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登記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吳秉鈞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 追 加被 告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追 加被 告 童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等間請求確認登 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追加被告 ,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 加。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訴之原因事實 與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所憑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 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 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 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得 於第二審追加應一同起訴、被訴或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 言。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追加鼎 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童淑芬為被告,請 求塗銷新竹市○○段○○○○○號土地屬於伊之1194/244800 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27 至23 0 頁);及與原訴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5 日起,連帶賠償伊 按每年新臺幣7 萬3335元計算之損害金本息,不僅其新訴主 張鼎太公司依其與童淑芬之不動產開發協議書,指示原訴被 上訴人吳睿紘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為童淑芬所有 ;鼎太公司非法拆除系爭土地上參加人所有之四合院等事實 ,與原訴所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因拋棄繼承而喪失 共有權之原因事實,不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且於鼎太 公司、童淑芬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原訴之訴訟標 的對該二人亦無合一確定必要,又非本案判決效力所及,所 為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