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將螺
旋水冷式滷水機組(含
壓縮機,下合稱
系爭設備)安裝在訴外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向訴外人頂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頂曜公司)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廠房
(下稱永康廠房)內。被上訴人為爭取承接亞東公司之冰水
設備安裝業務,向亞東公司員工吳佳憲聯絡表達承接意願,
並於105年4月底至5月初,經吳佳憲同意至永康廠房內察看
系爭設備後,竟未經任何查證,即以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出廠
名牌有鏽蝕為由,向亞東公司之員工張榮宗、吳佳憲及頂曜
公司董事長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貨,
惟系
爭設備係伊於103年7月1日向訴外人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堃霖公司)購買之新品。被上訴人為益亨鑫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益亨鑫公司)之負責人,專營冷凍空調設備之
安裝及維修,與伊經營相同業務,卻為不當競爭而惡意散佈
不實言論造成伊名譽、商譽受損,有違刑法第310條、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及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本息,及以郵局雙掛號
存證信函之方式,將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寄送
正本予亞東公司及頂曜公司,並將
副本寄送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吳佳憲委託至永康廠房會勘系爭設備,
發現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出廠名牌序號鏽蝕汙損,且系爭設備
之壓縮機序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166號壓縮機),與
序號為0000000000之壓縮機,原均安裝於訴外人泰山食品公
司田中廠(下稱泰山公司田中廠)滷水機組內,
嗣因系爭16
6號壓縮機故障,而以序號為0000000000之壓縮機替換系爭
166號壓縮機,是伊基於個人專業判斷及親自見聞,認定系
爭設備為中古貨,而向張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反映系爭16
6號壓縮機疑似為中古整修貨,
非惡意散佈詆毀上訴人之名
譽、商譽,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無惡意誹謗他人
商譽之加害行為,更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
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
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
正本予亞東公司及頂曜公司,並將副本寄送上訴人;㈣第二
項所命之給付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駁回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經協定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
243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上訴人許進益自81年起至101年2月初止,在上訴人公司
擔任工務經理。
㈡被上訴人為益享鑫公司負責人,專營冷凍空調設備之安裝
及維修。
㈢上訴人於103年間將系爭設備安裝在亞東公司向頂曜公司
承租位在永康之廠房內。系爭設備之照片如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所示。
㈣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外觀如本院卷第103、137頁所示,該壓
縮機序號為0000000000即系爭166號壓縮機。
㈤被上訴人前經亞東公司之員工吳佳憲同意,至亞東公司向
頂曜公司承租之永康廠房察看系爭設備,於察看後當場即
以系爭設備出廠名牌有鏽蝕之情形,向在場之亞東公司之
工務人員張榮宗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整修貨,
並於105年4月底至5月初,透過電話分別向不在現場之吳
佳憲及頂曜公司董事長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
古貨。
㈥
本件刑事部份,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3641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處分
發回續查,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再予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45號
處分駁回再議。
㈦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向堃霖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即螺旋式
滷水機組(含壓縮機)。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9月20日
準備程式
期日,同意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第243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張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表示系
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貨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並不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復按侵
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
參照)。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依
上開法律規定,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
第114頁、本院卷第92頁),
合先敘明。
2.訴外人盛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年公司)於99年3月2
日進口「CSH0000-00-00P」壓縮機2台;
復於99年8月18
日進口「CSH0000-00-00P」壓縮機1台
等情,有進口報
單2份在卷
可參(依序見本院卷第85、169頁)。又證人
即盛年公司副總經理陳棟樑證述,盛年公司於99年3月2
日進口上開2台壓縮機係由該公司於99年3、4月間出賣
給堃霖公司;於99年8月18日進口之上開1台壓縮機係由
該公司於99年8月間出賣給堃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245頁),
核與堃霖公司營業部經理吳進忠證述,堃
霖公司應該有於99年向盛年公司購買3台壓縮機等語(
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足見堃霖公
司於99年3、4月間、同年8月間分別向盛年公司依序購
買2台、1台壓縮機。
3.證人陳棟樑復證述,堃霖公司於購買2台壓縮機後又另
外購買1台,係因為上開2台壓縮機其中1台有異音,經
盛年公司請德國專家查不到原因,因此決定把全部零件
