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吳秉鈞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
代理人 吳秉鈞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區○○○○○
法定代理人 柳劍山
訴訟代理人 姚仕威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李國清
訴訟代理人 鄭景文
楊麗華
被 上訴 人 吳睿紘
吳宗明
吳玉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儒
被 上訴 人 吳煜邦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宗馳
被 上訴 人 朱文彬
李明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登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區戶政所)、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市地政所)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
柳劍山、李國清,各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27 至
429 、127 至129 頁),
核無不合。
二、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吳煜邦與伊於民國58年9 月27
日之代理
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自99年10月
5 日起,至塗銷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
83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屬於上訴人所有之
應有部分
1194/244800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101 年11月2 日以
普字第247080號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日
止,
按每年新臺幣(下同)7 萬3335元計算
損害賠償金之請
求,
核與原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上訴人另追加
被告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童淑芬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
。
三、被上訴人朱文彬、李明香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吳禮文所有,吳禮文於41
年11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吳朝綸、吳朝鏇(即伊父)、吳
朝煒、鄭吳紫棉
繼承。吳朝鏇於54年3 月25日死亡,其他
繼
承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應有部
分由訴外人吳光照繼承,該繼承登記
自始無效,系爭應有部
分為伊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吳光照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下稱吳睿紘4
人)繼承。吳睿紘4人於100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
司),該公司再依與訴外人童淑芬於同年月1日簽訂之
不動
產開發協議書,指示吳睿紘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為童淑芬所有。任職於宏鼎地產代書事務所之被上
訴人李明香、朱文彬並為配合,不讓伊及參加人加入。被上
訴人吳煜邦並以長子即被上訴人吳宗馳名義,與鼎太公司簽
訂
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侵害伊及參加人之權益
等情,爰
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北區戶政所於58年9月27
日所核發之吳秉鈞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無效;㈡
確認竹市地政所於59年1月對系爭應有部分登記
拋棄繼承無
效;㈢確認吳煜邦、吳宗馳對系爭土地上參加人祭祀公業吳
金吉四合院(下稱系爭四合院)包括右廂房屋使用權不存在
;㈣竹市地政所、李明香、朱文彬、吳睿紘、吳宗明、吳宗
儒、吳玉芬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辦理塗銷及更正登記
;㈤確認伊對系爭土地上系爭四合院右廂房屋占有權存在之
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為
訴訟標的,
及就
上開聲明為變更、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其上訴及
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上訴人請求廢棄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臺中
分院);㈡確認吳煜邦(即吳陳月娥)與上訴人於58年9月
27日之代理關係不存在、北區戶政所於58年9月27日核發之
系爭印鑑證明無效;㈢確認竹市地政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
請書59年字第0249號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拋棄繼承登記無效;
㈣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四合院右廂房屋使用權存在;㈤確認吳
煜邦、吳宗馳對系爭四合院使用權不存在;㈥竹市地政所應
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讓鼎太公司、童淑芬與朱文
彬、李明香、吳睿紘、吳宗明、吳玉芬、吳宗儒以101年11
月2日普字第247080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㈦竹
市地政所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更正登記,
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名義;㈧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自99年10月5日起至塗銷系爭登記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金每年7萬3335元,及自塗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北區戶政所以: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印鑑證明之申請
書
