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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上訴人  佳皇汽車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義智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保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拍賣其供擔保之順益營業大客車(車 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10日前書面通知其,致其 受有損害,依動保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16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27萬0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4萬8345元及自民 國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其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就上 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查訴外人蔡青順為靠行被上訴人車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由兩造於103年9月26日訂定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64萬4077元;另於同年10月14 日 簽訂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下稱系爭抵押契約),將系爭車輛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蔡青順、 蔡安榆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以蔡青順未依約給付 分期價金為由,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4年10月26日逕付拍 賣,由訴外人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遊覽公 司)以470萬元拍定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其各 自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動產抵 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蔡青順通緝書、拍賣公告、 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函等件為 證(原審卷第17-27、63-70、72-8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未依動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拍賣10日以為書面通 知其,致其無法清償債務取回系爭車輛,受有54萬8345元損 害(被上訴人就逾此範圍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 訴,未據其聲明不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於 拍賣前之104年5月18日及9月1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況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蔡青順,被上訴人僅係蔡青順 靠行之營利私法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又蔡青 順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復將系爭車輛質押訴外人陳漢順後 ,遭陳漢順強行占有系爭車輛,伊因陳漢順通知得以250萬 元代償取回,乃給付上開款項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依約 應清償分期價金412萬9200元,及給付上開行使抵押權之必 要費用250萬元,總計662萬9200元,扣除拍定價金470萬元 後,尚應給付192萬9200元,已不得再為損害賠償請求等語 。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抵押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 ,縱蔡青順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人,既借被上訴人名義成 立契約,則於雙方借名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仍係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及上開契約之債務人,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能及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權利主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所有 權人不得主張損害云云要非可取。次查上訴人係於104年10 月26日依動保法規定拍賣系爭車輛(含營業用遊覽車牌照), 並以470萬元拍定,為兩造所不爭。而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 押物,除於動保法第18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 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 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準此,上訴人出賣系爭車輛時,即應於104年10月26日 之10日(同年月16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拍賣詳情(包括 日期及處所)。上訴人雖抗辯其有於同年5月18日及9月11日寄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其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內 容(見原審卷第68-70、72-76頁),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車輛將 於何時何地拍賣,難認已依動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之 書面通知,而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有關系爭車輛拍賣日期地點等情之證據資料,自應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未依動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拍賣10日前,以 書面通知其公司等情為可取。 ㈡次按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動保法第18條、第19條 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保法第22條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 明文。查系爭車輛拍賣當時之價值約為460萬元,有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19日(104)新北汽商烱字第2068號 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其營業用遊覽車牌照之價值則約 為35萬元至40萬元,亦有臺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7月18日南市遊客字第037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30頁), 原審取其中間值認定牌照價值37萬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基此,系爭車輛及其牌照拍賣當時市價合計約為497萬5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470萬元拍定低於市場價值,亦信 取。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尚欠本金412萬9200 元,及利息27萬3788元(算至104年10月26日,元以下四捨五 入),而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拍賣程序則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程序費用2萬3667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證據頁碼」欄所示 之單據),則以系爭車輛拍賣時之價值497萬5000元扣除前揭 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54萬8345元 (計算式:4,975,000-4,129,200-273,788-23,667= 548,345)。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亦為可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因蔡青順積欠陳漢順債務,經陳漢順占有系爭車 輛,其為行使抵押權於104年5月18日交付陳漢順250萬元,以 取回系爭車輛,乃必要費用,且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云云。 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 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 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 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 害賠償。動保法第5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第三 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 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 。查上訴人雖提出陳漢順出具之收據1紙為證,表示收受其交 付之250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惟縱認屬實,上訴人仍不 能舉證證明其何以捨依上開說明之合法方式以取回系爭車輛, 反而採擴大損害之支出250萬元方式取回,自難認該250萬元為 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此項爭執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3號 判決認定非屬行使抵押權之必要費用,並經最高法院裁定維持 (見本院卷外放上開案影卷及判決、本院卷第96頁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定),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 可取。至上訴人主張除前述2萬3667元外之其餘程序費用,因 或屬另案聲請本票裁定、假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支出之費用, 而非屬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實施之程序費用;或所提出之單據 未載明購買用途或證明與系爭車輛有何關連,均難認與系爭車 輛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實施有關,上訴人所為應扣除此部分必要 費用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動保法第2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4萬8345元及自10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 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漢順,惟經本院多次 合法通知,證人均未到場,因證人陳漢順之證詞充其量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支出250萬元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能證 明上訴人何以不能依前述法律規定之方式取回,故該證人縱 未到場,亦不足以影響上開250萬元非屬行使抵押權必要費 用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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