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邦
上 訴 人 吳岳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
被上訴人 李漢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
關於上訴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阿明雖於
原審判決前之民國106年1月8日過世,
嗣變更為林鴻邦,有
自由時報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
-49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曾威凱律師(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卷第117頁),依
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聲
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青葉AoBa餐廳副主廚,上訴人吳岳修(
下稱吳岳修,與自由時報公司合稱上訴人)為受僱自由時報
公司之記者。伊於102年3月12日晚上因酒後駕車,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員警查獲,帶回松山
分局警備隊製作筆錄,嗣於
翌日即13日凌晨12時許移往松山
分局偵查隊,並暫留於地下一樓拘留室休息,靜候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詎吳岳修接獲松山分局不詳員警通報
後趕來進行採訪,直接啟門進入拘留室向伊攀談,伊因酒力
仍在作用中未能應答,只以為是員警欲與伊聊天。嗣伊欲至
1樓如廁,行至樓梯間時,吳岳修未經伊同意,刻意讓伊站
在「酒駕接近死亡」之牌匾前拍照,復自松山分局員警處得
知伊曾於96年7月間酒駕之犯罪前科,其後自由時報公司即
於同年月18日刊登吳岳修所撰寫,標題為「2公升啤酒下肚
,名廚李漢斌又酒駕」、內文載有伊姓名、職業及酒駕前科
之新聞報導(下稱
系爭報導),並附有伊站在「酒駕接近死
亡」牌匾前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係故意使伊因該報
導之照片及內容受嘲諷、訕笑。吳岳修不法蒐集、處理及利
用伊姓名、職業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其所撰寫系爭報導造成伊名譽受損,
所披露之系爭個資同時侵害伊
隱私權,系爭照片未經伊同意
拍攝並刊登於新聞媒體則侵害伊肖像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
苦,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由時報公司就吳岳修之採
訪內容有審核及指揮監督之權限,應與吳岳修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
、第29條、第3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
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及
松山分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由時報公司
應將102年3月18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系爭報導
所載之系爭個
資刪除;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575號判決(下稱第1575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
96號判決認台北地院踐行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廢棄第15
75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發回台北地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台
北地院嗣以無
管轄權為由,
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被上訴人
於原法院雖追加請求799,999元並請求刪除系爭個資、照片
,惟並未依原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而經裁定駁回其
追加之
訴,故原審僅就20萬元本息部分為審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1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含追加之訴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知名廚師,曾經媒體報導及專訪,
為公眾人物;102年3月12日吳岳修見被上訴人遭員警帶回松
山分局,醉躺在地下1樓拘留室長椅上,
乃詢問被上訴人系
爭個資,經被上訴人自行回答而得知其前科紀錄;又被上訴
人於員警帶往1樓如廁時,主動停步接受吳岳修拍照;吳岳
修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內容撰寫系爭報導,自由時報公司依編
輯作業考量搭配系爭照片併同刊登,係為促使大眾正視酒駕
問題,以維公共安全,事涉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亦屬新
聞自由及公眾周知之權利範圍。依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
,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
性之事務」,得為跟追、拍攝;被上訴人屬公眾人物,其涉
嫌酒駕犯罪且為現行犯,已無隱私權(包含肖像權)之合理
期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侵害之隱私權、名譽權、個
人資料等,已遭原審駁回,因其未提起上訴,已不得於二審
再為主張等語,資為
抗辯。其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暨訴訟費用及假執行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青葉AoBa餐廳之副主廚,於102年3月12日晚上酒
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遭松山分局員警查獲,當日被拘
留在松山分局偵查隊地下1樓之拘留室。
㈡自由時報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在所發行之自由時報B2版及
自由時報電子報,刊登吳岳修所撰,內容包含系爭個資之系
爭報導,並附有系爭照片(見第1575號卷第6-8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2年4月1日以北市警督字第102314445
00號函回覆臺北市議會應曉薇議員研究室,對於承辦被上訴
人酒駕事件之員警於偵辦及戒護
期間,未能防止記者與當事
人交談及拍照,業依規定議處(見第1575號卷第12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吳岳修撰寫系爭報導刊登於自由時報及其電子
報,記載其姓名、職業、酒駕前科等個資,佐以系爭照片,
侵害其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及違反個資法,應與自由時
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是
本件
首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吳岳修撰寫並由自由時報公司刊登系
爭報導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及
個人資料?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侵權行為請求權基