更新,至於是否因為有1台壓縮機有異音,堃霖公司再
決定購買另外1台壓縮機,其無法確定,而該有異音之
壓縮機係安裝在泰山公司田中廠,目前安裝於何處,其
並不知悉(見本院卷第245、247頁),核與吳進忠亦證
述,曾將向盛年公司購買之2台壓縮機安裝在泰山公司
田中廠內,其中1台有發生異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相符。足見堃霖公司於99年3、4月間向盛年公司購買
之2台壓縮機,均安裝在泰山公司田中廠,且其中1台曾
發生有異音之情狀。
4.證人即88年至103年任職於上訴人之員工袁偉斌證述,
任職於上訴人
期間,曾至泰山公司田中廠安裝、監工及
試車滷水主機設備,主機係堃霖公司出廠,一開始是被
證2(即原審卷第50頁之壓縮機),後來主機有1台損害
換成被證3(即原審卷第51頁之壓縮機)序號35這台等
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又原審卷第50頁之壓縮機
序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本院卷
第190、242頁);原審卷第51頁之壓縮機序號為000000
0000,此觀該頁之照片自明(並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照
片壓縮機序號),至於安裝在亞東公司永康廠房內之系
爭設備內壓縮機即系爭166號壓縮機序號為0000000000
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其
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37頁)。再者,上開
序號前2位數「10」係表示德國製造,第3、4、5位數「
782」係代表99年(即西元2010年)2月份製造,
業據兩
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191頁),並有上開壓縮
機在臺灣之代理及經銷商乙泰有限公司函文及序號對照
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7、87頁)。是上開00000000
00之壓縮機及系爭166號壓縮機均係於99年2月份在德國
製造。至於10「786」01535之壓縮機,依上開對照表,
可見係99年6月在德國製造
無訛(見原審卷第87頁對照
表)。
5.上開0000000000之壓縮機既為99年6月製造,顯見並非
盛年公司於99年3月2日進口而出售給堃霖公司之2台壓
縮機,應係盛年公司於99年8月18日進口而出售給堃霖
公司之壓縮機無訛。堃霖公司於106年7月3日雖函復本
院表示系爭166號壓縮機,係盛年公司於99年8月18日進
口
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
信。
6.系爭166號壓縮機既安裝在亞東公司永康廠,可見上開
0000000000、0000000000之壓縮機係均安裝在泰山公司
田中廠。又堃霖公司於99年3、4月間向盛年公司購買安
裝在泰山公司田中廠之2台壓縮機,均安裝在泰山公司
田中廠,且其中1台曾發生有異音之故障,嗣於99年8月
間始再向盛年公司購買1台壓縮機等情,均見前述。可
見堃霖公司於99年3、4月間向盛年公司購買均安裝在泰
山公司田中廠之2台壓縮機,應為「序號接續」且於「
99年2月製造」之0000000000及系爭166號壓縮機,因其
中1台即系爭166號壓縮機發生異音之故障,始將99年8
月向盛年公司購買上開0000000000之壓縮機
予以替換系
爭166號壓縮機無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安裝在亞
東公司永康廠166號壓縮機為曾使用過之中古機等語,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7.上訴人雖以堃霖公司上開函文及證人陳棟樑之證述為其
有利之證明。
惟查,堃霖公司上開函文
所稱系爭166號
壓縮機係盛年公司99年8月18日進口乙節,核與事實不
符,有如前述,是堃霖公司上開函文不足以為上訴人有
利之證明。再者,吳進忠雖證述,安裝在亞東公司永康
廠之系爭設備整機所有零件都是新品,還沒有在市場用
過,工廠組裝生產測試沒有問題,繳完貨物稅後才出貨
等語(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249-250頁)。惟
系爭166號壓縮機曾安裝在泰山公司田中廠,因發生異
音故障始由堃霖公司另外購買上開0000000000之壓縮機
予以替換等情,亦如前述。縱堃霖公司曾將系爭166號
壓縮機之零件更新,惟仍無法改變其已使用過應屬中古
整修機之性質,是吳進忠之證詞,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
之
佐證。
8.系爭166號壓縮機既為中古整修機,且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該壓縮機確未曾在市場使用過之積極證據,是被上訴
人向張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
中古貨之行為,所述既與事實相符,是其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可言,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商譽
權,或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上訴人雖以被上
訴人向張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
為中古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第31
3條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罪嫌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惟經該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417號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
第133-136頁),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33號處分發回續查(
見原審卷第143頁),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再予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143-146頁),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145號處分駁回再議
(見本院卷第159-165頁,以上見不爭執事項㈥),有
上開處分書附卷
可稽。
益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亦未涉及不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張
榮宗、吳佳憲及邱明清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貨
之行為,有侵害其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之
首揭
說明,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既屬無據,有如前述,則其復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
損害,並以
回復名譽之處分,即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正本予亞東公司及頂
曜公司,並將副本寄送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亦屬乏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本息,並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正本予亞東公司及
頂曜公司,及將副本寄送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