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陳龍偉
被
上訴人 大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義豪
訴訟代理人 許茂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之工
作,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0日曾就所駕駛之WI-270號牌
營業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煞車失靈乙情,向被上訴人
之汽車修護技師陳報請求修護,
嗣同年2月2日晚上8時47分
許,伊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往士林方向行駛
,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闖越紅燈,前輪超過交岔路口而撞○
○○區○○路直行經過交岔路口由訴外人高艾伶騎乘之機車
,致高艾伶受有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因系
爭事故涉有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
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及依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高艾伶新台幣(下同)180萬0077元確定
(下稱刑事案件);
惟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早有異常,為被
上訴人所明知,於104年1月9日該車亦曾因煞車失靈肇事,
該車肇事保險理賠
記錄共有7次之多,伊於103年間,亦曾向
同事郭信良表示該車煞車系統有時異常無法煞車,被上訴人
及其他駕駛同事均已知悉,伊於104年1月30日再通知被上訴
人關於煞車系統失靈請儘速修護時,被上訴人仍疏未即時請
人維修及加裝煞車皮、更換儲氣桶,系爭事故實肇因於被上
訴人疏於維護車輛安全所致,伊於刑事案件調解時所賠償被
害人高艾伶之金額,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伊應賠償
高艾玲賠償180萬0077元,其中1萬0077元已經給付,剩餘之
179萬元自104年12月起每月10日
按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
償為止,以179期應計為15年,
爰依
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現在一次給付136萬9128元(計算式:15年之霍夫
曼係數為11.409407,按每期1萬元,每年共應給付12萬元,
12萬元×11.409407=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
萬9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
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前雖有7次肇事記錄,然有時係因
駕駛之司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
非皆因煞車失靈所致
,伊就司機之報修均有盡修理義務,系爭事故發生前即104
年1月31日,於上訴人反應系爭車輛故障,亦已更換煞車皮
,伊已盡維修之義務,上訴人亦有試踩煞車認無問題始駕駛
;況上訴人既稱其於距離路口100公尺前即發現煞車有問題
,則依當時時速30至40公里,其可利用拉手煞車或避開人潮
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惟上訴人未採取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
事故,
顯有過失;另伊因系爭事故,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高
艾伶61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營業用大貨車司機之工作
,於104年2月2日晚上8時47分許,其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街往士林方向行駛,因系爭車輛煞車失靈闖越紅
燈,前輪超過交岔路口而撞○○○區○○路直行經過交岔路
口由高艾伶騎乘之機車,致高艾伶受有截肢之重傷害(即系
爭事故);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
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2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5年及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高艾玲180萬0077元確定之事實
,有卷附原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調解筆
錄
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
堪信為實。又上訴
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車輛安全所致,其就
應給付高艾伶之金額136萬9128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
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6萬
9128元,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6萬
9128元,是否有據?
㈠按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受僱人依
上開規定請求僱用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必受僱
人本身無
可歸責事由存在,
始足當之。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
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
參
照)。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為本件請求,自應先就其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乙情,負
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因於系爭事故之前1日,被上訴人維修部門剛更換系
爭車輛之後輪煞車皮,故於系爭事故發生行前,未確實檢查
系爭車輛煞車性能,嗣行經事故發生地點因煞車失靈闖越紅
燈而撞及高艾伶騎乘之機車,致高艾伶受有截肢之重傷害
等
情,為上訴人所
自承(見外放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23
8號偵查卷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42頁反面
訊問筆錄);
又依高艾伶於偵查中所述
略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聽
到上訴人有按鳴喇叭或閃亮車燈等語(見外放偵查影印卷第
146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事前未檢查車輛性能,於發現煞
車失靈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
事故發生之情。則按「駕駛人於行車前,應就煞車裝置詳細
檢查是否確實有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若上訴人於行車前,已詳細檢查系爭車輛煞
車裝置確實有效,且於發現煞車失靈時,按鳴喇叭或閃亮車
燈以促其他用路人注意,並即時採取避開衝撞其他用路人之
措施,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是上訴人就高艾伶受有截肢
重傷害之結果,自有過失,二者間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參
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新北地檢署
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
及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高艾伶180萬0077元確定,已如前述
;前開刑事案件所認上訴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
統是否確實有效,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過失乙情,亦採與本院
相同之見解,益見上訴人就高艾伶受有截肢重傷害之結果,
顯有過失,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
