀、診療、身心 治療及復健治療等,此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原審 審交附民卷第6至48頁、本院卷第146至184頁),但其中有 關中醫診所治療診療單上只記載挫傷、骨折,醫囑多休息 ,服用外用藥,或所開立為逐瘀湯、洩心湯,因期間已經 在上述醫療院所進行相關治療,上訴人並未舉證仍有進行 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性,顯然為自己求好心切所為,不能由 被上訴人多作此負擔。至於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上 訴人主張係依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6月28日診斷證 明書云云,經查此部分已經計入後續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手術費用3萬元內計算(詳後述),不得再重複計價。 經扣除後,受傷期間治療之醫藥費計126,486元,為可採, 至於其他單據,上訴人並未舉證屬於醫療所必要,並非可 採。 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接受患肢復位固定手術,未來可能需要 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手術費用約1萬至5萬元,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6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 卷第304頁),採其中價位為3萬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年近60歲且傷部已歷經二次大手術,不宜再於傷處 多處動刀,故應以使用年限較高之人工關節為置換,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之費用應以5萬元計算云云。乃其自為主張, 並無任何醫囑證明,並非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醫療費用支出為156,486 元【126,486+30,000=156,486】。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 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採 相同見解。 ⑵查看護費用依據一般看護費用之標準計算,「醫院照顧日 班(12小時)$1,300元/天全班(24小時)$2,200元/天」、「 居家看護12小時$1,700元/天全天班$2,500元/天」有侒侒 看護中心之醫院照顧及居家看護之收費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05頁)。上訴人主張以半日1,200元為標準計算看護費 用,亦符合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7月19日函所載(見 原審卷第59頁),自為可採。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 記載(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304頁),術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加計手術住院自103年10月24日起算92 日,另3個月只是需休養,休養只是休息復原,醫囑並未記 載,上訴人亦未舉證本件情況特殊,仍需專人看護,上訴 人主張休養期間亦由其親人看護,因此請求看護費用,並 不可採。因夜間部分只是休息期間,上訴人並因此亦請求 尿布費用,本院亦准許之(見後述),顯然無於夜間特別 需要專人看護,是此期間只需白日看護,上訴人請求按白 日部分以每半日1,200元一般看護之半日價格計算,費用計 為110,400元(計算式:1,20092=110,400),為有理由; 至於其他部分,縱有於夜間由親人照顧,是自願細心之照 護,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只是基本之照顧,其餘不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 ⒊工作損失:11,431元。 ⑴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事發後,進行患肢復位固定手術 ,期間因住院、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上訴人主張以未受傷 前所得薪資扣除因車禍受傷需多次請假期間所得薪資後, 計算兩者間之相差數值,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發生所損失 之薪資,自為可採。 ⑵查上訴人任職於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住院 動手術及休養等,遭公司扣除部分薪資,於103年10月至 104年2月、105年5月至105年7月,計8月之薪資每月平均 僅為41,485元,此有上訴人之工資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 307頁),上訴人主張以勞保局職業傷病給付天數142日為 計算基準,計算工作損失11,431元(計算式:(43,900- 41,485)÷30×142=11,431)為可採。 ⑶另上訴人雖分別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勞保職災給 付,金額分別為98,334元(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01月31 日,計96日)及47,118元(105年05月16日至105年06月30 日,計46日),總計給付142日之給付,惟上訴人於公司 發給薪資後,已將二筆勞保職災給付返還公司,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文、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轉帳傳票及給 付證明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08至311頁),此部分自不應 再扣抵。 ⒋醫療用品費: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購買醫療用品、棉花棒、 膠布、護膝、關節護套、護理凝膠、成人尿布、癒合藥膏等 醫療用品,此有醫療用品收據可證(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51 頁、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但關於鈣片、維骨力,上訴人 並未舉證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扣除,計支出29,047元,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⒌交通費用: ⑴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需多次前往醫院就醫、復健,然因系爭 車禍致上訴人受有左關節面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無法自行 前往醫院,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又上訴人每日上下班, 亦均需搭車前往,所生之交通費用係因為被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有 理由。 ⑵但依據上訴人提出之交通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2至 207頁),與其提出之車資收據(見本院卷第208至255頁) ,其單據有的只有去程,有的只有返程,自不合有去有返 之經驗法則,而且有的單據與明細並不相符,本院認為參 酌上訴人主張於後續置換人工關節後,於復原期間需搭乘 計程車通勤,依據計程車收據金額,每日往返以300元車 資計算,為可採。因依據前揭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 (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304頁),上訴人所 受傷害係手術後休養,及未來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 需休養,關於後續置換人工關節手術,上訴人主張搭乘計 程車通勤,預計期間約為30日,則先前手術術後休養搭乘 計程車預計期間亦應約為30日,合計60日。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例假日仍有上班或前往醫院看診之必要,雖先前手 術103年10月24日起算,扣掉其中每週例假日2日,計9日 ,但日後再行置換人工關節手術日期則不確定,故不搭乘 計程車之例假日仍應以平均數計算,較符公平,是共應扣 除日數為16日,則需搭乘計程車日數為44日,每日往返以 300元車資計算,計13,200元(計算式:300×44=13,200) ,為可採。 ⒍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等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機車毀損需修繕機車,維修費用為 4,700元,有千輪車業有限公司之機車維修明細單可考(見 本院卷第256頁),又上訴人機車為00年9月16日發照,有機 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12頁),依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本件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4,230元(4,700×0.9=4,230元) ,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470元 (4,700-4,230=470)。 ⒎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手術並經常需往返醫院治 療,後續仍有需要置換人工關節,造成生活不便,並因車禍 需多次請假,精神上難免痛苦。參酌上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 ,目前任職於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約40萬元,及 被上訴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無收入,及被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後,搬遷至桃園高鐵特區之新建住宅等情,本院審酌被 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傷害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 醫療費用(含後續置換人工關節費用3萬元)156,486元、看 護費用110,400元、工作收入損失11,431元、醫療用品費29, 047元、交通費13,2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70元及精神慰藉 金50,000元,共計371,034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371,0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7日(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56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原審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上訴人勝 訴部分,因本件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故 無廢棄原審駁回假執行聲請,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又上 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追加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相關造成上訴人傷害已經有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06年2月17日函文可證,無再函詢法醫單位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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