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周長輝
訴訟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亮儒律師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擴張,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即財
產上損害9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6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利息(見原審卷第4、8、9 頁),
嗣於本院先減縮關於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僅請求10萬元(見本院卷第52、56頁
),其後就財產上損害部分擴張請求44萬9,585 元,及自追
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79、180、258頁),
核屬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
無庸對造同意,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報名美東紐澤西佛里森學院語言學校
民國96年6 月25日至96年9月6日之短期課程(下稱
系爭課程
),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留學代辦事宜,並經由被上訴人之
履行
輔助人哦美利加有限公司(下稱哦美利加公司)辦理之
,業已給付費用12萬7,788 元,故形式上雖係哦美利加公司
與伊簽訂留學代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系爭契約實質
上係存在
兩造間。
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伊具役男身分,竟安
排長達74日之遊學課程,逾越役男得出境2 個月之出境限制
,致伊遭限制出境2 年之處分,喪失原得至美國加州大學沙
加緬度分校交換留學1 年免學雜費之利益90萬元,而需另行
支出34萬9,585元之學雜費、學分費;又因遭限制出境2年,
致伊需延畢1年,受有至少1年基本工資之損失共約18萬4,20
0 元,惟伊僅就10萬元為部分請求。再者,因被上訴人過失
致上訴人遭受限制出境2 年,受有莫大身心煎熬,且伊為爭
取交換留學機會所付出之努力皆付諸闕如,備感精神痛苦,
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共計144萬9,585元之
損害賠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144萬9,585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44萬9,585 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締約對象,系爭契約係由
哦美利加公司之員工黃麗妃代表該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哦美
利加公司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伊無庸對上訴人負
債務不履
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又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早於96年10月8 日即已發函
通知不受理上訴人出境,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10月9 日收受
該通知即得知無法申請出境之情事,惟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
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關於慰撫金部分顯已罹於2 年之
消滅
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減縮、擴張,減縮、擴張後之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9,585元,及其中10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4萬9,585元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57頁)
(一)上訴人與哦美利加公司簽訂留學代辦契約即系爭契約。
(二)上訴人匯款12萬7,788元之學費及代辦費用至哦美利加公
司帳戶(匯款銀行: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匯款帳號:000
-000-000-000)。
(三)兩造對上證2(本院卷第15、16頁)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三重市公所於96年10月9 日以北縣重兵字第0960045620號
函知上訴人:因其違反「役男出境管理辦法」之規定,因
此不予受理當(96)年及次(97)年出境之申請。
(五)上訴人96年12月7 日以陳情書請求撤銷當年及次年申請出
境之管制;三重市公所於96年12月10日以北縣重兵字第09
60055619號函轉臺北縣政府核定,經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6
年12月18日北民徵字第0960821595號函歉難同意,三重市
公所已於96年12月21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58076號函通知
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始變更公司名稱為「哦思達股份
有限公司」。
(七)兩造對於原證5 (原審卷第16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出境之役男出境許可是由上訴人自
行申請。
(九)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繳費通知、被上訴人102
年之網頁資料、三重市公所96年10月9日北縣重兵字第096
0045620號函、105年5月13日新北重役字第10520421446號
函、96年12月21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58076號函、臺北縣
政府民政局96年12月18日北民徵字第0960821595號函、原
證5即美國學生簽證資料問卷、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102
年11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363510號函及其檢附之被上
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可證(見原審卷第14至20頁正、
反面、106、107至108 頁反面、本院卷第15、16、42至43
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5月
23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5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
撫金部分,是否已
罹於時效?