難謂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即無從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賠償之責。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早有異常,於104年1月9
日該車亦曾因煞車失靈肇事,該車肇事保險理賠記錄共有7
次之多,其於103年間,亦曾向同事郭信良表示該車煞車系
統有時異常無法煞車,被上訴人及其他駕駛同事均已知悉,
系爭事故實肇因於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車輛安全及加裝煞車皮
、更換儲氣桶所致,其就賠償被害人高艾伶之金額,應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云云。
惟查:
⒈依證人即前曾駕駛系爭車輛之郭信良於偵查時到庭證述略
以:我跟公司啟志副理說這件事,就由我們公司自己的保
養廠處理,當時我們開回去時又沒問題了,公司牽去在社
子島的其他保養廠也沒問題…這台車之前煞車系統原本就
有問題,一直都沒解決,常常踩不到煞車,我在去年忘記
何時,約7、8月時進入這家公司,上訴人就開這台車了,
我一進去上訴人就跟我說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有問題,常常
踩不到煞車,我開的時候原本都很正常,在104年1月時發
生重陽橋的事故,才確認上訴人說的是真的等語以觀(見
外放偵查影印卷第136頁),足見系爭車輛平日係由上訴
人固定使用,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態知之甚詳,
故曾告知郭信良注意系爭車輛煞車情形,郭信良於使用系
爭車輛時之狀況尚屬正常;又系爭車輛前於104年1月間既
曾發生事故,上訴人理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
是否確實有效,確定系爭車輛處於
適於安全駕駛之狀態,
是縱被上訴人有疏於維護系爭車輛之情,亦難據此即可謂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⒉又上訴人既自陳略以: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20日曾因煞車
失靈而追撞公車,有向被上訴人反應要換儲氣筒,報價2
萬元,被上訴人答稱2萬元太貴,所以只有換零件,修理
後有正常行駛,一直到104年1月9日郭信良駕駛系爭車輛
,因煞車失靈而追撞前方自小客車,於104年1月31日其發
現煞車怪怪的,有向被上訴人之修理人員高漢徹提出,高
漢徹有更換後輪煞車皮,系爭車輛偶爾會有他人使用,但
大部分由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41
頁反面);是系爭車輛於103年4月20日既曾因煞車失靈而
追撞公車,雖經修理後即正常行駛,至104年1月31日上訴
人又「發現煞車怪怪的」,則系爭車輛平日既由上訴人固
定使用,就系爭車輛之安全狀態自有注意之義務,其於10
4年1月31日既發現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有異常情形,於行
車前更應詳細檢查系爭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是縱
被上訴人有未依其反應更換儲氣桶之情,若上訴人於行車
前已再行檢查系爭車輛煞車情形,且於發現煞車失靈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自得因此防免系爭事故之
發生,仍難
遽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
⒊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維修人員高漢徹於原審到庭證述略
以:「(問:上訴人有無跟你說過他開的那台貨車煞車有
問題?)有,他有跟我說過,我就去看煞車皮是否太開,
檢查過後的確有比較開,我就調整;(問:為何後來煞車
還是失靈?)這我也不知道;(問那台車子上訴人有跟你
反應煞車有問題共幾次?)就一次;(問:你們公司有固
定時間送車子去保養嗎?)有,包括引擎、煞車;(問:
多久保養一次?)公里數到了就要送保養;(問:車子開
出去前,是否要檢查煞車系統有無問題?)要,司機會先
試試看煞車;(問:會不會一開始試試看的時候沒有問題
,但是開出去煞車卻失靈?)有可能,但原因我不知道;
(問:誰要把車子開去保養?)司機,誰開這台車,誰就
負責去保養」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足見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曾就系爭車輛之煞車狀況向被上訴
人之維修人員反應,然其僅反應1次,則系爭車輛係由上
訴人固定使用,上訴人負有於行車前確保系爭車輛之使用
狀態適於安全使用,及確實檢查煞車裝置是否有效之義務
,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詳細檢查系爭車輛煞車裝置,
自能發現系爭車輛已有無法有效煞車之情形,而避免此事
故之發生,亦不致遭受
求償,
堪認上訴人顯有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
⒋況駕駛人遇有突發事件,仍應斟酌具體事實判斷是否已盡
相當之注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
系統有時異常無法煞車,被上訴人及其他駕駛同事均已知
悉乙情屬實,惟上訴人對於其遇有必須緊急煞車之狀況,
仍應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造成高艾伶受傷,然上訴人並
未證明其已就具體情形判斷,尚
難認其對於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能
免除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早有異常,其於103年間,亦曾向同
事郭信良表示該車煞車系統有時異常無法煞車,被上訴人
及其他駕駛同事均已知悉云云,並不可採。
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因系爭事故,業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與高艾伶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依調解筆錄之內容,上訴人
應給付180萬0077元,被上訴人則應給付610萬元,被上訴
人業已依調解內容給付高艾伶,而上訴人並因調解成立,
經被害人表示「願宥恕
被告(即上訴人)本件刑事行為,
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乙情,有
卷附調解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而系爭事故
之發生,實係肇因於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失靈所致,雖被
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
訴人行前未詳細檢查系爭車輛煞車裝置,於發現煞車失靈
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事故
發生之情,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二者
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執行職務致
高艾伶受有重傷害之行為,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惟依調解內容以觀,兩造就應賠償高艾伶之金額,既係
分就上訴人給付180萬0077元、被上訴人給付610萬元成立
調解,
而非係由兩造
連帶給付全數金額,顯已依兩造
經濟
能力、過失責任等節,審究兩造應予各自分擔之比例至明
;是縱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之責,
然被上訴人依調解內容給付之金額,已達上訴人給付金額
之3倍多,應認調解內容所定兩造分別應賠償高艾伶之金
額,尚屬允當,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可
歸責於己,自不能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又若其於行車前,有詳細檢查系爭車輛煞車裝置是否確實
有效,且於發現煞車失靈時,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
措施,當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就高艾玲受有截
肢重傷害之結果,應有過失,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
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己;準此,上訴
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6
萬9128元,
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136萬9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
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