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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榮福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寶華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 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寶華(下稱張寶華)主張:原審共 同被告曲榮福(下稱曲榮福)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富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審共 同被告金宜威(下稱金宜威,與曲榮福下合稱曲榮福等2人 )則為室內設計師,於民國103年8月間,伊應曲榮福等2人 所邀,承攬富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辦公 室之裝修工程,兩造現場會談及勘查後,伊於103年9月4日 第1次報價,因金宜威向伊表示希望降低預算,伊於同年月 19日第2次報價後,雙方確認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61 萬0880元(下稱原契約工程),付款方式分5期,第1至3期 各20%、第4期30%、第5期10%,伊於103年10月1日進場施 工,施工期間曲榮福等2人要求伊施作追加工程(下稱追加 工程,與原契約工程則合稱系爭工程),伊向其2人表示追 加工程可能超出報價金額,其2人均向伊表示金額不是問題 ,伊依其2人指示施作追加工程,並分別於103年11月7日 、同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16日就追加工程重新報價,經其 2人收受,系爭工程之最終報價金額為425萬8485元;又系爭 工程業於104年1月底完工,然富瑋公司僅給付232萬2000元 ,尚餘尾款193萬6485元未給付,兩造雖曾就尾款數額進行 協商,然並未達成共識,伊多次向富瑋公司請款,今未獲 付款,系爭工程經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下稱裝修 公會)鑑定工程價額為370萬7871元,加計3%工程管理費及 5%營業稅後則為389萬3264元,伊願依鑑定結果結算,扣除 富瑋公司已給付之232萬2000元,系爭工程尾款尚餘157萬12 64元(下稱系爭款項),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富 瑋公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張寶華於原審先位係請求曲榮福 、富瑋公司應給付伊157萬12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則請求金宜威應 給付伊157萬12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富瑋公司應給付張寶華12 6萬203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富瑋公司翌日即104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富瑋公司就其敗訴 部分〈即126萬2039元本息〉提起上訴;張寶華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即請求富瑋公司再給付30萬9225元本 息〉,未上訴部分(即請求曲榮福等2人給付部分〉,本 院審理範圍)。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寶華 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富瑋公司應再給付張寶華30萬 9225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富瑋公司則以:伊係將工程交予張寶華統包施作,張寶華應 於約定之價金範圍內依伊之指示完成原契約工程,而兩造約 定張寶華至遲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工,依張寶華於103年 9月18日提出予伊之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原契 約工程總價為258萬1010元,如有追加工項及工程價款之需 要,張寶華皆應事前向伊報價,經伊同意後始得施作,否則 伊即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又原契約工程施工期間,伊 從未收受張寶華任何關於追加工程款之報價單,則張寶華完 成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數額即應以系爭估價單所載之258 萬1010元為準;張寶華明知伊有預算上之考量,竟於104 年初工程開始施作後始提出一份工程估價單,擅自將工程總 款追加至425萬8485元,要求伊概括承受,然張寶華既未就 追加工程向伊報價,並取得伊之同意,兩造間當無追加工程 之合意,張寶華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任何追加工程款;又本件 工程尚未完工,依金宜威擬定之付款辦法,工程付款方式分 6期,1至4期各20%即51萬6000元,第5期及第6期各10%即 25萬8000元,於全數完工可營運點交伊並完成工程增減作業 後,始撥付尾款,伊業已給付第1至5期之工程款,僅餘第6 期尾款25萬8000元未付,然張寶華尚有諸多工項未完工或未 施作,伊已多次催告張寶華未獲置理,且未通知伊驗收,亦 未交付系爭工程水、電、瓦斯等管線圖與電話、網路配置圖 及設備說明書等,兩造既未完成驗收程序,伊即無給付第6 期尾款之義務;況本件經裝修公會鑑定,張寶華未施作部分 金額計16萬5900元,施作數量不足部分金額計12萬6298元, 另施作有瑕疵部分已由伊委託他人修復而支出7萬6950元, 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前開金額合計36 萬9148元,已超過第6期尾款之數額25萬8000元,故張寶華 實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縱認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 合意,張寶華請求伊給付系爭估價單中「未報價」之贈送工 