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吳秉鈞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
法定
代理人 吳秉鈞
追 加
被 告 鼎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洲
追 加被 告 童淑芬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等間請求確認登
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追加被告
,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
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
當事人之追
加。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
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其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原訴之原因事實
與追加之訴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其所憑證
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者而言。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
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
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
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
時,所受之
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得
於第二審追加應一同起訴、被訴或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而
言。
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追加鼎
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童淑芬為被告,請
求塗銷新竹市○○段○○○○○號土地屬於伊之1194/244800
應
有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27 至23
0 頁);及與原訴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5 日起,連帶賠償伊
按每年新臺幣7 萬3335元計算之損害金本息,不僅其新訴主
張鼎太公司依其與童淑芬之
不動產開發協議書,指示原訴被
上訴人吳睿紘等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為童淑芬所有
;鼎太公司非法拆除系爭土地上參加人所有之四合院等事實
,與原訴所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因
拋棄繼承而喪失
共有權之原因事實,不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且於鼎太
公司、童淑芬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影響,原訴之訴訟標
的對該二人亦無合一確定必要,又非本案判決效力所及,所
為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