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
故意過失等
主觀要件始可。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
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
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
參照)。至於阻卻
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自助行為、
無因管
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
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
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⒈名譽權部分:
⑴按民法
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
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
。另按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為
確保新聞媒體能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促進資訊充分
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
以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新聞自由乃不可或缺之機制
,應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又新聞採訪行為係提供新聞報導
內容所不可或缺之資訊蒐集、查證行為,自應為新聞自由所
保障之範疇。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至於
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
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
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
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另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
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
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68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針對憲法第11條言
論自由之範圍所為之解釋,力求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間求得一定之均衡,依憲法第23條之
比例原則而就
新聞自由界定其範圍。
是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行使之界
限,於不法之判斷,即無民事刑事之區別。民事責任之要件
雖與刑事責任之要件不同,但所發生之寒蟬效應應屬相同,
如對於合理確信而報導之新聞科以民事責任,將對於公共利
益有嚴重之影響。故新聞媒體之民事責任,仍應適用上開釋
字509號解釋所為界定之範圍為判斷。從而,包括刑法第310
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所闡述
新聞自由範圍內之事項,應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
而屬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
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
害之結果,亦
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⑵
經查,被上訴人為青葉AoBa餐廳之副主廚,於系爭報導之前
,即曾以廚師身份經多家媒體為影音、文字採訪,並經網路
部落格推薦,有上訴人提出之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華視、
中央廣播電台等報導及網路部落格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996號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67-86頁),上
訴人稱被上訴人為知名之廚師而為公眾知悉之人物,應
堪信
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判處罰金刑,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按(見第1575號卷第142頁
),其
復於102年3月12日晚上再因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系爭報導所載「啤酒下肚」、「名廚
李漢斌又酒駕」等主要部分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其餘細
節部分,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不實之處,
堪認系爭報導應
與事實相符。而被上訴人所涉犯之罪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章內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密切相
關,其身為公眾人物,於酒後未尋求其他代步方法,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屬不良之示範,社會閱聽大眾對此
事件將特別關注,
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評之
對象,而衡諸系爭報導之內容具有警惕或教育大眾、導正風
氣之意義,當屬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為
侵害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依
前揭說明,應認
上訴人所為系爭報導,並無不法性可言。
⒉隱私權部分:
⑴民法所稱之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
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而人群
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
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
則(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已公開而得
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即無合理之隱私期
待,非屬隱私保護範圍。
⑵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導前,曾以廚師身份經多家媒體為影音
、文字採訪,並經網路部落格推薦,已如前述,其姓名及職
業已自主公開,為得閱覽之個人資訊,被上訴人應無合理之
隱私期待。又被上訴人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判處罰金刑,則其酒後
駕車之前科,於起訴及判決公告等合法程序中即已揭露,被
上訴人無從自主決定隱匿曾經酒駕之前科紀錄,對之應亦無
合理之隱私期待,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報導所揭露之系爭個
資,均非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至上訴人透過媒體所為系爭
報導,固有使更多不特定