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富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另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張寶華主張伊於103年8月間承攬富瑋公司辦公室裝修工程 ,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估價單提供予金宜威,未一 併寄送予富瑋公司;又伊已收受第1期至第5期工程款項合計 232萬2000元,惟尚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富瑋公司,兩造原約 定伊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然迄未完工, 富瑋公司已於104年7月30日寄發伊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伊業 於同年8月1日收受;又伊前以曲榮福、金宜威涉犯詐欺為由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 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029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詐欺案件)之事實,有卷附電子郵件、系爭估價 單、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0298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㈠11至63頁、第120至122頁、第 173至1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詐欺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 第212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信為實。又張寶華主張 系爭工程之最終報價金額為425萬8485元,業於104年1月底 完工,然富瑋公司僅給付232萬2000元,尚餘尾款193萬6485 元未給付,系爭工程經裝修公會鑑定工程價額為370萬7871 元,加計3%工程管理費及5%營業稅後則為389萬3264元, 伊願依鑑定結果結算,扣除富瑋公司已給付之232萬2000元 ,則系爭工程尾款尚餘157萬1264元(即系爭款項),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富瑋公司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富 瑋公司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張寶華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富瑋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若有,則富瑋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張寶華請 求減少報酬,並用以抵銷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若有,其得 抵銷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張寶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富瑋公司給付系爭款項 ,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參照)。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 491條分有明文。 ㈡查原契約工程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而由張寶華以電子郵 件方式,將系爭估價單提供予金宜威,此經金宜威於原審到 庭陳稱:「(問:系爭工程與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經過情 形為何?)我是受富瑋公司委託設計。我有開發票給富瑋公 司。富瑋公司委託我做這個設計,設計部分工程作業完成, 我就介紹張寶華給富瑋公司認識,要承攬這個工程」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㈡第9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㈠第212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足見原契約工程雖未 簽訂書面契約,然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又就追加工程部 分,富瑋公司雖辯稱原契約工程總價為258萬1010元,如有 追加工項及工程款之需要,張寶華皆應事前向伊報價,經伊 同意後始得施作,否則伊即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張寶 華可請領之工程款即應以系爭估價單所載之258萬1010元為 準,兩造間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張寶華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任 何追加工程款云云;惟依曲榮福於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庭陳稱 略以:「我每天都到公司,但是所有變更項目,我當初都有 跟張寶華說以設計師(即金宜威)為主」等語(見新北地院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6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93頁 反面),足見富瑋公司已事先授權金宜威得以同意變更工程 項目,參以金宜威於詐欺案件偵查中亦到庭陳稱:「(問: 本件有無追加減後,又出圖?)本件追加減都是經過曲榮福 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反面),是原契約工程所 有變更項目既經富瑋公司授權金宜威決定,金宜威復表示追 加減工項均經曲榮福同意,應認兩造就追加工程已有合意, 亦可認原契約工程後續確有追加工程之情。故富瑋公司前開 所辯,並不可採。