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鄭月娥
訴訟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思潔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之父陳萬吉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放火引爆瓦斯
燒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房屋,致其
本人、子媳鄭伊晴(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弟媳)、長子
陳似棟(即被上訴人胞弟)、未成年孫子陳昱嘉及未成年孫
女陳芃予(後3人以下合稱陳似棟等3人)均死亡。被上訴人
雖已拋棄對陳萬吉之
繼承權,
惟就陳似棟部分,則未辦理
拋
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且係陳似棟之唯一
繼承人,應概括繼承
陳似棟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
㈡鄭伊晴及陳似棟等3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喪葬
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4萬6,560元,除其中支付萬安生
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之35萬5,800元,係
由陳似棟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應,其餘179萬7
60元(2,146,560元-355,800元=1,790,760元)中,陳似
棟等3人部分合計為134萬3,070元(1,790,760元÷4人×3人
=1,343,070元)。
㈢陳似棟之喪葬費用屬其繼承費用,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
用,屬於
扶養義務之內涵,應由
扶養義務人負擔,屬陳似棟
之生前債務,均應由陳似棟之遺產負擔。被上訴人既係陳似
棟之唯一繼承人,且取得陳似棟之遺產,自應負擔陳似棟等
3人之喪葬費用。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火化費用8,200元,伊
得依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墊付陳似棟等3人之喪葬費用133萬4,870元(1,343,070元-
8,200元=1,334,870元)。其中陳似棟等3人之大福金座塔
位費用合計60萬元,並未偏離市價,且符合
渠等之身分、地
位,屬合理必要支出。而伊收取之奠儀,
乃親友間之
贈與,
不屬於遺產範圍。另陳似棟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團體保險,
乃鄭伊晴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媒體公司)所投保,各期保險費係由富邦媒體公司及鄭伊晴
之薪資支付,屬員工團體保險性質,陳似棟生前並無支付保
險費,被上訴人雖同意讓與伊陳似棟身故理賠金70萬元(下
稱
系爭理賠金)之給付
請求權,然
兩造並未
合意將該款項使
用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且身故理賠金之目的並
非損害填補
,不當然須使用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不應自伊墊付之喪葬
費用中扣除。
㈣伊為實際支出陳似棟喪葬費用之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請領陳似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32萬2,000元
。被上訴人已受領該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半數即16萬1,000
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1,000元。
㈤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5,870元(1,334,870元+161
,000元=1,495,8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
抗辯:
㈠伊已拋棄對陳萬吉之繼承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相驗,以瓦斯氣爆事故無法知悉確切時間,不能證明
死亡之先後為由,
推定陳似棟等3人之死亡時點均在102年11
月8日20時7分,不符繼承法之「同時存在原則」,陳似棟等
3人間互不發生繼承關係。況陳似棟等3人既係同時死亡,不
生由陳似棟扶養之情形,伊對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
無支付義務。
㈡上訴人不得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規定向伊請求陳似棟等3
人之喪葬費用133萬4,870元:
⑴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
產中支付之。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
承費用,即應實質認定,以實際支出為準,並須與喪葬有
關且非不合理。
⑵上訴人提出原證3喪葬費用附件明細之單據,僅編號1至3
為喪葬
必要費用,其中編號1第1頁為上訴人自行記載,不
具形式及實質真正,伊否認原證3編號4至31單據之形式及
實質真正。又萬安公司及鼎裕公司之喪葬費用發票,僅15
萬元係上訴人所支付,其餘均係伊所支付。上訴人並未限
定僅為陳似棟支付喪葬費用,且已
自承火化費用8,200元
乃伊所支出,伊已支出陳似棟之必要喪葬費用31萬3,750
元(432,550元+23,000元-150,000元+8,200元=313,7
50元)。
⑶伊已依民間一般喪葬習俗為陳似棟全家辦理法會,另於10
3年、104年,在慈佑宮為陳似棟全家辦理引魂超渡法會,
上訴人額外所辦其餘法會,已逾一般喪葬習俗。且上訴人
選擇高價位塔位,非必要喪葬費用,亦非專為陳似棟所支
