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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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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登記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吳秉鈞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區○○○○○ 法定代理人 柳劍山 訴訟代理人 姚仕威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清 訴訟代理人 鄭景文       楊麗華 被 上訴 人 吳睿紘       吳宗明       吳玉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儒 被 上訴 人 吳煜邦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宗馳 被 上訴 人 朱文彬       李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區戶政所)、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市地政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 柳劍山、李國清,各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27 至 429 、127 至129 頁),核無不合。 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吳煜邦與伊於民國58年9 月27 日之代理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自99年10月 5 日起,至塗銷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 8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1194/244800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2 日以 普字第24708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日 止,按每年新臺幣(下同)7 萬3335元計算損害賠償金之請 求,核與原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追加 被告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童淑芬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 三、被上訴人朱文彬、李明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吳禮文所有,吳禮文於41 年11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吳朝綸、吳朝鏇(即伊父)、吳 朝煒、鄭吳紫棉繼承。吳朝鏇於54年3 月25日死亡,其他繼 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應有部 分由訴外人吳光照繼承,該繼承登記自始無效,系爭應有部 分為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吳光照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下稱吳睿紘4 人)繼承。吳睿紘4人於100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 司),該公司再依與訴外人童淑芬於同年月1日簽訂之不動 產開發協議書,指示吳睿紘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為童淑芬所有。任職於宏鼎地產代書事務所之被上 訴人李明香、朱文彬並為配合,不讓伊及參加人加入。被上 訴人吳煜邦並以長子即被上訴人吳宗馳名義,與鼎太公司簽 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侵害伊及參加人之權益等情,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北區戶政所於58年9月27 日所核發之吳秉鈞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無效;㈡ 確認竹市地政所於59年1月對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拋棄繼承無 效;㈢確認吳煜邦、吳宗馳對系爭土地上參加人祭祀公業吳 金吉四合院(下稱系爭四合院)包括右廂房屋使用權不存在 ;㈣竹市地政所、李明香、朱文彬、吳睿紘、吳宗明、吳宗 儒、吳玉芬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辦理塗銷及更正登記 ;㈤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上系爭四合院右廂房屋占有權存在之 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及就上開聲明為變更、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其上訴及 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上訴人請求廢棄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臺中 分院);㈡確認吳煜邦(即吳陳月娥)與上訴人於58年9月 27日之代理關係不存在、北區戶政所於58年9月27日核發之 系爭印鑑證明無效;㈢確認竹市地政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 請書59年字第0249號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拋棄繼承登記無效; ㈣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四合院右廂房屋使用權存在;㈤確認吳 煜邦、吳宗馳對系爭四合院使用權不存在;㈥竹市地政所應 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讓鼎太公司、童淑芬與朱文 彬、李明香、吳睿紘、吳宗明、吳玉芬、吳宗儒以101年11 月2日普字第24708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㈦竹 市地政所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正登記, 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名義;㈧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自99年10月5日起至塗銷系爭登記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7萬3335元,及自塗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北區戶政所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印鑑證明之申請 書非其本人親自填寫;被上訴人竹市地政所以: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拋棄繼承無效,並應將其所有權辦理 塗銷及更正登記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敗訴確定,不得再為相同主張。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已依法辦理登記完竣,有絕對效力,其繼承登 記取得人均已多次移轉,上訴人不得要求辦理塗銷登記。上 訴人請求更正登記,違反土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6 、7 點,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吳睿紘4 人以:上訴 人就本件請求已多次起訴,屬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被上 訴人吳煜邦、吳宗馳則以:伊並不贊成拆除系爭四合院,鼎 太公司係給付伊搬遷費而非拆除費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有之。上訴人前提起確認其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之訴,業經另案判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3、51至57頁 )。上訴人於該案已提出系爭印鑑證明為其母吳陳月娥無 權代理而偽造,自始無效、59年1 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時,其並未拋棄繼承等攻擊防禦方法,則其就本件 訴訟對吳睿紘4 人請求確認「吳煜邦(即吳陳月娥)與其 於58年9 月27日之代理關係不存在」、「北區戶政所於58 年9 月27日所核發之系爭印鑑證明無效」、「竹市地政所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59年字第249 號就系爭應有部分 之拋棄繼承登記無效」,雖所持理由有部分不同,然該理 由乃於前案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者,自仍應受另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二)印鑑章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 係以其印鑑章所蓋用,雖其陳稱:系爭印鑑證明核發當時 ,伊遠在臺南讀書云云。然臺南至新竹尚非甚為遙遠,足 致上訴人不能於58年9 月27日親往北區戶政所申請印鑑證 明,或委託其母吳陳月娥代為申請。而系爭印鑑證明係用 於證明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徵諸上訴人 之兄弟吳煜邦、吳榮欽於系爭另案分別陳稱:家裡在新竹 土地很多,財產都是吳陳月娥在管理,繼承權拋棄證書記 載4筆土地,上訴人同意由大哥吳光照繼承,拋棄書上的 印鑑,就是上訴人自己拿出來(見外置原法院100年度家 訴字第87號影印㈢卷第198至199頁);新竹土地都是吳陳 月娥處理,拋棄繼承,吳陳月娥應有通知其他兄弟,後來 其他兄弟姊妹一起聊天時有談到,該筆土地不大,兄弟姊 妹同意都歸大哥一人繼承(見外置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 第29號影印㈡卷第7至8頁)各等語,益証上訴人空言指稱 系爭印鑑證明係吳陳月娥偽造文書所申請乙節,並無憑據 ,其對北區戶政所請求確認系爭印鑑證明無效,不能准許 。 (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自承:鼎太公 司於101 年11月12日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拆除執照,隨 之拆除系爭四合院等語(見彰化地院司家調字卷第7 頁背 面)。以故,系爭四合院已滅失,上訴人及吳煜邦、吳宗 馳對該四合院占有使用權存否之爭執,已無從藉由本件確 認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 (四)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行為,所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乃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其權利義務內容,與因私 法行為所生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對行政機關之公法 上給付,須依法律規定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土地登記之主 管機關就私有土地所為之登記,為公法行政行為,請求該 機關塗銷登記,僅得根據公法上適用之法規,無從依私法 之規定行使請求權。上訴人請求竹市地政所將允由鼎太公 司、童淑芬與朱文彬、李明香、吳睿紘、吳宗明、吳玉芬 、吳宗儒以101 年11月2 日普字第24708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應有 部分更正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節,核係請求行政機關為公 法上之給付,僅得以公法之規定為根據。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為請求,按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五)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金,然就此主張之原因事實,僅略謂:吳煜邦 、吳宗馳及鼎太公司非法占有系爭四合院,嗣由吳煜邦以 吳宗馳名義,與鼎太公司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拆 除系爭四合院,共同侵害伊及參加人對該四合院之占有權 、所有權云云,並未言及其他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則 其請求吳煜邦、吳宗馳以外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已屬無據 。且其自承:系爭四合院為參加人所有、占有權屬於吳朝 鏇繼承人全體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6 至657 頁),顯 見該四合院非其所有,亦非其所得單獨占有。則其以該四 合院遭無權占有、拆除滅失為由,請求吳煜邦、吳宗馳對 自己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第㈡項關 於確認系爭印鑑證明無效,及第㈢至㈦項所示之判決,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之訴,求為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第㈡項關於確認 吳煜邦(即吳陳月娥)與上訴人於58年9月27日之代理關係 不存在,及第㈧項所示之判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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