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確有訂定系爭工程(包括原契約工程、追 加工程)契約之合意,惟就系爭工程未訂定書面契約,對於 工程款金額因生爭執,則兩造於原審既合意委請裝修公會依 系爭估價單之內容,並比對現場實際施工後現況,就「完成 項目及價格為何?未施作之工項及價格為何?多施作之項目 及價格為何?未完成之工項為何?其應修補合理費用為何? 」等事項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㈡第30頁反面),並經裝修公 會於105年6月15日、同年8月31日以(105)新北市室設裝生 字第019、031號函覆(見原審外放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又本院依兩造合意復囑請裝修公會為補充鑑定(本院 卷第87頁),另經裝修公會於106年10月6日以(106)新北 市室設裝生字第57號函覆(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下稱補 充鑑定),是兩造自應同受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之拘束。至 富瑋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未完工,故張寶華不得請求給付承 攬報酬云云;惟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 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 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 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 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 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 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工程承 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 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 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 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 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 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 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 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 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 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 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 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 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本件兩造雖未進行驗收,惟經原 審囑託裝修公會鑑定,經該會指定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 勘,確認「現況房屋為辦公室已使用中」(見外放鑑定報告 第3頁⑶現況),足見張寶華完成之工作已具一定效用, 且富瑋公司業已受領系爭工程,縱系爭工程仍有瑕疵或未經 兩造驗收,亦不得據此即謂系爭工程未完工而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故富瑋公司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茲就張寶華得請求原契約工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何 ,審究如下: ⒈原契約工程部分: ⑴依鑑定報告之內容,原契約工程之工程款為167萬3900 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74頁);而鑑定報告關於項次 ⒊「工程中垃圾清運」、⒈「天花板明架拆除」、 ⒋「地坪打毛作業」、⒌「拆除廢棄物垃圾清運」 、⒍「既有廁所地壁磚剃除」、⒙「喇叭配線」( 鑑定報告原提供單價另有筆誤,詳後述)、⒌「LOGO 主牆後方木作衣櫃」、「臨辦區廁所新增門片,雙 面美耐板」、「臨辦區新增櫃體」、⒊「臨辦區 壁面刷漆處理」、⒏「主辦旁浴室門片鍍鈦邊框」、 「磁磚、石材」、⒈「新增對流窗」、⒋「董辦 8mm強化茶玻」、⒌「董辦門片8mm強化茶玻」、⒍ 「上項五金」、⒐「會議室8mm強化茶玻」、⒑「 會議室門片,8mm強化茶玻」、⒒「上項五金」等18 項工程,係認定「本工程已施作完成;現場鑑勘本項兩 造不爭執」及「本工程已拆除完成,本項為前置工程作 業」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第5頁、第8頁、第 11頁、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足見鑑定報告認定 前開18項工程工項,業經張寶華依約施作並無瑕疵,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鑑定報告就前開18項工程工項計價 單價(如附表一之二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所示),卻與 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單價(如附表一之二系爭估價單欄所 示)不符,經本院函詢裝修公會則覆以鑑定報告依據之 單價係參酌103年市場機制單價提供原審參考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是裝修公會之鑑定單價既係自行 參酌103年市場機制單價供原審參考,惟兩造既已約定 前開18項工程工項之單價(即如系爭估價單所示),且 張寶華已依約完成施作亦無瑕疵,已如前陳,富瑋公司 自應依契約約定即系爭估價單之單價給付(如附表一之 二系爭估價單欄所示),而無須另參酌非經兩造合意之 103年市場機制單價為據。 ⑵又就項次⒙「喇叭配線」之部分,鑑定報告內容固認 定本項「單價2500元/組、數量6組、總價1萬5000元」 ,參考價額為1萬5000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8頁), 然系爭估價單附表則記載參考價額為7500元(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162頁),顯有不符;經本院函詢裝修公會則 覆以本項現場已施作完成,經現場兩造核對清點數量共 計5組,單價1500元/組、數量5組、總價7500元,原提 供參考價額1萬5000元係筆誤,應更正為7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則依系爭估價單之單價每組為1500 元,經裝修工會現場核對清點數量為5組,依契約約定 即系爭估價單之單價給付,其總價為7500元(1500×5 =7500),亦同前開補充鑑定之參考價額7500元(見本 院卷第94頁),則此部分應予認定其價額為7500元。 ⑶綜上,除上開⑴、⑵應予更正鑑定報告記載之鑑定價額 (即參考價額,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張寶華得請求原 契約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合計177萬3790元(如附表一 、一之一所示)。 ⒉追加工程部分: ⑴依鑑定報告之內容,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97萬4729元 (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75頁);而其中項次⒗「衛浴 設備安裝」鑑定報告記載單價6000元,實作數量3組, 複價1萬800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3頁、第169頁), 經本院函詢裝修公會則覆以上開工項數量計算筆誤,應 為實作數量2組(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之價額自 應更正為1萬2000元(6000×2=12000,即扣除1組6000 元),依此張寶華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為196萬8729元( 197萬4729元-6000元=196萬8729元,如附表二、二之 一所示)。 ⑵又鑑定報告固認項次泥作工程項下3.1「次浴室地壁 防水工程」4500元、4.2「次浴室廚房地壁防水工程」 9000元、5「董辦壁面防水作業」4000元、8「客廳地坪 鐵網鋪設」7500元、9「舊有化糞池灌水泥砂漿填充」 6000元、10「地坪灌漿整平」2萬4000元、13「倉庫入 口地坪鋼筋鋪設補強」5200元、項次水電工程項下21 「廁所新增空氣逆止閥」1300元為無法檢視之項目,然 觀諸上開工項均屬施工過程必要施作之工作項目,後續 工程亦已接續施作完成;而金宜威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 員,其需於施工期間進行全程監造,且參以曲榮福於詐 欺案件偵查中到庭陳稱略以:「我每天都到公司,但是 所有變更項目,我當初都有跟張寶華說以設計師(即金 宜威)為主」等語(見稱他字卷第93頁反面),已如前 述,若張寶華未施作前開工項,曲榮福等2人豈有不即 時主張瑕疵並通知補正之理;況防水工程對廚房及浴廁 設備而言,至關重要,衡情若未施作恐有造成樓下漏水 之虞,且後續工程亦已施作完成,益見張寶華主張其有 施作前開工項,尚堪採信。 ⑶富瑋公司雖抗辯追加工程項次⒎「臨辦區洗手台人造 石檯面」與原契約項次「臨辦區洗手台」係重複計 價,且追加工程項次⒊「住戶樓梯磁磚面噴石頭漆含 鐵皮」、⒋「鐵捲門維修」、⒊「銅管新配,控制 線,電源線」等項,皆為原契約工程估價單未報價工項 部分云云。惟查: ①關於重複計價部分,經本院函詢裝修公會係覆以:「 追加工程項次⒎『臨辦區洗手台人造石檯面』為人 造石檯面尺寸為110cm×45cm,項次『臨辦區洗 手台』為木作櫥櫃工程,本鑑定確認上述工項無重複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追加工程項次 ⒎「臨辦區洗手台人造石檯面」與原契約項次「 臨辦區洗手台」,其施工位置不同(檯面、櫥櫃), 材質亦明顯有異(人造石、木作),足見二者係屬不 同之工程項目,自無重複計價情形;而富瑋公司就所 辯鑑定報告前開部分係重複計算乙情,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富瑋公司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②關於部分追加工項屬工程估價單未報價工項部分,富 瑋公司雖抗辯張寶華就工程報價單項次「空調工程 」及「雜項工程」,皆未提出報價,應屬免費贈送 工項,張寶華自不應追加請求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是兩造並未訂定書面契約 ,而張寶華既有施作原契約估價單項次「空調工程 」及「雜項工程」之工項,且該等工項經鑑定後之 價額依序為12萬2900元、17萬1300元,價值非微,衡 情張寶華應無免費施作之理;則富瑋公司既未就上開 工項屬贈與性質舉證以實其說,縱工程估價單有約定 工項而未約定單價(即未報價)之情形,然其原因多 端,或僅係漏寫或係意在依實作市價計價,即難僅因 工程估價單約定工項而未約定單價乙情,遽謂該等工 項屬免費贈送;故富瑋公司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㈤綜上,兩造間確有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之合意,又系爭工程未 訂定書面契約,經兩造於原審合意委請裝修同業公會依系爭 估價單之內容,並比對現場後,就「完成項目及價格為何? 未施作之工項及價格為何?多施作之項目及價格為何?未完 成之工項為何?其應修補合理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 ,復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囑請裝修公會再為補充鑑定,另就鑑 定報告有關原契約工程應予更正其記載鑑定價額之結果(如 附表一之二所示),張寶華所施作原契約工程之工程款為 177萬3790元(如附表一所示,細目如附表一之一所示)、 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96萬8729元(如附表二所示,細目如 附表二之一所示)。 五、富瑋公司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張寶華請求減少價 金,並用以抵銷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若有,其得抵銷之金 額為何?