出。
⑷依保險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
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
生存者為限,則就被保險人為陳似棟、受益人為鄭伊晴之
富邦保險公司團體保險,陳似棟與鄭伊晴同時死亡,指定
受益人已不符同時生存原則,應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
將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伊得繼承陳似棟之系爭理賠金。
上訴人承諾會以陳似棟之遺產支付陳似棟全家之喪葬費用
,伊已將繼承自陳似棟之誠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天公
司)出資額48萬元、誠天公司之帳戶款項及車輛
暨系爭理
賠金,均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系爭理賠金後,臨訟
主張該款項不得用以支付陳似棟全家之喪葬費用,有違
誠
信原則。另上訴人已收取奠儀約25萬8,300元,及受領陳
似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萬1,000元、陳昱嘉之身故保
險金及未到期保費共20萬1,658元暨富邦保險公司之團體
保險金4,200元、陳芃予之身故保險金及未到期保費3萬9,
906元,及陳昱嘉、陳芃予之臺北市內湖區災害救助金40
萬元。
上開合計224萬5,064元(700,000元+480,000元+
258,300元+161,000元+201,658元+4,200元+39,906元
+400,000元=2,245,064元),上訴人得用以支付陳似棟
全家喪葬費用。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並無從證明
其與陳似棟間就誠天公司之出資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⑸伊所支出及上訴人所取走之金額總計255萬8,814元(313,
750元+2,245,064元=2,558,814元),遠逾上訴人請求
之133萬4,870元。況上訴人並未將133萬4,870元區分專為
陳似棟所支出之金額,倘以四分之一計算,金額為33萬3,
718元,上訴人無從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伊負清償責任。
㈢伊已支出陳似棟之喪葬費用31萬3,750元,得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63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自非不當得利。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
:㈠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係伊所貸與,非屬陳似棟之遺
產。㈡系爭理賠金係員工團體保險性質,非屬陳似棟之遺產
範圍,不得支付陳似棟之喪葬費用。㈢陳昱嘉、陳芃予為陳
似棟之子、女,陳似棟既對
渠等負有扶養義務,喪葬費用為
扶養義務之衍生,應由陳似棟之遺產給付。㈣伊既實際支出
陳似棟之喪葬費用,自得取得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全額補助
云云外,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9萬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之父陳萬吉於102年11月8日20時7分許,放火引爆
瓦斯燒燬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房屋,
致陳萬吉、鄭伊晴、陳似棟等3人均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110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可稽(原審卷㈠第8、9、69-7
3頁)。
㈡被上訴人已拋棄對陳萬吉之繼承權,為陳似棟之唯一繼承人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年3月20日士院俊家靜103
年度
司繼字第174號通知、陳萬吉之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49頁、卷㈡第
36-39頁)。
㈢上訴人支付萬安公司之喪葬費用35萬5,800元,係由陳似棟
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應。
㈣被上訴人支付陳似棟全家之火化費用8,200元,有喪葬費用
附件明細表備註可稽(原審卷㈠第10頁)。
㈤被上訴人將繼承自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及誠天公
司之帳戶款項及車輛讓與上訴人,有誠天公司股東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誠天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
政府103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324500號函可稽(原
審卷㈡第14-20頁)。
㈥被上訴人將其所繼承陳似棟之系爭理賠金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已領取,有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用)及聲明
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可稽(原審卷㈡第28-29、128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代墊陳似棟等3人之喪葬費用133萬4,87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陳似棟之勞工保
險喪葬津貼16萬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代墊陳似棟等3人之喪葬費用133萬4,870元,有無理由?
