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周長輝
訴訟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亮儒律師
蔡爵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哦思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6 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就擴
張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
駁回。
擴張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
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
2 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
同一之訴,亦不得復
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
539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財產上損害為90
萬元,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4、8、
9 頁),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全部
金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
嗣於本院減縮其
上訴聲
明就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僅請求10萬元(見本院卷第
52、56頁),則就該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
揆
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亦不得再擴張該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詎上訴人竟再擴張上訴聲
明就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擴張請求5萬0,416元,及自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180、258頁),亦即共
請求慰撫金15萬0,416 元,就該擴張部分自非合法,是上訴
人就此部分所為訴之擴張,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