非其本人親自填寫;被上訴人竹市地政所以: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拋棄繼承無效,並應將其所有權辦理
塗銷及更正登記部分,業經本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
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敗訴確定,不得再為相同主張。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已依法辦理登記完竣,有絕對效力,其繼承登
記取得人均已多次移轉,上訴人不得要求辦理塗銷登記。上
訴人請求更正登記,違反土地法第69條及更正登記
法令補充
規定第6 、7 點,自無理由;被上訴人吳睿紘4 人以:上訴
人就
本件請求已多次起訴,屬
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被上
訴人吳煜邦、吳宗馳則以:伊並不贊成拆除系爭四合院,鼎
太公司係給付伊搬遷費
而非拆除費用各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
(一)所謂
既判力,不僅關於其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
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有之。上訴人前提起確認其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之訴,業經另案判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43、51至57頁
)。上訴人於該案已提出系爭印鑑證明為其母吳陳月娥無
權代理而偽造,自始無效、59年1 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時,其並未拋棄繼承等攻擊防禦方法,則其就本件
訴訟對吳睿紘4 人請求確認「吳煜邦(即吳陳月娥)與其
於58年9 月27日之代理關係不存在」、「北區戶政所於58
年9 月27日所核發之系爭印鑑證明無效」、「竹市地政所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59年字第249 號就系爭應有部分
之拋棄繼承登記無效」,雖所持理由有部分不同,然該理
由
乃於前案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者,自仍應受另案判
決既判力之
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二)印鑑章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變態。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
係以其印鑑章所蓋用,雖其陳稱:系爭印鑑證明核發當時
,伊遠在臺南讀書
云云。然臺南至新竹
尚非甚為遙遠,足
致上訴人不能於58年9 月27日親往北區戶政所申請印鑑證
明,或委託其母吳陳月娥代為申請。而系爭印鑑證明係用
於證明上訴人同意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徵諸上訴人
之兄弟吳煜邦、吳榮欽於系爭另案分別陳稱:家裡在新竹
土地很多,財產都是吳陳月娥在管理,繼承權拋棄證書記
載4筆土地,上訴人同意由大哥吳光照繼承,拋棄書上的
印鑑,就是上訴人自己拿出來(見外置原法院100年度家
訴字第87號影印㈢卷第198至199頁);新竹土地都是吳陳
月娥處理,拋棄繼承,吳陳月娥應有通知其他兄弟,後來
其他兄弟姊妹一起聊天時有談到,該筆土地不大,兄弟姊
妹同意都歸大哥一人繼承(見外置本院103年度家上易字
第29號影印㈡卷第7至8頁)各等語,益証上訴人空言指稱
系爭印鑑證明係吳陳月娥偽造文書所申請乙節,並無憑據
,其對北區戶政所請求確認系爭印鑑證明無效,不能准許
。
(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
自承:鼎太公
司於101 年11月12日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之拆除執照,隨
之拆除系爭四合院等語(見彰化地院司家調字卷第7 頁背
面)。以故,系爭四合院已滅失,上訴人及吳煜邦、吳宗
馳對該四合院占有使用權存否之爭執,已無從藉由本件確
認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無
確認利益。
(四)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行為,所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乃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支配,其權利義務內容,與因私
法行為所生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對行政機關之公法
上給付,須依法律規定行使公法上
請求權。土地登記之
主
管機關就私有土地所為之登記,為公法行政行為,請求該
機關塗銷登記,僅得根據公法上
適用之法規,無從依私法
之規定行使請求權。上訴人請求竹市地政所將允由鼎太公
司、童淑芬與朱文彬、李明香、吳睿紘、吳宗明、吳玉芬
、吳宗儒以101 年11月2 日普字第247080號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應有
部分更正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節,核係請求行政機關為公
法上之給付,僅得以公法之規定為根據。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為請求,按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五)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金,然就此主張之原因事實,僅略謂:吳煜邦
、吳宗馳及鼎太公司非法占有系爭四合院,
嗣由吳煜邦以
吳宗馳名義,與鼎太公司簽訂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書,拆
除系爭四合院,共同侵害伊及參加人對該四合院之占有權
、所有權云云,並未言及其他被上訴人有何
侵權行為,則
其請求吳煜邦、吳宗馳以外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已屬無據
。且其自承:系爭四合院為參加人所有、占有權屬於吳朝
鏇繼承人全體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56 至657 頁),顯
見該四合院非其所有,亦非其所得單獨占有。則其以該四
合院遭
無權占有、拆除滅失為由,請求吳煜邦、吳宗馳對
自己為損害賠償,
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第㈡項關
於確認系爭印鑑證明無效,及第㈢至㈦項所示之判決,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
上訴人追加之訴,求為如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第㈡項關於確認
吳煜邦(即吳陳月娥)與上訴人於58年9月27日之代理關係
不存在,及第㈧項所示之判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