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杜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瑋琳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戴君豪律師
洪文浚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秉澤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出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重測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
59年間興建1棟地下2層、地上11層、共13層之建物百福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B1
至11樓,分別為○○段0小段000建號(地下層)、000建號
(1樓)、000建號(2樓)、000建號(3樓)、000建號(4
樓)、000建號(5樓)、000建號(6樓)、000建號(7樓)
、000建號(8樓)、0000建號(9樓)、0000建號(9樓之1
)、000建號(10樓)、000建號(11樓)建物,共13個專有
部分。系爭大樓地下2樓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地下1
樓、地上1樓至11樓共13個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伊於99年
12月24日向訴外人張水美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0年2月17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系爭大樓86年間制訂住戶規約前,住戶已依據系爭地下
室車位使用權清查之結果,將新劃設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即編號7所示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分配給9樓之1房
地之
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並
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無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源,雖提出系爭停車位之
買賣
契約書,亦僅有
債權效力,並無物權之對世效力。
惟上訴人
於102年2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停放於系爭
停車位內,
迄今仍占用該位置停放車輛,係侵害伊對系爭停
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並妨礙伊行使對共有百福大樓地下2層
所有權之權能。經補充
法律上陳述後,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或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汽車遷出等語。
貳、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惟非系爭
停車位之專用權人,系爭停車位並未包括於被上訴人與其前
手張水美之買賣契約中,被上訴人並未連同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一併購買。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至於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權如何取得,住戶規約並無約定,屬規範之漏洞,
依契約解釋之原則應審酌系爭規約訂定時之背景資料。系爭
大樓地下2 層停車場之停車位並非供該棟大樓之住戶無償使
用,欲使用該停車場停車位者,須提出停車位買賣合約書,
始得分配該停車場之停車位,因當初購買停車位之人均為區
分所有權人,故於登記時才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
位買賣契約之標的僅係停車位之使用權,
而非停車位之所有
權。系爭地下2 樓停車空間部分在使用上,係具有獨立操作
、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升降梯可資進入,
於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又
參酌系爭大樓10樓區分所有權人,
於78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第1 項就買賣標
的之約定,係將車位使用權與土地及建物並列,可知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確有獨立之交易上之經濟價值,
可證明系爭
地下2 樓停車位係以曾出資購買系爭地下2 樓停車位之住戶
為約定專用權人,具有屬人性,而非附屬於特定樓層之區分
所有權人,故當系爭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更
迭時,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並不會隨之更迭,被上訴人既
自承未出資購買系
爭停車位,復未舉證證明其屬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
其對於系爭停車位自無權利可資主張。伊係於97年12月30日
向訴外人胡見錞購買系爭停車位,自得使用系爭停車位,被
上訴人雖向張水美(即胡見錞之後手)購買系爭房地,惟未
購買停車位,非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人,被上訴人對於約定
專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自無權利可資主張,自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向伊主張權利;被上訴人對於約定專
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既無權利可資主張,伊自不可能侵害歸
屬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伊遷
出車輛,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云云。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 段○○號地下2 樓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即編
號7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遷出。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肆、
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系爭土地於59年間興建系爭大樓,其上有正義段0 小段000
建號(地下層)、000 建號(1 樓)、000 建號(2 樓)、
000 建號(3 樓)、000 建號(4 樓)、000 建號(5 樓)
、000 建號(6 樓)、000 建號(7 樓)、000 建號(8 樓
)、0000建號(9 樓)、0000建號(9 樓之1 )、000 建號
(10樓)、000 建號(11樓)建物,共13個專有部分。
二、系爭大樓地下2 樓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系爭大樓
地下1 樓、地上1 樓至11樓共13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7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即編號7 之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係位於百福大樓地
下2 樓。
四、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
區○○段○○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
號9樓之1房屋,於100年2月17日辦妥所有權產權移轉登記。
五、上訴人非百福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上之00-000
0號汽車為上訴人所停放。
伍、本院判斷: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縱上訴人確有向胡見錞購買系爭停車位,亦僅有債權
效力,只能對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不能主張就系爭停車位
有約定專用權,自屬
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等語,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大樓於61年3 月28日竣工,並於同年6 月5 日取得使用
執照,系爭大樓地下2 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依使用執照存根
所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見原審卷第23頁),且
觀諸
該樓層之建築平面圖,除避難層外,尚有污水槽、化糞池等
供整棟大樓共用使用之設施(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0號卷二第53-1頁),非屬獨立之建物,而為
系爭大樓地下1 層與地上1 樓至11樓共13個區分所有權人之
公同共有部分。又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地原為胡見錞所有,胡
見錞於97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地下2 樓之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讓予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之前手張水美於99年1 月4 日透
過法院
拍賣而買受系爭房地,再於100 年2 月17日將系爭房
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等情,亦有讓渡車位使用權契約書、張水
美出具之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0號卷二第9 至15頁、卷一第96至98
頁,原審卷第236 頁、第248 至250 頁、第37頁),亦
堪憑
信。是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上訴人受讓性質為公同共有位於
系爭大樓地下2 樓之系爭停車位
分管契約,但未受讓該公同
共有建物附屬之專有部分,得否以該分管契約對抗
第三人。
二、
按「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
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
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
不動產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
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
契約,其契約內容仍
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
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
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
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
害
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
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理由
書著有明文。是分管契約僅於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且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有分管契約,始生拘束第三
人效力。查上訴人僅自胡見錞受讓分管契約之債權契約,並
未受讓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致無法成為系爭大樓地下2 樓
之共有人,依上說明,其受讓之分管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不
得對抗胡見錞以外之第三人。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其向胡見錞購買
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非屬
無權占有云云。惟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
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專用部
分
乃依附於專用部分之公同共有部分,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載明於規約而取得之約定專用權,自不能脫離專用部分成為
單獨交易之客體。經查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地下2 樓共有部分(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經約
定供如規約中附件二所述之停車場使用權人專用(見另案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250號卷一第37至38頁、第
53頁) ,依住戶規約附件二所載,系爭停車位(即編號7 之
停車位)為9 樓住戶專用,非約定由上訴人專用,且出賣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胡見錞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已無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則上訴人向胡見錞購買之系
爭停車位使用權,自因胡見錞現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而無約定專用之權利。核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不足採信。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 條第2
項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專用,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
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
果,例如約定使用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
,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拆除該廚房(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2247號判決
參照)。則區分所有權人雖無約定專用權,因
仍係約定專用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用人除去
無權占用之結果;即令占有使用者係約定專用權人,如違反
約定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亦得請求除去之。經查被
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地下2 樓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停放車輛
在系爭停車位係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所有汽車自系爭停車位遷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被上訴人依上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停車位既有理由,其另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內
容,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陸、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
車輛遷出系爭停車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