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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上訴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將螺旋水冷式滷水機組(含 壓縮機,下合稱系爭設備)安裝在訴外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向訴外人頂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頂曜公司)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廠房 (下稱永康廠房)內。被上訴人為爭取承接亞東公司之冰水 設備安裝業務,向亞東公司員工吳佳憲聯絡表達承接意願, 並於105年4月底至5月初,經吳佳憲同意至永康廠房內察看 系爭設備後,竟未經任何查證,即以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出廠 名牌有鏽蝕為由,向亞東公司之員工張榮宗、吳佳憲及頂曜 公司董事長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貨,惟系 爭設備係伊於103年7月1日向訴外人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堃霖公司)購買之新品。被上訴人為益亨鑫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益亨鑫公司)之負責人,專營冷凍空調設備之 安裝及維修,與伊經營相同業務,卻為不當競爭而惡意散佈 不實言論造成伊名譽、商譽受損,有違刑法第310條、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及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將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正本予亞東公司及頂曜公司,並將 副本寄送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吳佳憲委託至永康廠房會勘系爭設備, 發現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出廠名牌序號鏽蝕汙損,且系爭設備 之壓縮機序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166號壓縮機),與 序號為0000000000之壓縮機,原均安裝於訴外人泰山食品公 司田中廠(下稱泰山公司田中廠)滷水機組內,嗣因系爭16 6號壓縮機故障,而以序號為0000000000之壓縮機替換系爭 166號壓縮機,是伊基於個人專業判斷及親自見聞,認定系 爭設備為中古貨,而向張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反映系爭16 6號壓縮機疑似為中古整修貨,非惡意散佈詆毀上訴人之名 譽、商譽,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惡意誹謗他人 商譽之加害行為,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 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 正本予亞東公司及頂曜公司,並將副本寄送上訴人;㈣第二 項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駁回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協定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 243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許進益自81年起至101年2月初止,在上訴人公司 擔任工務經理。 ㈡被上訴人為益享鑫公司負責人,專營冷凍空調設備之安裝 及維修。 ㈢上訴人於103年間將系爭設備安裝在亞東公司向頂曜公司 承租位在永康之廠房內。系爭設備之照片如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所示。 ㈣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外觀如本院卷第103、137頁所示,該壓 縮機序號為0000000000即系爭166號壓縮機。 ㈤被上訴人前經亞東公司之員工吳佳憲同意,至亞東公司向 頂曜公司承租之永康廠房察看系爭設備,於察看後當場即 以系爭設備出廠名牌有鏽蝕之情形,向在場之亞東公司之 工務人員張榮宗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整修貨, 並於105年4月底至5月初,透過電話分別向不在現場之吳 佳憲及頂曜公司董事長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 古貨。 ㈥本件刑事部份,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3641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處分 發回續查,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再予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45號 處分駁回再議。 ㈦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向堃霖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即螺旋式 滷水機組(含壓縮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9月20日 準備程式期日,同意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第243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張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表示系 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貨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復按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 參照)。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依上開法律規定,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 第114頁、本院卷第92頁),合先敘明。 2.訴外人盛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年公司)於99年3月2 日進口「CSH0000-00-00P」壓縮機2台;復於99年8月18 日進口「CSH0000-00-00P」壓縮機1台等情,有進口報 單2份在卷可參(依序見本院卷第85、169頁)。又證人 即盛年公司副總經理陳棟樑證述,盛年公司於99年3月2 日進口上開2台壓縮機係由該公司於99年3、4月間出賣 給堃霖公司;於99年8月18日進口之上開1台壓縮機係由 該公司於99年8月間出賣給堃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245頁),核與堃霖公司營業部經理吳進忠證述,堃 霖公司應該有於99年向盛年公司購買3台壓縮機等語( 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足見堃霖公 司於99年3、4月間、同年8月間分別向盛年公司依序購 買2台、1台壓縮機。 3.