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富瑋公司抗辯張寶華未施作部分金額計16萬5900元、施作數 量不足部分金額計12萬6298元,另施作有瑕疵部分已由其委 託他人修復而支出7萬6950元,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 減少報酬部分等語。則就富瑋公司抗辯張寶華未施作部分、 施作數量不足部分、施工瑕疵部分,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關於富瑋公司抗辯張寶華未施作及施作數量不足部分,因 本件業經兩造於原審合意委請裝修公會依系爭估價單之內 容,並比對現場實際施工現況後,就「完成項目及價格為 何?未施作之工項及價格為何?多施作之項目及價格為何 ?未完成之工項為何?其應修補合理費用為何?」等事項 進行鑑定,已如前陳;是裝修公會既依實作數量逐項鑑定 ,自已就上開未施作及施作數量不足部分進行扣除(詳如 附表一之一、附表三之瑕疵減價欄),自得逕以鑑定報告 及補充鑑定之認定為據,而無須重複扣除。故富瑋公司抗 辯張寶華未施作部分金額計16萬5900元、施作數量不足部 分金額計12萬6298元,其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 報酬部分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關於富瑋公司抗辯張寶華施作有瑕疵部分,富瑋公司就 主張瑕疵項目(如附表四所示),其中項次2至4共3項, 金額依序各為1000元、1萬5000元、700元,合計1萬6700 元(如附表四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24反面、125頁支出費 用單據),業經富瑋公司於104年6月10日催告修補(見原 審卷㈠第119頁),其餘項目則未為催告(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頁富瑋公司自陳),故富瑋公司得請求上 開已催告修補之瑕疵修補費用合計為1萬6700元。至富瑋 公司雖辯稱除於104年6月10日之催告郵件外,伊於104年2 月12日亦以電子郵件通知張寶華有未完成工項,且曾以口 頭通知修補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然富瑋公司 既自陳係於鑑定時始於現場為口頭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頁),則其既未舉證證明已就相關瑕疵特定並催告張 寶華進行修補,且其受領工作已逾1年期間(此觀富瑋公 司於104年6月10日之催告自明,見原審卷㈠第119頁), 始於105年6月15日、同年8月31日裝修公會鑑定時(見放 鑑定報告第1頁會勘日期),於現場為口頭通知,依民法 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亦已消滅,自難認其已合法催告;則富瑋公司 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1萬6700元為抵銷,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未催告修補)所為抵銷之抗辯,應予駁回。 ㈢綜上,張寶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富瑋公司給付 原契約工程之工程款為177萬3790元(如附表一所示,細目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96萬8729元( 如附表二所示,細目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又富瑋公司得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以瑕疵修補費用1萬6700元為抵銷,再扣除 富瑋公司已付工程款232萬2000元,則張寶華尚得請求富瑋 公司給付之工程尾款為140萬3819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準此,張寶華請求 富瑋公司給付140萬381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富瑋公 司翌日即104年10月27日(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 六、從而,張寶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富瑋公司給付14 0萬3819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富瑋公司應給付張寶華 126萬2039元本息,核無不當,富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張寶華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富瑋公司應再給付其30萬9225 元及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4 萬1780元(140萬3819元-126萬2039元)及自104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3項所示。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附帶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 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 帶上訴。 七、至富瑋公司雖聲請就追加工程項次⒎「臨辦區洗手台人造 石檯面」與原契約項次「臨辦區洗手台」,是否係重複 計價乙情,再囑請裝修公會補充鑑定云云;惟本院已就此部 分囑請裝修公會補充鑑定,並經函覆無重複計價情形(見本 院卷第95頁),且前開二工項確無重複計價情形,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即無就前開部分再囑請裝修公會補充鑑定之必要 ;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富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張寶華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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