1、按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
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之1、第197條定
有明文。故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
害者,其
請求權時效為2年。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
,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該損害須以何種
法律
關係或
請求權基礎為主張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何時知悉法
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
2、本件上訴人所參加之系爭課程為96年6 月25日至96年9月6
日,上訴人自96年6 月25日出境後至同年9月8日始入境,
三重市公所
乃於96年10月8 日以北縣重兵字第0960045620
號函知上訴人:因其違反「役男出境管理辦法」之規定,
因此不予受理當(96)年及次(97)年出境之申請。上訴
人於96年12月7 日以陳情書請求撤銷當年及次年申請出境
之管制;三重市公所於96年12月10日以北縣重兵字第0960
055619號函轉臺北縣政府核定,經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6年
12月18日北民徵字第0960821595號函歉難同意,三重市公
所已於96年12月21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58076號函通知上
訴人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三重市公所
96年10月9 日北縣重兵字第0960045620號函、105年5月13
日新北重役字第10520421446 號函、96年12月21日北縣重
兵字第0960058076號函、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6年12月18日
北民徵字第0960821595號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7、18
、20、106 頁)。上訴人並
自承96年10月中旬知悉被限制
出境後,向被上訴人反應至少達半年,被上訴人僅係敷衍
回應,其於96年間知悉損害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等節(見
本院卷第239、259頁)。是上訴人既於96年間即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並可行使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開始起算,然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6
日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4 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至104 年間始知悉被上訴人所為係屬債
務不履行
云云;惟上訴人既於96年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效即已起算,至對於該損害須以何種法律關係或
請求權基礎為主張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上訴人何時知悉法
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取。
4、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並經被
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有未
合。
(二)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締約對象?是否須為哦美利加公
司負責?
1、上訴人雖主張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留學代辦事宜,並經由
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哦美利加公司辦理,系爭契約實質
上係存在兩造間,
而非哦美利加公司云云,並提出往來電
子郵件、被上訴人網頁及徵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5、
25、26、35至38、75至83、194至202頁、本院卷第15、16
、143至172、190至22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與哦美利加公司所簽
訂,上訴人匯款對象亦係哦美利加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10
5年網頁及徵人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38、80至83、194至
202頁、本院卷第15、16頁)固有記載「OH!Study旗下的
OH!Canada、OH!America… 」等詞,然該網頁及徵人資
料為105 年之網頁資料,距離上訴人參加系爭課程之96年
已將近10年之久,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96年間亦係使用相
同之記載,抑或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留學代辦事宜
。又依上訴人所提與April Yang(楊舜華)、FiFiHuang
(黃麗妃)及林靜漪等人往來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5、
25、26、75至79頁、本院卷第143至172、190至221頁),
其上信箱雖有@ohstudy.net之記載,使用之地址、電話號
碼、電子郵件地址及公司網址縱與被上訴人相同,然Apri
l Yang(楊舜華)、FiFiHuang(黃麗妃)及林靜漪於96
年間均非被上訴人員工乙節,有勞保及健保資料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主旨及發
信人服務單位均明載OH!America ,並無記載任何被上訴
人中英文名稱,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使人誤認締約對象
為被上訴人,抑或哦美利加公司僅為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
。況哦美利加公司與被上訴人縱屬同一集團,然仍係不同
之公司,法人格非屬相同,如同台塑集團旗下有台塑、南
亞等不同公司,各有獨立之法人格,尚難徒憑哦美利加公
司與被上訴人係屬同一集團,即
遽認哦美利加公司為被上
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就哦美利加公司所訂立之契
約亦須負責。是上訴人締約對象既為哦美利加公司,而非
被上訴人,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哦美利加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
其主張被上訴人須為哦美利加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負責,
尚無可取。
(三)準此,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哦美利加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其依系
爭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就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有未合。至上訴人雖聲
請調查「OH!America」、「OH!America 教育顧問中心」
、「OH!教育中心」、「OH!Study留遊學教育中心」、「
OH!America Education Consulting Center」或「OH! S
tudy Education Consulting Center」、「哦師達迪教育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登記之公
司英文名稱及歷次變更資料、哦美利加公司臺灣銀行忠孝
分行帳戶明細、April Yang(楊舜華)、FiFiHuang (黃
麗妃)、林靜漪及何伯恩之勞保、健保資料,並通知其等
出庭作證,及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及內政部役政署函詢役
男出境事項等節,因依被上訴人所提April Yang(楊舜華
)、FiFiHuang (黃麗妃)及林靜漪之勞保及健保資料可
知其等於96年間均非被上訴人員工,哦美利加公司與被上
訴人亦屬不同法人格,系爭契約復明載簽約當事人為哦美
利加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即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4
條、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部分,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4萬9,585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