第三人知悉被上訴人系爭個資之效
果,仍不影響系爭個資係屬已公開領域之資訊,非隱私保護
範圍之認定,此與司法院網站基於保護當事人,將公開審理
事件之判決書當事人姓名以代號替代之善意措施
無涉。是吳
岳修於系爭報導所載系爭個資之行為,亦
難認屬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
⒊肖像權部分:
⑴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個
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
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
稱
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
如未經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等,均構成對肖像權的
侵害,如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肖像權
與新聞報導之言論自由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有
所衝突時,應就個案衡量肖像之公開是否基於社會知之利益
,及是否已顧及肖像權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衡量
之基準
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即是否屬「大眾所
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其跟追拍攝地點是否屬
「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於媒體報導逾越
上揭合理使
用之基準,始屬肖像權之侵害。學者甚至認「基於人群共處
相互容忍的必要,及社會知之利益,肖像權的保護應受限制
,阻卻違法,如拍攝公眾人物(如元首、國會議員、運動家
、刑事
被告等)、參與集會遊行、儀式或重大意外災變事故
之人的照片等」(參王澤鑑教授所著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
一般侵權行為,2006年8月初版11刷,第156頁)、「凡有新
聞興趣之人物(例如元首、政治家、外交官、議員、學者、
發明家、著作家、藝術家、運動家、成功之實業家、刑事
被
告人、異常厄運或幸運者),皆謂其不得主張肖像權,亦非
過甚」(史尚寬教授著債法總論第150頁)。又違法之阻卻
應非漫無邊際,如同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仍不得
逾越必要之範圍,尤其是對於重大意外災變事故之人的照片
或影片之使用,應只以新聞性節目或是公共安全檢討具有告
知社會大眾安全維護必要之節目為限。此外,照片或影片拍
攝之範圍亦應非毫無限制,亦即拍設地點亦應受到限制(例
如未經允許下,電視台記者應不得進入車禍事故當事人家裏
任意拍攝,蓋此為私人空間,當事人以外之家人隱私亦應維
護),且其拍攝之內容亦應顧及當事人或其家人之感受。
⑵查被上訴人主張吳岳修於松山分局1樓樓梯間,未經伊同意
,刻意讓伊站在「酒駕接近死亡」之牌匾前拍照,並刊登於
自由時報及電子報,侵害其肖像權
云云。惟依前所述,被上
訴人係公眾知悉之人物,且其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核屬可受媒體檢視並應受社會輿論公
評之對象,而系爭報導及系爭照片並無虛偽、造假、改作,
亦無刻意嘲諷、污衊被上訴人之情形,系爭照片係在松山分
局所拍攝,並非侵入被上訴人私人空間所取得,依社會通念
尚非不能容忍,則上訴人因新聞報導而附隨公開被上訴人系
爭照片,衡情應符合社會知之利益及比例原則,仍屬新聞自
由之合理範圍內,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
㈡個人資料部分:
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
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對
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
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
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
益為限。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
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
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
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
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次按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準用第8 條、第9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之情形。非公務機關蒐集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
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或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
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於處理或利用前,免向當事人告知資
料來源等事項。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亦
有規定。又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
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所明定。故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
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應係公務機關保存之犯罪前科
,不包括依公開審理程序或起訴書、判決公告等合法程序已
經揭露之資料。
⒊查被上訴人為已自行公開姓名、職業之知名廚師,其於96年
間酒後駕車之前科,經由判決主文之宣示及公告,亦屬已揭
露之資訊,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再次酒後駕車,所為對
其自身及用路人產生重大公共安全危害,應為可受公評之事
務,且具高度公共利益與新聞價值,而吳岳修為自由時報記
者,為使閱聽大眾知悉被上訴人此一
犯行,兼可促成公眾討
論,達到提醒社會大眾避免觸法,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是
其所為蒐集、處理已合法公開之系爭個資,係為報導周知,
其依蒐集所得之系爭個資,未向被上訴人告知資料來源等事
項,逕自用以撰寫、刊登系爭報導,尚難謂處理、利用系爭
個資之方式超越蒐集之特定目的,核其所為應符合個資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
第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款所定之合法蒐集、處理、
利用系爭個資之行為。
㈢綜上,吳岳修系爭報導中揭露之系爭個資,難認有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系爭個資,亦與法無違,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個資法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及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
於法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