證人陳棟樑復證述,堃霖公司於購買2台壓縮機後又另 外購買1台,係因為上開2台壓縮機其中1台有異音,經 盛年公司請德國專家查不到原因,因此決定把全部零件 更新,至於是否因為有1台壓縮機有異音,堃霖公司再 決定購買另外1台壓縮機,其無法確定,而該有異音之 壓縮機係安裝在泰山公司田中廠,目前安裝於何處,其 並不知悉(見本院卷第245、247頁),核與吳進忠亦證 述,曾將向盛年公司購買之2台壓縮機安裝在泰山公司 田中廠內,其中1台有發生異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相符。足見堃霖公司於99年3、4月間向盛年公司購買 之2台壓縮機,均安裝在泰山公司田中廠,且其中1台曾 發生有異音之情狀。 4.證人即88年至103年任職於上訴人之員工袁偉斌證述, 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曾至泰山公司田中廠安裝、監工及 試車滷水主機設備,主機係堃霖公司出廠,一開始是被 證2(即原審卷第50頁之壓縮機),後來主機有1台損害 換成被證3(即原審卷第51頁之壓縮機)序號35這台等 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又原審卷第50頁之壓縮機 序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90、242頁);原審卷第51頁之壓縮機序號為000000 0000,此觀該頁之照片自明(並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照 片壓縮機序號),至於安裝在亞東公司永康廠房內之系 爭設備內壓縮機即系爭166號壓縮機序號為0000000000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其 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37頁)。再者,上開 序號前2位數「10」係表示德國製造,第3、4、5位數「 782」係代表99年(即西元2010年)2月份製造,業據兩 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191頁),並有上開壓縮 機在臺灣之代理及經銷商乙泰有限公司函文及序號對照 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87頁)。是上開00000000 00之壓縮機及系爭166號壓縮機均係於99年2月份在德國 製造。至於10「786」01535之壓縮機,依上開對照表, 可見係99年6月在德國製造無訛(見原審卷第87頁對照 表)。 5.上開0000000000之壓縮機既為99年6月製造,顯見並非 盛年公司於99年3月2日進口而出售給堃霖公司之2台壓 縮機,應係盛年公司於99年8月18日進口而出售給堃霖 公司之壓縮機無訛。堃霖公司於106年7月3日雖函復本 院表示系爭166號壓縮機,係盛年公司於99年8月18日進 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6.系爭166號壓縮機既安裝在亞東公司永康廠,可見上開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壓縮機係均安裝在泰山公司 田中廠。又堃霖公司於99年3、4月間向盛年公司購買安 裝在泰山公司田中廠之2台壓縮機,均安裝在泰山公司 田中廠,且其中1台曾發生有異音之故障,嗣於99年8月 間始再向盛年公司購買1台壓縮機等情,均見前述。可 見堃霖公司於99年3、4月間向盛年公司購買均安裝在泰 山公司田中廠之2台壓縮機,應為「序號接續」且於「 99年2月製造」之0000000000及系爭166號壓縮機,因其 中1台即系爭166號壓縮機發生異音之故障,始將99年8 月向盛年公司購買上開0000000000之壓縮機予以替換系 爭166號壓縮機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安裝在亞 東公司永康廠166號壓縮機為曾使用過之中古機等語,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7.上訴人雖以堃霖公司上開函文及證人陳棟樑之證述為其 有利之證明。惟查,堃霖公司上開函文所稱系爭166號 壓縮機係盛年公司99年8月18日進口乙節,核與事實不 符,有如前述,是堃霖公司上開函文不足以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明。再者,吳進忠雖證述,安裝在亞東公司永康 廠之系爭設備整機所有零件都是新品,還沒有在市場用 過,工廠組裝生產測試沒有問題,繳完貨物稅後才出貨 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249-250頁)。惟 系爭166號壓縮機曾安裝在泰山公司田中廠,因發生異 音故障始由堃霖公司另外購買上開0000000000之壓縮機 予以替換等情,亦如前述。縱堃霖公司曾將系爭166號 壓縮機之零件更新,惟仍無法改變其已使用過應屬中古 整修機之性質,是吳進忠之證詞,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 之佐證。 8.系爭166號壓縮機既為中古整修機,且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該壓縮機確未曾在市場使用過之積極證據,是被上訴 人向張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 中古貨之行為,所述既與事實相符,是其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商譽 權,或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被上 訴人向張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 為中古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31 3條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惟經該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417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 第133-136頁),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處分發回續查( 見原審卷第143頁),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再予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143-146頁),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45號處分駁回再議 (見本院卷第159-165頁,以上見不爭執事項㈥),有 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益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亦未涉及不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張 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貨 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之首揭 說明,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既屬無據,有如前述,則其復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 損害,並以回復名譽之處分,即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正本予亞東公司及頂 曜公司,並將副本寄送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亦屬乏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並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正本予亞東公司及 頂曜公司,及將副本寄送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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