⑴關於陳似棟之喪葬費用部分:
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
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為民
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陳似棟等3人喪葬費用之性質,雖與民法第1
150條所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等
有間,惟其性質相當,應屬辦理繼承之費用,而應列為
遺債,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上訴人主張陳似
棟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陳似棟之遺產負擔乙
節,
即屬有據。
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給付訴訟,為
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
負
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其已支付鄭伊晴及陳似棟等3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合
計214萬6,560元,其中支付萬安公司之35萬5,800元,
係由陳似棟之急難救助金及各界善心捐款所支付,其餘
179萬760元中陳似棟等3人部分為134萬3,070元,扣除
被上訴人支付之火化費用8,200元,伊已墊付133萬4,87
0元
等情及所提出書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就該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所繼承陳似棟之遺產即誠天公司出
資額48萬元、誠天公司帳戶款項及車輛,暨陳似棟之系
爭理賠金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受領等事實,
業據提
出誠天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誠天公司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25日府產業
商字第10382324500號函、繼承人聲明同意書(理賠專
用)及聲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等為證(原審卷㈡
第14-20、28-29、128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
堪
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上開誠天公司之出資額48萬元
乃其所提供,及陳似棟之富邦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保險
費係由
要保人鄭伊晴所繳納云云,經查:
上訴人主張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為其所提
供乙節,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原審卷㈡第47頁
),固
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提供上開款項予陳似棟
登記誠天公司出資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基於贈與、
借貸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而上訴人並未表明
其提供該款項予陳似棟之法律關係,亦未證明陳似棟
有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則依誠天公司變更登記表之
記載(原審卷㈡第25頁),陳似棟之誠天公司出資額
48萬元,即應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被上訴人既已將
其所繼承陳似棟遺產之誠天公司出資額48萬元讓與上
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將其所繼承陳似棟遺產中之48
萬元給付上訴人。
陳似棟之富邦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之保險費固由要保人
鄭伊晴所繳納,有富邦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
可憑(原
審卷㈡第126頁),然要保人繳納保險費並非必定為
保險金之受益人,仍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定其受益人
,而陳似棟之富邦保險公司團體保險之保險金於繼承
開始時即已由被上訴人繼承,
嗣經兩造協商,被上訴
人始將保險金受益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受領系
爭理賠金,已如上述,
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其繼承自陳
似棟遺產之系爭理賠金70萬元給付上訴人。
姑不論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所示喪葬費用是否屬
實,被上訴人既已將其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中至少118
萬元(48萬元+70萬元=118萬元)給付上訴人,顯
逾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陳似棟之喪葬費用44
萬7,690元(即上訴人支付陳似棟等3人之喪葬費用13
4萬3,070元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給付
義務,則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陳似棟之喪葬費用44萬7,690
元,
即屬無據。
⑵關於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部分:
①按「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者,推
定其為同時死亡」,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推定同時
死亡,並無同時存在原則之
適用。查陳似棟等3人均因
遭遇同一事故而死亡,有如前述,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其3人死亡時間
均為102年11月8日20時7分(原審卷㈠第69、72、73頁
),則依民法第11條規定及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
,應推定陳似棟等3人為同時死亡,即無同時存在原則
之適用。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即非陳似棟之生前
債務,被上訴人自無從繼承。
②關於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應由
陳昱嘉及陳芃予之遺產負擔,並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
其繼承人。而陳昱嘉及陳芃予無
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二
人之父陳似棟、母鄭伊晴、祖父陳萬吉亦均於上開事故
中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9-73頁
),其二人復無尚生存之兄弟姊妹,依法自應由第四順
位之繼承人即尚生存之祖父母繼承。因陳昱嘉及陳芃予
之祖母即陳似棟之母李月里早於93年2月1日已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㈡第38頁),而上訴人為渠
二人尚生存之祖母,則陳昱嘉及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即
應由繼承人即上訴人所繼承之陳昱嘉及陳芃予之遺產負
擔。上訴人主張陳昱嘉、陳芃予之喪葬費用,屬扶養義
務人陳似棟之生前債務,應由被上訴人繼承陳似棟之遺
產負擔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陳似棟之勞工保
險喪葬津貼16萬1,000元,有無理由?
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
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
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
付」,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
被上訴人至少已支付陳似棟全家之火化費用8,200元(原審
卷㈠第10頁喪葬費用附件明細表備註);且被上訴人已將其
繼承自陳似棟遺產中至少118萬元給付上訴人,以支付陳似
棟之喪葬費用,均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領取陳似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
不問其支出之喪葬費用多寡。況被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經勞工保險局審
核後准予核發,是其受領上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顯非無法律
上原因;且勞工保險喪葬津貼之請領與核發之雙方為被上訴
人與勞工保險局,縱被上訴人有未依法請領陳似棟之勞工保
險喪葬津貼之情事,返還
請求權人亦為勞工保險局
而非上訴
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陳似棟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6
萬1,000元,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亦無足取。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149萬5,870元(1,334,870元+161,000元=1,495,
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
核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
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